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顆(毛重壹拾貳點伍捌公克,外層套裹保險套、黑色膠帶及零點捌零公克重之夾鍊袋,內含驗餘淨重壹拾壹點柒伍公克、純度百分之貳點壹柒、折計純質淨重約零點貳伍公克之海洛因粉末),暨Motorolla CD-928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片)均沒收,毒品併予銷燬。
事實
一、甲○○有竊盜、侵占及妨害自由前科,係以政府每月發放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殘障津貼維持生計之殘障人士,明知海洛因係禁止持有、施用、販賣、轉讓、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兼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於民國98年3月13日晚上7時27分8秒接獲其表弟丙○○以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業經本院核准監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如願到大陸地區以夾藏於肛門之方式運輸毒品返台,可免費提供機票、船票,運回之毒品於扣取其出資購得額後之其餘數量,可由其與丁○○平分等語之邀請後,為獲取毒品施用以治療其經燒燙傷而潰爛之腿部疼痛,竟予應允,旋於98年3月16日上午確認丙○○已差人匯款5,000元至其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之存款帳戶,即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3月16日下午搭飛機到金門,繼於金門縣之水頭碼頭接獲受丙○○指使之某不知情男子送來之2,000元旅費後,於當天下午4時30分許,搭乘新集美客輪至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廈門市,繼經綽號「阿麗」之女子介紹,於上述時間後至同年3月18日上午前之某時,以新台幣6,000元之代價,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購買以黑色膠帶及保險套逐層裹套之圓柱體3顆(其中1顆毛重12.58公克,外層套裹保險套、黑色膠帶及重約0.80公克之夾鍊袋,內含純度2.17%、驗餘淨重11.75公克、折計純質淨重約0.2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另2顆毛重分別為5.81公克及6.81公克,空包裝總重0.73公克,內含各1包之不詳白色粉末,均未驗得毒品成份)後,即於同年3月18日早晨某時,在廈門市路豪酒店後方某房屋內,自行將上開圓柱體3顆塞入其肛門內,再於同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廈門東渡碼頭搭乘開往金門之新金龍客輪,於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金門縣水頭碼頭,而輸入第一級毒品;旋於碼頭通關時,為執行監聽而事先獲悉運輸毒品情報之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戊○○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留置票,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人員攔查,而被帶至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檢測,再經甲○○同意而由其體內引出前開圓柱體3顆,為警逮捕,並扣得該3顆圓柱體及供其聯繫運輸毒品用之Motorolla CD-928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片)。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於本案98年11月10日審理時,已將指控被告犯罪之事實,減縮為扣案物中經驗有毒品海洛因成份之1顆圓柱體(毛重12.58公克),本案即應於此範圍內審理。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起訴書所引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紀錄而得,本質上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不符合法定之例外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98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就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於98年3月18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及其當天之偵訊錄影影檔,均係現場連續照像及錄音之複合體,其影音畫面之取得,全憑機械力攝錄現場之活動、氣氛及聲響,如未另經剪輯,即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應屬非供述證據;而該2片錄影光碟,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下午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錄影內容係被告接受警詢及偵訊之過程;且其攝錄畫面內之受訊問人之動作、表情順暢,訊答雙方交談之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通順,襯和之背景雜音亦始末連貫,並能接續或呼應對方談話之語意為陳述;復無忽然切斷或明顯重啟致頓失畫面,或前後語句突然停滯之情形(本院卷二第65、67頁),顯非特意操縱或經過剪輯;當事人就各該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爭執,自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98年3月18日警詢、偵訊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下午時分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前後2片光碟所示之警員詢問甲○○過程平和,檢察官訊問甲○○過程亦低調平順,均未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教導陳述、強拗亂記、兇戾謾罵,或就否認之事項不斷重複逼問之不正方式取供;且除少數無關題旨之答覆,暨訊問人制止之言語或就題意解釋部分未予記錄外,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錄影光碟所示警員及甲○○之問答談話意旨相符;偵訊筆錄所載其餘內容,亦與錄影光碟所示檢察官及甲○○之問答談話意旨大致相符;參照被告供稱:「(你今日於警詢時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受到刑求逼供?)實在,沒有受到刑求逼供」、「(你在警察局時有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他問怎樣說怎樣,我就照實講。(警察有沒有對你施用利誘、欺騙或是其他不正當的方法訊問?)沒有,警察沒有問我說是不是跟丁○○合作運輸毒品」(98年度偵字第127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15頁);負責詢問被告之警員黃亦民亦證稱:「(提示甲○○98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頁)、98年3月31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27卷第11~14頁),請問這兩紙筆錄是不是你詢問的?)是。(請問這兩紙筆錄詢問時(即98年3月18日、98年3月31日詢問甲○○時),有無對甲○○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詢問?)沒有」(本院卷二第170頁);被告亦稱:「(你在警察局時有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他問怎麼說怎樣,我就照實講。(警察有沒有對你施用利誘、欺騙或是其他不利正當的方法訊問?)沒有」(本院卷一第15頁),可見各該筆錄連同被告不爭執其任意性之第2次偵訊筆錄,均係被告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
㈢被告於98年3月18日警詢及初次偵訊之錄影光碟,經本院播放勘驗發現,被告於訊問時之態度鎮靜、眼神集中,並無打哈欠、流淚、疲倦、愛睏、痛苦之情形;對警員詢問年籍、職業、住址、教育程度、電話號碼、搭船到大陸地區之目的、從事之活動、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出賣人、如何塞入體內、購買之用途,暨檢察官訊問年籍、住址、聯絡電話號碼、何時到大陸地區、前往之目的、從事之活動、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出賣人、介紹人、何時以何方式塞入體內、購買之用途等項均迅速、清楚回答;且於警員詢問:「你現在頭腦是否清楚」、「我這樣講你聽有嗎」,分別稱:「你講啥我聽有啦」、「有」;對警員質疑扣案之圓柱體是否有人幫忙塞入肛門、夾藏毒品入境是否受有對價,或問:「有何補充意見」、「要不要抽菸?」,亦分別答稱:「自己塞入」、「沒有」、「講也沒用」、「要」;就檢察官先後訊問:「扣案物是你自己的嗎?」、「是否有人叫你至廈門攜帶該批海洛因入境?」、「你剛才不是講說到大陸去是要嫖妓嗎?怎麼又會去買毒品?」、「有沒有其他陳述?」,分別回答:「它怎麼包的我不知道」、「是自己的」、「沒有,是我自己要用」、「對,就是上次去我先問她,她說有,這次我剛剛領到4,000元」、「我說今天是因為我太老實,其實他問我,我就一直給他講;如果我不講實話的話,他也不知道我肛門裡有什麼東西,他到醫院照還照不出來,他問我,我就老實給他講,有,我有帶3個塞進去,所以他回來就帶我到醫院去」(本院卷二第65~68頁),可見被告不但能切題回答,且能辨別利害關鍵,適度辯解或防衛,顯示其於各該訊問時點之意識清楚,即無頭腦昏亂、意識迷糊、亂講之情形;參照負責詢問被告之警員戊○○證稱:「(甲○○於98年3月18日、98年3月31日在警察局接受詢問時,其意識是否清楚?有無被告所辯迷迷糊糊之情形?)二次都清楚,他在第二次訊問、就是3月31日時就已經全部否認。他在98年3月18日這次訊問時,他的意識清楚,沒有昏昏沉沉或是迷迷糊糊的情形」(本院卷二第170頁),益證被告辯稱伊當時係迷迷糊糊亂講云云,顯屬不實。
