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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醫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林敬展
  • 法定代理人
    徐德福

  • 原告
    姚文珍
  • 被告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李偉慈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姚文珍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德福 被 告 李偉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曾於榮恩婦產科診所(下稱榮恩診所)安裝德國拜耳藥廠出廠之「樂母麗」(Nova-T)子宮避孕器(下稱系爭避孕器),嗣於110年10月間至被告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之婦產科求診,由金門醫院所僱用之婦產科主治醫師即被告李偉慈(以下以姓名稱之)於110年10月9日以手術方式將系爭避孕器取出(下稱系爭手術)。李偉慈為領有執照之合格醫師,依110年之醫療水準,自原告體內取出系爭避孕器,檢查是否完整取出,並非困難或超出當時醫療水準之事,其只須稍加注意取出之系爭避孕器是否完整,即可輕易發覺原告體內有殘留物進而將之取出,李偉慈竟疏未注意,忽略系爭避孕器之蓋子斷裂留在原告體內,顯有過失。 ㈡系爭手術後,原告多次出現下腹部異常出血之情形,惟此時原告尚不知出血原因為何。原告持續向金門醫院婦產科求診,直至113年7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經訴外人即金門醫院 鄭凱元醫師以子宮超音波及子宮鏡檢查後,發現子宮內有異物,並懷疑該藍色物品為進行系爭手術時殘留在原告子宮內之系爭避孕器蓋子,原告並於113年7月18日接受手術取出該藍色物品,並確認該藍色物品為系爭避孕器之蓋子,且經醫師認定原告之下腹部異常出血可能係因系爭避孕器蓋子之破裂處對子宮內壁造成損傷所致;另原告自上開取出系爭避孕器蓋子之手術後,即未再有下腹部異常出血之情形。是原告因李偉慈進行系爭手術時存有重大瑕疵,致下腹部異常出血,並因深怕在外無法處理大量失血或遭他人非議褲子染血之情形,而不敢出門,身體及精神均遭受折磨長達3年。 ㈢況被告提出之影像可證明系爭避孕器在原告體內是完整的,而從系爭避孕器的2個端點來看,與原告體內取出之藍色物 體形狀相近。又被告主張原告體內無異物,然經鄭凱元醫師以子宮鏡檢查,原告體內確實有異物,且被告無法證明其所取出之系爭避孕器是完整無斷裂的。據此,原告請求金門醫院及李偉慈應連帶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及生活所增加之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共計50萬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而為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於110年10月9日至金門醫院由李偉慈進行系爭手術,惟李偉慈取出病患之避孕器時,均會確認是否完整,且均會照超音波確認子宮內是乾淨的,故原告子宮內之藍色物品與李偉慈所為之醫療處置應無關聯。 ㈡原告之各項主張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即有月經週期不穩及子宮頸糜爛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手術後始出現下腹部異常出血之情形並非無疑。 2.系爭避孕器之顏色為白色,然自原告子宮內取出之物品係藍色;且系爭避孕器並無「蓋子」之結構,鄭凱元醫師診斷時僅知原告曾放置過避孕器,惟並不知其廠牌、型號,因有他牌避孕器存有類似蓋子之結構,始猜測原告子宮內之異物可能為避孕器之蓋子,然系爭避孕器並無蓋子,原告不得僅憑臆測,即認定該異物與系爭手術有關。 3.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僅於112年11月28日及113年7月9日因陰道出血而至金門醫院就醫(其中,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就 醫時經超音波檢查,陰道並無活動性出血),可見原告係於取出系爭避孕器時隔2、3年後,始有因異常出血而就醫之情形,且與原告主張其自系爭手術後,因多次下腹部異常出血而持續至金門醫院看診等語不符。 4.又原告雖自述所安裝之系爭避孕器為樂母麗,且為原告安裝之榮恩診所亦函覆本院確為樂母麗,惟本院函詢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拜耳公司),該公司函覆樂母麗主體顏色為白色,而原告體內取出之異物為藍色,且醫療臨床上亦未見過避孕器變色,是原告體內取出之異物與李偉慈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關聯。 5.況原告曾於110年4月28日做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由該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可清晰看到原告子宮內所裝系爭避孕器為完整的。嗣原告又於111年12月15日做腹部及骨盆電腦斷層掃描, 由當時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可清楚看到原告子宮內並無任何異物,而該電腦斷層掃描儀雖屬64切,但軟體已升級至128 切之影像品質,擁有高解析度,依此可證,110年10月9日時,李偉慈確已完整取出系爭避孕器。 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亦未提出其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所依據之單據或說明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既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存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7頁) ㈠原告於105年8月23日有因早期懷孕至榮恩婦產科接受子宮擴括術,並於當天裝上系爭避孕器。 ㈡原告於110年10月9日經李偉慈進行系爭手術將系爭避孕器取出。 ㈢原告曾於112年2月2日因中度子宮頸異常增生至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接受子宮頸錐狀切除術(LEEP)及子宮頸內刮除術(ECC) 。 ㈣原告於113年7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經鄭凱元醫師以子宮超 音波及子宮鏡檢查後,發現子宮內有異物,原告並於113年7月18日取出該藍色物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李偉慈自原告體內取出系爭避孕器時疏未注意,忽略系爭避孕器之蓋子斷裂留在原告體內,未檢查是否完整取出,顯有過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接受手術取出之藍色物品是否為系爭避孕器之一部分?㈡若第一項肯認的話,則李偉慈進行系爭手術時,是否因過失而未發覺系爭避孕器之部分物體殘留體內?㈢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無法證明於113年7月18日接受手術取出之藍色物品為系爭避孕器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及227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李偉慈對其所為之上開醫療行為有過失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李偉慈對其為前揭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等節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李偉慈於113年7月18日接受手術取出之物品為系爭避孕器之部分等情,固據提出榮恩診所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金門醫院婦產科門診處方(110年10月9日、113年7月10日、7月18日)明細影本、113年7月10日、7月18日手術記錄單(含取出之異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7、29至37頁)、中廣新聞網2016年2月15日「樂母麗避孕器瑕疵下架全台避孕器大缺貨」報導(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等為憑,並有榮恩診所114年11月29日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在卷可查。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8月23日有因早期懷孕至榮恩診所接受子宮擴括術,並於當天裝上系爭避孕器,且原告所裝設之系爭避孕器在取出時,系爭避孕器尾端的線和避孕器本身有斷裂的風險之事實,至於原告體內所取得之藍色物品是否為系爭避孕器之部分,尚屬有疑。 3.再查,原告體內所取出之藍色物品是否為系爭避孕器之部分,經本院函詢台灣拜耳公司,回覆:「1.本公司於105年12月針對樂母麗所辦理之自主回收僅限於特定批號,其餘樂母麗產品未受影響,供應如常,故無所謂「重新上市」問題。最近一次對供應商之發票日為110年5月26日。2.本公司樂母麗產品之主體顏色為白色,並無藍色部位,故原告體內取出之藍色異物應非樂母麗產品之一部分。3.本公司並非樂母麗之實際生產者,僅為進口商,且已停止進口該品多年,故本公司並無能力化驗上開來函所附證物是否與樂母麗成分相同。」等語,此有該公司114年9月5日拜(法)字第2025090501號、同年11月5日拜(法)字第2025110501號等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39頁)在卷可查;另復經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覆:「經查貴院所附資料,僅有產品外觀照片,未有產品中文或英文原廠說明書,本署尚難據以判定產品屬性,亦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台灣拜耳公司之「樂母麗避孕器」(衛署醫器輸字第006908號)許可證核定範圍。」等語,此有該署115年1月13日FDA器字第1159001754號函(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體內取出之物品顏色與樂母麗產品之主體顏色有間,且依此外觀,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台灣拜耳公司之「樂母麗避孕器」等事實,堪以認定。 4.再查,原告於110年10月9日至金門醫院由李偉慈進行系爭手術,並於113年7月18日接受手術取出該藍色物品,中間時隔2年9月餘,而原告曾於取出避孕器前之110年4月28日做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由該電腦斷層掃描影像(見本院卷第247頁 )可清晰看到原告子宮內所裝系爭避孕器為完整的,嗣原告取出藍色物品後之111年12月15日做腹部及骨盆電腦斷層掃 描,由當時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見本院卷第253頁)可清 楚看到原告子宮內並無任何異物,可見李偉慈取出系爭避孕器後,原告子宮內已無異物,是原告主張藍色物品為系爭避孕器之部分即難足採。據此,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心證,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主張藍色物品為系爭避孕器之部分而侵害權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等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基上,尚難認定被告之前揭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又醫療行為向來重視病患隱私,臨床實務往往以此為由,未能兼顧醫療過程中客觀證據之即時留存與必要之核對程序(例如就自體內取出之物品予以拍照、封存並與病患或家屬當場確認)。直至病患事後質疑醫療疏失時,醫方因欠缺可資佐證之資料而難以迅速釐清事實,致醫病關係猜疑與緊張,並使社會對醫療此一高度專業行為之信賴受損。若積累至久,將易生防衛性醫療之蔓延,徒增成本而不利於病患最佳利益,形成醫病兩失之局面,殊屬可惜。是以,被告倘能於訴訟前階段即提出其所掌握之相關有利證據,於不逾越必要範圍內,及時並適度地為事實之澄清與風險之說明,既可減少不必要之訟爭,亦有助於回復醫病互信,此乃兼顧隱私保護與醫療品質之衡平之道,亦較能促成醫病關係之良性循環,而非任其滑向對立,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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