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ARKER ST.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ARKER STEVEN MICHAEL SCOTT(下稱SCOTT)係美國籍人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前來金門地區,從事排除地雷工作,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0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佑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829─QS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夏興往金湖鎮新湖里湖前方向行駛,途經夏興「孚濟廟」旁左轉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陳火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ZM-683號之普通輕型機車,致陳火根及其附載之妻陳周瑞民均人車倒地,陳火根因而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15×8公分,2×2公分)、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7×7公分、2×2公分、1×1.5公分);陳周瑞民則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肘磨損及擦傷、左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五指手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詎SCOTT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對陳火根、陳周瑞民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上開路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SCOTT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係以:㈠被告SCOTT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火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周瑞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㈣證人周清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㈤證人許復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㈥證人蔡佩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㈦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勘察照片8張、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本件告訴人陳火根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WZM-683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即其妻陳周瑞民,行經事故地點,同向左後方之車牌號碼2829─QS號自用小客車於超車時,右後車身擦撞其機車,致告訴人二人摔倒在地,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嗣該車駕駛人未停車對告訴人二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證人許復鈞及蔡佩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訴、證述明確,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勘察照片8張、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五、訊據被告SCOTT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否認車禍的發生,但是我並不是開車的人,100年7月20日案發當天,我大約是搭八點至九點的船從大金門到小金門去,肇事的這部銀色休旅車,通常是我在用的。因為是公司車輛肇事,第一次是代替公司去跟對方的家屬道歉,第二次是因為收到限制出境,所以想要去跟對方家屬做溝通,看可不可以請他們幫忙撤銷限制出境,兩次都有公司的人陪同。案發當天警方請我到警察局去做筆錄,當時警察有跟我說可以請律師陪同在場,當下我說需要一個律師,但是警察說沒辦法幫我找。所以警察就問我說,公司本身有沒有律師,我說沒有,所以警察就講說那如果你遇到不想回答的問題,就說不要回答。當天上午我是到小金門去看雷區,所以並沒有開那部銀車休旅車,直到下午到警察局把車子領回來,那是當天第一次開那部休旅車。所以我是無罪的,請求庭上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SCOTT於本件案發之100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由其同事CROSBY CRAIG DAVID(下稱CRAIG)駕車,自金門縣金城鎮和平新村搭載抵達水頭碼頭,兩人共同乘船前往小金門,會同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人員等,在誠實亭北等四個雷區進行開工前檢查作業,至11時許結束作業後,方乘船返回水頭碼頭:
