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簡字第65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城簡字第65號
- 原告
- 楊秀碧
- 被告
- 陳立曄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城簡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1日下午16時33分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亦綸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及理由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6日7時32分,於金門縣○○鎮○○○路○段00000號路燈桿附近,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並受有以下損害:
⒈機車換新之損失: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788-HKU號(下稱系爭車輛)因經車行評估無法維修,須購買新車輛,原告復輛購買新車輛,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之月收入為50,000元,因有4個月無法工作,總計200,000元。
⒊車禍當日計程車回家費用:200元。
⒋醫療支出(醫生建議之高蛋白部分):每月6,515元,需4個月,共32,575元。
⒌金門醫院轉診至中國醫附設醫院費用:金門來回台灣機票為5,348元,在台中來回清泉崗機場及中國醫附設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為1,800元。
⒍因至金門醫院急診,約數次,總計在金門計程車費3,000元。
⒎申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之費用為3,000元。
⒏綜上,總計受有314,923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詳如114年12月18日答辯狀所載,另被告認為機車之損害應以法院折舊計算後,作為賠償之依據,也就是司法院辦案小工具所載的金額為主,此外,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應以醫院之診斷證明為主,即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總累計2月,月薪為30,000元為判斷,又高蛋白並不是醫生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託,應非必要費用,而是增益費用,不應作為請求範圍;而關於事故責任部分,原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責任,故鑑定會應較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間於114年1月26日7時32分許,於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北路三段17054路燈桿附近發生交通事故。
㈡原告在職薪資證明1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薪資為30,000元。
㈢金門醫院於114年3月6日及114年3月20日為原告候送至台中中國醫附設醫院,原告為此支付計程車來回費用1,800元、機票來回費用5,348元。
㈣被告於114年6月3日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胸壁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之身體損害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認定:
⒈機車換新之損失:經查,原告自陳系爭機車之購買價格為75,000元,此部分經被告當庭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已經10年之久,其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如逾越原購買價格,即應以原購買價格作為折舊之計算,方為較合理之計算,復經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7,492元,足認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492元,是原告於請求7,49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復原告雖再主張車行估價為15,000元,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故其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⒉工作損失: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損失證明,記載114年之每月薪資30,000元(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年份部分經兩造同意為114年),且觀察卷內所有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僅有醫生囑託需休養4週、1月之記載,總計為2月,故應認此部分工作損失為60,000元(30,000元x2月=60,000元),此部分亦經被告不予爭執,應認為真實,為有理由;而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應認為無理由。
⒊醫療支出(醫生建議之高蛋白部分):原告雖主張經醫生建議,需服用4個月之高蛋白,惟本院審酌金門醫院、中國醫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無醫生囑託需服用高蛋白之必要,應認此部分為增益費用,而非必要費用,復查原告尚無其他資料以證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故其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⒋交通費用:
⑴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當日至金門醫院就診後,有返回住處之需求,故請求當日回程費用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予。
⑵金門醫院轉診至中國醫附設醫院費用:原告經金門醫院認定有候送至臺中市中國醫附設醫院就診之需求,共計2次,亦提出立榮航空機票收據及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且被告亦表示就此部分之機票費5,348元,及計程車費用為1,800元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7,1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金門醫院急診部分:原告雖主張有施打止痛針之原因,需搭乘計程車至金門醫院,然此部分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圓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故其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⑷申請鑑定會鑑定之費用: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然此部分為訴訟外當事人自行鑑定之支出,尚難認係訴訟上支出之費用,故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應不准許。
㈢被告雖主張應以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為主,主張原告亦復有過失責任,然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係再重新審視兩造於警詢之筆錄後,再輔以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參酌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之反應時間為1.6秒等因素,一併綜合審查,可見覆議會審查之因子較鑑定會多元,是應以覆議會較為採信,即原告無過失責任,被告有百分之100的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㈣綜上,原告受有之損害為7,492元+60,000元+200元+5,348元+1,800元=74,8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840元,及自114 年6 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