㈣被告之自白非屬傳聞證據,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就其於本案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各該不利於己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載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在本院98年度聲羈字11號聲請羈押案件所為之陳述,即均有證據能力;與前開筆錄同一性質之後述通訊監察錄音中之甲○○談話,自亦不得以其係在審判外所為,即排除其證據能力。
㈤偵查卷證物袋內之「甲○○譯文」光碟及金門縣警察局98年5月13日金警刑字第980007711號函所檢附之監聽錄音光碟1片(本院卷第34、35頁證物袋),同係就金門縣警察局聲請本院准許核發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3月11日10時起至98年4月9日10時止,以錄音、錄影等方式實施監聽所得之錄音檔等情,業經警員戊○○到院結證無訛(本院卷二第167、171、181頁),並有上述來函及通訊監察書可稽(偵查卷第28頁),即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法取得之證據;而錄音檔本係全憑機械力錄取之所在環境之聲響,如未另經剪輯、修飾,即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應屬非供述證據;且上述光碟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播放其內檔名為「0000000000阿老聯繫運毒1.mp3」之錄音檔,另於98年9月24日播放該片光碟內之全部錄音檔,勘驗結果顯示通訊雙方交談之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通順,復能接續或呼應對方談話之語意為陳述,於結束前,均未聽到明顯切斷或重啟錄音,導致斷音前、後之語句突然停頓或語氣凝滯之情形出現,已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19、20、171~173頁);戊○○亦證稱上述錄音檔未經特意修飾、剪輯或變造(本院卷第181頁);未爭執各該錄音檔證據能力之被告復當庭表明檔名0000000000阿老聯繫運毒1.mp3(長度為13分02秒)、檔名0000000000阿老聯繫運毒2.mp3(長度為2分09秒)、檔名0000000000甲○○買毒品.mp3(長度為1分31秒)、檔名0000000000阿老買毒品.mp3(長度為0分57秒)之錄音檔所錄得之聲音,分別係其與丙○○、乙○○之電話交談內容(本院卷二第19、20、180、181頁),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前述錄音光碟內之電話通訊錄音檔,既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各該錄音檔之內容亦經本院播放予在庭之被告辨認,即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使當事人、辯護人辨認」,而為嚴格之證明,則該片光碟內之5個錄音檔,經本院逐句翻譯之錄音談話內容,已轉化為勘驗之結果,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㈦卷附之5紙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29~33頁),剔除「內容研判」以外之其餘各欄內容,均係金門縣警察局依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執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業務後,由該局警員依監聽所得之錄音檔(即金門縣警察局98年5月13日金警刑字第980007711號函檢附之監聽錄音光碟),逐句翻譯該門號通話之內容等情,業經到庭接受詰問之警員戊○○證實為係其執行監聽之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本院卷二第181頁);且上述光碟內之錄音檔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播放其中檔名為「0000000000阿老聯繫運毒1.mp3」之錄音檔,另於98年9月24日播放該片光碟內附之全部錄音檔結果,均有如上述監聽錄音譯文所載之談話內容,已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19~20、171~179頁);復經在庭聆聽之被告辨認後稱①0000000000阿老聯繫運毒1.mp3錄音檔係其與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談論邀其合資到大陸購買毒品之內容(本院卷二第20頁)②0000000000阿老聯繫運毒2.mp3錄音檔係丙○○從大陸打電話回來與伊談話,③0000000000甲○○買毒品.mp3錄音檔係伊電詢乙○○要拿注射針筒,④0000000000阿老買毒品.mp3錄音檔係伊向乙○○抱怨所購海洛因為何不分為兩支之談話內容(本院卷第180、181、184、185頁),即已滌除作偽或誤譯之疑慮,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與本件運輸毒品案情具有關連性,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㈧照片乃透過照相機依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上,通常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本非傳聞證據;且卷附扣案排泄物照片2張(警卷第13頁)、毒品初步檢驗呈色試驗照片6張(警卷第9~12頁)所拍攝之扣押物及毒品檢測情形,係與扣案物之來源、成份有關之物證,即為具有關聯性之非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㈨卷附之金門東渡新集美旅客名單(警卷第15~1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179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35頁)、金門縣警察局通知書(警卷第6頁)、鑑定許可書(警卷第7頁)、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金門縣警察局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警卷第18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清單(98度偵字第127號卷第4頁)、通訊監察書(偵查卷第28頁)、台灣大哥大98年5月15日法大字第098060451號函及其檢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本院卷一第44~59頁)、遠傳電信回覆函及其檢附之雙向通聯紀錄電子檔(磁片)(本院卷一第71~73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19日金檢宏公98偵127字第1620號函及其檢附之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61~64頁)、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8年6月1日南縣化警字第0980005594號函(本院卷一第289、290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通訊監察聲請書電話附表、金門縣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錄音譯文(本院98年聲監字第8號卷第1~5、11~17、70~74頁)、金門縣警察局98年2月17日金警刑字第0980001767號函(本院卷一第44頁)、金門縣警察局98年6月26日金警刑字第0980010310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許可書、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院卷二第36~42頁)、入出境查詢網頁(本院卷二第77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且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3~16、113~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㈩扣案之3顆圓柱體(其內各含白色粉末1包)及MotorollaCD-928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片)均係自被告身上合法查扣之證物,且與被告運輸毒品暨其共犯之判斷有關,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不否認其於金門水頭碼頭下船時為警持鑑定處分書攔查、帶往金門醫院照射X光、灌腸後,自體內排出原塞入其肛門之以保險套包裹之3顆圓柱體;然矢口否認犯罪,並為如下辯解,另聲請精神鑑定:
㈠被告係接獲表弟丙○○來電表明要匯給5,000元,邀伊前往大陸地區受領前欠債務,伊為赴約始於98年3月16日下午搭船到廈門,到廈門後除到附近之土地公廟遊玩外,均待在房間內,嗣於98年3月18日與丙○○聊到凌晨2點多,吃完安眠藥睡覺後,於當天早上6、7點時,被丙○○以打一針讓你舒服、過過癮為由,而注射一筒不明液體後,即意識迷糊不清,旋被丙○○趁機塞入3顆用保險套包裹之黑色球體在肛門內,嗣於當天早上10時餘許被拉下樓搭車,再於當天上午11時30分許到廈門東渡碼頭搭乘開往金門之船隻,待伊坐船在駛近金門、快要下船前5鐘在海上接獲丙○○打來之電話,始受告知已被其塞入3個顆用保險套包裹之黑色球體在肛門內,並囑稱等會兒下船有人會來接你、拿錢給你搭飛機回台灣等語,可見被告實係遭他人利用,對於肛門被塞入毒品,事先並不知情;且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即無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故意。