⒈金防部於100年7月20日上午,派遣所屬排雷大隊人員蔡嘉田前往小金門,會同臺灣士瑞克保全公司人員進行誠實亭北等4個雷區之開工前檢查作業,蔡嘉田當日上午搭乘公務車,於6時46分許抵達水頭碼頭,乘船前往小金門,蔡嘉田抵達第1個雷區時,被告及CRAIG等人已經在場,於上午近9時許,開始依續進行第一個至第四個雷區之雷區排除開工前檢查作業,而第4個雷區即誠實亭北雷區檢查完畢時間為上午11時前後,各雷區檢查完畢後,蔡嘉田及SCOTT有在檢查表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蔡嘉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0年7月20日當天早上到小金門檢查四個雷區,誠實亭北雷區是最後檢查的,當天行程被告有在場,檢查表上的簽名是我跟他(指被告)都有簽名,士瑞克保全公司經理CROSBY CRAIGDAVID當天也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21頁至第27頁)。又經原審向金防部函詢100年7月20日小金門誠實亭北雷區開工前檢查行程及當日水頭碼頭乘船紀錄,經金防部於101年4月24日以陸金防人字第1010003219號函暨附件100年度金門雷區排除開工前檢查表、金門防衛指揮部排雷大隊汽車集用場勤前教育宣教紀錄簿、排雷大隊管理中心編組表及水頭碼頭7月20日人員搭乘管制登記簿資料1份函復(原審卷二第185頁至第190頁),觀諸上開金防部來函及附件,排雷大隊於100年7月19日已簽准於100年7月20日派遣車輛,載送蔡嘉田至水頭碼頭,蔡嘉田於100年7月20日乘坐公務車,於6時46分許抵達水頭碼頭,搭船前往小金門,且依誠實亭北雷區100年度金門雷區排除開工前檢查表所示,檢查人欄排雷大隊及排雷承商小欄分別為蔡嘉田及被告SCOTT之簽名。是核證人蔡嘉田證述與事實相符,實屬可信。從而,蔡嘉田確有於100年7月20日上午9時前,抵達小金門之雷區,會同被告與CRAIG等人檢查4個雷區,且被告全程在場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臺灣士瑞克保全公司在金門地區從事排除地雷作業,CRAIG擔任公司經理,被告則係雷區技術經理,該公司於金門地區平日可供使用的車輛共2台,1台為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另1台則為本件肇事車輛。CRAIG為應金防部上開100年7月20日上午小金門雷區之檢查作業,於當日上午7點30分許,駕駛該部白色車輛,自其金城鎮本院後方住處出發,至燦坤3C商店前左轉金山路行駛,於上午8點前抵達被告位於金城鎮和平新村之住處,搭載被告後沿環島南路往水頭方向行駛,約於上午8時許抵達水頭碼頭,CRAIG將該部白色車輛停放在碼頭訪客停車場後,與被告共同搭乘8時或8時30分之船班前往小金門,會同軍方人員等人,進行四個雷區之檢查作業,於當日上午11時許檢查作業結束,兩人共同乘船返回水頭碼頭等情,業據證人CRAIG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三第7頁至第20頁),並核與證人蔡嘉田所述100年7月20日當天上午會同被告及CRAIG等人,在小金門檢查雷區等情節相符。且參以,CRAIG並當庭提出個人記事本記載100年7月20日當日記事,經原審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後,影印記事本中之紀錄日期7月20日當頁及前頁影本1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該記事本內容核與證人CRAIG證述相符,益徵證人CRAIG所述100年7月20日當日與被告至小金門檢查雷區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依證人CRAIG所述100年7月20日上午7、8時之行車方向,係沿民生路直行至環島西路一段,左轉金山路直行至和平新村,再沿和平新村聯外道路之環島南路5段往水頭方向行駛至水頭碼頭,其路線均與道路分佈狀況相符,有卷存金門縣旅遊地圖可參。再佐以證人蔡嘉田前開證述、金防部101年4月24日陸金防人字第1010003219號函暨附件,互核符合,應屬可信。綜參以上各情,足堪認被告確於100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即搭乘CRAIG駕車之車輛抵達水頭碼頭,兩人同乘8時或8時30分之船班前往小金門,會同排雷大隊人員蔡嘉田等人檢查4個雷區之事實,已臻明確。至於蔡嘉田雖於6時46分許抵達水頭碼頭,而依大小金門間交通船之開船時間係每半個鐘頭對開,航程約15分鐘之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當可認定蔡嘉田至遲應係搭7時或7時30分之交通船往小金門,而於8時之前已抵達小金門。而被告及CRAIG當天係搭乘8時或8時30分之交通船由大金門至小金門等情,亦據CRAIG於原審證述無誤(原審卷三第18頁),對照二位證人之證詞,蔡嘉田似乎應該先於被告抵達第一個雷區,而非其所證述之「被告在我們檢查第一個雷區的時候就已經在現場」,然此部分參酌證人蔡嘉田於原審所述「檢查前我們都會先到已經開工的雷區看一下,然後在約定時間到開工前的雷區去看」等語(同上卷第26頁倒數第6行至第5行),足見證人蔡嘉田雖先於被告等人抵達小金門,惟依照其行程之安排乃先至已開工雷區視察,再於約定之上午9時許至要檢查之第一個開工前雷區,故當時較晚搭乘交通船之被告等人已在第一個開工前雷區等候,證人蔡嘉田與CRAIG前揭證詞並無矛盾,應可採信。
⒊再參以,被告SCOTT持用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20日上午7時27分42秒受話75秒,基地台位置為金門縣金城鎮○○段450地號;同日上午7時44分7秒受話13秒,基地台位置為金門縣烈嶼鄉○○○段1204地號;同日上午8時3分53秒受話67秒,基地台位置為金門縣金城鎮○○段450地號;同日上午8時32分27秒受話7秒,基地台位置為金門縣金城鎮○○段450地號;直至同日上午11時7分4秒前,被告上開門號發、受話使用基地台均在前述金門本島的西南部地區及小金門島所在之基地台,而到當日上午11時41分27秒之受話,方使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太武山100號」之基地台,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經查金門縣金城鎮○○段450地號及烈嶼鄉○○○段1204地號基地台,均係使用CDMA20001XRTT-800MHZ系統,其涵蓋服務半徑正常情況下分別約為4公里及5.5公里,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3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1010048號函附卷可考。又古崗地區位於金門島西南方,接近水頭碼頭地區,有上開金門縣旅遊地圖可佐。參諸被告當日上午7時27分42秒至11時41分27秒電話使用情形,並參酌上開基地台涵蓋服務半徑及相關地理位置以觀,被告上開門號於該時段內,均係使用金門縣金城鎮○○段450地號或金門縣烈嶼鄉○○○段1204地號基地台受話,足見被告於上開時段內,均身處金門島西南部地區或烈嶼鄉地區無訛。核與被告所辯當日上午7、8時即至水頭碼頭搭船至小金門執行檢查雷區公務,至上午11時後,才搭船返回大金門等情相符,是認被告在案發時間上午8時7分斯時,不可能在金門島東半部之事故發生現場(金湖鎮夏興),甚為明灼。
