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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4年度城簡字第47號

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魏玉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城簡字第47號

原告
聰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告
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3日訂立鋼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4#以上,14M板料共1,100噸,總價新台幣(下同)16,610,000元。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支付定金總價3成,餘款則由被告開立同年7月8日、8月28日,及10月18日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則開立同額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空白之支票3紙,及另一票號EQ0000000、票面金額5,232,150元之支票共4紙,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簽訂系爭合約當日,原告另立「工程履約保證票切結書」(下稱保證票切結書),載明於原告違約時,被告始可自行填載保證票據到期日,予以兌現。詎被告竟以原告交付之鋼筋未檢附出廠證明,不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交付之鋼筋有銹蝕之現象;原告雖經被告通知因業主之故無法進料,竟仍將鋼筋買賣總價餘款支票全數兌現;以及被告通知原告於94年9月2日進貨,原告遲至同年9月8日始送達等事由,逕認原告違約,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支票3紙填載發票日後提示。然:(一)原告交付之鋼筋文件齊全,業經被告現場人員點收無誤,且鋼筋暴露於外,少量水銹,乃自然現象並非品質瑕疵;(二)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約定之鋼筋買賣價款付款方式,係按票載日期支付,與鋼筋有否交付無涉。

(三)系爭合約並未明定交貨期限,且通知出貨迄實際交貨之時間,歷經確認訂單,以及船運、陸運所費時間,必有合理之時間差距,此何以被告94年8月26日第一次通知交貨,指定交貨日期則為同年9月5日至26日,其間有至少10日至1個月的送貨時程。再者,被告抗辯遲延交貨之鋼筋,雖經被告通知94年9月2日交貨,但因被告指定品名錯誤,於同年8月31日始確認為「水淬鋼」,而同年9月1日又因泰利強烈颱風,放假1日,自確認鋼筋品名時起算,扣除颱風假,原告在7日內之同年9月8日交貨,尚無不當。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3紙保證票據提示,自屬無據,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系爭合約書、保證票切結書、文件點收領據、訂貨單、原告函、颱風警報及金沙鎮公所證明,以及系爭保證支票與退票理由書影本各1件為憑。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交付鋼筋進出廠之相關資料,且交付之鋼筋銹蝕狀況嚴重,顯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又原告雖業經被告通知暫時停止進貨,卻仍將鋼筋買賣總價餘款支票全數兌現,且被告通知原告於94年9月2日進貨,原告遲至同年9月8日始送達,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被告自得依約行使系爭保證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復又自認原告上開全部主張,並認諾無權行使系爭保證支票之權利。另提出光碟片,及備忘錄通知函、保證票切結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確認被告就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保證支票及另一票號EQ0000000、票面金額5,232,150元支票共4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嗣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且經被告同意,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原訴之變更,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固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但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保證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而被告基於系爭合約,取得系爭保證支票,為系爭保證支票之善意執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合約及保證支票為憑,足以信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二)原告主張於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時,被告始得填載系爭保證支票之發票日,行使票據權利,此觀保證票切結書所載「若有違約事宜」、「自行填寫‧‧‧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誤)及直接存入貴公司之帳戶內」等語即明;又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檢附鋼筋證明文件,並經被告點收無誤;且被告通知94年9月2日交貨之鋼筋,因指定品名錯誤,同年8月31日始確定為「水淬鋼」,同年9月1日又因泰利強烈颱風,放假1日,以致拖延鋼筋交付等情,並有被告現場人員蘇俊崗簽收之鋼筋證明清單、被告訂貨單總表、原告函、颱風警報資料,以及金沙鎮公所證明等件為證,已堪以認定原告無違約之情事;遑論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全部事實,並認諾無權行使系爭保證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以其並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之事由對抗被告,所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保證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應認為有理由。又被告雖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但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故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帳  號│票      號│ 票  載 │ 票面金額   │
  │號│      │      │      │          │ 發票日 │(新台幣)  │
  ├─┼───┼───┼───┼─────┼────┼──────┤
  │ 1│聰泉建│台灣土│001211│EQ0000000 │ 940921 │ 3,963,750元│
  │  │材有限│地銀行│      │          │        │            │
  │  │公司  │金城分│      │          │        │            │
  │  │      │行    │      │          │        │            │
  ├─┼───┼───┼───┼─────┼────┼──────┤
  │  │聰泉建│台灣土│001211│EQ0000000 │ 940922 │ 3,963,750元│
  │ 2│材有限│地銀行│      │          │        │            │
  │  │公司  │金城分│      │          │        │            │
  │  │      │行    │      │          │        │            │
  ├─┼───┼───┼───┼─────┼────┼──────┤
  │  │聰泉建│台灣土│001211│EQ0000000 │ 941003 │ 4,280,850元│
  │ 3│材有限│地銀行│      │          │        │            │
  │  │公司  │金城分│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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