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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3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宋政達

原告
陳德藏
被告
雲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票據號碼CH615151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總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0,00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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