⒋另佐以,臺灣士瑞克保全公司派駐金門地區醫護人員ALMASNASIBU ATHMAN(下稱NASIBU)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臺灣士瑞克保全公司位於金門縣金沙鎮○○路53號辦公室,駕駛本案之肇事車輛,搭載同事ALI JASSER前往水頭碼頭後。因NASIBU連續3天需將SOEUM SOK之檢體送至衛生署金門醫院檢驗,遂駛抵金門醫院送畢檢體後,再往和平新村方向行駛,於約8時30分許抵達和平新村,將其同事應繼耀送至上開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NASIBU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7時30分前開車將同事送到水頭碼頭,再從碼頭至金門醫院送檢體去驗,8點多至9點間,再取應繼耀家裡接應小姐到公司上班」等語無訛(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應繼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因為當天經理CRAIG要去小金門,不能來接我,就派NASIBU來接我,NASIBU是駕駛肇事車輛接送我至辦公室」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5頁),並經證人NASIBU當庭確認當天所駕駛得車輛係車牌號碼2829─QS號自用小客車無誤(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且證人NASIBU復提出其所送交金門醫院之SOEUM SOK抗酸性染色試驗檢驗結果影本(原審卷二第150頁至第152頁)3紙以實其說。依該3紙檢驗結果所示,金門醫院係於100年7月19日、20日及21日連續3日,簽收SOEUM SOK之痰液塗片檢體,其中之7月20日檢體簽收時間為上午8時18分29秒。經原審函詢金門醫院有無收到SOEUM SOK之痰液塗片檢體等情,該院於101年4月25日以衛署金醫歷字第1010002081號暨附件SOEUM SOK病歷影本及100年7月20日SOEUM SOK抗酸性染色試驗檢驗結果函復(原審卷二第177頁至第184頁),依來函附件100年7月20日SOEUM SOK抗酸性染色試驗檢驗結果,該院人員確於100年7月20日上午8時18分29秒簽收SOEUM SOK之痰液塗片檢體,且經與NASIBU提出之100年7月20日SOEUM SOK抗酸性染色試驗檢驗結果影本比對結果,兩者同一,是NASIBU證稱其連續3日送檢體至衛生署金門醫院乙節,信而有徵,確屬實情。再依證人NASIBU證稱:去程從環島北路四段沿著環島北路三段、二段、一段接民權路、西海路三段、二段、一段到水頭碼頭,回程西海路一段、二段、三段、民族路接伯玉路接桃園路接環島南路三段、經武路、太湖路一段到山外署立醫院等語,並標示行車路線如地圖後並在其上簽名附卷。依其行車路線,經細譯證人NASIBU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0年7月20日上午7時51分24秒通話132秒,基地台位置為金門縣烈嶼鄉○○○段1204地號;同日上午8時29分54秒發話30秒,基地台位置為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太武山100號;同日上午8時40分38秒受話11秒,基地台位置為金門縣金寧鄉○○村○○路2段223號3樓;同日上午8時43分9秒發話5秒,基地台位置為金門縣金城鎮○○路160號10樓樓頂,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5至76頁),即由NASIBU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情形可知,係於100年7月20日上午7時51分許,由金門縣烈嶼鄉○○○段1204地號基地台涵蓋服務半徑內,往金門縣金湖鎮方向移動,方可能於同日上午8時29分54秒,使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太武山100號基地台通話,是以,NASIBU證稱當日上午7時30分許,使用本案肇事車輛送同事至水頭碼頭後,再前往金門醫院送檢體等節,其行向順序及時間,均與事實符合,堪信為真實。且參以NASIBU與被告僅為一般同事關係,兩人並無恩怨,亦據NASIBU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71頁),其應無動機為迴護被告,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且自陷於被追訴刑事責任之巨大風險。綜上,證人NASIBU之證述除與證人應繼耀結證相符外,並有上開金門醫院抗酸性染色試驗檢驗結果及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與客觀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之肇事車輛於案發當日上午7點30分至8時30分許,係由證人NASIBU使用,而非由被告使用一節,足可認定。
⒌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SCOTT於本案案發100年7月20日上午前往小金門檢查雷區,於案發之時間上午8時7分許,被告不可能在事故現場,且車牌號碼2829─QS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係由證人NASIBU使用,被告亦未駕車行經夏興「孚濟廟」旁左轉彎路段時肇事逃逸,應無疑義。是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應非虛枉,勘認信實。
