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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四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魏玉英魏玉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四號

原告
發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告
大振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金城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張家榮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票號第參肆零捌參捌號、到期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本票壹張,就票面金額中新台幣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雖持有訴外人乙○○與原告共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元、票號三四0八三八號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未為該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且原告與被告素無往來,亦無買賣關係,縱系爭本票為原告發票,亦欠缺原因關係。原告乃依票據法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原告雖曾就承攬金門縣政府「金龜山、東門里、西園及富康農莊等四小項工程」(下稱四小工程),及烈嶼鄉公所「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下稱複合式工程)授權訴外人乙○○代理為投標及簽約事宜,並交付原告公司印鑑章供其使用,詎乙○○不但未使用原告公司印鑑章於工程契約,反代之使用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且任意開立票據。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既非原告交付訴外人乙○○使用,則乙○○逾越權限代理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效力,原告自無需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⑶原告售予訴外人乙○○五金商品,且曾收受訴外人乙○○之個人支票,倘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何以由訴外人乙○○交付其個人支票,可證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等語。⑷提出四小工程切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⑴訴外人乙○○向被告訂購五金商品,被告將商品由高雄船運至金門,即乙○○名片所載原告公司地址「金門縣金城鎮○○路○段一五八號」,並以訴外人乙○○為受貨人。而系爭本票乃乙○○執原告公司大小章至被告處開立並交付被告,以之支付買買價金。被告與乙○○有生意往來,前曾由乙○○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三紙以償付貨款;但其嗣稱已設立發福營造有限公司,故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⑵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為原告,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本應負發票人之責;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以資抗辯。⑶提出訴外人乙○○名片、支票、發票等影本各一件為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二)四小工程,係由原告承攬,並已完工驗收。

(三)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與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鑑章不同,但與其承攬之四小工程契約之公司大小章相同。

(四)訴外人乙○○為原告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乙○○為原告代理人,其代理權限有無限制?

(二)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正?

(三)系爭本票是否欠缺原因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乙○○為原告代理人,其代理權無限制: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代理權限制之有無,應由本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判例要旨「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等語即明。本件原告既自認訴外人乙○○為其代理人,且未據其舉證證明該代理權有所限制,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所辯代理權有限制,應屬無據。

(二)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上該公司大小章非其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惟原告自認交付公司印鑑章予訴外人乙○○,然訴外人乙○○並未使用,代之以四小工程合約之公司大小章。訴外人乙○○一則為原告代理人,一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簽訂四小工程契約,而四小工程不但業經承攬人即原告完工,並已領得工程款,有定作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工土字第0九二00一八六五0號函及支出憑清單附卷可按,足認原告不否認四小工程契約上該公司大小章為其所有。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縱非印鑑章,但既與四小工程契約印章相符,難謂非真正。

(三)系爭本票就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部分,欠缺原因關係:(1)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倘其有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之事由,自得為之。茲被告抗辯訴外人乙○○以原告名義向其購買五金商品,被告並將商品船運至訴外人乙○○名片上所載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金門,有其提出之乙○○名片、發票在卷可憑,應堪信採。訴外人乙○○既為原告公司代理人,其代理原告與被告所為之五金商品交易行為,依法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2)至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曾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三紙,交付被告收執,倘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訴外人乙○○自無以自己名義開立上開支票之理云云。惟查,被告辯稱訴外人乙○○先以「永元鐵工廠」名義與其交易,嗣以原告名義為之,是訴外人前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付款工具,後才又簽發系爭本票,益徵被告所言訴外人先後以不同名義與其交易之說屬實。系爭本票既有原告代理人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五金商品而開立並交付被告收執之緣由,難謂欠缺原因關係。(3)訴外人乙○○先後以個人名義及原告之名義分別與被告為五金商品之交易行為,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足以認定,則訴外人非以原告名義所為之五金商品交易,既與代理原告之行為無關,原告自無庸負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茲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三十四萬二千元,然被告到庭陳述:「給原告發票僅二紙,金額共計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因為之前發票已開十幾萬元給永元(即永元鐵工廠)」等語,足認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中除上開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外,乃屬訴外人乙○○個人之交易行為,否則被告當無將發票開立予訴外人乙○○之「永元鐵工廠」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就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部分,堪以信採,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系爭本票為原告之代理人所為發票行為,原告自應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部分既欠缺原因關係,從而原告以其與執票人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此部分應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家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魏玉英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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