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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1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宋政達

原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卓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所謂「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同一所在地。之所以限制送達代收人指定之效力僅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因送達代收人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第二審法院復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始可生就近送達之便利。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則縱限制各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始為指定送達代收人效力所及,因第二、三審法院與送達代收人非屬「同地」,亦屬無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意旨,亦可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須與法院「同地」始屬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時,被告已於113年3月18日將戶籍遷至「臺灣省苗栗縣○○鄉○○村○○000號」,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禁閱卷第37頁),可認該地址為被告之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馨瑩部分,因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與本院所在之福建省金門縣不同地,揆諸上開研討結果之法律見解,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不生效力,故本院日後應向當事人即原告送達,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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