㈡公訴人所舉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陳火根及周瑞民、證人許復鈞蔡佩伶、及周清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等證據,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⒈陳火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指明肇事車輛之車種、車牌號碼及駕駛人,其於警詢中僅指稱:「...我只知道是大貨車,至於車號多少我並不清楚。我不知道對方肇事駕駛人是誰,所以我不清楚。」(警卷第5頁至第6頁);於偵訊中證稱:「...實際上撞我的車我沒看到...。」(偵卷第16頁)等語;陳周瑞民於警詢則指稱:「...與我發生車禍,撞我們的車,我不知道他的車號,車子大小,我只知道是白色的車子。...與我發生車禍的車子我不清楚是誰開的,我不認識對方...」(警卷第7頁至第9頁)。嗣於偵訊中證稱:「(問:當時擦撞你先生機車的車是什麼顏色?)白色的。」,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33頁照片時,方指認該部車輛即本件車牌號碼2829─QS號自用小客車為肇事車輛(偵卷第15頁)。又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告訴人二人向警員陳明不知肇事車輛車號,此有卷附金門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6頁)可參。查本件肇事之車牌號碼2829─QS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為銀色,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勘察採證照片5張附卷可佐,則告訴人陳周瑞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肇事車輛為白色等語,容與事實不符。據上,告訴人二人顯然均不知本件肇事車輛之車種、車牌號碼、駕駛人為何,又告訴人陳周瑞民指訴肇事車輛為白色,亦與事實不符,是自無從依渠二人上開指訴,即遽以認定本件肇事車輛及駕駛人,更無從進而推斷駕駛人為被告SCOTT。
⒉次查,證人蔡佩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時,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事故地點,告訴人陳火根騎乘上開機車超越其車輛後,後方銀色休旅車自左側超越該部機車時,右後車身擦撞機車車身,擦撞聲音很大聲,機車騎士及附載之女性倒地,該部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當時其電動自行車距離該2車約3公尺,業據證人蔡佩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據其於警詢照片指認車牌號碼2829-QS號自用小客車為肇事車輛(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許復鈞於斯時駕駛車牌號碼152-YW號自小貨車行駛至事故地點,目睹前方某部銀色休旅車於超過前方藍色輕型機車時,右後車身擦撞機車,男性機車騎士及女性乘客倒地受傷,女性乘客發出很大的哀嚎聲,該部休旅車未停車下車查看,當時其自小貨車距離該2車約8至10公尺,亦據證人許復鈞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明確,並據其於警詢依監視錄影畫面,指認車牌號碼2829-QS號自用小客車為肇事車輛無訛(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互核證人蔡佩伶及許復鈞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二人指認肇事車輛之車身顏色為銀色、款式為休旅車,亦與車牌號碼2829-QS號自用小客車符合,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及勘察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證人二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告訴人二人之指述,雖有前揭與事實出入之處,然本件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2829-QS號自用小客車乙節,固堪予認定。惟該部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駕駛並未下車查看,即行駛離現場,且證人蔡佩伶、許復鈞所駕駛車輛均係同向後方車輛,又分別距離碰撞地點有3公尺、8至10公尺之遠,渠二人並未親眼目擊肇事駕駛本人,則亦無從依據證人蔡佩伶、許復之證述,而遽以認定被告SCOTT為本件肇事車輛駕駛人。
⒊再者,車牌號碼2829-QS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佑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6頁),該車實際車主即證人周清波於警詢陳稱該車係被告使用,並於偵訊中證稱;100年7月20日上午8時7分許,該車係被告使用,那天剛好他有勤務,他有經過事故現場的夏興孚濟廟旁路段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05號第1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當天被告有勤務會經過案發地點?)不知道,但是警察有放監視器給我們看,車子有經過那個地點。(檢察官問:所以你確實不知道被告當天有勤務?)我人在工地,我真的不知道,(檢察官問:案發之後,公司有無立刻查詢當天使用車子的人為何?)我就是接到警局的電話,說我們的車子有事情,所以我就打給應繼耀,然後應繼耀就帶PARKER STEVEN MICHAELSCOTT到警局,我就認定是PARKER STEVEN MICHAEL SCOTT開的車。(檢察官問:這輛車放在士瑞克公司使用的人有無專屬何人使用?)沒有,任何人都可」等語,綜觀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證人於案發當時身處工地,並未在肇事現場,更未搭乘該車經過肇事現場,且對被告當日有無勤務?是否使用上開車輛?該車是否於行經夏興孚濟廟旁路段時肇事?等情,均全然不知,是其證述除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其既未親眼目睹本件交通事發生經過,僅因警方於警詢時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供其辯認,復見被告於警詢時在場,即輕率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而認定駕駛人為被告,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SCOTT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所為證述顯然欠缺客觀事實基礎,亦非其親身體驗事實之結果,是其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顯不可取,自無從憑證人周清波前後不一,且無事實根據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即遽以認定本件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被告SCOTT。
