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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一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一О號

原告
甲○○
被告
務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杉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務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務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務晟公司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乙○○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摘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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