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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一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建勛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一О號

原告
甲○○
被告
務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杉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務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務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務晟公司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乙○○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早為舊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下旬被告乙○○以其開設蝦場須支付蝦苗貨款為由,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由被告務晟公司所開立,以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已如數給付借款,詎原告於發票日屆期提示,竟因發票人務晟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原告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務晟公司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支票並非其所背書,支票背面的背書不是其簽名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務晟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由被告乙○○背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務晟公司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就被告務晟公司部分,已足信為真實。再查,被告乙○○雖否認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係其簽名,然無法舉證說明其名字何以被他人冒用,其空言否認,已難採信。再者,經本院當庭命被告乙○○書寫自己姓名三十次,再核對系爭支票背面「乙○○」之簽名,字跡相同,應同為被告乙○○所簽名,當可認定,故被告乙○○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務晟公司身為發票人、被告乙○○身為背書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得以支付,是以,原告依據前開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建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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