⒋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許復鈞、蔡佩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火根及周瑞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周清波於警詢及偵訊中前後不一之證述,均無從逕而據為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SCOTT有駕駛車牌號碼2829─Q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固再以:⒈被告從案發後不論在警詢或是偵訊從未主張案發當日該肇事車輛非他所駕駛,被告都只是辯稱他不知有肇事,這點與我們生活經驗不相符合;⒉之前承辦員警在案發後第一時間聯絡車主周清波,周清波再聯絡應繼耀,如果應繼耀當日上午八、九點是由NASIBU駕駛肇事車輛接送上班,那他應該很清楚銀色車輛駕駛人為NASIBU,但他第一時間並不是找NASIBU而是找被告,故案發當時駕駛車輛的人應該是被告。⒊NASIBU雖在被告起訴後出來認罪,但是本署以他有犯罪嫌疑另案調查時,他說公司平常有兩輛車供員工使用,本署嫌疑當天他如何可以確定該車輛係由他駕駛。
⒋被告雖有舉證當天到小金門,但從證人蔡嘉田等人的證述,是在九點左右才開始勘查雷區,與案發時間8點7分有一段距離,他們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不在案發現場的證據等語。惟查:
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次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中既均堅決否認犯罪,雖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查被告為美國籍人,不通中文,無法聽讀,其於警詢中,在無律師陪同之情形下,行使緘默權而拒絕回答,復於偵訊時,否認犯罪,雖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仍應負其實質舉證責任,提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說服法院為有罪之認定,自不得以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推測或擬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⒉本件警詢時,車主即證人周清波固經警通知聯繫應繼耀,再由應繼耀轉知並陪同被告到場接受警詢,然應繼耀受通知時,僅知係車牌號碼2829-QS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對於駕駛人及肇事時地均不知悉,因該部車輛常由被告使用,故通知被告,業據證人應繼耀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2頁),又證人周清波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肇事車輛係被告開的云云,然證人周清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是因為我問應繼耀的時候,她跟我說車子是PARKERSTEVENMICHAELSCOTT開的,所以我才這樣回答檢察官」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準此可見,應繼耀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雖係由NASIBU駕駛肇事車輛接送上班,然其於受通知時,僅被告知車子撞到人,並未被告知肇事時間、地點及駕駛人等情,遂告知周清波肇事車輛使用者為被告,並通知經常使用之人即被告,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自不得因之即推定案發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
⒊又公訴人另質以:NASIBU證稱公司平日有2輛車可供使用,如何確定其於100年7月20日上午係使用本案之肇事車輛?等語,而認證人NASIBU證述不可採等語。惟查,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行反對詰問,經其請求提示警卷第33至35頁之警製肇事車輛蒐證照片供NASIBU辯認是否為其當時使用之車輛,NASIBU已明確證稱肯定在卷(原審卷二第68頁),並經原審提示同一肇事車輛蒐證照片供NASIBU辯認是否確為其當日載送同事及送樣本所駕駛車輛,NASIBU亦證稱確定在卷(原審卷二第70頁),且公訴人對證人NASIBU證述表示無意見。而NASIBU證述查與直接、間接證據相符,應為可信,已如上述,公訴人仍猶認其證述為不可採,顯非可取。
