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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1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敬展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周金全

周靖偉

周思妘

周麗珍

周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周靖偉應將本案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13年金登資三字第0280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周金全、周靖偉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周金全、周靖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本案分割協議)及113年7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周靖偉應將本案不動產於113年7月22日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13年金登資三字第0280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嗣因被繼承人周糞掃之繼承人除被告周金全、周靖偉外,尚有周思妘、周麗珍、周麗珠,原告乃於115年5月5日追加周思妘、周麗珍、周麗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1.被告周金全、周靖偉、周思妘、周麗珍、周麗珠就本案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所為之本案分割協議及113年7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周靖偉應將本案不動產於113年7月22日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13年金登資三字第0280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二、被告周金全、周思妘、周麗珍、周麗珠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周金全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5號債權憑證在案,周金全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54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惟原告積極催討,周金全皆未清償,而其為訴外人周糞掃之繼承人,本應得繼承本案不動產,惟周金全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與周靖偉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將本案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靖偉,此舉實為脫免周金全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使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不動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聲明。

二、周靖偉則以

㈠被告間本案分割協議係基於周糞掃生前意願、家族祖厝管理與居住安排之合理決定,而周金全須持續負擔地價稅、管理責任等,故被告間並非無償移轉;且本案不動產仍作為家族成員居住及使用之空間,本案分割協議非周金全為逃避債務所為。

㈡又伊僅知周金全有財務問題,惟不知悉原告債權之具體內容,故斯時為本案分割協議並非針對原告債權,更無共同惡意脫產之情事;況原告未證明周金全因本案分割協議而陷於無資力,原告所提債權憑證亦不足逕認本案分割協議有害債權等語。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周金全、周思妘、周麗珍、周麗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對周金全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5號債權憑證在案,周金全應清償原告26萬254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周金全皆未清償,而其為周糞掃之繼承人,本應得繼承本案不動產,惟周金全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與周靖偉訂立本案分割協議,將本案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靖偉等情,業據提出本案不動產謄本及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5號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周金全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見本院卷第41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5頁)、周糞掃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查,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資記申請資料相符,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15年2月13日地籍字第1150001215號函暨送113年金登資三字第02803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附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89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本案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繼承人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公同共有遺產之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於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吾國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繼承與否與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繼承人彼此之間的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遺產之使用情形(尤其是不動產部分)、承擔祭祀義務、暨傳統觀念等諸多因素,是被告基於繼承身分關係就本案不動產所為之本案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固屬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於解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無償行為,應就上述因素併考量,始能真實呈現其行為之法律內涵。

㈢經查,周糞掃死亡後,本案不動產即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告約定就周糞掃所遺留之本案不動產無償分割由周靖偉所有,並依此辦理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周金全將其對於本案不動產之應繼分,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移轉予周靖偉,致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形式上自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周金全明知尚積欠原告債權未為清償,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復就本案不動產應繼分以本案分割協議為處分行為,有害於原告對其債權之受償,使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等語,信屬可取。

㈣周靖偉固辯稱本案分割協議係基於周糞掃生前意願、家族祖厝管理與居住安排之合理決定,而周金全須持續負擔地價稅、管理責任,故被告間並非無償移轉等語。惟審之該辯詞周靖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未足構成周金全無法因繼承而分得其法定應繼分或特留分之事由,再酌以本案不動產分割之時,周金全已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亦難逕認本案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而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並考量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認性質上仍屬單一債務人即周金全之無償財產行為,且周靖偉亦未請求調查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3頁),是仍認周金全就本案不動產所為屬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該等詐害債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憑以訴請判決被告就周糞掃所遺本案不動產之本案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3年7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周靖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形成訴訟之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原告請求被告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基此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土地坐落地段及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34.29 2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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