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48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周煥庭
- 被告
-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福建省金門縣,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5月19日已遷入上開被告欄所示之住所地,又原告並未表明或舉證本件有何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