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九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九號
- 原告
- 金祥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再生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向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承包之金沙鎮○○○○○路面刨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取得該工程後,再發包於原告,原告再發包於被告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約定報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原告於被告完成工作即按規定給付報酬,但被告卻以經原告同意為由,再向成中恆公司重覆請款,使原告受有被溢領工程款共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之損害,而被告就上開報酬額之請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報酬額,並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爰聲明:
(一)、被告應支付原告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並提出:被告付款證明(支票、付款單、請款單)、估價單、發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乙○○。
貳、被告則以下列之詞抗辯:
一、本件工程係九十年六月間,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代成中恆公司處理金門地區之工程事宜,其內部真正關係為何,被告並不知情,並由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即持面額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之支票付款給被告,並由被告開立相同面額之發票予成中恆公司。
三、惟因乙○○前曾背書交付乙紙訴外人施基萬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六千元(下稱系爭票據債務),以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提示卻遭退票,被告一再催討,乙○○乃要求被告另再向成中恆公司請領前述系爭工程款以為扣抵,故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請款單,向成中恆公司請領,並用以抵付乙○○前述背書欠票款之一部分,故本件被告第二次受領系爭款項,乃為乙○○之抵付款,與第一次受領之原因為工程款,有所不同,並無不當得利。
四、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並提出: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志豪、王再生。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有收受二筆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之款項。
二、卷內支票請款單、付款單、估價單、發票等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三、被告向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原告向成中恆承包系爭工程。
肆、本院踐行集中審理及書狀先行,並於庭訊時協議整理爭點及雙方主張如下:本件原告是否曾將對成中恆之債權讓與被告,以抵付票款債務?
(一)、原告主張:未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且票款已逾時效。
(二)、被告主張: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就票款陸陸續續表明請求,並未逾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所受領之第二筆款項,乃係基於債權受讓而為請求,與第一筆係工程款原因不同,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債權讓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據以辯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人王再生之證言為證,然查,就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再生之證言以觀,其證稱:「我們實際上跟成中恆公司拿七十七萬八千多 (卷附五十六及五十七頁),其中包含另外其它的五十幾萬元」等情,其證言與被告自承其確有收受二筆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款項部分之自認有所出入;而輔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支票(票號:BAS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金額: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受款人:金祥興企業有限公司)及統一發票(票號:HF0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金額: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買受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觀,顯係不同時間,受領相同金額之款項,足證證人王再生之證言,即無足採,被告自認,既與事實相符,即可採為判決基礎。
三、況債權讓與之事實,經證人乙○○到庭否認;復按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時效期間較之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六個月內起訴之期間為短,該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時效,縱因請求而中斷,但自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日起四個月內,若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而未起訴者,其追索權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因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起訴之期間為六個月,而謂追索權尚未消滅,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系爭票據債務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因退票而生,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示遭拒絕付款之日起四個月內,曾向乙○○行使追索權,亦未能證明行使追索權後,有於四個月內起訴之事實,則依前開條文及決議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確定行使追索權之意思,其票據債權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則原告辯稱不可能將其對成中恆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作為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抵付之詞,即值採信。準此,本院審酌債權讓與之事實,既經否認,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其它足資證明確有債權讓與之積極證據,以使本院產生有利於被告之心證,而票據債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益徵原告稱無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顯較可採,是被告辯稱證人乙○○將原告對成中恆之債權讓與被告之詞,即無足採。
四、準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人乙○○確有將原告對成中恆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則其受領第二次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
陸、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證人乙○○曾將原告對成中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作為票據債務之抵付,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重複受領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即值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