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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許嘉容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城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永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現於福建省泉州市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金門縣金湖鎮復國墩十八號)於本院97年度城簡字第6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永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中,為被告永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解散之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甲○○因涉犯走私珍貴動物罪為大陸地區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且自民國97年9 月3日起即受羈押於大陸地區,現已開始執行上開無期徒刑,致無人可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而原告因被告公司積欠票款新臺幣(下同)2,749,770元未付,已對其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為恐久延致受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影本、法務部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正;而身為清算人之甲○○既已在大陸地區服刑,即屬無訴訟能力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得由利害相關之原告聲諸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丁○○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兼為被告公司前董事長甲○○之配偶,且持有股份達35萬股,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足憑,可見其與被告公司關係密切,足為維護該公司訴訟權益之適當人選,爰指定其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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