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5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董章治
- 選任辯護人
- 江俊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邰怡瑄律師
- 抗告人
- 即原聲請人
- 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董章治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證據亦經調查完畢,應無不得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更何況,本件係由被告董章治之辯護人李永裕律師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被告董章治本人聲請,原裁定卻以被告董章治為聲請人,而逕予裁定駁回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被告、辯護人各有獨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權,則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裁判時,首應辨明何人為聲請人,法院依法僅能以聲請人為裁判之對象,不得以非聲請人為裁判之對象,此屬至明之理。若法院對於非聲請人為裁判,該裁判於法自屬有違,原提出聲請之人、受裁定之非聲請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之規定,對於上開裁判提出抗告聲明不服。
四、經查:
(一)原審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所附附件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末已記載「具狀人:李永裕律師」等情甚明,且聲請意旨亦明確表明「為上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為辯護人依法提出,合先敘明。」等旨綦詳,並無一語表明係「被告董章治」本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足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人為「辯護人李永裕律師」,而非「被告董章治」無訛。
(二)又依原審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內容,其當事人欄已載明「聲請人即被告董章治」;案由欄已載明「聲請人即被告」;理由欄已載明「本件聲請意旨如被告董章治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被告雖以其無勾串共同被告等詞置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堪認原裁定確係僅將「被告董章治」列為聲請人,並以「被告董章治」為裁判之對象,而李永裕律師僅列為選任辯護人之身分,並非聲請人及裁判之對象無訛。
(三)依此,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人既為「辯護人李永裕律師」,而非「被告董章治」,迺原審法院卻誤將非聲請人之「被告董章治」列為聲請人,未將「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列為聲請人,而逕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原裁定既係對非聲請人之「被告董章治」所為,於法自屬有誤。受裁定人即「被告董章治」、原聲請人即「辯護人李永裕律師」據此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