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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城續小字第1號

續行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宋政達

聲請人
即原告
林三聖
相對人
即被告
許質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林三聖從未收受本院寄送之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郵務人員亦未將訴訟文書依法張貼於門口,故本院對於聲請人之送達程序有瑕疵,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只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仍為遲誤時,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已陳報指定送達處所為其住所:

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亦即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其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其戶籍地「金門縣○○鎮○○00號2樓之1」,有民事起訴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城司小調字第35號,第7、23頁),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明上開地址為送達處所,本院即應向上開地址為送達,於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㈡本院所為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其修法理由,可知寄存送達必係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對之送達,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補充送達,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門首(下稱黏貼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為謹慎,方足保護應受送達人權益,故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箱」,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便於即時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可參)。又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間亦自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通知兩造於114年12月31日9時50分、115年1月23日9時45分行言詞辯論,上開2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對聲請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惟皆因未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故由郵務士分別於114年12月12日、115年1月6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下稱金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依上說明,業已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足認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甚明。

⒊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本院送達不合法等語,惟查:

⑴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⑵查依上開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記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金湖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9、27頁),已足推定郵務機關所為之寄存送達,符合前揭要件,反觀聲請人僅空言主張郵務機關並未於門首黏貼送達證書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佐證其主張為真實,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院2次通知兩造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兩造,且兩造經2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分別有送達證書及各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27至33頁),依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已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業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其於撤回起訴後再聲請原法院續行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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