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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1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宋政達

原告
新思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凌玲
原告
李九六
被告
洪慶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由其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4月14日之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其起訴如獲勝訴判決,於客觀上所能取得之利益為免除給付7,000,000元之票款,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000,00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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