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七六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七六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成義
- 訴訟代理人
- 沈炎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屆齡退休證明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身為金門酒廠,其非法解雇原告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勞上更字(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非法解雇原告,但原告嗣後向被告申請發給屆齡退休證明,被告竟以原告曾遭解雇為由,拒絕發給,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辦理原告屆齡退休及發給退休證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三年度勞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後,業已給付,不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及用意何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查原告與金門酒廠間之僱傭關係,至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原告年滿六十歲,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法定強制退休日,僱傭關係結束,金門酒廠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積欠工資,及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退休金,均已給付等情,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三年度勞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金門酒廠為公營事業機構,屬製造業,原告身為約僱人員,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在年滿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應強制退休,並得請求給付退休金。雇主為完成勞工退休,固然有相關行政手續需辦理,但此係雇主為辦理勞工退休所當然,遍查勞動基準法並未因此另外賦予勞工有請求雇主辦理屆齡退休及發給退休證明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原告屆齡退休及發給退休證明,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實則,原告並不諱言,係因金門酒廠將其違法解雇,心有未甘,希望被告給其一個證明文件,俾證明其工作期間並無瑕疵,始提起本件訴訟。然金門酒廠之前解雇原告係違法解雇,原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屆齡退休之事實,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前開判決認定無訛,足昭公信,以正視聽,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