㈡被告因受表弟丙○○來電告以渠身上有錢,要招待伊到廈門遊玩為由力邀,繼於98年3月16日上午獲其電告已於上午10點10分匯款5,000元到被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又於98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差由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男子交付2,000元旅費,始於當天搭飛機到金門,再於下午4時30分許搭船到廈門;而丙○○於被告抵達廈門後,僅於次日帶被告到附近土地公廟散步,嗣於98年3月18日早上6、7時許,即以要打一針讓你舒服、過癮為由而注射不明之藥物,使被告昏迷不醒,再趁機強制塞入3顆黑色球體,並於是日上午10時餘許硬拉被告起來搭車,載到廈門碼頭搭船送返金門,在被告所搭船隻即將靠岸時始打電話告知已在被告體內塞東西,上岸後會有人來接應,並拿錢給你搭飛機回台灣等語,被告乃知遭其陷害。
㈢被告於98年3月18日早上被丙○○注射不明之液體,致意識迷糊、頭腦昏亂,且尚不知運輸毒品罪刑如此嚴重,為免牽連已受臺彎臺南地方法院判刑數十年之丙○○,始於當天下午在警察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胡亂陳述扣案之毒品是為供自己吸食而到廈門向綽號小麗之妓女購買後自行塞入肛門搭船攜回金門云云,均非事實。
㈣被告係受丙○○注射不明藥物、脅迫運輸毒品,否則被告若真有意購買毒品,怎會夾帶2顆假藥,另1顆含有毒品成份之純質僅有0.25而已?可見被告此次夾帶毒品入境為警查獲,顯然係被與警熟識之黃坤泉設計陷害,否則警方應不可能事先得知伊將於98年3月18日入境而預在水頭碼頭等待逮捕。
㈤起訴書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其上所載被告通訊內容均與毒品運送無關;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研判欄所增添之附註係警員個人之主觀判斷,即無法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控之犯罪事實。
㈥被告係患有中度躁鬱症之殘障人士,因受丙○○利用始夾藏毒品入境,其行為即始構成犯罪,應僅屬幫助犯,請鈞院念在被告年老、身殘,從輕量刑。
二、本院於98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下列9項事實,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7頁),並先後供稱:「(你目前從事何業?經濟狀況?)無業,經濟不好,以領每月新台幣4,000元殘障津貼過活。(你於何時赴大陸?如何前往?至大陸何處?做何事?)我是98年3月16日16時30分由金門搭乘新集美客輪至廈門,………,(警方今(18 )日12時3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金檢宏偵字第0890號)在金門水頭港通關中心請你配合至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執行勘驗,經X光及通腸處理後你排出何物?)排出3小包海洛因。(警方勘驗你排出之3包海洛因分別為毛重12.58公克、5.81公克、6.80公克,總重25.20公克是否為你所有?)是的。(3小包海洛因如何包裝?)我只知道那3包海洛因各以保險套包裝,內層為黑色塑膠包裹,………。(你所攜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何人交給你所使用?)是我妹婿李鳳祿所申請,我是97年9月間向他借來使用至今」(警卷第2~4頁)、「我是在這星期一下午3點30分自金門搭船前往廈門,……。(今日警方是否有帶你至署立醫院從你肛門內取出海洛因?)有,共3包海洛因。………,(警方今日至你身上搜出的3包海洛因,毛重分別為12.58公克、5.81公克及6.80公克,總重25.20公克,是否為你所有?)是的,是我自己的。………。(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我妹婿李鳳祿所申請,我是在幾個月前向他借來使用至今」(98年度偵字第127卷第6~8頁)、「(你平時靠什麼維生?)靠殘障手冊領四千元生活,我1個月生活費就四千元都用完。………。(你被從肛門拿出3顆毒品?)是的」(偵查卷第17~19頁)、「(你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被抓到?)98.3.18在廈門坐早上11:30的船,我12:30在金門水頭碼頭要下船出關時,被刑警攔下叫我上車,………。(那你後來是不是被警察帶去醫院照X光?)對。(你被帶去醫院照X光後,後來有沒有經過你同意,排出夾藏在肛門裡用保險套包裹的3顆黑色球體?)有。………。(提示偵查卷第23頁照片所示3顆黑色球體?)對,我叫醫院幫我通出來的。………。(你是在什麼時間搭船到什麼地方去?)我是98.3.16下午4:30搭新集美客輪到廈門去。………。(你是使用什麼號碼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的電話一直都是你在使用嗎?)在查獲之前壹年多開始使用到被查獲時為止。(這支電話是誰幫你申請的?)是我妹夫幫我申請的。(門號是誰幫你申請的?)本來那的手機跟門號是我姪子在使用,後來才給我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98年3月13日到98年3月18日這幾天是誰在使用?)是我在使用。(全部都是你在使用嗎?沒有借給別人?)沒有。沒有借給別人,因為到廈門就不能用」(本院卷第9、10、12、17頁)、「(你在本案發生之前,是否知道海洛因是法律禁止持有、施用、販賣、轉讓、運輸之毒品?)知道是犯法的。………(你在本案發生之前,是否知道海洛因是政府禁止服用、銷售之藥品?)知道。………。(你搭飛機到金門後、搭船到廈門之前,是否於98年3月16日下午4點左右,在水頭碼頭,碰到一位受丙○○委託之男子拿2,000元給你當做旅費,對嗎?)(點頭)可能是,是一個30幾歲的男子,比我瘦、跟我差不多高度,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在碼頭。他過來問我要拿多少,我說我不知道,他打電話給丙○○,後來他就拿2,000元給我,當作坐船的旅費。………。(你於98年3月18日在廈門東渡碼頭搭船的時間是當天上午11點30分左右嗎?)對。(你於98年3月18日搭船抵達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之時點,是在當天中午12點30分或40分?)差不多12點半」(本院卷二第182、190、191頁)、「(你是在98年3月16日先搭機到金門後,再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由金門縣水頭碼頭搭乘新集美客輪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對嗎?)對。(你的肛門於98年3月18日上午,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某處,塞入以膠膜緊縮包裹裝成圓柱體3顆(其中1顆內含驗餘淨重11.75克(純度2.17%,純質淨重0.25公克)之海洛因,另2顆含成份不詳之粉末各1包),對嗎?)對。(你的肛門內夾藏以膠膜緊縮包裹海洛因1包、成份不詳之粉末2包而成之圓柱體3顆,從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啟程,於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廈門市之東渡碼頭搭乘新金龍客輪渡海,於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中心,本來要搭飛機轉至臺灣地區,對嗎?)對,他叫我帶回來時把東西交給拿2,000元給我的人,我再搭飛機回去,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你在98年3月1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抵達金門縣水頭碼頭欲通關時,為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人員攔查甲○○,再將甲○○帶至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經以X光儀器照射檢測,並灌腸後,自其肛門排出以膠膜緊縮包裹海洛因1包、成份不詳之粉末2包而成之圓柱體3顆(其中1顆內含驗餘淨重11.75克(純度2.17%,純質淨重0.25公克)之海洛因,另2顆含成份不詳之粉末各1包),對嗎?)灌腸是我叫他灌的,對。(你後來於98年3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金門醫院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暨自其肛門排出以膠膜緊縮包裹海洛因1包、成份不詳之粉末2包而成之圓柱體3顆,對嗎?)(點頭)對。(你的肛門所排出之3顆圓柱體所內含之3包粉末,經金門縣警察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結果,其中1包驗餘淨重11.75公克(空包裝重0.80公克),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2.17%,純質淨重0.25公克);另2包粉末合計淨重11.75公克(空包裝總重0.73公克),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對嗎?)沒意見」( 本院卷二第246~248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98年6月26日金警刑字第0980010310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許可書、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院卷二第36~42頁)、入出境查詢網頁(本院卷二第77頁)、金門東渡新集美旅客名單(警卷第15~17頁)、鑑定許可書(警卷第7頁)、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金門縣警察局通知書(警卷第6頁)、手部及X光照片(警卷第14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清單(98度偵字第127號卷第4頁)、毒品初步檢驗呈色試驗照片8張(警卷第9頁)、毒品初步檢驗呈色試驗照片8張(警卷第10頁)、扣案毒品照片8張(警卷第11、12頁)、排泄物照片(警卷第13頁)、金門縣警察局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警卷第1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179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35頁)在卷,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不爭執之下列事項屬實。
