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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簡字第6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宋政達宋政達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城簡字第69號

原告
陳尚維
被告
陳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城簡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3分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亦綸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及理由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0 元整,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民事起訴狀及114 年12月24日民事補正狀所載。

二、本院得心證:原告所提出的請求,經法官審酌後,確實兩造有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於114 年4 月4 日17時54分發生車禍,而原告亦就車輛受損費用、代步車損失的費用提供盈成汽車行報價單(本院調解卷第21至23頁)、車主轉讓債權同意書、盈成汽車行維修代步說明書、三德小客車租賃中心報價單、原告上班完整地址及必要接送事實、原告工作證明、原告之配偶工作證明、原告之子女上課證明、在學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25,000元、86,000元,總計111,000 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本件車禍的損害賠償及利息為有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所載。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宋政達

書記官 杜敏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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