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許嘉容
- 法定代理人辛○○
-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辨事處金馬分處
- 被告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辨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甲○○ 被 告 己○○ 輔 佐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簡字第7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烈嶼鄉○○○段1167-3地號(假分割自同段1167地號、面積1227.4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表、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各1紙、航照圖1張、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現場指界範圍圖等為證,並聲請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33號卷宗: ㈠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條及第9 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視為國有財產,由國有財產局綜理其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凡因國有財產涉訟者,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1125號、79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主張自己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經金門縣政府調處結果,准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致使中華民國原登記取得系爭無主土地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依確定判決除去之,原告國有財產局於本件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公告代管期間內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伊自民國83年7月1日開始以營造業使用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為止;原告因被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事實,乃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案經依法調處,金門縣政府仍准被告所請,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原告對此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依民法第769、770條之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規定得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者,須係以所有之意思,於法定期間內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如無占有之事實存在而主張時效取得、占有之始為惡意或雖善意而有過失卻主張10年短期時效者,其登記請求權自不存在。 ㈣本件被告檢附丁○○、乙○○所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83年7月1日開始以營造業使用為目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云云,惟經套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2月測製航照圖,系爭土地於91年係為造福春混凝土拌合場占有使用,並非被告。 ㈤依被告於97年5月20日與地政局人員會同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 之範圍,與鈞院98年8月11日勘驗期日證人壬○○所指範圍差 距甚大,被告陳述顯然不實。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造福營造廠及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土木包 工業證書、烈嶼鄉公所證明書、土地四鄰證明書、村長證明書、員工證明書、承攬工程合約書以及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件 、金門縣營造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13紙、照片16張為證,另聲請訊問乙○○、戊○○、壬○○、丙○○: 系爭土地原來為原告之父占有使用,原告自民國70餘年起經營造福土木包工業時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堆置砂石之用,其後改組為造福營造廠,又於85年變更組織為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董事為被告配偶丙○○,但實際上一直都是由被告經營,且期間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至今未曾間斷等語。 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於本件98年4月15日審理 時協議減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現由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占有使用。 ㈡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 ㈢造福春土木包工業、造福營造廠之負責人為被告。 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自70年間為被告經營之造福土木包工業占有使用迄至造福營造廠成立沒有間斷? ㈡系爭土地是否自70年間為被告經營之造福營造廠占有使用迄至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成立沒有間斷? ㈢系爭土地是否自80年間為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迄今未曾間斷?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國有財產局對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即有加以處分之權能;而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地政機關就原未登記之系爭土地,准駁被告登記申請之訴訟結果,顯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負責管理國有財產之原告,對本登記事件自有權為國家實施訴訟,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 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其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為異於原告之前揭辯解,復經調處不成,兩造對系爭土地應否准由被告登記即存有爭執;而金門縣政府依調處結果已裁處通知地政機為被告辦理登記,則不服此一調處結果之原告,僅能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 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限期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解除其在法律上不安之危險,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⒈被告稱系爭土地為其祖先遺留,從小為其父占有使用,證人乙○○雖到場證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前確實係由被告之父在其上耕作,然在其上耕作並非必然代表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實係伊自祖先繼承而得,自難認定系爭土地於被告依時效取得規定申請登記所有權之前即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土地為無主地之事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不能證明,無法認定系爭土地屬無主地而業經被告先占取得所有權。 ⒉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其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 ⑴系爭土地現由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使用堆置砂石中,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分別於98年8月11日、9月29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確實停放有造福春有限公司挖土機、設置有簡易水泥預拌設備、囤放工業原料之鐵皮屋,並堆放有砂石堆,復有現場照片55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28至135頁、第172至183頁),堪認為真實。 ⑵按占有得為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董事為被告之配偶丙○○,有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網頁查詢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章程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136至140頁),而丙○○業已 到場證稱伊僅係掛名,所有公司業務均係被告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則稱雖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為造福春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但其認為係自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解釋上應認為被告將系爭土地借貸予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使用,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用中,應無疑義。 ⑶被告於民國70餘年間經營造福土木包工業、造福營造廠之事實,有造福營造廠營利事業登記證、金門縣營造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土木包工業證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至 33頁),即有自其開始從事營造業之時起,闢地堆置砂石等工程原料之需要;而系爭土地現場,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9月29日勘驗結果,發現現場簡易水泥預拌設備、鐵皮屋內部鋼樑及天花板均鏽蝕斑斑,雜草藤蔓圍繞等情,已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8至130、133至135、173至175頁照片),顯見各該設備設置該處已有不短之相當時日;參照證人乙○○、戊○○、壬○○到場均證稱被告自民國70餘年間已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使用;卷附之戊○○、壬○○所出具之證明書內亦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0年以上之記載在卷,足證自民國70餘年間迄今,被告均有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事實。 ⑷原告雖稱依被告於97年5月20日與地政局人員會同至系爭土地 現場指界之範圍(即如附圖ABCDE點構成之面積),與本院98 年8 月11日勘驗期日證人壬○○所指範圍(即如附圖FGHI點構成之面積)差距甚大,惟本院於98年9月29日二度至系爭土地 現場勘驗結果,比對被告於97年5月20日及證人壬○○於98年8月11 日所指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附圖D-H直線距離僅 約19.5公尺、I-E距離約8.4公尺、F-A距離約3.5公尺、且C -G約2.2公尺,差距不大;C-G-H-D區塊內散置石塊、雜林、雜草,一部份為碎石路;D-H-I-E、I-E-A-F區○○○○○道路,A-F-B區塊在鐵皮屋後方,堆置砂石,並雜草叢 生(見本院卷第171頁)。以當地位處偏僻,附近無其他住宅 或建物,可為他人利用之情形以觀,應認被告稱環繞系爭土地之碎石路均為其所開闢用以供車輛進出載運砂石使用等語具有相當之可能性,何況壬○○祇是造福春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非主要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其所認知之土地四至與被告指界位置有所出入乃屬當然,尚不足據以否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之事實。 ⑷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自民國70餘年 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亦未反證被告非出於所有之意思,或係惡意、秘密占有或曾中斷,自應認被告自民國70餘年迄今均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又依乙○○所證,系爭土地先前早為被告之父占用,被告因此認為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而繼續占用,自應認其占有之始為善意而無過失。 ⑸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民國70餘年間開始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使用未登記之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始且為善意無過失,其自得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7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