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許嘉容
- 法定代理人丙○○、己○○、戊○○
- 當事人乙○○○○○○、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40號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簡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乙○○○○○○辦理金門地區海水 淡化廠第一期工程規劃、統包文件編擬、技術審查暨監造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乙○○○○○○86年9月24日水愛字第1614號函文影本一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6月4日環署督字第 0970041093號函文影本1份、平面配置圖2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8月21日環署督字第0970063486號函文及裁處書影本1份、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8日 環署督字第0970067779號函文及收據影本1份、乙○○○○○ ○98年1月20日水愛字第0980000431號函文,及98年3月30日水愛字第0980001749號函文影本2份、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3紙、驗收紀錄影本2份、金門地區海水淡化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1本為證: ㈠原告與被告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司)於民國86年9月間定有「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第一 期工程規劃、統包文件編擬、技術審查暨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傑明公司負責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規劃(包括廠區配置)、監造等事項,並由被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科技)於系爭契約上署名為傑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工程於開發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系爭工程開發行為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執行,原告並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金門地區海水淡化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於86年9月17日送交傑明公司促請注意。惟環保署於97年5月22日實地查核時,卻發現系爭工程之工程平面配置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示之配置不符,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提起訴願後並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只得依法繳納罰鍰。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傑明公司提供規劃、技術 審核,若因重大過失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傑明公司請求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4 條第3項,傑明公司所完成之工作雖經原告審定,仍負有審核 之責任(建築法、建築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審核責任),並應確保其指派辦理系爭契約工程服務人員在工作期中切實遵守各項有關之法令及規章。」。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勞務內容,就工程規劃部分包含「廠區配置」、就工作管理部分含「廠商設計圖、施工計畫及採購規範之審核」,除須合乎專業技術之要求,亦須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等國家法律規定,惟其所規劃之廠區配置及審核廠商設計圖,竟皆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示之配置不同,致使原告遭受環保署裁罰,即具備重大過失,原告自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中環科技既為傑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係規定兩造間之爭議「得」提付仲裁, 而非「應」提付仲裁,原告自得選擇不提付仲裁而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 ⒉本件原告因傑明公司過失遭環保署裁罰30萬之結果,係屬損失,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提供規劃、技術審核, 若因重大或故意過失以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失,原告除得禁止被告參加原告其他同類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外,尚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責賠償損失,並未排除原告因被告過失遭受普通(非重大)損失時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求償之權利。 ⒊完成審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雖得變更,仍應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被告傑明公司自始未曾告知原告廠區配置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如有不同應申請變更,其就此部分自亦有過失。 ⒋被告傑明公司雖稱初步規劃之廠區配置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示之配置「大致相符」云云,惟縱認如此,被告傑明公司事後仍未要求細部設計及施工廠商依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致使原告遭受環保署裁罰,自仍須賠償原告之損失。 ⒌本件環保署之處分事由雖除「工程平面配置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之佈置圖內容不相符」外,雖尚有與被告無關之「自92年至96年底未進行環境監測」,惟被告之過失仍為原告遭受裁罰之原因之一。 ⒍本件被告傑明公司之違約責任係發生在規劃、審核階段,此時工程尚未驗收結算,系爭契約自尚未失效,被告中環科技不得主張契約已失效而解除保證責任。 被告傑明公司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乙○○○○○○辦理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委託規劃、統包文件編擬、技術審查暨監造契約書影本1份、環保署97年8月21日環署督字第0970063486號函、環保署97年8月21日環署督字第0970063486號裁處書影本、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工程規 範附件「金門海水淡化廠平面配置參考圖」影本1份、98年7 月「金門地區海水淡化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一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影本1份、「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環 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環保署98年1月09日環署綜字第0980002998函、環保署98年3月11日環署綜字第0980021092函、總驗收程序計畫書影本1份、乙○ ○○○○○94年10月19日水忠字第0940006303函1紙、驗收記 錄影本1紙為證: ㈠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雖約定為「得提付仲裁」,惟同條第2至5項分別就仲裁人之選定、仲裁進行之程序、仲裁進行之方式 、仲裁程序之費用負擔、仲裁程序進行中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鉅細靡遺加以約定,再衡量海水淡化工程之高度專業性、金門地區用水需求之急迫性及公共服務提供之持續性,解釋雙方締約時之真意,應係約定於發生爭議時「優先」提付具有工程專業且程序較為快速、簡便之仲裁程序。