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小字第1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城小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通知其於十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業於99年8月25日向上訴狀所載之住所地址「臺南市○區○○里○○路150巷10號2樓」遞送,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