㈠甲○○為殘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平日以政府所發放之新臺幣4,000元殘障津貼維持生計。
㈡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一級毒品,兼為行政院據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暨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
㈢甲○○於98年3月16日搭機到金門後,再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由金門縣水頭碼頭搭乘新集美客輪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
㈣甲○○之肛門於98年3月18日上午,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某處,塞入以膠膜緊縮包裹裝成圓柱體3顆(其中1顆毛重12.58公克,空包裝重0.80公克,內含純度2.17%、驗餘淨重11.75公克、純質淨重約0.25公克之海洛因粉末;另2顆內含毛重分別為5.81公克及6.81公克內含不詳成份之粉末各1包)。
㈤甲○○之肛門內夾藏以膠膜緊縮包裹海洛因1包、成份不詳之粉末2包而成之圓柱體3顆,從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啟程,於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廈門市之東渡碼頭搭乘新金龍客輪渡海,於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中心,本欲搭飛機轉至臺灣地區。
㈥甲○○嗣於98年3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金門縣水頭碼頭欲通關時,為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人員攔查甲○○,再將甲○○帶至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經以X光儀器照射檢測,並灌腸後,自其肛門排出以膠膜緊縮包裹海洛因1包、成份不詳之粉末2包而成之圓柱體3顆。
㈦甲○○嗣於98年3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金門醫院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暨自其肛門排出以膠膜緊縮包裹海洛因1包、成份不詳之粉末2包而成之圓柱體3顆。
㈧甲○○之肛門所排出之3顆圓柱體所內含之3包粉末,經金門縣警察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結果,其中1包之空包裝重0.80公克,內含純度2.17%、驗餘淨重11.7 5公克、純質淨重約0.25公克之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粉末;另2包空包裝總重0.73公克,內含合計淨重11.75公克之不詳粉末,均未驗得毒品成份。
㈨由李鳳祿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之97年9月初起至被查獲當天為止,均由甲○○持有、使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指使他人運輸海洛因乃是共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已有卷附通緝紀錄表所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而被通緝之丙○○(本院卷一第300頁),為趨利避害,殊無故意曝露唆使他人運輸毒品過程予警監錄之可能;參照0000000000阿老聯繫運毒2.mp3錄音檔內之談話:「A:喂~我跟你說,我有打,會用公用的打!B:沒關係你打啦!這支電話沒關係!這支電話又不是我的,沒關係啦!A:我的啦!B:你的哪有要緊!你是誰呀!你以為你是大人物喔!A:用公共電話不是比較好嗎?B:一樣啦!你,你,你又不是大人物!你在怕不認皮呀!你又不是誰?呵呵~A:不是說大人物不大人物啦!這我可以瞭,這,這公共的有差啊!B:沒啦,我們現講就對啦,不要緊啦,你說我們已經講很久去啊,現在我們現講現那提起比較要緊啦!你有聽懂嗎?A:對啊,所以我講用公共的打~B:沒關係啦,現在講不要緊啦!A:啊...萬一被聽到~B:不會啦!我這大陸ㄋㄟ,你當作這臺灣嗎?有辦法去弄我們兩個嗎?不可能的事情啦!A:這樣喔!B:對啦,如果說平平我們在台灣,可能,可能說什麼事情怕人監聽什麼有的沒有的呀,你娘的這大陸ㄋㄟ?他會去監聽個鬼~他要,大陸會肯嗎?A:你那邊沒,我這邊會呀!」(本院卷二第180、175、176頁);被告亦稱:「(你在本案被查獲前,是否知道你的電話已經被警察監聽?)不知道」(本院卷二第244頁),足證上述通話雙方至該通電話交談時為止仍不知已被監聽,被告甚至建議以公共電話撥打以避免監聽,此前雙方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3日晚上7時27分8秒起所為電話交談內容,自非丙○○故意安排予警察錄音,被告就此所辯,即不可採。
㈡本院於98年9月24日當庭播放、警員戊○○證稱係其依法執行通監訊監察任務所錄得之檔名0000000000阿老聯繫運毒1.mp3(長度為13分02秒)之錄音檔,自00分00秒起至04分42秒止,暨自7分2秒起至9分50秒止之錄音,即被告自承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3日晚上7時27分8秒接獲丙○○以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之談話內容略為:「A:喂!B:大仔,我跟你講,如果說有要你過來用回去你要嘛?A:看好還是壞?B:用回去之後,展仔,展仔有無,看用多少,展仔一半你一半呀!啊他一半,你一半,我的母頭你幫我顧著就好了,我賺展仔那一邊就好,看你意思怎樣,若要,機票什麼的我幫你處理。A:只能用一個呀!B:不止啦!縮小一點怎可能一個呀?隨便講講喔!A:那要"噴漆"啊!B:啊?A:"噴漆"啊!B:"噴漆"??沒呀!用屁股呀!A:就"噴漆"呀!B:看你要不要?A:唷啦?!B:若要,我就開始準備,若不,我就,我就要想辦法,不然要怎樣?展仔,展仔,展仔就叫我~我有跟展仔聯絡了!就看你意思是怎樣?就在你的意思,這樣而已。A:這班要過去又沒錢!B:跟你說你過來,你不用煩惱你聽沒~機票什麼的我會給你處理啦。A:嗯~B:聽懂沒?來回機票我都跟你準備好。A:重點是要好!聽懂沒?………。B:你想想看啦!一個才拿多少錢?回去能夠賺多少錢?像我們那邊一兩跟這邊的一兩市價多少錢呀?回去一粒變成二粒,能賺多少錢呀?怎麼會不划算呀?A:要1:1是不可能呀!B:有啦!我說東西現在有都有呀!我有用過呀!………。B:對啦!那個都正常啦!你聽不懂嗎?你現在是怎樣的人,又不是自己不知道,他會讓你找的到嗎?這樣我說你有聽懂嗎?一句話看你要不要?我東西弄一弄。A:就好呀!最要的是品質呀!B:品質你不用煩惱呀!過來你就當是來玩的!船票什麼有的沒有的都不用你操煩!我看展仔看怎樣是否能先拿錢讓你帶過來,不然我這邊現在都沒錢花費,你聽懂沒?我現在這邊有接到一條,但是因為我的錢全弄進去,我沒錢花所以需要他拿錢托你拿過來,你聽懂我的意思嗎?要不要一句話?A:好啦!看什麼時候?B:若要的話,可能要下星期了!因為再來是星期六、日!沒辦法弄~A:好啦!看怎樣你再打電話跟我說!…………。B:要不要看你一句話,要的話,我會幫你處理好!機票我給你弄好,你就過來。展仔,展仔會幫你買機票呀!你聽懂沒?A:機票就要買往返呀!往返是三個月內呀!B:往返什麼三個月內!你若,比如說你星期一來對不對?星期二就要讓你回去啦!星期一來,星期二、星期三就讓你回去,又不是要讓你待很久!A:要過去~B:一、二天就要給你回去,你沒回去要幹嘛?快回去快好!A:對呀!說歸說,最少要三天呀!B:沒有,我認為,看機票怎樣,看機票、船票怎樣?若今天來,有辦法就讓你回去,不然明天就讓你回去,這樣啦?A:我跟你講啦!反正最少要三天呀!B:幾天都沒有關係,反正就是看機票怎樣啦!你知道現在早上來、下午就可以回去,我問看看啦!會跟你講,你聽有沒?A:你說我聽有啦!B:幾天都不是重點,過來之後趕快回去處理事情,處理好,就沒有錯了!趕快回去把錢弄好,就沒錯了!A:你看怎樣?我就跟你講"好"啊!B:啊,好喔!………。B:這趟過來你可以賺回了呀!這趟你過來,你都不用花半毛錢呀!………。B:我的部分,母頭幫我顧著,剩下的你的,展仔那我跟他分就好!A:要交代展仔。………。B:不用啦!他自然有辦法,這個東西,你就東西給他,你就免收錢,東西他會把東西拿走的呀!不然你要怎樣?多少東西,我會弄多少東西回去,你一半,他一半,他的你不用管他!A:不用拿錢的,就對啦!B:免啦,你就東西給他就對,你去找他要怎樣?你就,我的,我的~比方說現在有二個對不對,二個,一個他的,一個你的,一個你的部分我們兩個一人一半,我的母頭幫我顧著,剩下的都你的,比方我的母頭是一萬,這一萬,你就幫我顧著就好啊!A:我知道,我聽的懂。B:因為我現在借的,都是我真正借的,母頭回去你不要給我弄不見,我是要賺這個差價!你聽懂沒有?母頭若搞沒了,我就死給你看。A:我知道啦,你講的我聽有啦!」(本院卷二第?頁勘驗筆錄);參照被告供稱:「丙○○在3月13日打電話給我(改稱)是3月10日,但是3月11日就被監聽,他一直拜託我叫我過去他那邊,他說現在藥也有(所謂的藥就是毒品)、錢也有了。因為你們有錄音,可以聽錄音帶,他叫我過去。…………。人家花錢、他是花工,叫我這半條命的過去當人頭,就是帶毒品,我想是這樣,這是我自己想的,不然他怎麼可能匯錢給我,我到現在還不知道是誰匯給我的,我是被利用的,去夾帶毒品回來。………。錄音內容是我跟丙○○談話的內容,他叫我『大仔』(他本來都叫我『阿兄』),有講到要去買毒品回來,藏在肛門裡面,我心理想說他沒有錢,就只是講講而已。