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2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24號
- 原告
- 瑞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叁仟柒佰伍拾元中之叁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丁○○、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即華隆雜貨店經營人丙○○、被告乙○○給付華隆雜貨店經營人於87年3月至5月間向原告購買飲料、食品罐頭等貨物之貨款事件,聲請追加該雜貨店另名合夥人丁○○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丁○○對此追加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因合夥經營華隆雜貨店,於民國87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飲料、食品罐頭等貨品,雙方約定每月月底結算一次,貨款由丁○○、丙○○於次月初開立發票日為一個月後之支票償付,經原告依約交付訂購之貨品後,丁○○、丙○○並陸續掣給丁○○所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7年4月15日、20日、30日、同年5月5日、11日、20日、25日、同年6月1日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結算後總額約70餘萬元之貨款,其後丁○○、丙○○因週轉不靈,無法兌現支票,乙○○乃表示願意與丁○○、丙○○共同承擔上述債務,遂由丙○○及乙○○共同簽發面額為711,139元,發票日為87年11月5日、到期日為88年10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代償上開票款,嗣經丁○○等自92年起陸續還款24萬元後,就餘欠約46萬元與原告協商,雙方同意債務金額減為35萬元,此後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相應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6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命丁○○、丙○○、乙○○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提出本票影本1紙、支票影本8張、還款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丁○○則以:華隆雜貨店原為其所經營,前於86年5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合,而遭其父自臺灣返回之父親莊炳忠毆打後,憤而退出經營,該雜貨店遂轉由莊炳忠與丁○○之妹丙○○共同營運,因莊炳忠信用不佳,往來廠商不願收受莊炳忠簽發之支票,丙○○則無支票帳戶,遂由丁○○將自己之支票簿及印章借予丙○○使用,繼由丙○○於87年3月至5月間為雜貨店之營運向原告購買飲料、食品罐頭等貨品,並簽發前開丁○○之支票予原告以償付貨款,其後因週轉不靈,無力兌付前述支票,丙○○乃以自己及弟弟乙○○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其一家人均有誠意還錢,惟無償還資力,請求減少貨款至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超過18萬元以外原告請求。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3款規定,經原告與丁○○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下稱卷B】第55頁):
㈠華隆雜貨店經營人於87年3月至5月間向原告陸續購買數量不詳之飲料、食品罐頭等貨品,約定貨款每月月底結算一次,次月初向華隆雜貨店經營人請款。
㈡丙○○於87年3月至5月間陸續開立發票人為丁○○,面額均為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7年4月15日、20日、30日、5月5日、11日、20日、25日、6月1日等數量不詳支票與原告,用以償付前開貨款。
㈢嗣後華隆雜貨店經營人無力償付前開票款,請求原告不提示前述8張支票,並以丙○○及乙○○名義開立系爭本票,用以償付前開支票票款。
㈣系爭本票票款,經原告提示請求清償,被告丁○○等自92年起陸續還款24萬元之後,尚餘約46萬元未清償。經原告與丁○○協商,同意減為35萬元。原告曾經再向被告請求清償,惟被告至今仍未清償。
㈤系爭本票及本票存根上「乙○○」之簽名均非乙○○本人所簽。「丙○○」之簽名,則確定為丙○○本人所簽。
㈥前開附卷8張支票,確實為丁○○本人之支票及印章。該臺灣銀行金門分行之支票簿及印章也確實為丁○○交付丙○○,同意丙○○使用。
本件原告與丁○○協議簡化之爭執點為:丁○○87年3月至5月間是否有參與經營華隆雜貨店?
