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慧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輝 徐士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6號、100年度偵字第510號、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淑慧部分撤銷。 吳淑慧公務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除編號四十九之罪外,其餘之罪均免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壹元應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所犯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壹、吳淑慧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擔任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金門縣養護工程所(下稱養工所)會計主任,負責綜理歲計、會計業務、預算書之編造、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本案停職,現復職擔任金門縣警察局課員);徐國輝為吳淑慧之配偶,係禾昌獨資商號(址設金門縣金城鎮○○里○○路000號,統一 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外以禾昌商號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下稱統一發票);另出資設立古文雅坊獨資商號(為小規模營業人,登記負責人為許永順,址設金門縣金城鎮○○里○○○○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0年9月15日歇業),為實際負責人,從事文教用品、廚房器具、電器零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外以古文雅坊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會計憑證(下稱收據);徐士傑則係吳淑慧與徐國輝之長子;黃嘉榮(已判決確定)係精允汽車電機行(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精允汽車)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外以精允汽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余文輝(已判決確定)係久的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久的公司,於99年12月29日解散登記)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外以久的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賴新發(已判決確定)係詮浩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00巷0弄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詮浩公司)之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外以詮浩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龔詩評(已判決確定)係立勤佳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立勤佳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外以立勤佳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許欽奇(已判決確定)係義興獨資商號(為小規模營業人,址設金門縣金城鎮○○里○○路0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從事木家具及木製品製造等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外以義興商號名義開立收據;陳慶瑞(已判決確定)係集利電器行獨資商號(址設金門縣金城鎮○○里○○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對外以集利電器行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另韋利電器行獨資商號(為小規模營業人,址設金門縣金城鎮○○里○○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係陳慶瑞之父陳勝文(於98年2月8日死亡)於82年間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屬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陳慶瑞(已判決確定)自95年12月間起負責實際經營,從事電器器材批發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外以韋利電器行名義開立收據;吳明華(已判決確定)則係佳文商店獨資商號(為小規模營業人,址設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登記負責人為吳明華兄吳炎土,統一編號:00000000)之員工,負責佳文商店經營、帳務收支、開立收據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貳、養工所辦理採購及經費報支流程,係由需求單位填具「金門縣養護工程所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下稱憑證用紙)背面之「金門縣養護工程所物品(修繕)請購(修)單」(下稱請購單),檢附估價單等資料,呈送單位主管、採購單位核章,送交會計室由吳淑慧簽證,轉呈所長或授權代理人核可後辦理採購。需求單位辦畢採購,在憑證用紙黏貼統一發票或收據,經送相關單位核章後送交會計室由吳淑慧審核,呈送所長或授權代理人核可後,交由吳淑慧保管,吳淑慧即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協辦會計人員即技工李珞茵(下均簡稱李珞茵)編製職務製作之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下稱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自己及所長董漢耀印鑑章,無需檢附相關憑證,即可送請金門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於102年1月18日改制為財政處支付科,下稱支付課)辦理撥款匯付廠商事宜,支付課人員為形式審查,驗對簽證印鑑、查對預算科目及餘額無訛後,即將款項存入受款人清單所載受款人帳戶。吳淑慧則於次月彙整憑證用紙,製作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下稱基隆市審計室,自100年1月1日起送交金門 縣審計室)核備。 叁、吳淑慧因擔任養工所會計主任,同時保管所長董漢耀及自己之印鑑章暨已簽核憑證用紙,於職務上製作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無需呈送所長董漢耀核可,即可自行蓋用各該印鑑章,且無庸檢附相關憑證即可送請支付課辦理撥款,支付課承辦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無從查驗是否相符而欠缺內控機制。吳淑慧發現可利用此程序漏洞牟取私利,明知經費報銷需檢據核實列支,應由廠商依實際採購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持向養工所報核,不得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其擔任會計主任辦理核銷撥款之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下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分別與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徐國輝、許欽奇、陳勝文(已歿,未據起訴)等人,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85、23、78)所示之行為,共計詐領公款新台幣(下同)148,237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 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肆、又吳淑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分別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徐國輝、徐士傑、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吳明華等人,自95年7月24日起至99年7月份止,為下列行為: 一、集利電器行部分: ㈠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向集利電器行採購財物,應核實報結經費,不得虛增金額送交支付課撥款以牟私利,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集利電器行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逕由吳淑慧填製虛增金額之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集利電器行帳戶後,由陳慶瑞取款交付吳淑慧或歸陳慶瑞取得。謀議既定,吳淑慧與陳慶瑞即自95年7月至99年3月間,為如附表四編號5及6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40)所示行為,共計詐領 公款9,55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 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集利電器行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虛偽增列集利電器行為受款人及金額送交支付課撥款以取私利,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廠商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逕由吳淑慧虛偽增列集利電器行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集利電器行帳戶後,由陳慶瑞領款交付吳淑慧,而於98年7月間,為如附表四編號5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所示行為,詐領公款45,33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二、韋利電器行部分: ㈠與負責人陳勝文部分:吳淑慧明知辦理養工所向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其昌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移請檢察官偵辦)採購經費報結,應檢據核實列支,不得虛增金額,且與韋利電器行負責人陳勝文(已歿,未據起訴)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不得由陳勝文開立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權充為會計憑證編製職務上所掌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吳淑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並與陳勝文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四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 行為,吳淑慧因而詐領公款8,5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 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暨基隆市審計室審計之正確性。 ㈡與實際負責人陳慶瑞部分: ⑴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虛偽增列韋利電器行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廠商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韋利電器行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韋利電器行帳戶後,由陳慶瑞領款交付吳淑慧,而自95年12月起至97年12月間,為如附表四編號11、12、23、28、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26、30、31)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146,3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 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⑵又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或勞務,應核實報結經費,不得虛增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韋利電器行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逕由吳淑慧虛增金額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韋利電器行帳戶後,由陳慶瑞領款交付吳淑慧。謀議既定,吳淑慧與陳慶瑞即自96年12月至98年12月間,為如附表四編號24、25、43、51、5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28、32、33、34)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135,24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 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⑶另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不得由陳慶瑞開具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權充為會計憑證編製職務上所掌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為如附表四編號5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0)所示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財務管理及基隆市審計室審計審核之正確性。 三、精允汽車部分: ㈠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開設之精允汽車維修或更換零件,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由黃嘉榮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憑以虛偽增列精允汽車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黃嘉榮達成協議,由黃嘉榮依徐士傑之指示,開立交易內容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吳淑慧持向養工所辦理經費報結,待浮報款項匯入精允汽車帳戶後,由黃嘉榮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按次給付黃嘉榮2,000元及依統一發票票面金額 百分之八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其等即自95年8月間至96 年7月間,為如附表四編號7、8、10、16(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2、3、5)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200,450元,足以 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精允汽車維修或更換零件,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精允汽車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藉此取得不法利益,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黃嘉榮達成協議,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精允汽車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精允汽車之帳戶後,由黃嘉榮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按次給付黃嘉榮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 ,其等即自96年4月間至99年3月間,為如附表四編號14、19、26、35、41、55、56、6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7、8、9、10、11、12)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312,45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四、義興商號部分:吳淑慧、徐國輝與許欽奇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義興商號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由許欽奇提供空白收據,授權徐國輝於該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交由吳淑慧虛偽增列義興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由許欽奇提供空白收據,授權徐國輝於該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交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義興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義興帳戶後,由許欽奇領款交付徐國輝轉交吳淑慧,而為附表四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6)所示行為,詐領公款4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五、久的公司部分: ㈠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余文輝擔任負責人之久的公司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廠商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余文輝達成協議,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久的公司之帳戶後,由余文輝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按次給付余文輝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其等即自 96年1月間至97年9月間,為如附表四編號13、15、18、29、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15、17、18)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215,95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 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由余文輝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虛偽增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余文輝達成協議,由余文輝依徐士傑之指示,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交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所得金額匯入久的公司帳戶後,由余文輝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按次給付余文輝2,000元 及依統一發票票面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報酬,而為如附表四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行為,詐領公款41,3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六、古文雅坊部分: ㈠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應核實報結經費,不得由徐國輝開立虛增交易項目及金額之不實收據辦理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利用吳淑慧辦理向古文雅坊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由徐國輝開立虛增交易項目及金額之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古文雅坊帳戶後,由徐國輝領款交付吳淑慧。謀議既定,吳淑慧與徐國輝即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間,為如附表四編號13、15、6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42、61)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 23,9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應核實報結經費,不得虛增金額辦理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向古文雅坊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逕自虛增撥款金額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古文雅坊帳戶後,由徐國輝領款交付吳淑慧。謀議既定,吳淑慧與徐國輝即自97年4月 至99年4月間,為如附表四編號29、57、66(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48、59、64)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75,9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㈢再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廠商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古文雅坊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古文雅坊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古文雅坊帳戶後,由徐國輝領款交付吳淑慧。謀議既定,吳淑慧與徐國輝即自96年8月至99年3月間,為如附表四編號17、22、25、26、27、30、31、32、33、34、37、41、44、54、61、63、6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44、45、46、47、49、50、51、52、53、54、55、56、58、60、62、63)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526,164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 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㈣另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不得由徐國輝開立內容不實之收據交付吳淑慧,虛偽增列古文雅坊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由徐國輝開立內容不實之收據,交由吳淑慧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古文雅坊帳戶後,由徐國輝領款交付吳淑慧,而為如附表四編號4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2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七、詮浩公司部分: ㈠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養工所係向徐士傑採購財物,應核實報結經費,不得虛增金額,且不得由賴新發開立其擔任負責人之詮浩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權充為會計憑證辦理報結經費撥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賴新發達成協議,由賴新發依徐士傑之指示,開立交易內容及金額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吳淑慧利用辦理經費報結之機會,虛偽增列詮浩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詮浩公司帳戶後,由賴新發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給付賴新發依統一發票票面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報酬,而為如附表四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行為,詐領公款37,6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養工所未向詮浩公司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廠商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詮浩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賴新發達成協議,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詮浩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詮浩公司之帳戶後,由賴新發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謀議既定,其等即自97年10月至97年11月間,為如附表四編號38、39、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22)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101,060 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八、佳文商店部分: ㈠吳淑慧與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由吳明華開具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虛偽增列佳文商店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由吳明華開立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佳文商店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佳文商店帳戶後,由吳明華領款交付吳淑慧。