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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許嘉容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城簡字第63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永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加徵十分之五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經原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98年10月日6日裁定限該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2,337元,逾期未繳,將予駁回上訴。此項補正裁定業於民國98年10月12日送達該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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