本院之判斷:
㈠丁○○於87年3月至5月間與丙○○合夥經營華隆雜貨店:被告丁○○雖稱86年5月以後即退出雜貨店經營,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審理中稱原告公司之訂單與送貨事務均為其所處理,86年5月以後華隆雜貨店尚有向原告公司訂購貨品,且幾乎均為丁○○打電話叫貨(卷B第52頁、第46頁);證人戊○○則稱,前述支票與本票是由伊收受,丁○○結婚之後,仍有向原告公司叫貨,雖有一段時間未經營華隆雜貨店,但伊不記得是什麼時候,丁○○未經營華隆雜貨店時是由丙○○經營,丁○○有時候也會回店裡看一下,伊忘記是誰將系爭本票交給伊,但當時丁○○與丙○○都在場(卷B第47至48頁);又丁○○自承卷附原告所提出8張支票為丙○○得其同意使用其支票簿及印章所開立,且稱其係將於臺灣銀行金門分行設立之支票帳戶整本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交付丙○○為雜貨店之營運使用(卷B第55頁),惟縱親如手足,一般人將自己整本支票簿與印章借予他人使用,其信賴程度之高,實在匪夷所思,況縱因莊炳忠信用不佳,來往廠商不願收受莊炳忠之支票,丙○○當時亦已成年得以獨立開設支票帳戶,何須向未經營雜貨店之丁○○索借?丁○○雖稱銀行設立支票帳戶之手續繁雜,且須先存入5,000元,丙○○當時年紀還小,且家中當時經濟已出現困難,無力負擔前揭5,000元,是以丙○○未能自己開設支票帳戶(卷B第51至52頁),惟據丁○○稱丙○○為64年出生(卷B第51頁),87年當時年已23歲,當已具備自己獨立開設支票帳戶之能力,又華隆雜貨店87年3月至5月間尚向原告公司訂購總價款達70萬元之貨品,顯見丙○○當時應仍有提出5,000元用以開設支票帳戶之能力,丙○○未自行獨立開設支票帳戶,而使用丁○○之支票簿之原因,應係當時丁○○仍有參與經營華隆雜貨店,且支票簿及印章應仍在丁○○控管之中,丁○○所稱已退出華隆雜貨店經營云云,應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華隆雜貨店經營人於87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總價約70餘萬元之貨品,並先後開立如卷附支票8張及本票用以清償貨款,嗣票據未能兌現,被告陸續還款總計24萬元後,實際尚欠約46萬元,後經丁○○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減為35萬元,經催討後迄今被告仍未償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支票影本8張(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8號卷【下稱卷A】第4至7頁)、還款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件(卷B第27至30頁)為證,並為到場之丁○○所不爭執,而丙○○、乙○○經通知後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此一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㈢華隆雜貨店現已無財產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所自承(卷B第49頁),而被告丙○○與乙○○既未到場主張,自堪認丁○○所述為真。
㈣乙○○未曾向原告為承擔前揭丁○○與丙○○欠款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上「乙○○」簽名,亦非乙○○本人所簽:證人戊○○證稱乙○○從未向原告當面表示欲承擔丁○○與丙○○之前揭債務,開庭前乙○○有請臺灣的朋友打電話給原告,但亦非乙○○本人所打(卷B第47頁)。而卷附本票上「乙○○」之簽名據丁○○辯稱係丙○○所簽,非乙○○本人之簽名(卷B第54頁),此項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抗辯,效力應及於未到庭爭執之乙○○,且觀察該本票上「乙○○」簽名中之「莊」字與上方之「丙○○」簽名之「莊」字筆劃結構及連筆方式相符,該2「莊」字應為同一人書寫;對照異議狀(卷B第2頁)及本票上丙○○簽名之「莊」字,上方之「艸」字,均非分別以2個「十」字書寫,而是以一橫貫穿中間;左下方之「爿」字,在直豎左方,均寫成「2」字;其中「美」字,最上方之左斜點與自右向左之短撇均有沾黏連筆現象,下方之「人」字部分,自右向左下斜撇後,均勾起畫一圓弧,再連筆至右方一長捺,由上述筆畫特徵判斷,應均為丙○○所書寫;另觀卷附民事異議狀上乙○○之簽名,其「少」字係由上往左斜下一直劃後自左方往上畫一半圓形弧線再連筆至右方往下完成整個「少」字,與本票上規矩齊整自中央往下畫一直豎後,在左方一側點,再自中央直豎之右方往左下一長撇之書寫方式顯然不同,又異議狀上「乙○○」之「莊」字與「佐」字與本票上該2字之書寫方式亦無類似之處,兩相比較後,該本票上「乙○○」之簽名應為丙○○而非乙○○本人所簽,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應認87年3月至5月間,華隆雜貨店係由丁○○與丙○○合夥共同經營,前述飲料、食品罐頭等貨品亦均為丁○○或丙○○為華隆雜貨店之經營向原告陸續購買,而華隆雜貨店現已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另乙○○未曾向原告為承擔丁○○與丙○○前開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亦非乙○○所簽。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因合夥共同經營華隆雜貨店向原告購買飲料、食品罐頭等貨品,經原告請求仍未償還約定價金,且華隆雜貨店現已無財產以清償該貨款債務,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丁○○、丙○○連帶清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乙○○既未曾向原告表示承擔丁○○、丙○○之債務,亦未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同時請求其與被告丁○○、丙○○連帶負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丁○○、丙○○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