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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嘉容許嘉容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5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3月20日在本院金城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自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速飛達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2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列提示日期提示後,均未獲清償,迭經催告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附表所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舉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然依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訴外人速飛達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之附表所示2紙支票所記載付款地均為台北市○○○路43號, 未載發票地,按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速飛達公司之營業所即台北市中山區○○○路40巷2弄8號為發票地;而上述發票地及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則原告於退票理由單所載之97年3月25日提示付款,距各該支票所載97年1月22日、96年10月31日之發票日,顯均已逾越前述法定提示期限,按票據法第132條規定,應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是以原告就該 2紙支票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即與法不合,故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 │面      額│發 票 日│ 發    票     人│ 提示日 │
├──┼─────┼─────┼────┼────────┼────┤
│  1 │QG0000000 │$100,000  │97.01.22│速飛達有限公司  │97.03.25│
├──┼─────┼─────┼────┼────────┼────┤
│  2 │QG0000000 │$200,000  │96.10.31│速飛達有限公司  │97.0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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