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志祥
- 被告
- 胡幸蕙
- 被告
- 李正屏
- 被告
- 林麗芬
- 被告
- 李冠緯
- 被告
- 李翠霞
- 被告
- 林禹伸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世宗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庭恩律師
- 被告
- 許英融
- 被告
- 王文璽
- 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第272號、99年
度選偵緝字第22號、23號、24號、29號、34號、35號、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胡志祥、林禹伸、李翠霞、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六人部分均撤銷。
胡志祥、林禹伸、李翠霞、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胡志祥處有期徒刑陸月,李翠霞處有期徒刑伍月,林禹伸處有期徒刑肆月,李正屏、林麗芬均處有期徒刑參月,李冠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志祥褫奪公權伍年;李翠霞、林禹伸均褫奪公權肆年;李正屏、林麗芬均褫奪公權參年;李冠緯褫奪公權貳年併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四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間分別原設籍與實際居住於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地點,林禹伸、李翠霞二人均明知胡志祥等上開四人均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李翠霞之戶籍地(按金寧鄉於98年12月5日金門縣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選舉經劃分為第1選舉區),渠等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林禹伸、李翠霞竟與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選舉及金寧鄉鄉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先由胡志祥向李翠霞表示要將其本人與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其他人設籍在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李翠霞戶籍地,以便該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人可於同(98)年12月5日投票支持金門縣第5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與金寧鄉鄉長選舉某位特定候選人,嗣經李翠霞允諾。
二、胡志祥隨後於98年6月12日自大陸廈門入境金門縣水頭碼頭,並以電話通知聯絡林禹伸,而由林禹伸開車至水頭碼頭接胡志祥,嗣於開車前往金城鎮途中,胡志祥向林禹伸表示請林禹伸代為辦理其本人與其姊姊胡幸蕙和朋友王文璽及許英融等人遷移戶籍之事(按胡幸蕙和王文璽及許英融等三人涉犯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且胡志祥亦表示自己要申請單獨設立一戶擔任戶長,繼由胡志祥將要遷移戶籍之相關資料(包括遷移戶籍至金寧鄉之相關證件、印章、照片及原來之戶口名簿)交與林禹伸,並請林禹伸向李翠霞拿取戶口名簿、水、電費單等辦理遷移戶籍之證件。嗣由林禹伸開車載胡志祥至金寧鄉公所,由林禹伸代胡志祥辦理遷徙戶籍至李翠霞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並申請胡志祥擔任獨立戶之戶長;嗣於辦理遷移戶籍登記完畢後,則由林禹伸代保管胡志祥所申請遷移至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之戶口名簿,並將胡志祥載至水頭碼頭搭船回廈門。