………,後來他打電話給我,他講什麼我就應什麼。………。他匯錢給我說,是要跟別人合夥。………,說要怎麼分,丙○○是這樣講,意思是講說我如果敢去帶的話」(本院卷二第6、8、20頁)、「上次我們聽錄音帶的時候,丙○○就有講,他本錢壹萬元,將來毒品買回來還要分一半給丁○○。………。」(本院卷二第61~70頁)、「(檔名0000000000阿老聯繫運毒1.mp3(長度為13分02秒)之錄音檔,這是你跟誰的談話內容?)這是我跟丙○○在講話的內容。………。(提示偵查卷第29、30頁通訊監察譯文,丙○○在電話中和你講到:『用回去之後,展仔一半你一半呀!我的母頭你幫我顧著,我賺展仔那一邊就好』、『這趟過來你可以賺回了呀!你都不用出錢呀!』、『這趟母頭部分幫我顧著,剩下的歸你,其他的我跟展仔分!』、『你回去他會把東西拿走的呀!他的一半拿走,其他的你不用管!』、『對啦!比方說現在有2個東西,一個是展仔的,一個就是我跟你對分一人一半,我的母頭顧著,剩下的都你的,比方我的母頭是一萬,你就幫我顧這一萬』,這是什麼意思?)………,他說他的意思是他的母頭壹萬元的部分顧著,剩下的部分就是我跟展仔一人分一半。他的意思是,他買多少我們不知道,但是他出的母頭壹萬就是合新台幣5萬元,這是他電話中這樣講:『他的母頭顧著』意思就是說:帶來的毒品,我跟展仔一人分一半,將來賣掉的錢,把他母頭的錢,匯過去給他。………。(提示偵查卷第29頁通訊監察譯文,丙○○在電話中和你講說:「噴漆??沒呀!用屁股呀」,噴漆的意思是不是把毒品貼在身上,弄成跟身體同一種顏色?)對,是他叫我這樣做。………。(丙○○在98年3月13日從大陸打電話給你,講完電話之後,你心裡在想什麼?)我當時不知道他要害我,他一直拜託我,我就答應他,………。(丙○○在98年3月13日打電話來,要你用屁股夾帶的方式,去廈門帶海洛因回來,你當時為何會答應他?)他一直拜託我,………,他是告訴我他錢很多,毒品很多,叫我過去他那裡」(本院卷二第180、184~186頁),可見被告於98年3月13日晚上接獲丙○○提議由其供應機票、船票、旅費,併可分得扣除丙○○出資購得額後所餘半數毒品之條件,已應允以肛門夾藏之方式前往廈門運輸毒品回台。
㈢丙○○已差人於98年3月16日早上存入5,000元至被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之存款帳戶內,並於當天下午4時許派人在金門水頭碼頭交付2,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查卷第17~19頁、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0、20頁、本院卷二第6~8、184頁);參照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98年5月26日(98)一新化字第63號函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內確有98年3月16日跨行轉入5,000元之記載(本院卷第78、82頁),可見丙○○業履行其在電話內所述提供機票、船票及旅費予被告之承諾。
㈣丙○○雖已出境到大陸地區(本院卷二第77頁出境資料),但既可託人匯款5,000元到被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兼於金門水頭碼頭交給被告2000元旅費,則其如欲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之款項,以此方式直接為之即可,何需再給錢購買機票、船票,徒增花費;況警方執行通訊監察錄得丙○○與被告於98年3月13日晚上7時27分8秒之電話交談內容,並未提到償還欠債乙事,反係以:「大仔,我跟你講,如果說有要你過來用回去你要嘛?……。用回去之後,展仔,展仔有無,看用多少,展仔一半你一半呀!啊他一半,你一半,我的母頭(本錢)你幫我顧著就好了,我賺展仔那一邊就好,看你意思怎樣,若要,機票什麼的我幫你處理。………。不止啦!縮小一點怎可能一個呀?隨便講講喔!………。"噴漆"??沒呀!用屁股呀!………。看你要不要?……。若要,我就開始準備,若不,我就,我就要想辦法,不然要怎樣?………。你想想看啦!一個才拿多少錢?回去能夠賺多少錢?像我們那邊一兩跟這邊的一兩市價多少錢呀?回去一粒變成二粒,能賺多少錢呀?怎麼會不划算呀?………。品質你不用煩惱呀!過來你就當是來玩的!船票什麼有的沒有的都不用你操煩!我看展仔看怎樣是否能先拿錢讓你帶過來,不然我這邊現在都沒錢花費,你聽懂沒?我現在這邊有接到一條,但是因為我的錢全弄進去,我沒錢花所以需要他拿錢托你拿過來,你聽懂我的意思嗎?要不要一句話?………。要不要看你一句話,要的話,我會幫你處理好!機票我給你弄好,你就過來。展仔,展仔會幫你買機票呀!你聽懂沒?………。往返什麼三個月內!你若,比如說你星期一來對不對?星期二就要讓你回去啦!星期一來,星期二、星期三就讓你回去,又不是要讓你待很久!………。一、二天就要給你回去,你沒回去要幹嘛?快回去快好!……。因為我現在借的,都是我真正借的,母頭回去你不要給我弄不見,我是要賺這個差價!你聽懂沒有?母頭若搞沒了,我就死給你看」為由(本院卷二第172~175頁),邀請被告以肛門夾藏毒品返臺,並表明伊欲投入之1萬元母金均係借來,1、2天內即可讓被告回去;對照被告供稱:「丙○○在3月13日打電話給我,………,他一直拜託我叫我過去他那邊,他說現在藥也有(所謂的藥就是毒品)、錢也有了。因為你們有錄音,可以聽錄音帶,他叫我過去。…………。人家花錢、他是花工,叫我這半條命的過去當人頭,就是帶毒品,我想是這樣,………,不然他怎麼可能匯錢給我,我到現在還不知道是誰匯給我的,我是被利用的,去夾帶毒品回來。………。錄音內容是我跟丙○○談話的內容,他叫我『大仔』(他本來都叫我『阿兄』),有講到要去買毒品回來,藏在肛門裡面,…………,後來他打電話給我,他講什麼我就應什麼。………。他匯錢給我說,是要跟別人合夥。………,說要怎麼分,丙○○是這樣講,意思是講說我如果敢去帶的話」(本院卷二第6、8、20頁)、「(你在98年3月18日那天要從廈門回來時,以及後來在船上時,心裡在想什麼?)我心理一直覺得很氣憤。前一趟我的姊妹跟我大哥已經叫我不要去,我偏偏要去看。因為他說我本來可以多住幾天,結果去沒兩天就叫我回來。我氣他我還在睡覺,他就拎著行李,叫計程車載我,我是想說這次看他是不是真的有錢,我在氣他沒有招待我。(這樣是不是表示說丙○○就是要利用你帶毒品回來,根本不是要招待你?)我想是這樣」(本院卷二第111~128頁),益證丙○○勸說被告前往廈門顯係為託其運輸毒品回臺,被告就此辯稱丙○○騙伊到廈門係為還錢云云,顯不可採。
㈤被告供稱:「(你於何時赴大陸?如何前往?至大陸何處?做何事?)我是98年3月16日16時30分由金門搭乘新集美客輪至廈門,我到廈門主要是去找妓女,順便購買海洛因吸食」(警卷第1~4頁)、「(你今日於警詢時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受到刑求逼供?)實在,沒有受到刑求逼供。………。我是在這星期一下午4點30分自金門搭船前往廈門,目的是要去找妓女。(今日警方是否有帶你至署立醫院從你肛門內取出海洛因?)有,共3包海洛因。(向何人購買海洛因?數量為何?)我是向我找的妓女購買的,數量為新台幣六千元。(該妓女姓名為何?)我不知道她的姓名,只知道綽號叫小麗。………。(你從大陸購買之海洛因欲作何用?)供我自己使用,因為我的左腳常常疼痛,厲害時不能走路。………,是我自己要到廈門購買的,要供自己使用」(98年度偵字第127卷第6~8頁)、「(你這次去大陸作什麼?)貪心,因為在臺灣沒有毒品可以施用,有人跟我講到大陸注射比較便宜,………,(那你為何有錢從臺灣到大陸?)這是丙○○拜託我過去的,丙○○跟我說有人會匯五千元到我帳戶,再加上殘障津貼的錢,我就用這些錢過去」(偵查卷第17~19頁)、「(丙○○在98年3月13日從大陸打電話給你,講完電話之後,你心裡在想什麼?)………,他一直拜託我,我就答應他,………。(丙○○在98年3月13日打電話來,要你用屁股夾帶的方式,去廈門帶海洛因回來,你當時為何會答應他?)他一直拜託我,………,他是告訴我他錢很多,毒品很多,叫我過去他那裡。………。(你在98年3月18日那天要從廈門回來時,以及後來在船上時,心裡在想什麼?)……………。(這樣是不是表示說丙○○就是要利用你帶毒品回來,根本不是要招待你?)我想是這樣」(本院卷二第186、188頁),可見被告此次受丙○○邀請前往廈門,其目的除嫖妓外,即為購買海洛因攜返台灣。
㈥被告係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返抵水頭碼頭通關,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之Motorolla手機,係自案發前幾個月起即由其使用至案發當天為止等情,為其所自承(警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8、9、12頁、本院卷二第191頁);而0000-000000號電話除於98年3月18日中許12時40分35秒曾發話予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無任何受話紀錄,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5日法大字第098060451號函檢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所明載(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即不可能有被告所辯,在其搭船返回金門途中接獲丙○○來電告知如何用藥將其迷昏、再予強塞3顆毒品在其體內之情事。
㈦被告先、後供稱:「(你從何時開始吸食海洛因?如何吸食?最後一次吸食在何時?)我大約2年前開始注射海洛因,最後一次是在98年3月18日8時30分許在廈門注射海洛因」、「最後一次注射海洛因是在今天早上在廈門小麗之房間用針筒注射的」(警卷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127卷第7頁);對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19日金檢宏公98偵127字第1620號函檢附之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61~64頁),顯示甲○○於98年3月18日為警所採檢體編號00000000號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繼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安非他命類及可待因均呈陰性反應(後者濃度為274ng/ml),鴉片類及嗎啡類則呈陽性反應(後者濃度1050ng/ml),可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屬事實。
