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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9號

給付修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聲請人
吉淵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宏
相對人
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積欠聲請人多輛汽車保修費用欠款未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100元未清償,故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修車費97,100元等語,此有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在卷可佐。核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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