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四十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佔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四十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甲○○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佔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被告莊林淑芬借貸新 台幣(以下同)七百萬元,丁○○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持乙○○簽發、發票日八十 九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金門信用合作社烈嶼分社、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元、票號:八0六0六一號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上開貸 款利息,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丁○○商請原告先行墊付二十萬元,原告遂於 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丁○○名義,匯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原告 即換回上開退票,由於該退票係由被告具名兌領,原告乃委託被告代為強制執行 ,以便索回該項票款。後發票人乙○○於九十一年元月間出面解決票據問題,並 交付被告現金二十萬,惟被告並未將該款項返還原告,反而侵吞入己。又訴外人 己○○於九十年七月間亦向被告借貸四萬五千元,被告並委託原告先行墊付上開 款項,後己○○已將四萬五千元返還被告,惟被告並未將其返還原告等語,並提 出匯款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開立之收據、丁○○、乙○○、董志懷 開立之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為此依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丁○○自八十八年間起,即有多筆借貸關係,除持其簽發六百 萬本票及原告簽發之本票一百萬向被告借貸七百萬外,尚曾執訴外人戴貴枝、謝 瑞華、鄭春林、趙惠瑩、金殿營造有限公司等人之客票向被告調現。於八十九年 三月一日丁○○因積欠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款項十萬二 千四百六十八元,商請被告代為轉帳予超峰公司,另同年三月底丁○○因其他支 票到期,向被告借貸九萬六千元,共欠被告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為清償上 述債務,丁○○即交付乙○○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差額一千五百三十二 即充作利息。至於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所匯款之二十萬元,乃係支付丁○○ 先前持訴外人戴貴枝、謝瑞華等客票向被告調現之票款債務,此與丁○○支付被 告先前七百萬元債務之利息二十萬無涉,此由被告與丁○○所簽訂之合約書中第 一條:「原先積欠之七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莊某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即未再給 付任何利息與被告,且雙方同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十一月十七日為止 之利息債務折算為三十五萬元整。」即可看出系爭支票並非支付利息債務。又訴 外人己○○確曾向被告借貸四萬五千元,被告並請原告先行墊付,則原告與己○ ○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與己○○另有一消費借貸關係,今己○○返還四 萬五千元與被告,被告僅需將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四萬五千元返還原告即可 ,被告並不否認此返還義務,惟無侵占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福建省金門 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戴貴枝、謝瑞華、金殿營造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帳戶託收紀錄節本、被告與丁○○之清償合約書各 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乙○○所簽發之支票是否用以支付丁○○積欠超峰公司十萬二千四百六十 八元以及票款九萬六千元? (二)戊○○所匯二十萬元係為支付丁○○積欠被告之利息債務或是丁○○曾持訴外 人戴貴枝、謝瑞華所簽發各十萬之客票,向被告調現之債務? (三)原告所交付己○○四萬五千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己○○與被告之間或與原告 之間?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乃發票人乙○○簽發轉讓與己○○(黃鎮平代己○○領取),己○○ 再轉讓丁○○,丁○○轉讓予被告丙○○○,最後由被告丙○○○提示後遭退 票,乃向乙○○主張票款請求權,並獲乙○○之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據證人乙○○、己○○供述明確,經核渠等所述,相互符合,堪信為真實,先 與敘明。 (二)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戊○○主張曾委 任被告丙○○○代為處理系爭票據及被告委任原告先行墊付與己○○四萬五千 元借款乙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收據一紙,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堪認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指之委任關係,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為先行墊付丁○○借貸利息二十萬元,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丁○ ○名義,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原告即換回上開退票,由於該退 票係由被告具名兌領,所以原告乃委託被告代為強制執行,以便討回該項票款 。