㈧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天早上被丙○○注射不明藥物,使其意識模糊而被塞入3顆圓柱體在其直腸內,嗣於搭船返金途中接獲丙○○來電告知上情前仍毫無所覺云云,迄未提出任何具體、可能之線索供本院查證;而被告於98年3月13日晚上接獲丙○○以供應機票、船票、旅費,併可分受扣除丙○○出資購得數額外運回毒品半數之條件,邀請其以肛門夾藏之方式前往廈門運輸毒品回台之提議時,既已隨口應允,所要求者不過係海洛因之品質而已(偵查卷第29~31頁譯文及本院卷173、183頁勘驗筆錄),衡情丙○○殊無再予迷昏、逼迫被告之必要;何況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若曾被丙○○注射不明藥物,致昏迷不醒,亦不知其敏感、纖弱之直腸被塞入3顆圓柱體,該等藥物麻痺神經之效力必甚強烈,兼有相當之持續性,則被告於此意識不清,復未受丙○○來電告知之情況下,在水頭碼頭被警攔查時,焉能有誤以戊○○警員為前來支給旅費接應人之清醒意識,暨3顆圓柱體被割開欲予送驗時承認係海洛因之正確認知(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之被告供述,暨同卷第164頁之戊○○證詞);且被告已自承其於案發當天早上8時30分許在廈門之小麗房間內曾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等語(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7頁);其於當天下午為警採取之尿液,亦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代謝物中含有鴉片及嗎啡反應,並未檢出其他迷幻藥物之成份(本院卷一第61~64頁);證諸被告供稱其過去施用海洛因後意識仍甚清楚,扣案之海洛因不是丙○○交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9、187、190、245頁),益徵被告在案發當天早上祇是注射海洛因而已,則其反此所為之前揭辯解,即不可採。
㈨扣案之3顆圓柱體,其中2顆內之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份,另1顆內之白色粉末雖有海洛因成份然其純度僅2.17%,已如前述,顯非丙○○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我有用過」、「就像上次那個5邁一樣」之毒品(本院卷二第172、173頁);參照被告供稱:「(扣案之3顆圓柱體是你親自包裝的嗎?你有沒有親眼看見是誰包裝的?)不是。我連看到都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是誰在包,我沒有看到丙○○在包。(扣案之3顆圓柱體是丙○○在廈門交給你的嗎?)沒有。………。(海洛因是不是丙○○交給你的?)不是,………。(扣案之3顆圓柱體是丙○○在廈門交給你的嗎?)沒有。………。(海洛因是不是丙○○交給你的?)不是」、「(扣案之3顆圓柱體包裝的海洛因,是不是丙○○親自交給你的?)沒有」(本院卷二第187、190、245頁),可見扣案之3顆圓柱體並非丙○○交給被告。
㈩被告供稱:「(你從何時開始吸食海洛因?如何吸食?最後一次吸食在何時?)我大約2年前開始注射海洛因,最後一次是在98年3月18日8時30分許在廈門注射海洛因」、「(你從何時開始使用海洛因?使用方法為何?最後一次施用在何時?)我大約是在一年內開始施用海洛因,我是以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後加水混合後注射在手的靜脈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今天早上在廈門小麗的房裡用針筒注射的。………。(你除了至廈門購買海洛因之外,在臺灣地區有無向其他人購買海洛因或其他毒品?)有,在臺南,找一些不詳姓名的年輕人,如果要他們就會打電話幫我去買」、「(你之前在台灣有無施用毒品?何種毒品?)97年12月16日丙○○到我住處以嗎啡加水填入注射筒內注射在我的右手臂,當時我狂吐,之後每隔1-2天丙○○就幫我注射嗎啡,大約注射12-13次,最後一次注射嗎啡大約是在97年12月26日。………。(警方調閱你通聯,你有以電話聯絡一位0000000000,該門號為何人使用?)他綽號阿仁,約30餘歲,賣菜的,住在我家旁邊。(他有無吸食毒品?)他有注射海洛因,當我有需要時我會向他購買1支,我是在97年12月26日後有向他拿2-3次,我都拿回家自己注射,我是注射在屁股及手臂,前以新台幣300元2次500元購買」、「(你用何種毒品?)用『號仔』,就是四號,我用注射的,自97年12月15-20號開始用,最後一次是97年12月25日在我臺南新化住家用,都是我表弟丙○○幫我注射,他都沒有收錢,免費幫我注射,15日至25日之間大概注射12-13次,平均每天一次」、「(你在檢察官訊問時你不是說你有在吃海洛因嗎?)是的,我從去年(國曆快要過年時,約97年11月中旬左右)就開始吃,大約有3、4個月左右,有時有吃,有時沒吃,沒錢就沒吃」、「海洛因我看得出來,案發之前我注射過海洛因,我知道海洛因是毒品」(警卷第1頁、偵查卷第7、12、13、19頁、98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可見被告有長期施用海洛因之經驗,且能辨識其該項毒品及其成份。被告就扣案之3顆圓柱體,從未承認係其親自包裝或目睹係何人所為(本院卷二第186、187頁);而該3顆圓柱體送交被告時,若僅以夾鏈袋盛裝,即可當場開拆試偽,焉會混入2包未含毒品成份之不詳粉末在內而瞞騙已有相當施用毒品經驗之被告;且該3顆黑色圓柱體,係將內有粉末之夾鏈袋,以膠布及保險套層層套裹而成,顯非初次運毒之被告所能徒手製作;此外查無上述3顆圓柱體係丙○○交付或由被告自行包裝之證據,即應認被告取得時之狀態係已套裹完成之圓柱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誤載扣案之3顆圓柱狀係由被告緊縮後以膠膜包裹裝成,顯然有誤,應予更正。被告於98年3月18日下午接受警詢、偵訊時,均能切題回答,且能辨別問題中之利害關鍵,為適度辯解或防衛,顯示其於各該訊問時之意識清楚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是日抵達水頭碼頭時若仍暈眩,焉能有如其所承,見到攔檢之便衣警員以為是受託送錢接應之人之行為表現(本院卷二第171頁);參照執行攔檢及製作警詢筆錄之戊○○證稱:「(被告在碼頭被你攔查時,他的意識是否清醒?或是昏昏沉沉,迷迷糊糊的樣子?)很清醒,因為我們出示證件及鑑定許可書,還一個字一個字念給他聽,他不是昏昏沉沉或是迷迷糊糊,我們有問他是不是甲○○,他說:是。然後我們就跟他講說要陪同我們一起去署立醫院去檢查,他說:好。………。(甲○○於98年3月18日、98年3月31日在警察局接受詢問時,其意識是否清楚?有無被告所辯迷迷糊糊之情形?)2次都清楚,他在第2次訊問、就是3月31日時就已經全部否認。他在98年3月18日這次訊問時,他的意識清楚,沒有昏昏沉沉或是迷迷糊糊的情形」(本院卷二第168、17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在水頭碼頭被攔檢時,暨其初次接受警詢、偵訊時,並無所辯頭腦昏亂、意識迷糊之情形,則其當天之警詢、偵訊筆錄,即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所為之供述,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行為人於不知所犯罪名、刑度之情況,因缺少利害輕重之判斷資訊,通常殊少顧忌,較願意坦露實情;而被告既稱其於最初接獲丙○○來電及嗣後自廈門搭船返回時,尚不知運輸毒品之法定刑度為何,至98年3月18日羈押訊問時始知此罪刑度甚重,繼於收押後受獄友告知運輸毒品可判處5年以上徒刑等語(98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12~1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可見其於此前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尚不知運輸第一級毒品係何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即較有吐實之可能;否則其於上述羈押訊問時何以未供稱扣案之3顆圓柱體係被丙○○迷昏後強塞,反仍承認係向綽號「小麗」之妓女購買後自行塞入肛門內(98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12~19頁);參照被告係於羈押訊問後之98年3月23日具狀及同年3月31日訊問時始翻供改稱係被丙○○迷昏後強塞毒品於肛門內云云(98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24、25、17、11~14頁),可見被告係被收押後聽到獄友分析罪刑甚重後始動搖心志、改口翻供,所辯伊於查獲當天警詢、偵訊時係為迴護其表弟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即難採信。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祇施打海洛因,未遭丙○○注射不明藥物迷昏、強塞毒品或在搭船返金途中接獲丙○○來電,扣案之3顆圓柱體亦係在套裹完成之狀態下由被告取得,並非丙○○所交付等情,有如前述;而排除反此意旨之被告辯解後,所餘其在查獲當天警詢、偵訊及羈押前訊問時分別供稱:「(你向何人購買海洛因?購買數量?)我是向我所找的妓女購買新台幣6,000元之海洛因。(該名妓女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只知道綽號為阿麗。(係何人介紹你向綽號阿麗之妓女購買海洛因?)我去大陸只要是招妓,當時我詢問該名綽號阿麗之妓女『妳們這邊有沒有海洛因,我要購買新台幣6,000元』,隔日綽號阿麗之妓女就拿3小包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給我。………。(3小包海洛因如何包裝?)我只知道那3包海洛因各以保險套包裝,內層為黑色塑膠包裹,該名綽號阿麗之妓女拿給我時已經是這樣包裝。(你於何時?何地將3小包海洛因塞入你的肛門內?有無他人幫助?)我是98年3月18日9時許在綽號阿麗之妓女房間內自己將3小包海洛因塞入我的肛門內,當時綽號阿麗之妓女也在場,她並未幫忙」(警卷第2、3頁)、「(今日警方是否有帶你至署立醫院從你肛門內取出海洛因?)有,共三包海洛因。(向何人購買海洛因?數量為何?)我是向我找的妓女購買的,數量為新台幣六千元。(該妓女姓名為何?)我不知道她的姓名,只知道綽號叫小麗。(何人介紹你買海洛因?)我上次過去大陸廈門時,一位叫大頭明的大陸人介紹小麗給我,小麗也有在使用海洛因,我就問她買不買得到海洛因。