⒋再公訴人以證人蔡嘉田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渠等係在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開始檢查雷區,與案發時間8時7分有一段距離,無法證明被告不在案發現場的證據云云。然查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許已抵達水頭碼頭,且依上述被告行動電話使用情形,其於上午8時3分53秒受話67秒,基地台位置為金門縣金城鎮○○段450地號,勘認被告於當時,猶身處水頭碼頭或附近地區,縱不論本案之肇事車輛當時係在NASIBU使用中等情,被告欲自水頭碼頭或附近地區前往本案肇事地點,其最短路程需行走伯玉路或桃園路路線,兩條路線總長分別約為13.8公里及14.8公里,有前揭地圖可佐,以約4分鐘之行車時間,換算其時速約為207公里(13.8公里÷4分鐘×60分鐘=207)至222公里(14.8公里÷4分鐘×60分鐘=222),依地區道路狀況及時值上班、上學尖峰時段等客觀情形以觀,是否能以高達207公里至222 公里之時速,由水頭碼頭或附近地區趕至肇事地點,顯然已非無疑。況且,被告當日既定行程為9時許,在小金門檢查雷區,其已於8時許抵達水頭碼頭,有何必要性,需駕車奔至與其行程反方向之肇事地點,再趕回水頭碼頭乘船,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當日9時許已出現在小金門雷區,亦據證人蔡嘉田證述明確如上,則被告至遲應搭乘8時30分之船班前往小金門,是公訴意旨以9時與8時7分有一段時距,顯然忽略船程及小金門九宮碼頭至雷區之路程時間,亦非足取。從而證人蔡嘉田與事實相符之證述,應堪予採憑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⒌公訴人雖復以:證人應繼耀究係打電話通知經理CRAIG或被告,CRAIG並無交待NASIBU開車載應繼耀等情,而質疑證人應繼耀、CRAIG所述有出入,應係事後編纂等語。惟按因時間之經過,日常生活之介入,導致其他記憶之滲入,且因警偵訊行為及問話者之問話方式等,而發生「記憶污染」之情形,應綜合研判評價證據價格。若證人就其基本事實予以大致相合之陳述,其可信性即可確認,不能一概僅因其記憶內容就構成要件以外之枝節事實有些微出入,遽認其陳述存有瑕疵,而認係出於虛構。查證人應繼耀、CRAIG就「被告當日上午係在小金門檢查雷區」、「當日是NASIBU駕駛肇事車輛搭載應繼耀」等本案重要事實予以明確結證,並均核與事實相合,已如前述,其可信性已可確認,自不因其與本案事實無關之枝節有些微出入,而全盤否認其他證述內容。
⒍公訴人另以:被告於案發後兩度前往告訴人家中道歉,如果不是被告開肇事車輛,公司也沒有做指示,他根本無須道歉的動作云云。查被告固曾前往告訴人家中道歉,為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然其所以前往道歉之原因係其得知告訴人受傷後,無人前往關心,因其曾遭遇相類情況,知悉告訴人心理感受,且因係公司的車輛肇事,故前往表達對此情況之歉意,並非向家屬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又道歉之行為與坦承為犯罪行為人間,兩者間並非相同,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或連結,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應調查直接、間接證據,並綜合證據調查全部結果以為判斷,不能僅因被告事後前往致歉乙情,即推論被告業以坦承犯行,並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公訴上開意旨亦非合理。
⒎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無相當確實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㈣綜參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均顯示被告於案發時間不在事故現場,應可確定,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雖可認定告訴人二人確曾於上揭時地,共乘機車遭車牌號碼2829─QS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導致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但關於被告是否該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事實,依卷內既有事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而本件除告訴人二人確曾共乘機車遭擦撞倒地,致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外,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證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並肇事逃逸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既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駕車肇事致傷害及肇事逃逸有罪心證,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二人確曾受共乘機車遭擦撞倒地成傷及肇事車輛平日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即遽而推定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確犯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行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且調查詳盡,說理情楚,應予維持。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主張略以:
⑴原審依證人CRAIG之證述,認被告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搭乘CRAIG所駕車輛至水頭碼頭,二人同乘8時或8時30分之船班前往小金門,然證人蔡嘉田係於當日上午6時46分抵達水頭碼頭搭船前往小金門,抵達第1個雷區時,被告及CRAIG等人竟已在場,顯有違事理,而有矛盾。
⑵被告二度主動至被害人家裡道歉,顯見被告即為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⑶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其當天上午有無駕駛肇事車輛,被告非但未立即藉機澄清其非駕駛該肇事車輛之人,反而選擇不回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立即藉機澄清其非駕駛該肇事車輛之人,而係回答:無法確定;不覺得有撞到人等語,足徵被告即係該肇事行為人無疑。
⑷原審依NASIBU之證詞認案發當日駕駛肇事車輛之人係NASIBU而非被告,惟NASIBU於本署以被告身分傳訊到庭時,又供稱不確定當天該車輛有幾人使用等語,且NASIBU又表示該公司平日有二輛車可使用,則NASIBU又如何確定其當天所開係肇事車輛?
