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1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14號
- 原告
- 茂發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靖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在民國96年8月施作被告在金門明德營區鋼棚新建工程,業經完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1,564元,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給付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影本1件(見支付命命卷第4頁,下稱系爭合約)、工程款明細表1件,並請求傳訊以被告代表人名義,在系爭合約上簽名之訴外人丁○○。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實際情形是其與訴外人丁○○間另有承攬關係,且被告已與丁○○結清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96年7月27日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工程款明細表與付款簽收簿影本各1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為,系爭合約效力不及於被告。理由如下:
(一)、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合約,記載為:
1、甲方定作人「被告、代表人丁○○」。
2、乙方承攬人「原告、代表人丙○○」。
3、合約金額2,070,000元,並載「双方議定不開發票」。
4、契約末立合約人處,蓋有原告大小章及丁○○簽名及印文各1處,並有「業主:靖宇工程有限公司」字樣,但無被告大小章蓋用其上,又原告大小章下方有表明原告之公司統一編號,但「業主」即定作人方面並無表明被告之公司統一編號,僅有表明丁○○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個人之地址。
(二)、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原告執系爭合約標示有:「業主:靖宇工程有限公司」字樣,而主張:系爭合約相對人是被告,丁○○是代表人(本院卷第26頁筆錄,原告陳述)。但在系爭合約上,並無被告大小章用於其上,又原告大小章下方有表明原告之公司統一編號,但相對的「業主」即定作人方面並無表明被告之公司統一編號,僅有表明丁○○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個人之地址,已難採信原告所稱,被告為系爭合約相對人之說詞。又系爭合約中,該契約雙方當事人已明明白白約定:「双方議定不開發票」等語,則原告顯然已認知,系爭合約中伊之契約相對人,係自然人即丁○○個人,而非公司組織之被告,否則系爭合約當事人雙方為何意思合致,接受「不開發票」的契約條件?苟系爭合約定作人為被告,原告收受被告給付高達逾2百萬之工程款,卻議定不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如何申報營業成本,在此情形下,被告徒增營業稅之負擔,顯違常情。由此更見,系爭合約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丁○○,至於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既然被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
(三)、至於系爭合約中,甲方定作人載為「被告、代表人丁○○」之原由,經丁○○在本院最後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本院卷第10至13頁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及系爭合約,2份都是我簽的。我先與被告簽承攬契約,再與原告簽系爭合約,簽系爭合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其他人員都沒在場。我先後分別與兩造簽約的原因,是被告標到軍方營區工程,我再向被告承包該軍方營區工程,之後我再將大部分工程轉包給原告,原告是我的下包。工程款是被告給我,我再給原告。該工程發生遲延,被告被業主即軍方扣款,但我認為工程遲延是工地有高壓線要遷移,軍方不應扣被告的工程款。因為軍方對被告扣款,所以被告沒有與我結清此部分的款項,也因此我也沒有再付此部分的款項給原告。我之所以會在系爭合約上寫「業主:靖宇工程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丁○○」的字樣,是因為該鋼棚工程是被告向軍方標到的工程。我曾經帶丙○○先生與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甲○○先生見面,見面的目的是驗貨。被告付款100萬給我時,我有馬上轉匯給原告。另外,洪素敏則是我的同居人(本院卷第37至40頁證人筆錄)。原告對證人所言,表示:我不知道有前開承攬契約的存在,並提出原告名義之存簿內頁,顯示原告有收取工程款,1筆為100萬,付款人為丁○○,另1筆為50萬,付款人為洪素敏(附於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稱:原告的確沒有收過被告付款,所以證人說錢是被告給他,他再給原告,這件事是實在的。但覺得不公平,應該要去查被告是否真的有被業主即軍方扣款,原告有做完工程,卻沒拿到應有的款項,是不公平的(本院卷第39至40頁)。以上,證人丁○○已就其與兩造分別簽約的過程、原因,為清楚的證述,該營區工程確實係軍方發包給被告、被告轉包給丁○○、丁○○再轉包給原告。從而,可認定被告與丁○○間、丁○○與原告間,各自存在有不同承攬契約的事實,並據此事實,於工作完成時,原告可依其與丁○○間的契約向丁○○請款、丁○○可向依其與被告間的契約向被告請款。此項事實,亦可從原告提出其前開附卷存簿內頁,所顯示的內容,及原告在本院稱:的確沒有收過被告給付款項等語,亦可佐之。此故,本件亦無原告所稱,丁○○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的事實,從而,系爭合約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四、綜上,被告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且丁○○亦非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合約,丁○○個人就是系爭合約的甲方(定作人)。系爭合約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持系爭合約向被告求為給付,即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調查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之被告,是否果真被業主即軍方扣款,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本院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