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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補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宋政達

  • 當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凡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補字第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呂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47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1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606元,及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4,472元(計算式:63,606+365.95+500=64,472元)。是以,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 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3,606元 114/8/25 114/9/7 (14/365) 15% 365.95元 2 違約金 - - - - - 500元 小計 865.95元 總額(本金+利息+違約金) 64,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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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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