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丁○○即旺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烽池律師 被 告 發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四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十二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本院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玉英 法院書記官 張家榮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 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或等值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發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發福公司)因承攬金門縣政府「金龜 山、東門里、西園及富康農莊等四小項整建工程」(下稱四小工程),由原告下 包整地工程,並由被告發福公司代理人被告乙○○交付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到期 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票據號碼三四0八三二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承攬報酬。詎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原告 乃依票據法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發票人付款之責任。⑵被告發福公司抗辯與原 告間無承攬賣關係,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然原告確於四小工程之工地施工整 地,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予被告乙○○;且系爭本票上被告發福公司之公司大小 章復與其公司承攬之四小工程契約上該公司大小章相符,被告發福公司自應負發 票之責。⑶系爭本票屆期後,原告曾至被告乙○○提供之名片上被告發福公司營 業所「金門縣金城鎮○○路○段一五八號」,向被告乙○○提示。縱原告未為現 實之提示,然被告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絕對付款責任,被告乙○○之名片上印 有被告發福公司名稱與統一編號,依一般通念足堪認定被告乙○○為被告發福公 司於大金門營業所之負責人,故向被告乙○○為提示即兼有向被告發福公司提示 之意思。再者,原告前曾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足堪認定已為提示等語。⑷提出系 爭本票、支付命令、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 四小工程契約、招標公告、標單、開標紀錄、工程詳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 件,及估價單影本九張為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發福公司則以:⑴被告發福公司未簽發系爭本票,亦與原告無承攬關係。被 告乙○○雖係被告發福公司承攬四小工程之代理人兼小包,但被告發福公司僅授 權被告乙○○就前開工程進行投標與簽約事宜,其代理權有限制,被告乙○○逾 越授權範圍,代理被告發福公司發票,即屬無權代理,非經承認,對於發福公司 不生效力。又被告發福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乙○○與原告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且被 告發福公司事前對於被告乙○○以被告發福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不知情, 無表見代理可言。⑵系爭本票上被告發福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與其公司變更事項 登記卡上之印鑑章不同,系爭本票上之被告發福公司之印章並非真正。被告發福 公司雖就前開工程曾授權被告乙○○代理為投標及簽約事宜,並交付被告發福公 司印鑑章供其使用,詎被告乙○○不但未使用被告發福公司印鑑章於工程契約, 反代之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任意開立票據。系爭本票上被告發福公司之大小 章既非被告發福公司交付被告乙○○使用,被告發福公司自無需負擔票據責任。 ⑶被告發福公司不否認原告曾向被告乙○○提示過系爭本票,惟提示之效力並不 及於發福公司等語以資抗辯。⑷提出匯款單十六張,四小工程契約、招標公告、 標單、開標紀錄、工程詳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系爭本票。 (二)四小工程,係由被告發福公司承攬,並已完工驗收。 (三)系爭本票上被告發福公司大小章與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鑑章不同,但與其承 攬之四小工程契約之公司大小章相同。 (四)被告乙○○為被告發福公司之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為被告發福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有無限制? (二)系爭本票上被告發福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正? (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應予准許: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原告對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為被告發福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權無限制: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代理權限制之有無,應由本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三五二九號判例要旨「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 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 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 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 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 付票款之責任。」等語即明。本件被告發福公司既自認被告乙○○為其代理人 ,且未據其舉證證明該代理權有所限制,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 發福公司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所辯代理權有限制,應屬無據。 (三)系爭本票上被告發福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被告發福公司抗辯系爭本票上該公司大小章非其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固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惟被告發福亦自認交付公司印鑑章予被告乙○○, 然被告乙○○並未使用,代之以四小工程合約之公司大小章。被告乙○○一則 為被告發福公司之代理人,一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福公司大小章簽訂四小工程 契約,而四小工程不但業經承攬人被告發福公司完工,並已領得工程款,有定 作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工土字第0九二00一八六五0號 函及支出憑清單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發福公司不否認四小工程契約上該公司大 小章為其公司大小章。系爭本票上被告發福公司之大小章,縱非印鑑章,但與 四小工程契約印章相符,難謂非真正。 (四)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發福公司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倘其有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之事由,自得為之。茲原告主張與被告乙○○約定由其完成四小工程整地 工程,有估計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四小工程既係被告發福公司承攬並已完工 ,可認原告承攬四小工程整地工程之主張屬實。雖原告係與被告乙○○接洽, 然被告乙○○既為被告發福公司四小工程承攬事宜之全權代理人,有關四小工 程施工相關事項,被告乙○○自得代理被告發福公司為之,且依法被告乙○○ 所為代理行為對本人即發福公司發生效力,是被告發福公司抗辯與原告間無契 約關係,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發福公司之抗辯不可採;而被告乙○○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原告 主張之事實,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其對原告之主張自認。被告為系爭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五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負責;且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等規定, 訴請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 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