謀議既定,吳淑慧與吳明華即自97年4月間至99年7月間,為如附表四編號29、6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9、84)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3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與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廠商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佳文商店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佳文商店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佳文商店帳戶後,由吳明華領款交付吳淑慧。謀議既定,吳淑慧與吳明華即自97年9月至99年1月間,為如附表四編號36、49、59、6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0、81、82、83)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81,24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九、立勤佳公司部分: ㈠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龔詩評擔任負責人之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廠商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立勤佳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龔詩評達成協議,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立勤佳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立勤佳公司之帳戶後,由龔詩評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按次給付龔詩評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 其等即自97年12月間至99年7月間,為如附表四編號41、45 、46、47、51、53、61、63、6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6 6、67、68、69、70、72、73、75)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 款452,07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 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係向徐士傑採購財物,應核實報結經費,不得虛增金額,且不得由龔詩評開具立勤佳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報結經費撥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龔詩評達成協議,由龔詩評依徐士傑之指示,開立交易內容及金額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虛偽增列立勤佳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立勤佳公司帳戶後,由龔詩評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按次給付龔詩評2,000元及依統一發票票面金額百 分之八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其等即自98年12月間至99年6月間,為如附表四編號57、6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74 )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30,005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十、其他詐領財物、變造文書等行為部分: ㈠佶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音公司)部分:吳淑慧與徐士傑均明知養工所向佶音公司採購財物,應核實報結經費,不得虛增金額撥款以牟利,竟共同利用吳淑慧辦理佶音公司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虛增金額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款項匯入佶音公司行帳戶後,吳淑慧推由徐士傑向不知情之佶音公司負責人陳德樹謊稱匯款錯誤,需取回超撥之款項,致陳德樹誤信取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而自96年10月至98年6月間,為如 附表四編號20及4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6、77)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8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行公司)部分:吳淑慧因有上開詐領公款行為,為平衡部分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其於不詳時地,向某不詳成年人取得之震旦行公司不實交易內容統一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憑證用紙完成不實登載後,編入各該會計年度、月份之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而為如附表四編號41及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7、88)所示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會計管理及基隆市審計室審計之正確性。十一、吳淑慧於為上開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99年10月6日主動前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向檢察官自首,復於100年7月27日、同年8月10日及 同年月11日之調查筆錄中,供出其他正犯,檢警因而根據吳淑慧之上開證述,查獲如上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養工所組織、業務職掌、採購及經費報支流程說明:養工所係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訂定之「金門縣養護工程所組織規程」設置,掌理金門縣地區道路工程養護、公園路燈管理業務、違章建築物拆除等事項,為金門縣政府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置所長、設道路養護課、公園路燈養護課、違建拆除課、會計室等單位,分掌有關事項。養工所採購係由需求單位填具憑證用紙背面之請購單,檢附估價單等資料,呈送單位主管、採購單位核章,送交會計室由吳淑慧簽證,轉呈所長或授權代理人核可後辦理。需求單位於辦畢採購,在會計粘貼憑證用紙黏貼統一發票或收據會計憑證,經送相關單位核章後,送交會計室由會計主任即被告吳淑慧核章,呈送所長或授權代理人核可後,憑證用紙交由被告吳淑慧保管,並編製職務上製作之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再蓋用被告吳淑慧會計主任及所長董漢耀印鑑章,無需檢附相關憑證,即送請支付課辦理撥款匯付予廠商,支付課人員為形式審查,驗對簽證印鑑、查對預算科目及餘額後,即辦理撥款入戶。吳淑慧則於次月彙整憑證用紙,編製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等流程,此有金門縣政府100年12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養工所組織規程與業務職掌表、養工所 101年1月5日養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組織規程、業 務職掌表、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所長授權章使用說明、養工所101年1月30日養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物品採購、核銷及付款流程表、100年1月13日養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所屬人員業務職掌分配表(原審卷一第282頁至第300頁、卷二第77頁至第89頁、第347頁至第367頁、卷七第162頁 至第167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養工所為金門縣政府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上述採購及經費報支流程等節,均至為明確,應無疑義。 二、被告吳淑慧為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吳淑慧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擔任養工所會計主任,職掌綜理歲計、會計業務、預算書之編造、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上開金門縣政府100年12月21日府 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養工所業務職掌表、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被告吳淑慧經歷及現職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吳淑慧於法院審理時所直承(原審卷八第195至196頁)。是被告吳淑慧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首堪認定。 三、被告徐國輝等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從事業務之人: ㈠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及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 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另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同法第4條則規定公司分為無限公司、 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共4種。由此可知,商 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自包括獨資或合夥事業、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在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由上可知,獨資組織之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董事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㈡另依經濟部84年8月10日經84商字第00000000號函示:商業 會計法第79條(修正前為第69條)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標準,前經該部呈奉行政院57年8月28日台57 經6797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5萬元以下獨資或合夥 商業,但主管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另訂有標準者,仍從其規定;至於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經函詢財政部結果,於營業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人,係指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至所得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認定標準亦同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屬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既不適用該 法之規定,則其負責人應排除屬於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範疇,而認係從事業務之人。 ㈢經查: ⑴被告徐國輝部分:被告徐國輝係被告吳淑慧之配偶,並設立下列商號:⑴禾昌商號:係被告徐國輝於64年12月5日出資 ,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之獨資組織,登記資本額為30萬元,且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請使用統一發票,自非屬小規模營業人。徐國輝出資設立並擔任禾昌負責人至今,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⑵古文雅坊(登記負責人為許永順):係被告徐國輝於92年10月7日間出資 ,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之獨資組織,登記資本額為10萬元,經核定為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徐國輝實際負責經營,從事文教用品、廚房器具、電器零售等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0年 12月14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門縣政府100 年12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禾昌及古文雅坊商業登記抄本、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20日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8頁、第228頁、第282頁至第284頁、卷二第289頁至第346頁、卷五第315頁),且為被告徐國輝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原審卷八第195頁至第196頁)。是被告徐國輝為被告吳淑慧之配偶,就禾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就古文雅坊則為從事業務之人。 ⑵黃嘉榮部分:精允汽車為黃嘉榮於90年4月10日依商業登記 法申請設立之獨資組織,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且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請使用統一發票,自非屬小規模營業人。黃嘉榮擔任精允汽車負責人迄今,為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審卷八第195頁至第196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0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19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精允汽車商業登記全卷資料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8頁、第228頁 、第263頁至第271頁、卷五第315頁)。是黃嘉榮應為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⑶余文輝部分:久的公司為余文輝於79年8月31日申請設立, 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非屬小規模營業人,嗣於99年12月29日解散登記在案。余文輝自79年8月3日起至解散登記止,擔任久的公司董事,為余文輝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原審卷八第195頁至第196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0年12月14日 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16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久的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 188頁、第228頁、第239頁至第259頁、卷五第315頁)。是 余文輝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⑷賴新發部分:詮浩公司為案外人張淑慧於93年12月16日申請設立,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賴新發自94年8月8日起擔任詮浩公司董事迄今,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原審卷八第195頁至第197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0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 府100年12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詮浩 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 按(原審卷一第188頁、第228頁、第272頁至第276頁、卷五第315頁)。是賴新發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⑸龔詩評部分:立勤佳公司為龔詩評於97年4月18日申請設立 ,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非屬小規模營業人。龔詩評自設立時起即擔任董事迄今,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原審卷八第195至197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0年12月14日北區 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16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佳公司變更登記表 、章程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原審 卷一第188頁、第228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卷五第315頁 )。是龔詩評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⑹許欽奇部分:義興商號係許欽奇於65年4月16日出資,依商 業登記法申請設立之獨資組織,登記資本額為1萬元,經核 定為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許欽奇擔任負責人至今,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原審卷八第195頁至第197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0年12月14日 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門縣政府100年12月21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義興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88頁、第228頁、第282頁及第285頁、卷五第315頁)。是許欽奇應為從事業務之人。 ⑺陳慶瑞部分:①集利電器行:係陳慶瑞於64年11月4日出資 ,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之獨資組織,登記資本額為170萬 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請使用統一發票,自非屬小規模營業人。陳慶瑞擔任負責人至今,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②韋利電器行:係陳慶瑞之父陳勝文於82年間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之獨資組織,屬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陳慶瑞自95年12月間起,實際負責經營,從事電器器材批發等業務,其父陳勝文於98年2月8日歿後,由陳慶瑞繼承其出資,於99年3月24日方申請變更登記 為負責人,為陳慶瑞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原審卷八第195 頁至第197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 100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門縣政 府100年12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集利電 器行及韋利電器行商業登記抄本、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21日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陳勝文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佐(原審卷一第188頁、第228頁、第282頁、第286頁至第287頁、卷五第229頁 至第230頁、卷五第315頁)。是陳慶瑞就集利電器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就韋利電器行則為從事業務之人。 ⑻吳明華部分:佳文商店係吳明華兄吳炎土於83年7月13日出 資,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之獨資組織,屬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吳明華擔任佳文商店員工,從事佳文商店經營、帳務收支及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吳明華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原審卷八第195頁至 第197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0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門縣政府100 年12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 一第188頁、第228頁、第282頁及第288頁、卷五第315頁) 。 ⑼至被告徐士傑為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之子,有上開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函文暨附件戶籍資料存卷可參。 ㈣綜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國輝係被告吳淑慧之配偶,就禾昌部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就古文雅坊部分,則係從事業務之人;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陳慶瑞就集利電器行部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就韋利電器行部分,則係從事業務之人;許欽奇、吳明華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及被告徐士傑為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之子各節,均堪予認定。 四、事實欄叁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許欽奇詐領公款共計148,237元等犯行: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許欽奇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4頁 、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56頁、第165頁至第181頁、第270頁至第274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304頁至第308頁、第301頁至第313頁;100年度他字第110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61頁至第165頁;原審卷八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卷二第3頁正反面),並據被告吳淑慧、徐國輝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綦詳(原審卷八第110頁至第132頁),上開自白及結證內容互核相符,並查有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㈡編號1部分:被告吳淑慧如何以編號1所示之手法,詐得20,300元,並持新堅成商店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業據證人唐敏志、白似玉於調詢、偵訊中分別指證、結證綦詳(100年度他字第110號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 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5頁),並有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憑證用紙、養工所101年3月7日 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468頁至第480頁、原審卷四第61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3頁)。復有扣案簡明傢俱行開立之臺 灣銀行金門分行(下稱臺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可資佐證。 ㈢編號2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與許欽奇如何以編號2所示之手法,詐得48,000元,並持義興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憑證用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431頁至第433頁),復有扣案義興開立之金門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金門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㈣編號3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共犯陳勝文如何以編號3所示之手法,詐得40,000元,並持韋利電器行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憑證用紙、養工所101年3月7日 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原審卷四第61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3頁),復有扣案韋利電器行開立之臺 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㈤編號4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4所示之手法,詐得39,937元等情,有付款憑單、憑證用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87頁至第398頁)。 ㈥前揭養工所歷次採購、撥款及支出憑證簿送交基隆市審計室審計等各情,業經原審勘驗向金門縣審計室調閱之養工所94會計年度12月份第2冊、95會計年度3月份第1、2冊支出憑證簿所示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六第113頁至第292頁)。 ㈦末查,被告吳淑慧以養工所會計主任之身分,利用辦理養工所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上機會,自行或分別與被告徐國輝、許欽奇、共犯陳勝文合謀,明知為不實事項,由被告吳淑慧於其職務上製作付款憑單等,致養工所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支出各該筆經費,而分別核准撥款,並送交支付課,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憑以撥付各該款項,詐領上揭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所得財物共148,237元 ,並編製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簿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自足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暨基隆市審計室審計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㈧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許欽奇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如事實欄叁所示詐領公款等犯行,且就犯案方法及過程等情節均能一一供述甚詳,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向法官為相同之陳述,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可信性甚高。此外,並有證人吳淑慧、徐國輝之證詞及前揭養工所憑證用紙、付款憑單等物,足資補強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許欽奇之自白如事實欄叁所示詐領公款等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合。從而,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許欽奇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詐領公款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肆及附表四編號5至68所示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徐 士傑、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吳明華詐領公款共計2,642,009元等犯行: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吳明華就附表四編號36及68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2頁至第3頁、 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56頁、第165頁至第181頁、第270頁至第274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304頁至第308頁、第310頁至第313頁;100年度他字第11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2頁 、第29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92頁;調查處證據卷二第484頁至第488頁、第494頁至第496頁、第498頁至第505頁、第524頁至第527頁、第530頁至第535頁、第544頁至第 548頁、第549頁至第551頁;原審卷七第222頁至第244頁、 第250頁至第267頁、卷八第201頁至第232頁),並經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詳(原審卷八第110頁至第147頁),上開自白及結證內容互核相符,並查有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㈡另查: ⑴編號5部分:被告吳淑慧、陳慶瑞如何以編號5所示之手法,詐得8,550元,並推由吳淑慧持捷達電腦通訊行收據編製支 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集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81 頁至第184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並有扣案集 利電器行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⑵編號6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共犯陳勝文如何以編號6所示之手法,詐得8,500元,並推由吳淑慧持韋利電器行收據編製支 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 450頁至第456頁、原審卷四第61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3頁)。 ⑶編號7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7所示之手法,詐得10,200元,並推由吳淑慧持精允汽車不實統一發票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 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原審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⑷編號8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8所示之手法,詐得75,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 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原審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⑸編號9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與許欽奇如何以編號9所示之手法,詐得48,000元,並推由吳淑慧持義興不實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證據卷二第434頁至第438頁),復有扣案義興上開金門信合社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⑹編號10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10所示之手法,詐得45,000元,並推由吳淑慧持精允汽車不實統一發票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 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4頁至第30頁、原審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 可資佐證。 ⑺編號11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11所示之手法,詐得45,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養工所101年3月7 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 第288頁、原審卷四第61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3頁),並有扣案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 佐證。 ⑻編號12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12所示之手法,詐得29,5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養工所101年3月7 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28頁至第130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 第288頁、原審卷四第61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3頁)並有扣案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 證。 ⑼編號13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如何以編號13所示之手法,詐得75,000元;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13所示之手法,詐得10,000元,並推由吳淑慧竄改其保管已簽核之憑證用紙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上海新莊分行)101年2月2日上 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久的公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第 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卷三第31頁至第37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⑽編號14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14所示之手法,詐得45,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 證據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⑪編號15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以編號15所示之手法,詐得32,950元;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以編號15所示之手法,詐得6,000元,並推由吳淑慧持古文雅坊不實收據 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上海新莊分行101年2月2日上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久的公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第219頁至第223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卷三第31頁至第37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⑫編號16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16所示之手法,詐得70,250元,並推由吳淑慧持精允汽車不實統一發票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 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35頁至第42頁、原審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 可資佐證。 ⑬編號17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17所示之手法,詐得44,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24頁至第226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 第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⑭編號18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如何以編號18所示之手法,詐得35,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上海新莊分行101年2月2日上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久的公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 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卷三第31頁至第37頁)。 ⑮編號19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19所示之手法,詐得16,75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 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⑯編號20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如何以編號20所示之手法,詐得10,000元,並竄改其保管已簽核之憑證用紙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業據證人即佶音公司負責人陳德樹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明確(調查處證據卷二第556頁至第560頁、100年度他字第110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並有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佶音公司登記資料、養工所 102年3月12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2年3月22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4月19日(102)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佶音公司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78頁至第383頁、原審卷一第277頁至第281頁、卷七第80頁至第88頁、第105頁、第136頁至第160頁),復有扣案 佶音公司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往來明細分戶帳5張可資佐證。 ⑰編號21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如何以編號21所示之手法,詐得41,300元,並推由吳淑慧竄改其保管已簽核之憑證用紙,而持久的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上海新莊分行101年2月2日上新莊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久的公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85頁至第91頁、卷三第31頁至第37頁)。⑱編號22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22所示之手法,詐得24,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27頁至第230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 ⑲編號23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23所示之手法,詐得14,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養工所101年3月7 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31頁至第134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 第288頁、卷四第61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3頁),並有扣案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 ⑳編號24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24所示之手法,詐得17,5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原審卷二第278頁 至第288頁),並有扣案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存摺2本可資佐證。 ㉑編號25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如何以編號25所示之手法,詐得37,600元,並推由吳淑慧竄改其保管以簽核之憑證用紙,而持詮浩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又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25所示之手法,詐得30,800元;再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25所示之手法,詐得24,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與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永和分行101年2月3日玉山永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詮浩公司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 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40頁至第146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原審卷二第278頁 至第288頁、卷三第112頁至第125-1頁、卷四第61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3頁),並有扣案詮浩公司開立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玉山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永和分行(下稱玉山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各1本、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㉒編號26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26所示之手法,詐得25,200元;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26所示之手法,詐得24,5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汽 車開戶及交易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236頁至第240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卷四第61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3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 、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㉓編號27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27所示之手法,詐得34,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 第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㉔編號28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28所示之手法,詐得33,8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並有扣案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 佐證。 ㉕編號29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如何以編號29所示之手法,詐得35,000元;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29所示之手法,詐得14,400元;再被告吳淑慧與吳明華如何以編號29所示之手法,詐得25,000元,並持佳文商店不實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與佳文商店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上海新莊分行101年2月2日上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久的公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養工 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 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土銀金門分行102年4月17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第244頁至第249頁、卷二第399頁至第406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卷三第31頁至第37頁、卷四第61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3頁、卷七第120頁至第123頁 ),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佳 文商店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5張可資佐證。 ㉖編號30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30所示之手法,詐得27,44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50頁至第253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 ㉗編號31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31所示之手法,詐得29,5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54頁至第256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 ㉘編號32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32所示之手法,詐得25,684元等情,有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57頁 至第259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並有扣案古文 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㉙編號33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33所示之手法,詐得32,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60頁至第262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 ㉚編號34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34所示之手法,詐得42,41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63頁至第266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 ㉛編號35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35所示之手法,詐得48,000元;又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如何以編號35所示之手法,詐得38,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上海新莊分行101年2月2日上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久的公司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參( 調查處證據卷一第50頁至第54頁、第96頁至第100頁、卷三 第31頁至第37頁、原審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㉜編號36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吳明華如何以編號36所示之手法,詐得12,06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土銀金門分行102年4月17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407頁至第410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卷四第61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3頁、卷七第120頁至第123頁),並有扣案佳文商店 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5張可資佐證。 ㉝編號37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37所示之手法,詐得18,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67頁至第270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 ㉞編號38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如何以編號38所示之手法,詐得38,06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玉山銀行永和分行101年2月3日玉山永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詮浩公司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原審卷三第112頁至第125-1頁),並有扣案詮浩公司上開玉山土城分行及永和分行存摺各1本可資佐證。 ㉟編號39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如何以編號39所示之手法,詐得24,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玉山銀行永和分行101年2月3日玉山永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詮浩公司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原審卷三第112頁至第125-1頁),並有扣案詮浩公司上開玉山土城分行及永和分行存摺各1本可資佐證。 ㊱編號40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如何以編號40所示之手法,詐得39,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玉山銀行永和分行101年2月3日玉山永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詮浩公司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17頁至第120頁、原審卷三第112頁至第125-1頁),並有扣案詮浩公司上開玉山土城分行及永和分行存摺各1本可資佐證。 ㊲編號41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41所示之手法,詐得55,000元;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41所示之手法,詐得38,000元;再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41所示之手法,詐得95,000元;另被告吳淑慧如何與某不詳成年人,持震旦行不實統一發票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 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 、養工所101年9月24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資料、震旦行公司102年5月24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325頁至 第329頁、卷二第439頁至第445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卷三第74頁至第111頁、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卷六第96頁至第105頁、卷七第37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立勤佳公司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 證。 ㊳編號42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42所示之手法,詐得24,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 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58頁至第162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卷四第61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 243頁),並有扣案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㊴編號43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43所示之手法,詐得15,44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並有扣案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 佐證。 ㊵編號44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44所示之手法,詐得48,6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276頁至第279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 ㊶編號45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45所示之手法,詐得24,000元;又被告吳淑慧如何與某不詳成年人,持震旦行不實統一發票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 暨附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養工所101年9月24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資料、震旦行公司 102年5月24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30頁 至第332頁、第446頁至第449頁、原審卷三第74頁至第111頁、卷六第96頁至第105頁、卷七第379頁),並有扣案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民權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㊷編號46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46所示之手法,詐得95,23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 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33頁至第336頁、原審卷三第74頁至第111頁),並有扣案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民權分 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㊸編號47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47所示之手法,詐得36,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 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37頁至第339頁、原審卷三第74頁至第111頁),並有扣案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民權分 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㊹編號48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如何以編號48所示之手法,詐得7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佶音公司負責人陳德樹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明確(調查處證據卷二第556頁至第560頁、100年度他字第110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並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佶音公司登記資料、養 工所102年3月12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2年3月22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土銀金門分行102年4月18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佶音公司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84頁至第386頁、原審卷一第277頁至第281頁、卷七第80頁至第88頁、第105頁、第132頁至第135頁),復有扣案佶 音公司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可資佐證。 ㊺編號49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49所示之手法,詐得28,000元,並推由吳淑慧持古文雅坊不實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又被告吳淑慧與吳明華如何以編號49所示之手法,詐得16,25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與佳文商店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土銀金門分行102年4月17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交易明細、養工所102年5月7日 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280頁至第286頁、第411頁至第414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卷四第61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3頁、卷七第120頁至第123頁、第290頁至第330頁),並 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佳文商店 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5張可資佐證。 ㊻編號50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50所示之手法,詐得45,33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集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養工所101年3月7 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一卷第199頁至第203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 第288頁、卷四第61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3頁),並有扣案集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 ㊼編號51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51所示之手法,詐得32,500元;又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51所示之手法,詐得65,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 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68頁至第173頁、卷二第340頁至 第343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卷三第74頁至第111頁),並有扣案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 、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民權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㊽編號52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52所示之手法,持陳慶瑞開立之韋利電器行不實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憑證用紙、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457頁至第465頁、原審卷四第61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3頁、卷六第264頁至第269頁)。 ㊾編號53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53所示之手法,詐得16,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 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44頁至第348頁、原審卷三第74頁至第111頁),並有扣案立勤佳公司開立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台北東門分行(下稱遠東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6本可資佐證。 ㊿編號54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54所示之手法,詐得24,71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287頁至第291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 編號55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55所示之手法,詐得25,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 證據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原審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編號56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56所示之手法,詐得52,5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一銀埔墘分行101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 證據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原審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編號57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57所示之手法,詐得38,500元;又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57所示之手法,詐得9,220元,並推由吳淑慧竄改其保管 已簽核之憑證用紙,而持立勤佳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 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 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2年4月18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292頁至第298頁、第349頁至第357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卷三第74頁至第111頁、卷四 第61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3頁、卷七第124頁至第126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存摺6本可資佐證。 編號58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58所示之手法,詐得39,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韋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74頁至第180頁、原審卷二第278頁 至第288頁),並有扣案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存摺2本可資佐證。 編號59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吳明華如何以編號59所示之手法,詐得37,94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土銀金門分行102年4月17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交易明細、養工所102年5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415頁至第419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卷四第61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3頁、卷七第120頁至第123頁、第290頁至第330頁 ),並有扣案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5張 可資佐證。 編號60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吳明華如何以編號60所示之手法,詐得14,99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土銀金門分行102年4月17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交易明細、養工所102年5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420頁至第423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卷四第61頁至第235頁、第 236頁至第243頁、卷七第120頁至第123頁、第290頁至第330頁),並有扣案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5 張可資佐證。 編號61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61所示之手法,詐得36,000元;又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61所示之手法,詐得41,54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 暨附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58頁至第362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卷三第74頁至第111頁),並有扣案古 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立勤佳公司上開遠 東東門分行帳戶存摺6本可資佐證。 編號62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62所示之手法,詐得7,900元,並推由吳淑慧竄改其保管已簽核之憑證用 紙而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 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04頁至第309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卷四第61頁至第235頁、第 236頁至第243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編號63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63所示之手法,詐得28,000元;又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63所示之手法,詐得37,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佳 公司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10頁至第313頁、第363頁至第366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卷三第74頁至第111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 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 戶存摺6本可資佐證。 編號64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如何以編號64所示之手法,詐得45,000元;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64所示之手法,詐得25,32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一銀埔墘分行101 年2月14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精允汽車開戶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68頁至第72頁、證據卷二第314頁至第318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並有扣案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2 本、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編號65部分: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如何以編號65所示之手法,詐得1,000元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 清單、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集利電器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養工所101年3月7 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6月13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 第288頁、卷四第61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3頁、卷五第264頁至第268頁),並有扣案集利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2本可資佐證。 編號66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如何以編號66所示之手法,詐得23,000元等情,有付款憑、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文雅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19頁至第324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 288頁),並有扣案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 編號67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67所示之手法,詐得20,785元,並推由吳淑慧持立勤佳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2月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佳公司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7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養工所101年3月15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採購資料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 第367頁至第373頁、原審卷三第74頁至第111頁、卷四第61 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43頁),並有扣案立勤佳公司 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存摺6本可資佐證。 編號68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如何以編號68所示之手法,詐得42,300元;又被告吳淑慧與吳明華如何以編號68所示之手法,詐得12,000元,並推由吳淑慧竄改其保管已簽核之憑證用紙,而持佳文商店不實收據編製支出憑證簿送交審計等情,有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用紙、土銀金門分行101年1月30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勤 佳公司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土銀金門分行102年4月17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佳文商店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74頁至第377頁、第424頁至第430頁、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8頁、卷三第74頁至第111頁、卷七 第120頁至第123頁),並有扣案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存摺6本、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5張可資佐證。 ㈢前揭養工所歷次採購、撥款及支出憑證簿送交基隆市審計室審計等各情,業經原審勘驗向金門縣審計室調閱之養工所95會計年度7月份第1冊、95會計年度8月份第2冊、95會計年度10月份第2冊、95會計年度11月份第2冊、95會計年度12月份第1至4冊、96會計年度4月份第1至2冊、96會計年度6月份第2至3冊、96會計年度7月份第2冊、96會計年度8月份第2至4 冊、96會計年度9月份第2冊、96會計年度10月份第1冊、96 會計年度11月份第1至3冊、96會計年度12月份第2至5冊、97會計年度2月份第1冊、97會計年度4月份第2至4冊、97會計 年度6月份第2至4冊、97會計年度7月份第1至2冊、97會計年度8月份第2至3冊、97會計年度9月份第2冊、97會計年度10 月份第2至3冊、97會計年度11月份第2至3冊、97會計年度12月份第1至4冊、98會計年度3月份第2至3冊、98會計年度5月份第2冊、98會計年度6月份第2至3冊、98會計年度7月份第2至3冊、98會計年度8月份第2至3冊、98會計年度10月份第2 冊、98會計年度11月份第2至3冊、98會計年度12月份第2至4冊、99會計年度2月份第2冊、99會計年度3月份第2至3冊、99會計年度4月份第2冊、99會計年度6月份第1冊、99會計年 度7月份第2冊支出憑證簿所示相符,有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 憑(原審卷六第113頁至第292頁、卷七第45頁至第46頁)。