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6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城簡字第63號
上訴人即
- 被告
- 永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特別代理人 丁○○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乙○○
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加徵十分之五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經原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98年10月日6日裁定限該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2,337元,逾期未繳,將予駁回上訴。此項補正裁定業於民國98年10月12日送達該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