後來這次去時,小麗就拿三包海洛因出來,我問要多少錢,她說一包新台幣二千元,海洛因當時就是以保險套包裝。(你於何時、何地將三小包海洛因塞入你肛門內?有無其他人幫忙?)我是在今日上午九點左右,在小麗的房間內,自己將三小包海洛因塞入我肛門內,當時小麗沒在場」( 偵查卷第6、7頁)、「(你昨天下午在金門醫院接受檢查身體之處分,排出三顆以保險套包裹之海洛因是在什麼時間、地點、方式放入體內的?)98年3月18日早上9點左右在大陸廈門路豪酒店後的矮房子內,我自己將海洛因自肛門塞入體內。(海洛因如何來?)去大陸和賣淫的妓女買的。(妓女叫何姓名?)外號小麗。(你那3小包海洛因都是向她買的否?)是的」(98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13頁),已明白承認扣案之3顆黑色圓柱體係其向綽號「阿麗」之女子購買後自行塞入其肛門內;斯時如被告所承尚不知運輸毒品罪刑之輕重(98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即較有不計利害、袒露實情之可能;且被告於98年3月13日晚上接獲丙○○提議供應旅費,併可分受扣除丙○○出資購得額後剩餘量半數之條件,已應允以肛門夾藏之方式前往廈門運輸毒品回台(偵查卷第29~31頁譯文及本院卷第170~175 頁勘驗筆錄),則其自行購毒後夾藏,亦合乎先前與丙○○約定之承諾;參照被告供稱:「(你今日於警詢時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受到刑求逼供?)實在,沒有受到刑求逼供」(98年度偵字第127卷第6~8頁)、「(你在警察局時有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他問怎樣說怎樣,我就照實講。(警察有沒有對你施用利誘、欺騙或是其他不正當的方法訊問?)沒有,警察沒有問我說是不是跟丁○○合作運輸毒品」( 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你對於檢察官控訴你涉嫌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或作無罪的答辯?)承認。(本院看到高院的駁回抗告裁定,上有記載你要承認犯罪,但卷證尚未送還本院,請問你是否真的要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點頭)我要承認犯罪」(本院卷二第242頁),足證扣案之3顆圓柱體應係被告透過小麗購買後親自塞入肛門無疑。警方係因接獲線報得知丁○○近期將差人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境,乃積極佈樁並透過地檢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丁○○及被告所使用之行電話門號後,於本案發生數日前由監聽獲得之錄音譯文得知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甲○○已允諾前往大陸運毒,乃查詢甲○○之搭機資料後,派員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留置票及甲○○之照片在金門地區之旅客入境處守候緝獲等情,業據承辦上述任務之警員戊○○到院結證無訛,並有核與上述情節相符之監聽錄音譯文(偵查卷第29~31頁)及金門縣警察局98年6月26日金警刑字第0980010310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許可書、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院卷二第36~42頁)可憑;而檔名為0000000000阿老聯繫運毒1.mp3之監聽錄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已表明顯示被告係因接獲丙○○於98年3月13日晚上來電提議供應機票、船票,併可分受一定數量之運回毒品等條件,始應允以肛門夾藏之方式前往廈門運輸毒品回台;其後如被告所述,係因丙○○匯款5,000元到其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另差人在金門碼頭交給2,000元旅費始順利成行;何況本院調取之98年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卷所附之申請資料內僅有一份檢舉筆錄(監察卷第22、23頁),並無黃坤泉之相關資料;透過上述案發前之已錄得之談話內容,注意甲○○之搭機紀錄,再派員在入境關卡耐心等候必然擇期返回之甲○○,亦係順藤摸瓜之當然結果,由此可見本案之發生全憑被告赴約之決意及丙○○提供之資助促成,根本未有被告所辯之黃坤泉出面安排或邀約等介入跡象,即難謂係被黃坤泉設計陷害。被告接獲丙○○於98年3月13日晚上來電所為由其供應機票、船票,暨可讓其分得扣除丙○○出資購得額後所餘半數毒品之提議後,既為肯定之答覆(本院卷二第172~175頁),嗣並前往廈門購買其中1顆含有海洛因粉末之3顆黑色圓柱體,自行塞入其肛門內夾帶入境,顯係為履行其在電話中答應丙○○運輸毒品之謀議事項,即有運輸兼為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入境之犯意甚明。大陸地區對毒品之販賣行為雖採嚴刑峻罰,然當地之商德敗壞,市面上偽劣產品充斥,為台灣地區媒體經年累月報導,廣為週知之事實,在大陸即有可能買到摻料稀釋或假冒之毒品;而以夾鏈袋盛裝後,再用膠布及保險套層層套裹為緊緻圓柱體之3顆扣案物,由其外表無從看出其內在之成份,被告亦自承該3顆圓柱體非其自行動手或眼見他人包裝(本院卷二第187頁),於此不能當面檢查內容物之情況下,甚易被摻入不實之粉未矇混;且被告於98年3月13日晚上之通話之過程中稱,已向丙○○稱:「重點是要好」、「最重要是品質呀!」,再三強調毒品品質要好(本院卷二第172、173頁勘驗筆錄),復於98年3月18日初次偵訊時稱:「上一次跟她買的品質不好」(本院卷二第68頁勘驗筆錄),繼於本件審理時稱:「(提示偵查卷第29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在電話中問丙○○說『重點是要好』、『最重要是品質呀!』、『品質你不用煩惱呀!』,是否係怕買到成份不純,或假的海洛因嗎?你以前是不是要買過假毒品,或聽說大陸賣的毒品成份不好?)………。(你們上述的談話,是不是怕買到品質不好的海洛因?)可能是這樣。(本院上次勘驗錄音光碟時,聽到你在98年3月18日初次偵訊時向檢察官說:『上一次跟她買的品質不好』(本院卷二第68頁勘驗筆錄),你的意思是說上次在大陸向小麗購買的海洛因,成份不純嗎?)……。(品質假不假是一回事,但是你跟檢察官講說:『上一次跟她買的品質不好』(本院卷二第68頁勘驗筆錄),你的意思是說上次向小麗購買的海洛因,品質不好嗎?)對」(本院卷二第183、184頁),顯見被告先前在大陸已有購得之毒品不純之經驗,並擔心此次前往攜回之毒品品質,益證扣案之3顆圓柱體內裹之2袋不含毒品成份之粉末,祇是被告不諳門道被騙所致,即不能以此推論其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運輸毒品之前科,為卷附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所明載,其於本院98年9月24日審理時亦自承係被查獲當天接受羈押訊問及嗣被收押後始受獄友告知運輸毒品罪刑甚重(本院卷二第189頁),其於此前即有經不住勸說、貿然涉險運毒之可能;而提供機票、船票等旅費,僅係丙○○在前述通訊監察錄音內邀請向被告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所承諾之援助,真正之運輸代價乃被告與丙○○於98年3月13日晚上7時27分8秒在電話中談到:「用回去之後,展仔一半你一半呀!我的母頭你幫我顧著,我賺展仔那一邊就好」、「這趟過來你可以賺回了呀!你都不用出錢呀!」、「這趟母頭部分幫我顧著,剩下的歸你,其他的我跟展仔分!」、「你回去他會把東西拿走的呀!他的一半拿走,其他的你不用管!」、「對啦!比方說現在有2個東西,一個是展仔的,一個就是我跟你對分一人一半,我的母頭顧著,剩下的都你的,比方我的母頭是一萬,你就幫我顧這一萬」(本院卷二第172、173、175頁勘驗筆錄),即於扣除丙○○出資額後無償分取剩餘毒品之半數(上述談話條件之意涵見本院卷二第184頁之被告供述),此一數額遠高於本院因承辦同類案件所知每10公克分取2至4公克之運毒行情(見何勝泰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98年9月9日訊問筆錄所述),即非過低;何況經濟拮据之被告自承其腳部燒燙傷,急需注射海洛因止痛(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186頁),即兼有自身需求之強烈動機,要難謂其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係純然不知、白受利用之無犯意工具;其反此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運輸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依法論科如下: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兼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由國外或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至於運輸毒品罪,以實施毒品之運送為已足,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如已起運,縱未達到目的地,仍屬既遂。