⑸原審又以證人應繼耀於審理時證述:「因為當天經理CRAIG要去小金門,不能來接我,就派NASIBU來接我,NASIBU是駕駛肇事車輛接送我至辦公室」等語,認肇事車輛當時係NASIBU駕駛而非被告,倘證人應繼耀所述為真,為何其於同日上午11時許,即案發後不久接獲警方通知該車子肇事時,不立即連絡NASIBU,反而係連絡被告?此亦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⑹證人周清波為該肇事車輛之實際車主,熟知該車平常係由何人管理及使用,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獲警方通知時,即刻聯絡應繼耀,請她連絡被告,且被告之後亦係駕駛肇事車輛前往警局,凡此均足認被告即為本件之肇事者無疑。
⑺本件車禍事故應有辦理申請理賠,則該理賠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駕駛人究為何人,實屬釐清被告有無成立本件犯行之重要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
⑻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公司所有,又無專屬性,無從證明案發當時該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況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亦顯示該門號於案發當天上午8時3分至8時32分間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金城鎮○○段450號,堪認被告當時人應係在大金門,而非如其所辯稱人在小金門。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就上訴理由⑴部分,證人蔡嘉田雖先於被告等人抵達小金門,惟依照其行程之安排乃先至已開工雷區視察,再於約定之上午9時許至要檢查之第一個開工前雷區,故當時較晚搭乘交通船之被告等人已在第一個開工前雷區等候,證人蔡嘉田與CRAIG前揭證詞並無矛盾等情,已詳述於前,檢察官該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至於上訴理由⑵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一再說明其何以二度至被害人家中探視之原因,公訴人不思蒐集積極證據,在無對被告不利事證情形下,單以被告熱心至被害人住處探訪即執為被告不利之事由,誠非的論。
㈢上訴理由⑶部分,刑事訴訟法本已明定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故被告應訊時是否要陳述對其有利或不利之內容,有自行決定之權,豈有被告不為有利抗辯,即稱其顯係肇事人之理?
㈣關於上訴理由⑷、⑸、⑹部分,原審判決於判決書第14頁至第15頁均有清楚論述,並說明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未予詳讀原審判決,復未敘明原審判決該部分論述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卻仍再予爭辯,自無理由。
㈤按檢察官為負實質舉證責任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調查或聲請調查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辦理申請理賠,竟於上訴理由⑺稱法院未予調查則該理賠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駕駛人究為何人,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其不值一駁明甚。
㈥至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⑻所指部分,原審判決已於判決書第7頁載明基地台涵蓋範圍,且參酌證人蔡嘉田等人之證詞,確認被告在案發當時人確係在小金門無誤,檢察官仍以該事由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況如依檢察官上訴書所稱「該門號於案發當天上午8時3分至8時32分間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金城鎮○○段450號」,而該處距案發地點之「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夏興往金湖鎮新湖里湖前方向之夏興孚濟廟旁」甚遠,又如何得認被告係本件車禍肇事者?其上訴並無理由至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並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訴之內容提出積極據證予以證明,反就原審判決已明白論述部分,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