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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城補字第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家賢

原告
陳英傑
被告
林立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㈠至㈡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座落金門縣○○鄉○○000號2樓B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未提出相關建物謄本、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補正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原告應以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房屋相近位置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按前開原告所補正之謄本所載面積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所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33元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00元,再補繳剩餘未繳納之裁判費。

㈢原告如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上開㈠至㈡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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