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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昭瑩黃光進劉家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人
陳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慶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佰捌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

其餘補償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慶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本案偵、審期間之98年3月18日遭逮捕後,於98年3月19日遭裁定羈押,迄99年8月25日具保出所為止,遭羈押長達500日(已扣除觀察勒戒期間),雖聲請人於偵審中曾一度自白是自己要到廈門購買毒品海洛因,然本案起源於承辦員警利用聲請人有中度精神障礙,易受外界影響,而陷害教唆聲請人前往廈門運輸毒品,而聲請人遭逮捕後,因意識及認知能力薄弱,並無法瞭解自白之利害關係,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誤導偵查及審判之行為,應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存在,請審酌聲請人係受員警設計陷害,且遭羈押近二年之期間,聲請人所受精神及身體上之損害嚴重,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二百五十萬之補償(原聲請狀主張受羈押487日,請求補償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嗣於101年4月17日訊問時擴張請求內容如上)。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七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第二項已說明「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參考日本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旨,立法理由第三項復說明「補償請求符合修正條文第一條或第二條之要件,且無修正條文第三條所定之情形者,原則上,受理補償事件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如認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決定補償金額,至可歸責事由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不予補償,惟決定時應說明不為補償之理由。」,是以即便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仍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予以補償。

四、末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如認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者,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乃就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之補償標準,酌予減低(參見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立法理由)。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爰分別於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參見刑事補償法第八條立法理由)。

五、本件情形,聲請人陳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聲請人於偵、審期間,於98年3月18日遭警方逮捕後,即於翌日98年3月19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一直到99年8月25日始獲得具保停押釋放出所,而在此期間,聲請人曾於98年8月3日至98年9月8日間借提執行毒品觀察勒戒、於98年9月28日至30日則進行鑑定留置,是以上開觀察勒戒期間應於前揭羈押日期中扣除,鑑定留置日期則毋庸扣除,故依此計算,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應為489日(即98年3月18日至98年8月2日、98年9月9日至99年8月25日)等事實,業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可參見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6頁逕行逮捕通知書,金門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9頁押票,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卷二第95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第204頁鑑定留置票,本院刑補卷第37至43頁之出所證明書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卷一第270至271頁之具保資料),聲請人主張「扣除觀察勒戒期間後,遭羈押期間為500日」云云,尚非可採。

六、其次,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罪之理由係以「聲請人本無運輸毒品之意,經黃振益來電唆使運輸海洛因毒品後,因而起意運輸毒品海洛因,顯係黃振益為協助警方查緝毒品,配合承辦員警為設計引誘教唆之行為,核屬陷害教唆,要難科以聲請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何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情,此觀本院刑補卷第30至36頁所附之該案判決書即明,是以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不得請求補償情形。

七、再者,依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8年3月18日遭警方逮捕後,對於遭指控之犯行,先則承認,繼則否認,後又一度承認(見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卷二第242頁),最終又否認犯行,且於98年3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於翌日接受法官訊問時,更明確供稱「遭查獲之海洛因係伊在廈門向『阿麗』購買,伊自己將之塞入肛門,之後帶回金門。」云云(見金門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6至8頁,金門地院98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12至19頁),其後方供稱「是表弟黃振益說要給我五千元,叫我到廈門,海洛因是黃振益的,是黃振益趁我意識不清,塞入我肛門,叫我帶回金門。之前說是自己向『阿麗』買的,是說假話,是想掩護表弟黃振益」等情(見金門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11至14、17至19頁,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10至14頁,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卷二第6至8、183至188、246至248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卷一第38至41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卷二第168至170、206頁),顯然聲請人有捏造事實,頂替或隱瞞真正犯罪行為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甚明,聲請人主張「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誤導偵查及審判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然考量聲請人罹有雙向情感性疾患(即躁鬱症)之中度精神障礙,而躁鬱症患者,於「躁期」會表現出自我膨脹、精力旺盛、多話、失眠,並降低自制力和危機感等情形,於「鬱期」則會表現出悶悶不樂、傷心、提不起勁、悲痛等情形。又經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將聲請人送請奇美醫院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態之結果,其總智商約為77,雖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然其於心理衡鑑之過程中,仍顯示出有言談被動且思考時反應慢、遇困難的情境,言詞反應簡短,嘗試處理的動機低,雖未達腦傷的標準,但推論處事較少進行安排和規劃,情緒表達有時壓抑、有時強烈,且對未來感到沒有希望(上情可參見金門地院98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20頁所附身心障礙手冊,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79頁病歷資料,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卷二第46至47頁之躁鬱症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第234至236頁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刑補卷第55頁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然聲請人之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與常人相較還是屬於較不穩定、較為低下,其思考能力、辨別事理能力、控制行為能力還是容易受到外力之影響、控制或誘惑,且「聲請人本無運輸毒品之意,經黃振益來電唆使運輸海洛因毒品後,因而起意運輸毒品海洛因,顯係黃振益為協助警方查緝毒品,配合員警為設計引誘教唆之行為,核屬陷害教唆。」之事實,亦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無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並有該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黃立民匯款文件等卷證資料可佐(參見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78至82頁,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卷二第19至20、171至179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卷一第221至222、223-2至223-3、223-6至223-7頁),可見聲請人係受到承辦員警及其所勾結聲請人表弟黃振益之不斷利誘陷害教唆下,方失控參與本件犯行。且聲請人遭警方逮補後,容係因受限於前揭精神、智識狀態,以致其思考、辨別事理能力不足,自無從期待其能立即清楚的判斷事態之嚴重性,進而於第一時間將案件之真實始末為詳細之說明。參以聲請人因受陷害教唆及虛偽自白而遭羈押後,又因其精神狀態不穩定、智識程度較低,以致無法有效陳述及釐清事實以取信於法院,而遭裁定羈押長達489日。因此,本件聲請人雖有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之情形,然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為以本案情節觀之,准予補償聲請人,應不違國民法律情感,則本件仍以准予補償聲請人為宜。

八、至於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四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以本件情形而言,雖然聲請人之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與常人相較還是屬於較不穩定、較為低下,其思考能力、辨別事理能力、控制行為能力還是容易受到外力之影響、控制或誘惑,但仍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即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非完全無抗拒、拒絕員警及黃振益利誘教唆之能力,然其卻因貪圖小利而接受黃振益之提議而涉入本案,且在初始接受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又未供出實情,並虛捏事實,掩護黃振益,以致案情混沌未明,而自行招致犯罪嫌疑,並誤導偵查或審判,其本身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顯具有重大之可歸責事由。又本件係因承辦員警夥同黃振益利誘陷害教唆聲請人涉入本案,故本案公務員行為之違法或不當情節亦屬非輕。是以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學歷為國小畢業,遭羈押時年已60歲(37年8月出生),羈押入所前與人合夥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約三至五萬元,名下並無財產,已離婚、有一成年女兒等身分、地位、經濟、收入程度(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刑補卷第51、54頁),及其遭受羈押期間長達489日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暨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程度、名譽上減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衡之,以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聲請人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每日一千元之標準支付聲請人補償金方屬適當。

九、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489日,應以每日一千元之標準,准予補償聲請人四十八萬九千元。至於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補償請求,則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