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城小字第1號 原 告 帝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36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董文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帝寶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按二人以上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帝寶建設有限公司與甲○均主 張被告遲延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請求損害賠償,自得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原告帝寶建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8日向原告帝寶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767號房屋 ,並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2 萬元,其中360萬元由被告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備齊相關證件, 委託原告向土地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直接撥償,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7日內將全部貸款金額及所剩其餘價金給付原告(契 約條款第11條第1項),並應於簽約完成後7日內完成對保手續(契約條款第7條前段),被告若違反上述約定原告得沒收被 告已給付款項並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條款第12條前段)。未料被告迄今僅支付簽約金11萬元,其餘價金迄未給付,且遲不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原告遂於97年11月17日依契約書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上開給付 義務,惟因被告逾期招領,致該存證信函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被告遲延履行契約義務解除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存證信函寄送費用134元 等語。 原告甲○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8日向原告甲○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75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千分之一百五 十六),並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86萬元,其 中440萬元由被告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備齊相關證件,委託原告 向土地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直接撥償,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7日內將全部貸款金額及所剩其餘價金給付原告(契約條款第 12條第1項),並應於簽約完成後7日內完成對保手續(契約條款第7條前段),被告若違反上述約定原告得沒收被告已給付 款項並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條款第13條前段)。未料被告迄今僅支付簽約金14萬元,餘款迄未給付,且遲不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原告遂於97年11月17日依契約書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惟因招 領逾期,致該存證信函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被告遲延履行契約義務解除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存證信函寄送費用134元等語。 原告帝寶建設有限公司及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分別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件、信封袋1紙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均依被告於契約書上填載地址(經查為被告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因逾期無人招領遭到退回,原告遂提起本訴,並分別依買賣契約第12條前段、第13條前段表示因被告未依契約第7條履行於締約後7日內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義務,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為公示送達在案,有金門縣金城鎮公所98年3月17日汁行字第0980002404號函、新聞紙 正本、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惟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礙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債務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前述契約約定於契約簽訂後7日內分別配合原告帝寶建設有 限公司、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對保手續,原告遂以存證信函依被告於契約書上填載地址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其所支出之存證信函費用100元及郵資34元可認屬合理必要,而與被 告之遲延給付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帝寶建設有限公司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甲○1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另均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簽約金以外其餘價金等語,惟分別依其房屋買賣契約條款第11條、土地買賣契約條款第12條,被告均於原告通知後7日始負遲延給付其餘價金之責任,而原告 帝寶建設有限公司與甲○於97年11月17日依被告於契約書上填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各該存證信函均因逾期無人招領遭到退回,為原告所自承,此外原告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依其他方式送達催告之通知於被告之事實,被告就其餘價金之給付自尚未遲延。惟此不影響原告2人依前述經本 院認定得請求之部分,附此敘明。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