㈣末查,被告吳淑慧以養工所會計主任之身分,利用辦理養工所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上機會,自行、分別與被告徐國輝、徐士傑、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吳明華、共犯陳勝文合謀,明知為不實事項,由被告吳淑慧於其職務上製作付款憑單等,致養工所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支出各該筆經費,而分別核准撥款,並送交財政局支付課,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憑以撥付各該款項,詐領上揭如附表四編號5至68所示之所得財物 共2,642,009元,並編製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簿送交基隆市 審計室核備,自足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暨基隆市審計室審計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㈤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等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如事實欄肆及附表四編號5至68所示詐領公款等犯行,且就犯案方法 及過程等情節均能一一供述甚詳,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向 法官為相同之陳述,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可信性甚高。此外,並有證人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之證詞及前揭養工所憑證用紙、付款憑單等物,足資補強被告吳淑慧等人之自白如事實欄肆及附表四編號5至68所示詐領公款等犯罪事實, 核與事實相合。從而,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等人如附表四編號5至68所示之詐領公款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俱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查被告吳淑慧為事實欄叁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自94年12月間至95年3月間;被告徐國輝為事實欄叁及附表四編號2、4 所示自94年12月間至95年3月間,詐領公款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 、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上開法條分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犯罪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查以,被告吳淑慧係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任職於養工所,擔任會計主任職務,即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吳淑慧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關於罰金刑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對於罰金刑最低刑度 部分,並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新臺 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吳淑慧、徐國輝,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 吳淑慧、徐國輝較為有利。 ⒊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吳淑慧、徐國輝之情形。 ⒋關於共犯與身分之關係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 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 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國輝。 ⒌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吳淑慧、徐國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較為有利。 ⒎關於褫奪公權部分: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行為後主刑適用之法律已變更者,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依主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一體適用法律;苟主刑適用之法律未修正,或雖有修正,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或純文字修正等非法律變更,從刑即應與主刑同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不因從刑所適用之法律是否變動而有不同,俾免從刑單獨比較新舊法,致與主刑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從刑所附屬之主刑,係指從刑所由生之犯罪受宣告之主刑而言。本案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項第2款之罪,該褫奪公權因所由生之上開之罪主刑宣 告所適用之法律未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亦即適 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⒏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吳淑慧、徐國輝。雖然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但書,較有利於被告徐國輝,惟因該條但書係規定「得」減輕,而非必減輕,而被告徐國輝所犯相關犯罪若適用新法,則將必發生數罪併罰之情形,不能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徐國輝。是經綜合比較被告吳淑慧就事實欄叁及附表四編號1至4;被告徐國輝為事實欄叁及附表四編號2、4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較為有利,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⒐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 ,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因「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五十一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編號附件一臨時提案結論),故刑法第50條不在前述比較之範圍,況本案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 正犯。 三、再按統一發票、收據均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 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 四、另按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 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查被告徐國輝擔任負責人之古文雅坊獨資商號,均屬小規模營業人,自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五、事實欄叁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被告吳淑慧身為公務員,利用辦理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之機會,多次與被告徐國輝、許欽奇及同案共犯陳勝文詐領公款,係犯下述各罪名: ㈠編號1:核被告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 告吳淑慧所為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吳淑慧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而同時觸犯前揭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㈡編號2:核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與許欽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與許欽奇3人所為登載不實公 文書、變造公文書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慧雖與被告許欽奇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徐國輝與許欽奇既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吳淑慧與許欽奇間,自構成共同正犯。再被告徐國輝與許欽奇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許欽奇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與許欽奇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而同時觸犯前揭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編號3:核被告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吳淑慧與共犯陳勝文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淑慧與共犯陳勝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淑慧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陳勝文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慧為達單 一詐領公款之目的而同時觸犯前揭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編號4:核被告吳淑慧、徐國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吳淑慧、徐國輝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徐國輝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慧、徐國輝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而同時觸犯前揭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又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許欽奇就上開各次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李珞茵製作不實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為間接正犯。 ㈥再被告吳淑慧就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徐國輝就編號2、4所示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事實欄肆即附表四編號5至68部分:被告吳淑慧身為公務員 ,利用辦理會計業務、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之機會,多次與被告徐國輝、徐士傑、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吳明華詐領公款,係犯下述各罪名: ㈠事實欄肆、一及二之㈡部分: ⒈被告吳淑慧與被告陳慶瑞所犯如附表四編號5、11、12、23 、24、25、28、42、43、50、51、58、65所示之各罪: ①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犯法條之記載)。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又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間,就上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再陳慶瑞就上揭各次犯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分別同時觸犯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⒉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所犯如附表四編號52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淑慧、陳慶瑞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淑慧與陳慶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慶瑞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吳淑慧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陳慶瑞共同實施犯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淑慧、陳慶瑞為達單一提供基隆市審計室審計之目的而同時觸犯前揭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㈡事實欄肆、二之㈠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共犯陳勝文所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核被告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 告吳淑慧與共犯陳勝文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淑慧與共犯陳勝文間,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淑慧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陳勝文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吳淑慧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而同時觸犯前揭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事實欄肆、三部分:被告吳淑慧與被告徐士傑及黃嘉榮所犯如附表四編號7、8、10、14、16、19、26、35、41、55、56、64所示之各罪: ⒈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犯法條之記載)。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間,就上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慧與被告黃嘉榮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徐士傑與被告黃嘉榮既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吳淑慧與黃嘉榮間,自構成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徐士傑與被告黃嘉榮就上揭各次犯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就附表四編號7、8、10、16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嘉榮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分別同時觸犯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事實欄肆、四部分: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與許欽奇所犯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罪:核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與許欽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吳淑慧、徐國輝與許欽奇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變造公文書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慧雖與被告許欽奇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徐國輝與許欽奇既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吳淑慧與許欽奇間,自構成共同正犯。再被告徐國輝與許欽奇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許欽奇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淑慧、徐 國輝與許欽奇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而同時觸犯前揭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事實欄肆、五部分:被告吳淑慧與被告徐士傑及余文輝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3、15、18、21、29、35所示之各罪: ⒈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三備註欄所犯法條之記載)。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間,就上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慧與被告余文輝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徐士傑與被告余文輝既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吳淑慧與余文輝間,自構成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徐士傑與被告余文輝就上揭各次犯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就附表四編號21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余文輝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亦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分別同時觸犯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㈥事實欄肆、六部分:被告吳淑慧與被告徐國輝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3、15、17、22、25至27、29至34、37、41、44、49、54、57、61至64、66所示之各罪: ⒈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犯法條之記載)。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變造公文書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間,就上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徐國輝就上開各次犯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吳淑慧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徐國輝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淑慧與徐國輝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分別同時觸犯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㈦事實欄肆、七部分:被告吳淑慧與被告徐士傑及賴新發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5、38、39、40所示之各罪: ⒈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三備註欄所犯法條之記載)。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間,就上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慧與被告賴新發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徐士傑與被告賴新發既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吳淑慧與賴新發間,自構成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徐士傑與被告賴新發就上揭各次犯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就就附表四編號25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賴新發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亦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分別同時觸犯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㈧事實欄肆、八部分:被告吳淑慧與吳明華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9、36、49、59、60、68所示之各罪: ⒈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犯法條之記載)。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變造公文書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吳淑慧與吳明華間,就上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吳明華就上揭各次犯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吳淑慧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吳明華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淑慧與吳明華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分別同時觸犯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㈨事實欄肆、九部分:被告吳淑慧與被告徐士傑及龔詩評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1、45、46、47、51、53、57、61、63、67、68所示之各罪: ⒈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三備註欄所犯法條之記載)。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間,就上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慧與被告龔詩評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徐士傑與被告龔詩評既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吳淑慧與龔詩評間,自構成共同正犯。 ⒊再另被告徐士傑與被告龔詩評就上揭各次犯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淑慧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就就附表四編號57、67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龔詩評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分別同時觸犯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㈩事實欄肆、十之㈠部分:被告吳淑慧與被告徐士傑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0、48所示之各罪: ⒈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三備註欄所犯法條之記載)。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吳淑慧與徐士傑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分別同時觸犯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事實欄肆、十之㈡部分:被告吳淑慧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1之第④點、45之第②點所示之各罪: ⒈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情形欄之記載)。上開各次犯行中所為。所為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吳淑慧與某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吳淑慧就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該某不詳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 ⒋另被告吳淑慧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領公款之目的而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及如附表一編號38、42備註欄所犯法條所載其他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又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等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李珞茵製作不實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之選任辯護人並均辯護以:被告吳淑慧上開所犯,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惟查,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集合犯。是辯護意旨認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所為,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並無足取。 