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宋政達、宋政達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沐錞即三兄弟茶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城簡字第7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莊沐錞即三兄弟茶飲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城簡字第1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44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政達 書記官 杜敏慧 通 譯 張亦綸 到庭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所載。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及理由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27 元,及自11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7 月14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起訴狀及陳報狀(本院卷第41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部份:本件經法官一併審酌原告所提借款契約、客戶往來查詢明細、放款中心利率等資料,認定原告確實對被告有主文所載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被告自認。 三、綜上,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杜敏慧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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