三、胡志祥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單一犯意,接續同意李正屏虛偽遷徙設籍於其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獨立戶籍地,嗣由李正屏於同(98)年6月23日搭機至金門,林禹伸亦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單一犯意,開車至金門航空站帶同李正屏至金寧鄉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虛報遷徙至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胡志祥所遷移設籍之戶籍地址。林麗芬亦經由胡志祥之同意設籍,先由其子李冠緯將李冠緯之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寄至廈門給與林麗芬,嗣由林麗芬將其自己本人身分證件、印章與其子李冠瑋之身分證件、印章等一起在廈門交與胡志祥,繼由胡志祥將林麗芬與其子李冠緯等之遷戶籍資料於98年6月某日在金門交與林禹伸,委請林禹伸代為辦理遷移戶籍,嗣由林禹伸於98年6月25日,代為向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虛報林麗芬、李冠緯二人戶籍遷徙至上述金寧鄉西浦頭32號胡志祥所遷移設籍之上開戶籍地址;均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四人均符合在該金寧鄉縣議員第一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惟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四人於遷入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後,均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移之前揭戶籍地,嗣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及李冠緯等四人均於98年12月5日選舉縣議員及鄉長時,均前往金寧鄉第1選舉區第19號投開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第5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與金寧鄉鄉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胡志祥、林禹伸、李翠霞、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六人有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胡志祥、林禹伸、李翠霞、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六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胡志祥辯稱:其本人戶籍最早是寄居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後來才將戶籍遷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李翠霞戶籍地址。因其原在金湖鎮設籍之戶籍地有稅單但未收到致被罰款,故將戶籍移至上開金寧鄉西浦頭32號戶籍地。
(二)、被告林禹伸辯稱:其本人純粹是幫朋友即被告胡志祥遷移戶籍,沒有其他意圖。被告胡志祥拿他本人與林麗芬、李冠緯等人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印章給其本人,當時由胡志祥陪同其本人去金寧鄉戶政事務所幫忙辦理的,其餘的被告林麗芬、李冠緯二人戶口遷移手續是由其本人辦理的。當其辦理好之後,就將證件交給李冠緯,因李冠緯當時在金門當兵。
(三)、被告李正屏辯稱:其家人很早即將戶籍遷至金門縣金沙鎮山后85號,其本人都是以依親的方式方便走小三通;其於98年5月間將戶籍遷至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32號,其本人是支持國民黨的,因其兒子李冠緯也在金門當兵,其於98年12月5日有來金門投票,趁此機會可與家人團聚。其完全不是為特定候選人當選遷移戶籍,其並無妨害投票的意圖。
(四)、被告林麗芬辯稱:其本人在廈門開精品店,是為了走小三通,故於2006年將戶籍遷至金門縣金沙鎮山后85號,
開店時小三通尚未有開放,故一定得將戶籍遷至金門來。其事後將戶籍從金沙鎮山后85號遷至金寧鄉西浦頭32號,是因為當初其原設籍之金沙鎮山后85號戶長王為懷將其本人的配酒領走,原先想要將戶籍遷回台灣,惟當時已經開始有小三通,故才請被告胡志祥幫忙,尋找一個地方遷戶口,最後始將戶籍遷至現在的金寧鄉西浦頭32號。其於98年12月5日有來金門投票,因當時其子李冠緯在金門當兵服義務役,嗣於2010年1月31日退伍。
(五)、被告李翠霞辯稱:其於五年前有去廈門被告胡志祥開的診所讓被告胡志祥看牙齒,被告胡志祥為其治療弄牙齒時對其表示他(胡志祥)的戶籍要寄放在其上述戶籍地址,這樣他來來去去比較方便,如購買家戶配酒時其也可以幫忙處理,當時其有同意。
(六)、被告李冠緯辯稱:其本人當時在當兵,當時是為了見其父母才請假出來,那次其有去投票,因為那次投票是其人生的首投。
二、本院查:
(一)、