且本案之基本事實與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00號裁定不同,即 難謂其系爭契約容許契約當事人自由選擇爭議解決程序,則原告提起本訴即違反前述約定。 ㈡傑明公司對原告遭環保署裁處罰鍰之結果無過失: ⒈傑明公司所完成初步規劃之廠區配置與86年核定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廠區配置大致相符。 ⒉原告早已另行委任第三人辦理環境評估相關事項,可見環境影響評估並非傑明公司依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 ⒊環境影響說明書僅為開發案實施前最初步之構想,具體進行規劃、設計及興建時,為因應實際施工需求,完工後必定與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原始構想略有出入,此為一般工程實務常態。系爭契約目的在於協助原告完成「符合金門地區用水需求之海水淡化廠」,並非「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完全相同之海水淡化廠」,傑明公司僅須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從事工程規劃及審查,無須依從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配置。況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法令並未禁止開發單位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只是必須依變更事項影響環境程度之不同,再提送變更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予主管機關審核而已。 ⒋原告為開發單位及行政機關,遵守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為專屬於原告一身、依據依法行政原則之公法上義務,且原告既知於本案工程開發前以「開發單位」身分先行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於環境影響說明書通過審查後始辦理開發行為,顯然就相關法令均相當熟悉,況本案履約期間,被告傑明公司所完成之各項工作均依約向原告報告並經原告審定,並經原告派員督導會同驗收;且依本案「總驗收程序計畫書」,辦理驗收時首應查驗竣工文件,而竣工文件即包含「竣工圖說」,再經驗收人員進行檢測抽驗、檢測抽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才能通過驗收,本案既經原告驗收通過,可見原告已知本案設計圖與86年核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配置圖不盡相符,應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傑明公司無通知其工程完工後之配置與環境影響說明書不符、敦促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義務。 ㈢遭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鍰30萬元是否得認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或民法相關規定之「損失」並非無疑,況且依前揭契約條款,被告僅對原告之「重大損失」負責,系爭工程總造價高達1 億4,750萬元,30萬元僅佔工程總價款百分之2,並非重大損害,被告自無須賠償。 ㈣原告遭環保署裁罰原因,除竣工後之廠區配置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不符外,尚有自92年至96年間未進行環境監測之違規事由,該部分完全為原告之疏失,自不應要求傑明公司負擔全部罰鍰。 被告中環科技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6條,中環 科技之保證責任自系爭契約因工程竣工驗收結算並付清服務費用失效後即解除,查前揭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早於95年間驗收結算,中環科技之保證責任自已解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於本件98年12月7日審理 時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按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 應受拘束: ㈠原告與被告傑明公司於86年9月間定有「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 第一期工程規劃、統包文件編擬、技術審查暨監造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傑明公司負責工程規劃(包括廠區配置)、監造等事項。 ㈡系爭工程於開發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㈢原告於86年9月17日將環保署公告之「金門地區海水淡化環境 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送交傑明公司。 ㈣環保署於97年5月22日實地查核時,發現系爭工程之工程平面 配置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示之配置不符,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提起訴願後並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已依法繳納罰鍰。 ㈤系爭工程總造價為1億4,750萬元。 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傑明公司之服務費用為480萬元。 ㈦中環科技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表示為傑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環保署裁處罰鍰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既經被告抗辯如前述,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本件爭議是否應先行提付仲裁? ㈡原告遭受環保署裁處罰鍰30萬元是否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 及民法所稱之「損害」? ㈢原告遭受環保署裁處罰鍰30萬元是否為重大損害? ㈣被告傑明公司就原告遭受環保署裁處罰鍰30萬元之結果是否有過失? ⒈被告傑明公司辦理系爭工程廠區配置及規劃審核是否有符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義務? ⒉系爭工程實施結果與86年核定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不符,被告傑明公司是否有通知原告並促請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義務? ㈤中環科技是否因系爭契約失效而已解除其保證責任?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本契約之解釋或執行 或因違約而產生之爭議與糾紛,其解釋權僅屬於甲方(原告),如乙方(被告傑明公司)不能接受或雙方不能以協議方式於十日內解決時,『得』提付仲裁解決之。」,係約定「得」提付仲裁解決,而非「應」提付仲裁解決,則原告自得不經仲裁程序逕行提起本訴。 ㈡又依前開契約條款,系爭契約解釋權歸屬原告,先予敘明。 ㈢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真正之之原海水淡化環境影響說明書報告內容之平面配置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249號卷【下稱北 簡卷】第23頁)及竣工後之海水淡化廠平面配置圖(北簡卷第24頁),兩者無論就機房配置、各辦公場所位置、儲存物料設備等均截然不同;即卷附之環保署環署督字第0970041093號函文、第0970063486號函文及裁處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影本亦均為同樣之認定,足認依被告傑明公司設計監造竣工後之海水淡化廠廠區配置確實與環保署於86年核定之原告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廠區配置不同。 ㈣按所謂損害,於經濟利益上損害之情形,係指財產遭受一部減損,其後整體財產總值較原先減少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遭環保署裁處罰鍰30萬元後,已依法繳納罰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環保署97年9月8日環署督字第0970067779號函文及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證,原告之財產即因此處罰,並為繳納 ,而受有減損30萬元之損害。 ㈤本件原告遭裁罰之30萬元,與海水淡化工程款總額相較比例甚少,且經原告主張為「損失」,自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 定之「重大損失」。 ㈥系爭契約解釋權歸屬原告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乙方(被告傑明公司)提供規劃、技術審核,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以致甲方(原告)遭受重大損失,依本廠規定停止參加本廠同類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甲方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其文字僅正面規定被告傑明公司履約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時,得請求賠償,並未反面禁止原告就一般損害另依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求償,且原告已行使其解釋權,就上述約定之意涵,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傑明公司提供規劃、技術審 核,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以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失,除得禁止被告傑明公司參加其他同類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外,原告尚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傑明公司負責賠償損失,並未排除原告因被告傑明公司過失遭受普通(非重大)損失時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傑明公司求償之權利,被告傑明公司自應受拘束,而就因其過失肇致原告普通(非重大)之損害負責。 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被告傑明公司所完成之工作雖經原 告審定,被告傑明公司仍負有一切審核責任,包括建築法、建築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審核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3項,被告傑明公司應負責確保其指派辦理系爭契約工程服務人員在工作期中切實遵守各項有關之法令及規章,則被告傑明公司之審核責任自包括應確保竣工後之廠區配置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符合原先經核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變更,並應事先通知、促請原告向環保署依同法第16條申請核准,乃竟疏未注意此點,就此國家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違反自屬有過失。又前開契約條款既約定被告傑明公司所完成工作雖經原告審定,被告傑明公司仍負有一切審核責任,被告自不得以該工作經原告驗收通過,而謂原告亦疏未發現此點,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責任。 ㈧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內容,係原告委託被告傑明公司處理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規劃、統包文件編擬、技術審查暨監造等事務,經被告傑明公司允諾,性質為委任契約,則被告傑明公司既疏未注意系爭工程廠區配置應符合86 年核定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 容,致使原告受有遭環保署裁罰30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㈨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既規定被告傑明公司之賠償責任限於原 告之「重大損失」,而本件原告受環保署裁罰30萬元之結果僅為「損失」,非屬「重大損失」,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 ㈩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7條規定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者,所處最低罰鍰為30萬元;而依前揭環保署97年6月4日環署督字第0970041093 號函文、97年8月21日環署督字第0970063486號函文及裁處書 、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載明原告遭裁罰之原因除工程平面配置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之佈置圖內容不相符外,尚有自92年至96年未依86年核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九章第五點(見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實施環境監測計畫之違規行為,則原告就此遭裁罰30萬元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其未依規定實施環境監測計畫,亦屬違背國家法令規定之過失,與被告傑明公司就此30萬元之損害結果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被告傑明公司之賠償責任至二分之一。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保證人即被告中環科技對於傑 明公司因履行系爭契約各項規定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連帶負其全責,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而履行民 法上規定之保證責任,自應對被告傑明公司前揭賠償責任連帶負責。被告中環科技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6條 約定,其保證責任早因前揭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已於95年間驗收結算、系爭契約業已失效而解除,惟系爭契約解釋權歸屬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30日辯論期日就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保證人應俟本契約失效時,始得解除一切 責任。」,第16條:「本契約及附件自雙方簽訂日生效,至全部工程竣工驗收結算並付清服務費用後失效……」之解釋為:保證人應就傑明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之故意過失行為造成之原告損害負責,至於契約履行完工結算後之傑明公司行為,不在被告中環科技之保證範圍內。則被告中環科技自應受此契約解釋拘束,而對被告傑明公司上開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綜上所述,被告傑明公司受原告公司之委任,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本有確保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施作未違反國家法令規定之義務,其竟疏未注意竣工後之廠區配置與86年經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不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致原告遭受環保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裁罰30萬元罰鍰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前開遭裁罰之結果,尚有原告自92至96年間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實施環境監測之違規行為原因,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二分之一,自應減免被告此部分之賠償金額,故本件被告傑明公司僅對原告負15萬元之賠償責任。又被告中環科技既對傑明公司因履行契約期間之故意過失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就傑明公司對原告前開15萬元之賠償責任自應連帶負責。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8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所為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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