後發票人乙○○於九十一年元月間出面解決票據問題,並交付被告現金二十 萬,惟被告並未將該款項返還原告,反而侵吞入己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被告雖主張系爭票據是丁○○為清償被告代其轉帳超峰公司款項十萬二千四百 六十八元,及另同年三月底丁○○向被告借貸九萬六千元,共計十九萬八千四 百六十八元,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證明確有轉帳與超峰公司等情,惟 由該存摺內頁僅得以證明被告有轉帳之事實,無法看出被告係為丁○○而轉帳 ,況系爭支票發票日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而原告匯款予超峰公司係在八十 九年三月一日,時間相差甚遠。再者,若系爭支票係丁○○持之清償超峰欠款 ,何以支票跳票後,又交予原告持有?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系 爭支票原本是伊請丁○○幫忙調錢的,益證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指係為清償被 告代替丁○○代墊超峰公司貨款及借款。又被告所指三月底丁○○向其借款九 萬六千元並無提供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審理,是被告辯稱乙○○所簽之系爭票 據係為支付超峰公司及借款等辯解為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為丁○○所匯之二十萬元,係為支付丁○○ 曾持訴外人戴貴枝、謝瑞華所簽發各十萬之客票,向被告調現之債務,並提出 戴貴枝、謝瑞華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上述支票之正 反面均未有丁○○之簽名背書,如何證明該二紙票據與訴外人丁○○有關?且 上述兩紙支票之發票日早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經提示後 遭退票,此有卷附退票理由單足稽,被告為一金主,豈有自退票後遲延半年之 久,始由原告戊○○代墊清償,而未索半年利息之理?又兩造確曾連袂至小金 門找發票人乙○○處理系爭票據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系爭票據與訴外人戴貴 枝、謝瑞華之客票跳票無關,因此被告所提出之兩紙票據,無法為被告所主張 之有利認定,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亦不足採。 3、被告雖辯稱其與丁○○所簽訂之合約書中第一條:「原先積欠之七百萬元之借 款債務,莊某再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即未再給付任和利息與被告,且雙方同意 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為止之利息債務折算為三十五萬 元整。」即可看出雙方利息債務為三十五萬,並非二十萬,足認系爭支票並非 支付利息債務云云。惟查:依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記載:「甲方就右開債務, 同意依左列方法清償予乙方,....... 右開三十五萬利息債務部分,由甲方分 二期付清,第一期為十五萬元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付清;第二期為二 十萬元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以觀,丁○○向被告借貸本金 七百萬元之債務,其在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利息總數雖為 三十五萬元,但得分兩期給付,前後兩期僅差一個月,分別為十五萬元及二十 萬元,今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替丁○○匯款利息二十萬,與上述條約之約 定並無違誤或不合理之情,是被告此部份辯述亦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委任法律關係給付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 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尚乏依據,蓋兩造間於委任關係成立時 ,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返還該二十萬元之款項,雙方之給付關係應屬無確定 期限之不定期債務。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於起訴前何時曾催告被告返還,自應於 被告受債權人即原告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 第一三一八號判例)。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是 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收受繕本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 原告利息之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所交付己○○四萬五千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己○○與原告之間? 經查: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所交付之四萬五千元並非借款,為被告 所積欠之貨款云云。惟經本院質之貨款之數額時,證人卻表示尚未結算,雙方 為買賣關係,何以九十年間之買賣至今仍未結算,所證與常情不合,且兩造對 於此四萬五千元均表示屬於消費借貸關係下之借款,是證人證述為貨款不足採 信。 2、原告對於所交付予證人己○○之四萬五千元,乃係己○○向被告借貸(己○○ 認為係貨款為本院所不採),由被告請原告代為交付與己○○,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與證人己○○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消費借貸關係不僅存在被告 與己○○之間,且原告與被告之間亦有另一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競合等 情形。至於原告與己○○間僅存在一交付金錢關係,原告之所以交付四萬五千 元與己○○,乃係本於原告與被告之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今證人己○○已向 被告清償四萬五千元,被告應本於委任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原告該四萬五 千元而未返還。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 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之 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其勝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予以駁回。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葉珊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