1.被告林禹伸於98年11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人在廈門認識被告胡志祥,在金門認識被告林麗芬與李冠緯;被告胡志祥、林麗芬及李冠緯等人之遷徙戶籍登記委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與其他字均是其本人代為書寫,被告胡志祥、林麗芬及李冠緯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是由被告胡志祥交給其本人,是於98年6月間受被告胡志祥委託代為辦理遷徙戶籍等語在卷(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宗第33頁、34頁)。繼於99年4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1)、其於98年5月至大陸廈門找工作並順便找朋友,嗣經由其兄在廈門市之朋友林智偉介紹在廈門給被告胡志祥醫師看肌肉酸痛因而認識被告胡志祥。(2)、被告胡志祥於98年間有給其本人有關被告胡志祥、林麗芬與其先生(李正屏)及李冠緯等人之遷徙戶籍資料,其與被告胡志祥是朋友,關係比較好,其他人遷移戶籍均由被告胡志祥委託其本人代辦,上開林麗芬與其先生(李正屏)等人是由被告胡志祥自己去找的,嗣被告胡志祥再找其本人代為辦理遷移戶籍。(3)、98年6月某日被告胡志祥剛好前來金門,當日是由被告胡志祥打電話給其本人,嗣由其本人前往金門水頭碼頭接被告胡志祥,在車上被告胡志祥表示等一下要辦理他與他姊姊胡幸蕙和王文璽及許英融等人遷移戶籍之事(按胡幸蕙和王文璽及許英融等三人涉犯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 名│原設籍地 │實際居住地│辦理者│遷入時間│有無投票│ ├──┼───┼─────┼─────┼───┼────┼────┤ │ 1 │胡志祥│先於94年12│大陸地區福│林禹伸│98年6月 │有投票 │ │ │ │月13日設籍│建省廈門市│ │12日 │ │ │ │ │金門縣金寧│及臺北市中│ │ │ │ │ │ │鄉上后垵20│正區○○街│ │ │ │ │ │ │號,嗣於96│57巷33號 │ │ │ │ │ │ │年11月21日│ │ │ │ │ │ │ │起,移籍金│ │ │ │ │ │ │ │門縣金湖鎮│ │ │ │ │ │ │ │下莊中興路│ │ │ │ │ │ │ │10 號 │ │ │ │ │ ├──┼───┼─────┼─────┼───┼────┼────┤ │ 2 │胡幸蕙│先於94年12│新北市新莊│林禹伸│98年6月 │未投票 │ │ │ │月13日設籍│區○○路25│ │12日 │ │ │ │ │金門縣金寧│9號 │ │ │ │ │ │ │鄉上后垵20│ │ │ │ │ │ │ │號,嗣於96│ │ │ │ │ │ │ │年11月21日│ │ │ │ │ │ │ │起,移籍金│ │ │ │ │ │ │ │門縣金湖鎮│ │ │ │ │ │ │ │下莊中興路│ │ │ │ │ │ │ │10 號 │ │ │ │ │ ├──┼───┼─────┼─────┼───┼────┼────┤ │ 3 │許英融│先於92年10│臺北市中山│林禹伸│98年6月 │未投票 │ │ │ │月14日設籍│區○○○路│ │12日 │ │ │ │ │金門縣金寧│2段62巷30 │ │ │ │ │ │ │鄉上后垵20│弄1號4樓 │ │ │ │ │ │ │號,嗣於96│ │ │ │ │ │ │ │年11月21日│ │ │ │ │ │ │ │起,移籍金│ │ │ │ │ │ │ │門縣金湖鎮│ │ │ │ │ │ │ │下莊中興路│ │ │ │ │ │ │ │10 號 │ │ │ │ │ ├──┼───┼─────┼─────┼───┼────┼────┤ │ 4 │王文璽│先於94年7 │臺北市內湖│林禹伸│98年6月 │未投票 │ │ │ │月18日設籍│區○○○路│ │12日 │ │ │ │ │金門縣金寧│六段302號8│ │ │ │ │ │ │鄉上后垵20│樓 │ │ │ │ │ │ │號,嗣於96│ │ │ │ │ │ │ │年10月26日│ │ │ │ │ │ │ │起,移籍金│ │ │ │ │ │ │ │門縣金湖鎮│ │ │ │ │ │ │ │下莊中興路│ │ │ │ │ │ │ │10 號 │ │ │ │ │ ├──┼───┼─────┼─────┼───┼────┼────┤ │ 5 │李正屏│於94年6 月│大陸地區福│李正屏│98年6月 │有投票 │ │ │ │13日起,設│建省廈門市│ │23日 │ │ │ │ │籍臺中市西│或臺中市 │ │ │ │ │ │ │屯區○○路│ │ │ │ │ │ │ │225巷15號5│ │ │ │ │ │ │ │樓之1 │ │ │ │ │ ├──┼───┼─────┼─────┼───┼────┼────┤ │ 6 │林麗芬│自94年6月8│大陸地區福│林禹伸│98年6月 │有投票 │ │ │ │日起,設籍│建省廈門市│ │25日 │ │ │ │ │金門縣金沙│或臺中市 │ │ │ │ │ │ │鎮山后85號│ │ │ │ │ ├──┼───┼─────┼─────┼───┼────┼────┤ │ 7 │李冠緯│自94年6月8│金門縣金湖│林禹伸│98年6月 │有投票 │ │ │ │日起,設籍│鎮或臺中市│ │25日 │ │ │ │ │金門縣金沙│ │ │ │ │ │ │ │鎮山后85號│ │ │ │ │ └──┴───┴─────┴─────┴───┴────┴────┘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