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補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林家賢
- 法定代理人陳建州
-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品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補字第5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陳品洋 訴訟代理人 陳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6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5,731元(含本金5萬4,606 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1日止之利息1,1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童靖文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萬4,606元 114年6月26日 114年8月11日 16% 1,125.03元 小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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