七、減刑部分: 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 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就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6條之罪自首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 罪後,如自首並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該條項之規定係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又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 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五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按為現 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係指如有共同或連續所得(或所圖得)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如共同或連續所得(或所圖得)在五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淑慧部分:被告吳淑慧自首事實欄叁、肆即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犯行(除編號52非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外),嗣接受裁判,並於99年10月6日自首前將部分貪污所得財物交還養工所外,復將其餘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有養工所102年5月10日養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憑證用紙、原審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各1 份在卷可據(原審卷七第331頁至第332頁、卷八第84頁至第86頁)。又被告吳淑慧於99年10月6日主動前往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後,復於100年7月27日、同年8 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之調查筆錄中,在檢警尚未有任何偵查作為前,供出其他正犯,檢警因而根據吳淑慧之上開證述,查獲如上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故被告吳淑慧所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除附表四編號52非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外,被告吳淑慧所犯其餘之罪均應免除其刑。 ⒉被告徐國輝部分:被告徐國輝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上開事實欄叁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事實欄肆及附表四編號9、13、15、17、22、25、26、27、29、30、31、32、33、34、37、41、44、49、54、57、61、62、63、64及66犯行,並據被告吳淑慧將其等貪污共同所得財物 全部自動繳交,有上開養工所函文暨附件、原審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各1份可佐,符合首揭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就上揭各犯行,貪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 實欄叁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先加後減。復就上揭各罪,均遞減之。 ⒊被告徐士傑部分:被告徐士傑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上開共犯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及龔詩評所犯附表四編號各罪暨編號20及48犯行,並繳交部分貪污所得財物,復據被告吳淑慧將其等其餘貪污共同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100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37頁正、背面) ,及上開養工所函文暨附件、原審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各1份可佐,符合首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除其中編號8、13、16、35、41 、46、48、51及56外,其他各次犯行貪污所得財物均在5萬 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被告徐國輝為如附表四編號9、13所示犯行後;被告徐士傑為如附表四編號7、10、14所示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徐國輝、徐士 傑此部分犯行,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罪,並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惟此部分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並因情節輕 微,且犯罪所得財物未逾5萬元,而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爰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 14條規定:「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是就被告徐國輝、徐士傑上開各犯行,併依該條規定,就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均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但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八、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至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之選任辯護人均以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其情可憫,請求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吳淑慧自首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徐國輝、徐士傑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且其3人所犯有 部分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2條第1項、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吳淑慧所犯除附表四編號52之罪外,均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被告徐國輝、徐士傑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同法第12條第1項、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已如上述,是其法定最低刑依前述減刑之規定,被告徐國輝、徐士傑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或1年9月以上,均已無過重之情。且參以被告吳淑慧身為養工所會計主任,為圖不法私利,嚴背其忠實、公正執行機關會計業務之義務,自94年12月份起至99年7月份止,長達4年8月之期間內,利 用其辦理經費支出審核之機會,基於主導地位,上下其手,詐得高額公款,而被告徐國輝、徐士傑為吳淑慧之夫、子,均深知吳淑慧係利用此等身份及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公款,竟主動配合,由徐國輝自94年12月份起至99年4月份止,長達4年5月之期間內,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收據或取款交付吳淑 慧;被告徐士傑則自95年8月份起至99年7月份止,長達4年 之期間內,積極尋得被告黃嘉榮等廠商合作,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取款交付吳淑慧詐領公款,更有甚者,用以充抵被告徐士傑私人修車費等使用,顯見被告徐國輝、徐士傑亦係基於共同犯罪之主導地位而為之,三人之主觀惡性均非輕,並深度毀壞公務誠實廉潔性,而就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吳淑慧所犯附表四編號52之罪;徐國輝、徐士傑之上揭犯行,分別量處上述法定最低刑度以上有期徒刑,均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九、緩刑部分:不予被告吳淑慧、徐國輝、徐士傑緩刑之理由:被告三人雖均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7頁 至第192頁),且被告徐國輝及徐士傑係因與吳淑慧有至親 關係而犯罪,然被告徐國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6罪,犯罪期間係自94年12月間起至99年4月間止;被告徐士傑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33罪,犯罪期間係自95年8月間起至99年7月間止,渠等犯罪情節嚴重,又其中數罪之宣告刑亦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因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吳淑慧身為養工所會計主任,未能奉公守法,盡忠職守,竟圖私利,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5罪,犯罪期間更係自94年12月間起至99年7月間止,其犯罪期間之長及手法 之膽大妄為,實令人匪夷所思,故應予嚴懲,惟其所犯之罪除附表四編號52之罪外,均因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獲免除其刑之寬典,本院因認其所犯附表四編號52之罪,無再予宣告緩刑之必要,以維事理之平。 十、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原審認被告吳淑慧如附表四(編號52之罪除外)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淑慧就附表四(編號52之罪除外)所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犯行,均符合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為免刑之宣告,已說明如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吳淑慧符合此免除其刑之要件,致未適用該規定給予被告吳淑慧免刑其刑,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被告吳淑慧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其中關於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惟原審仍分別於判決理由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之備註欄引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律適用 亦有未洽。故被告吳淑慧上訴意旨請求法院予以緩刑宣告,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吳淑慧部分予以撤銷,就附表四編號52以外之罪,均為免除其刑之諭知。另審酌被告吳淑慧身為養工所會計主任,職司機關會計與經費支出審核等要務,本應奉公守法,盡忠職守,並應廉介自持,不涉貪墨,竟利欲薰心,為圖私利,明知經費報支流程有前述控管機制不彰之情形,不但不思補漏,反而利用此程序上漏洞,藉辦理核銷撥款之職務上機會,一再詐領公款,復由韋利電器行之陳慶瑞開具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權充為會計憑證編製職務上所掌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嚴重破壞公務員廉潔品位,紊亂財政支出與審計之公正與正確性,深辱官箴,應予嚴懲,並兼衡其犯後尚知悔悟而自首,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四編號52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十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徐國輝、徐士傑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8條、第213條、第214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徐國輝、徐士傑分別身為被告吳淑慧之夫、子,明知被告吳淑慧係利用其會計主任身分,藉辦理核銷撥款之職務上機會詐領公款,不思規勸制止,竟均貪圖私利,積極提供不實會計憑證,並主動接洽被告黃嘉榮等廠商,共同沉淪而為詐領公款等犯行,而與被告吳淑慧長期共同貪墨,嚴重破壞法紀,所為甚非,允不宜予輕縱,並均兼衡其2人犯後尚知悔悟,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及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國輝、徐士傑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主文第三項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緩刑宣告云云,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十二、扣案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二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發還被害人者,判決主文僅宣告發還被害人即可。 ㈡經查,被告吳淑慧於自首前,將部分犯罪所得1,286,195元 、黃嘉榮、吳明華則分別將附表四編號64、68之犯罪所得45,000元、12,000元交還養工所,其三人交還養工所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1,343,195元(1,286,195+45,000+12,000=1,343,195),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交還養工所,自無庸諭 知發還。 ㈢又查,本件全部犯罪所得總計為2,790,246元,扣除上開被 告吳淑慧、黃嘉榮及吳明華已交還養工所之1,343,195元, 尚餘1,447,051元(2,790,246-1,343,195=1,447,051)自應就前述被告吳淑慧、陳慶瑞、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等人主動繳交之本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 下諭知發還被害人養工所。 ㈣至上述被告吳淑慧自首前交還養工所之部分犯罪所得1,286,195元,依附表四所列編號之順序,已足據養工所收回編號1至33之全部金額1,258,661元,及編號34所示42,410元之其 中部分金額27,534元(1,286,195-1,258,661=27,534;應諭知發還養工所金額為42,410-27,534=14,876);附表四編號64、68之犯罪所得45,000元、12,000元亦據被告黃嘉榮、吳明華交還養工所,是就附表四編號1至33、編號34之部 分金額27,534元、編號64之45,000元及編號68之12,000元,合計1,343,195元部分,自無庸於各附表及主文各項下諭知 發還被害人養工所,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2 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 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被告吳淑慧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 告 刑 │備註(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情形)│ ├──┼─────┼────┼──────────┼───────────────┤ │ 1 │事實欄叁、│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 │ │ │1至4 │共同連續│ │2、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 │ │ │犯利用職│ │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 │ │ │務上之機│ │ 至二分之一(論以情節較重之 │ │ │ │會詐取財│ │ 附表四編號2之罪處斷)。 │ │ │ │物罪。 │ │3、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 │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148,237元已繳還金門│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5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條、第 │ │ │ │用職務上│ │ 211條。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 │ │ │ │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 │ │ │ │ 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 │ │ │ │ │ 。 │ │ │ │ │ │5、所得財物8,550元已繳還金門縣│ │ │ │ │ │ 養護工程所。 │ ├──┼─────┼────┼──────────┼───────────────┤ │ 3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6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5│ │ │ │用職務上│ │ 條;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 │ │ │ │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 │ │ │ │ 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 │ │ │ │ │ 。 │ │ │ │ │ │5、所得財物8,500元已繳還金門縣│ │ │ │ │ │ 養護工程所。 │ ├──┼─────┼────┼──────────┼───────────────┤ │ 4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7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1│ │ │ │用職務上│ │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 │ │ │ │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 │ │ │ │ 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 │ │ │ │ │ 。 │ │ │ │ │ │5、所得財物10,2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5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8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1│ │ │ │用職務上│ │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75,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6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9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5│ │ │ │用職務上│ │ 條;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 │ │ │ │ │ │ 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 │ │ │ │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 │ │ │ │ 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 │ │ │ │ │ 。 │ │ │ │ │ │5、所得財物48,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7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10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1│ │ │ │用職務上│ │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 │ │ │ │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 │ │ │ │ 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 │ │ │ │ │ 。 │ │ │ │ │ │5、所得財物45,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8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11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 │ │ │ │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 │ │ │ │ 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 │ │ │ │ │ 。 │ │ │ │ │ │5、所得財物45,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9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12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條、第 │ │ │ │用職務上│ │ 211條。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 │ │ │ │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 │ │ │ │ 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 │ │ │ │ │ 。 │ │ │ │ │ │5、所得財物29,5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0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13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5│ │ │ │用職務上│ │ 條;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85,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1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14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 │ │ │ │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 │ │ │ │ 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 │ │ │ │ │ │ 。 │ │ │ │ │ │5、所得財物45,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2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15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5│ │ │ │用職務上│ │ 條;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8,95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3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16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1│ │ │ │用職務上│ │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70,25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4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17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44,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5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18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5,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6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19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16,75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7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20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1│ │ │ │用職務上│ │ 條。