茲被告既自大陸地區廈門市搭船夾藏海洛返抵台灣地區之金門水頭碼頭始為警查獲,即已啟運毒品,並輸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運輸(送)毒品條例列管之毒品,若兼係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其輸送行為所同時該當之毒品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運送禁藥罪,均係為落實藥品之管理,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其立法目的、保護法益皆同,且各該法條所定構成要件均足以涵蓋前揭標的之運輸(送)行為,如有違反,自不能同時論以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較重或後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今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禁藥;雖有可能係未經核准非法製造或輸入之偽藥或禁藥,然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重於藥事法第83條之運送偽(禁)藥之處罰(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運輸之海洛因,不論是否係偽藥、禁藥,概應依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新法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中得與所處無期徒刑併科之罰金,由原定之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提高為二千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㈣被告事先與丙○○商議如何夾藏後,運輸(送)兼為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之海洛因入境,即已從事運輸(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有犯意聯絡,應為走私、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毒品兩罪,係一行為所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精神狀態之判斷:
⒈「躁鬱症」是一種個體躁狂發作(manicepisode)與憂鬱發作(depressiveepisode)交替循環或混合出現之精神病,又稱為「雙極性情感疾患」(bipolarmooddisorder)。依其發作症狀之不同,約可分為躁症、輕躁症、鬱症及緩解期等4個階段。當個體處於躁狂階段,其特徵為情緒高昂、異常興奮、自我膨脹、活動量增大、睡眠時數減少、話量增加、容易生氣、注意力分散、意念飛躍、盲目地投資或採購等等;輕躁期則是躁期之輕微型態,有類似但較不嚴重之症狀,所引起之障礙亦相對減少,患者會覺得情緒高、感覺比平常好、且較有生產力;當個體處於憂鬱階段,其特徵為:心情沮喪低落、對任何事缺乏反應或興趣、活動力降低、睡眠與飲食習慣改變、體重改變、疲累無活力、負向的認知、自責、自殺等等。上述躁症與鬱症之發作型態及頻率因人而異,某些人之躁期與鬱期之發作頻率差不多;有些人一整年會有多次循環發作或甚至持續整年發作;少數病患可能會在一天當中交替出現躁期與鬱期。平均來說,躁鬱症患者在生病後之10年內約有4次發作;前2、3次發作間隔可能會相隔數年,有時發作會有季節性,例如夏天是輕躁期,到了冬天變成憂鬱期;發作期可以持續數天、數月、有時甚至長達數年。大多數患者在就醫治療並規律服藥下,都可將症狀控制下來,進而處於緩解期,外表及言行一如常人;在沒有治療之情況下,平均躁期或輕躁期會持續2~3個月,鬱期會持續長達6個月以上;有些患者在沒有發作期間會完全恢復,有些患者則會持續有輕度但惱人之憂鬱或情緒起伏(參照躁鬱症腦波影像照得住,2007年4月7日聯合晚報記者林進修台北報導,98年8月26日引自http://mag.udn.com/mag/life/storypageB於精神障礙之狀態)。
⒉觀諸前述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3月13日晚上7時27分8秒、同日晚上7時47分24秒之交談內容(偵查卷第29~31頁譯文、本院二第172~176頁之勘驗筆錄),暨本院於98年7月14日播放被告於98年3月18日查獲當天下午接受警詢時之答覆內容及其神態(本院卷二第171~176、65~66頁),其中之被告於電話交談時,對往返兩岸所需之資金及機船票、毒品之品質、後續連繫等關鍵均能詳細質問,並使用「噴漆」之暗語,避免直接提到毒品與夾帶方式之敘述,或表明要以公共電話撥打以免被監聽;且其於警詢時神態鎮靜、眼神集中地切題回答,並無亢奮、急躁、易怒、誇大、攻擊等躁狂期特徵,或極度沮喪、憂鬱、想要自殺等憂鬱病癥出現;經本院訊問前述電話交談時及案發當天搭船回程時之想法及感覺,被告亦僅稱:「(奇美醫院診斷你有躁鬱症,你就此病症有無按時治療、服藥?)有。………。(丙○○在98年3月13日從大陸打電話給你,講完電話之後,你心裡在想什麼?)我當時不知道他要害我,他一直拜託我,我就答應他,我是怕我自己沒有錢可以過去。沒有再想其他事情。………。(你在98年3月18日那天要從廈門回來時,以及後來在船上時,心裡在想什麼?)我心理一直覺得很氣憤。前一趟我的姊妹跟我大哥已經叫我不要去,我偏偏要去看。因為他說我本來可以多住幾天,結果去沒兩天就叫我回來。我氣他我還在睡覺,他就拎著行李,叫計程車載我,我是想說這次看他是不是真的有錢,我在氣他沒有招待我」(見本院卷二第183、186、188頁),並未陳述其於各該時點曾有幻聽、幻覺或妄想等足以影響其判斷力之情形,顯非處於躁、鬱症狀之發作階段,足證被告於98年3月13日之電話交談中允諾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返台,暨嗣後塞入海洛因、搭船夾帶入境之各行為時點,均仍反應敏捷、意識清楚,且能考慮行動之相關環節、趨避危險,顯未喪失或減低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之辨別是非能力及控制行動能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98年10月20日98美分字第025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亦認為:「陳員未有明顯器質性損傷或思考邏輯不合理的跡象,現實感佳,情緒沒有發現高低起伏的變化。………。陳員對於案發當時的行為可以明確的說出其動機和過程。陳員之前除了失眠外,其他精神症狀並不明顯。綜上所述,推論陳員在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況應可對外界作出正確判斷,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本院卷二第234~236頁),即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自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警方係因接獲有人將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境之情資後,透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本案發生數日前,由錄音監聽內容獲知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甲○○已允諾前往大陸運毒,乃查詢甲○○之搭機資料後,派員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留置票及甲○○之照片在金門地區之旅客入境處守候緝獲等情,業據偵辦本案之警員戊○○結證在卷,並有載明被告與丙○○電話交談內容之監聽錄音譯文(偵查卷第29~31頁)及經本院播放電話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71~176頁),足證被告自與丙○○謀議時起已在警方監控之下,即早已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發覺其運輸毒品犯行。是以被告在碼頭入境時縱曾主動向攔檢之警員坦承其肛門內夾藏毒品,或併於醫院照射X光前後表明此事,仍僅屬犯罪之自白,並不構成自首;遑論被告就其在碼頭攔檢時之情形所為之辯解,已為執勤之戊○○否認(本院卷二第169頁),即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
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即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犯罪之情狀可予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資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不分犯罪情節及其結果如何,概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而領有殘障手冊之被告雖有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侵占及妨害自由前科,然其為治療其腳部燙傷後之疼痛始受人利用、鋌險運輸毒品返台,所夾藏之海洛因數量不多(折計之純質淨重僅0.25公克),且甫入境即為警查獲,尚未發生具體實害,如遽依上述法定刑科罰,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刑之減輕,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審酌被告運輸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犯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依其犯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以示懲儆。
㈧扣案之毛重12.58公克圓柱體1顆,其外層套裹保險套、黑色膠帶及重約0.80公克夾鍊袋所內含驗餘淨重11.75公克、純度2.17%、純質淨重約0.25公克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覆上述圓柱體之保險套、黑色膠帶及其內層之夾鍊袋,既可分離,且具有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即係被告所購得、供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連同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運輸毒品使用之Motorolla CD-928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2顆毛重分別為5.81公克及6.81公克之圓柱體,因其內之夾鍊袋所盛裝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均未驗出毒品成份,自無庸加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