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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周美玲周美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9日上午9時20分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2法庭

言詞辯論終結並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四德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1張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97年度城簡字第40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面 額│支票號碼│├──┼────┼─────┼─────┼─────┼───┼────┤│ 1 │永春海運│金門縣信用│97年7月11 │97年7月11 │新台幣│AF ││ │股份有限│合作社營業│日 │日 │774021│0000000 ││ │公司 │部 │ │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玲

  書記官 徐振玉

法官當庭宣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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