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去妨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除去妨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不得將六F-六五○七自用小貨車駛入金門縣金寧鄉安岐八四號與金門縣金寧鄉 安岐五四號建築物間之空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間開始從事大卡車貨運工作,平日將其所有之六F -六五○七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及VU-九四九自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 )停放於金寧鄉安岐五四號與安岐八四(下稱本案房屋)號間空地(下稱本案土 地),由於被告於使用大卡車前,均有加熱引擎之習慣,此段加熱期間,廢氣及 噪音充斥空地,並侵入原告居住之房屋內,尤其當被告駕駛前述卡車於空地內迴 轉、裝卸貨物,或停放於原告房間窗外時,更使原告須將面向空地之房間窗戶緊 閉,並以膠帶封住縫隙,以防臭味溢入,導致原告因處於空氣不流通及骯髒之環 境中而時常頭暈,造成原告及家人之困擾,因此請求被告不得再將車輛駛入空地 等語,並提出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金馬分處土地勘清查 表等為證。 三、被告抗辯:金門縣金寧鄉安岐五四號房屋及本案土地均為自己所有,被告自有權 使用。又被告之倉庫建於屋旁,儲藏豬隻食用之飼料及器具,小貨車必須進入空 地才能工作,平均一個月不超過五次,夜間亦未停放於此,現在晚上已經沒有載 貨;大貨車未曾進入空地載貨,且大小貨車均符合環保局檢測之標準,並無污染 等語,另提出檢測報告等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現在占有使用本案房屋,為現在占有人。 (二)被告確有不定時將六F-六五○七自用小貨車駛入本案空地載貨、卸貨之事實 。 五、法院判斷 (一)占有人之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中段定有明 文,析其要件有四:⑴請求權主體為占有人,⑵相對人為妨害占有之人,包括 因其行為妨害占有之人,及因其意思容許妨害占有狀態存在之人,⑶須占有被 妨害,⑷妨害現仍存在。為使占有人得合理充分使用不動產,維護個人居住品 質,並調和相鄰占有人間之不動產利用,此處所稱妨害,應包括有形之妨害, 如在他人地上架設天線,及無形之妨害,如臭氣不當侵入他人占有之房屋等, 凡超過占有人社會生活上所應忍受之程度者均屬之,亦不問妨害占有之人有無 故意或過失。 (二)本案空地之一側為金門縣金寧鄉安岐五四號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另一側 為金門縣金寧鄉安岐八四號,現由原告與其父、母、弟、妹等家人共同居住, 為現在占有人,其對被告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中段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 ,屬保全共同占有物之行為,應得單獨行使,則被告既有將六F-六五○七自 用小貨車駛入空地之行為,且仍不定時持續中,則本件爭點應為:⑴被告是否 為妨害占有之人?⑵被告將本案小貨車駛入空地之行為,是否已妨害原告占有 使用本案房屋?⑶原告有無忍受之義務?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妨害占有之人:VU-九四九自用大貨車所有人為錦峰工程行,六 F-六五○七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為陳弘毅,均非被告所有,但均由被告負責車 輛檢測試事項,有行車執照及金門縣環保局柴油車煙度計檢驗紀錄表內「車輛 使用人簽章」欄中被告之簽名等可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大貨車確曾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進出空地,被告亦自承當初是因為要建鐵皮屋才開進 空地,則該車既因被告容許而進入,不論該車由何人駕駛,均不影響其為本案 大、小貨車之實際使用人之事實;然被告否認平日使用該部大貨車裝卸貨物, 原告亦未提出該部大貨車有不定時進出空地之事實,尚無從僅因該車一次進入 空地即認其構成對原告占有之妨害,因此,以下僅就小貨車進入空地是否妨害 原告占有部分予以審酌。 (二)被告將小貨車駛入空地之行為,是否已妨害原告占有使用本案房屋: ⑴金門縣環保局評定車輛排氣是否合格之標準分為三階段:出廠日期於八十二年 七月一日以前者,污染度須小於百分之五十;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期間,污染度須小於百分之四十;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則須小於百分 之三十五。檢測方式為先將車輛發動五分鐘,使積碳排出,繼之於一分鐘內測 量三次污染度,每次猛採油門四秒等情,經該局檢測人員翁益強證述甚詳。本 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前往本案空地勘驗,當場請該局檢測人員翁益強對小 貨車作檢測,檢測結果污染度為百分之五十六點三三,不符合排放標準,有該 局柴油車煙度計檢驗紀錄表一張可證。 ⑵原告居住之安岐八四號,有三間房間之窗戶及側門面向本案空地,各窗戶為各 房內唯一能使空氣流通之入口,現四周縫隙均以膠帶封住,本院履勘時,當場 命被告駕駛小貨車依平時裝載貨物之路徑,發動小貨車,倒車、迴轉、進出空 地,並命原告開啟房內窗戶,供本院進入該房內勘驗。本院參照前述檢測結果 及勘驗結果認為,本案房屋位於金門縣之住宅區,居住者本應享有較都市人民 更好之自然生活環境,而本案空地範圍極小,僅能容納一部小貨車進入及迴轉 之用,於小貨車發動及行徑期間,柴油燃燒後之廢氣自窗外飄入屋內,引擎聲 音於耳旁作響,一般人長期身處該屋內,均無法忍受此項不定時之廢氣及噪音 污染,顯已超過原告社會生活上所應忍受之程度,被告將小貨車駛入空地之行 為,確已妨害原告對本案房屋之使用占有,自有排除之必要。 (三)原告有無忍受之義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金馬分處土地勘清查表顯示, 本案房屋座落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空地為國有,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其 自稱有合法使用權源,顯非真實;況縱使被告有使用空地之權,其使用方式亦 不得妨害他人之占有,原告並無忍受之義務。 六、結論:被告既有妨害原告占有使用本案空地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 請求除去被告之妨害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法 官 邱蓮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