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10,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8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21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1│ │ │ │用職務上│ │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41,3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19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22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4,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0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23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14,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1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24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17,5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2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第213條;同法 │ │ │25 │共同犯利│ │ 第214 條;同法第216、第211 │ │ │ │用職務上│ │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92,4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3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26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49,7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4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27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4,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5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28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3,8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6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29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條、第 │ │ │ │用職務上│ │ 211條;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 │ │之機會詐│ │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 │ │ │取財物罪│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 │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74,4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7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30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7,44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8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31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9,5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29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32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5,684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30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 │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33 │共同犯利│ │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2,000元已繳還金門 │ │ │ │ │ │ 縣養護工程所。 │ ├──┼─────┼────┼──────────┼───────────────┤ │ 31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34 │共同犯利│仟捌佰柒拾陸元發還被│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42,410元,其中27,53│ │ │ │ │ │ 4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32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陸│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35 │共同犯利│仟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養護工程所。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 │ │ │ │ │ │ │ ├──┼─────┼────┼──────────┼───────────────┤ │ 33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36 │共同犯利│仟零陸拾元發還被害人│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34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37 │共同犯利│仟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養護工程所。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35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捌│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38 │共同犯利│仟零陸拾元發還被害人│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36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39 │共同犯利│仟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養護工程所。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37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玖│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40 │共同犯利│仟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養護工程所。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38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捌│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41 │共同犯利│萬捌仟元發還被害人金│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1│ │ │ │用職務上│門縣養護工程所。 │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 │ ├──┼─────┼────┼──────────┼───────────────┤ │ 39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42 │共同犯利│仟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養護工程所。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40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43 │共同犯利│仟肆佰肆拾元發還被害│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41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捌│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44 │共同犯利│仟陸佰元發還被害人金│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門縣養護工程所。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42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45 │共同犯利│仟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第211│ │ │ │用職務上│養護工程所。 │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43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伍│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46 │共同犯利│仟貳佰叁拾元發還被害│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 │ │ │ │ │ │ │ ├──┼─────┼────┼──────────┼───────────────┤ │ 44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陸│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47 │共同犯利│仟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養護工程所。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45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陸│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48 │共同犯利│仟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養護工程所。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 │ │ │ │ │ │ │ ├──┼─────┼────┼──────────┼───────────────┤ │ 46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49 │共同犯利│仟貳佰伍拾元發還被害│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47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50 │共同犯利│仟叁佰叁拾元發還被害│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48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柒│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51 │共同犯利│仟伍佰元發還被害人金│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門縣養護工程所。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 │ │ │ │ │ │ │ ├──┼─────┼────┼──────────┼───────────────┤ │ 49 │事實欄肆、│共同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1、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 │ │ │附表四編號│使公務員│公權壹年。 │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 │52 │登載不實│ │ │ │ │ │文書罪。│ │⒉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依刑法第 │ │ │ │ │ │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 │ 50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53 │共同犯利│仟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養護工程所。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51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54 │共同犯利│仟柒佰壹拾元發還被害│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52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55 │共同犯利│仟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養護工程所。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53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貳│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56 │共同犯利│仟伍佰元發還被害人金│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門縣養護工程所。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 │ │ │ │ │ │ │ ├──┼─────┼────┼──────────┼───────────────┤ │ 54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柒│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57 │共同犯利│仟柒佰貳拾元發還被害│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條、第 │ │ │ │用職務上│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之機會詐│ │ 款。 │ │ │ │取財物罪│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 │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55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玖│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58 │共同犯利│仟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養護工程所。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56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柒│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59 │共同犯利│仟玖佰肆拾元發還被害│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57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60 │共同犯利│仟玖佰玖拾元發還被害│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58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柒│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61 │共同犯利│仟伍佰肆拾元發還被害│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 │ │ │ │ │ │ │ ├──┼─────┼────┼──────────┼───────────────┤ │ 59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玖│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62 │共同犯利│佰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條、第 │ │ │ │用職務上│養護工程所。 │ 215條;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 │ │之機會詐│ │ 。 │ │ │ │取財物罪│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 │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60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伍│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63 │共同犯利│仟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養護工程所。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 │ │ │ │ │ │ │ ├──┼─────┼────┼──────────┼───────────────┤ │ 61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64 │共同犯利│仟叁佰貳拾元發還被害│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70,320元,其中45,00│ │ │ │ │ │ 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62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65 │共同犯利│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工程所。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63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叁│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66 │共同犯利│仟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 法第214條。 │ │ │ │用職務上│養護工程所。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之機會詐│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取財物罪│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64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零│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67 │共同犯利│柒佰捌拾伍元發還被害│ 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 │用職務上│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第1款。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取財物罪│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 │ │ │ │ │ 輕其刑。 │ ├──┼─────┼────┼──────────┼───────────────┤ │ 65 │事實欄肆、│公務員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四編號│非公務員│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 │ │68 │共同犯利│仟叁佰元發還被害人金│ 法第214條;同法第216條、第 │ │ │ │用職務上│門縣養護工程所。 │ 215條;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 │ │之機會詐│ │ 。 │ │ │ │取財物罪│ │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 │ │ │ │。 │ │ 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 │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54,300元,其中12,00│ │ │ │ │ │ 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附表二:被告徐國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備註(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情形) │ ├──┼─────┼────┼──────┼───────────────────┤ │ 1 │事實欄叁、│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捌月,褫奪│2、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 │ │ │2、4 │共同連續│公權肆年。 │ 其刑(論以附表十一編號2情節較重之罪│ │ │ │犯利用職│ │ 處斷)。 │ │ │ │務上之機│ │3、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會詐取財│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物罪。 │ │ ,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87,937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9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減│ 216、第215條;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 │ │ │用職務上│為有期徒刑壹│ 。 │ │ │ │之機會詐│年壹月,褫奪│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公權壹年陸月│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 │ │ │ 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 │ │ │ │ │ │ 條、第14條。 │ │ │ │ │ │5、所得財物48,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拾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13 │共同犯利│公權壹年。減│ 216、第215條;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 │ │ │用職務上│為有期徒刑拾│ 。 │ │ │ │之機會詐│壹月,褫奪公│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權壹年。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 │ │ │ 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 │ │ │ │ │ │ 條、第14條。 │ │ │ │ │ │5、所得財物10,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拾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15 │共同犯利│公權壹年。 │ 216、第215條;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 │ │ │用職務上│ │ 。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8,95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5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17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44,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6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22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4,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7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25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4,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8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26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4,5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9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27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4,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0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29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14,4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30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7,44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31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9,5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32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5,684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33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2,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5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34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壹萬肆仟捌│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佰柒拾陸元發│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還被害人金門│4、所得財物42,410元,其中27,534已繳還 │ │ │ │ │縣養護工程所│ 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 │ │。 │ │ ├──┼─────┼────┼──────┼───────────────────┤ │ 16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37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壹│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捌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 │ ├──┼─────┼────┼──────┼───────────────────┤ │ 17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非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41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捌仟元│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發還被害人金│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門縣養護工程│ │ │ │ │ │所。 │ │ ├──┼─────┼────┼──────┼───────────────────┤ │ 18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44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肆萬捌仟陸│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佰元發還被害│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人金門縣養護│ │ │ │ │ │工程所。 │ │ ├──┼─────┼────┼──────┼───────────────────┤ │ 19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49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捌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 │ ├──┼─────┼────┼──────┼───────────────────┤ │ 20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54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肆仟柒佰壹│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拾元發還被害│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人金門縣養護│ │ │ │ │ │工程所。 │ │ ├──┼─────┼────┼──────┼───────────────────┤ │ 2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57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捌仟伍│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佰元發還被害│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人金門縣養護│ │ │ │ │ │工程所。 │ │ ├──┼─────┼────┼──────┼───────────────────┤ │ 2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61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陸仟元│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發還被害人金│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門縣養護工程│ │ │ │ │ │所。 │ │ ├──┼─────┼────┼──────┼───────────────────┤ │ 2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拾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62 │共同犯利│公權壹年。扣│ 21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1條。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取財物罪│幣柒仟玖佰元│ ,減輕其刑。 │ │ │ │。 │發還被害人金│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門縣養護工程│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所。 │ │ ├──┼─────┼────┼──────┼───────────────────┤ │ 2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63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捌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 │ ├──┼─────┼────┼──────┼───────────────────┤ │ 25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64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伍仟叁佰貳│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拾元發還被害│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人金門縣養護│4、全部所得財物70,320元,被告徐國輝與 │ │ │ │ │工程所。 │ 被告吳淑慧共同犯罪所得為25, 320元;│ │ │ │ │ │ 被告吳淑慧與被告徐士傑及被告黃嘉榮 │ │ │ │ │ │ 共同犯罪所得45,000元,業據被告黃嘉 │ │ │ │ │ │ 榮繳還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 26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66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叁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 │ └──┴─────┴────┴──────┴───────────────────┘ 附表三:被告徐士傑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備註(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情形) │ ├──┼─────┼────┼──────┼───────────────────┤ │ 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7 │共同犯利│貳年。減為有│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期徒刑壹年,│ 款。 │ │ │ │之機會詐│褫奪公權壹年│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 │ │ │ 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 │ │ │ │ │ │ 條、第14條。 │ │ │ │ │ │5、所得財物10,2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陸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8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 │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 │ 款。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7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10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減│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為有期徒刑壹│ 款。 │ │ │ │之機會詐│年壹月,褫奪│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公權壹年陸月│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 │ │ │ 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 │ │ │ │ │ │ 條、第14條。 │ │ │ │ │ │5、所得財物4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陸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13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 │ 216條、第211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之機會詐│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取財物罪│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7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5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14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減│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為有期徒刑壹│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年壹月,褫奪│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公權壹年陸月│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 │ │ │ │ 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 │ │ │ │ │ │ 條、第14條。 │ │ │ │ │ │5、所得財物4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6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15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 216條、第211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之機會詐│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取財物罪│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2,95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7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非務│年陸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16 │員共同犯│公權肆年。 │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利用職務│ │ 款。 │ │ │ │上之機會│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詐取財物│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罪。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70,25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8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18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9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19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16,75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0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拾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20 │共同犯利│公權壹年。 │ 216條、第211條。 │ │ │ │用職務上│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之機會詐│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取財物罪│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10,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21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 │ 款。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41,3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25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 │ 款。 │ │ │ │之機會詐│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 │ ,減輕其刑。 │ │ │ │ │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7,6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26 │共同犯利│貳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25,2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29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3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15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陸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35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捌萬陸仟元│ │ │ │ │。 │發還被害人金│ │ │ │ │ │門縣養護工程│ │ │ │ │ │所。 │ │ ├──┼─────┼────┼──────┼───────────────────┤ │ 16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38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捌仟零│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陸拾元發還被│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害人金門縣養│ │ │ │ │ │護工程所。 │ │ ├──┼─────┼────┼──────┼───────────────────┤ │ 17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39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肆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 │ ├──┼─────┼────┼──────┼───────────────────┤ │ 18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40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玖仟元│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發還被害人金│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門縣養護工程│ │ │ │ │ │所。 │ │ ├──┼─────┼────┼──────┼───────────────────┤ │ 19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捌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41 │共同犯利│公權伍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壹拾伍萬元│ │ │ │ │。 │發還被害人金│ │ │ │ │ │門縣養護工程│ │ │ │ │ │所。 │ │ ├──┼─────┼────┼──────┼───────────────────┤ │ 20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非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45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肆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 │ ├──┼─────┼────┼──────┼───────────────────┤ │ 2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陸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46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玖萬伍仟貳│ │ │ │ │。 │佰叁拾元發還│ │ │ │ │ │被害人金門縣│ │ │ │ │ │養護工程所。│ │ ├──┼─────┼────┼──────┼───────────────────┤ │ 2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47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陸仟元│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發還被害人金│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門縣養護工程│ │ │ │ │ │所。 │ │ ├──┼─────┼────┼──────┼───────────────────┤ │ 2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陸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48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柒萬陸仟元│ │ │ │ │。 │發還被害人金│ │ │ │ │ │門縣養護工程│ │ │ │ │ │所。 │ │ ├──┼─────┼────┼──────┼───────────────────┤ │ 24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陸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51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陸萬伍仟元│ │ │ │ │。 │發還被害人金│ │ │ │ │ │門縣養護工程│ │ │ │ │ │所。 │ │ ├──┼─────┼────┼──────┼───────────────────┤ │ 25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53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壹│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陸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 │ ├──┼─────┼────┼──────┼───────────────────┤ │ 26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55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萬伍仟元發還│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被害人金門縣│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養護工程所。│ │ ├──┼─────┼────┼──────┼───────────────────┤ │ 27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叁│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陸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56 │共同犯利│公權肆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伍萬貳仟伍│ │ │ │ │。 │佰元發還被害│ │ │ │ │ │人金門縣養護│ │ │ │ │ │工程所。 │ │ ├──┼─────┼────┼──────┼───────────────────┤ │ 28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拾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 │ │57 │共同犯利│公權壹年。扣│ 216條、第2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款。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取財物罪│幣玖仟貳佰貳│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 │拾元發還被害│ ,減輕其刑。 │ │ │ │ │人金門縣養護│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工程所。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29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61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肆萬壹仟伍│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佰肆拾元發還│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被害人金門縣│ │ │ │ │ │養護工程所。│ │ ├──┼─────┼────┼──────┼───────────────────┤ │ 30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63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幣叁萬柒仟元│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發還被害人金│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門縣養護工程│ │ │ │ │ │所。 │ │ ├──┼─────┼────┼──────┼───────────────────┤ │ 31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64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用職務上│ │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之機會詐│ │ ,減輕其刑。 │ │ │ │取財物罪│ │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 │4、所得財物45,000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 │ 程所。 │ ├──┼─────┼────┼──────┼───────────────────┤ │ 32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褫奪公權│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商業會│ │ │67 │共同犯利│貳年。扣案之│ 計法第71條第1款。 │ │ │ │用職務上│共同犯罪所得│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之機會詐│財物新臺幣貳│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取財物罪│萬零柒佰捌拾│ ,減輕其刑。 │ │ │ │。 │伍元發還被害│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人金門縣養護│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工程所。 │ │ ├──┼─────┼────┼──────┼───────────────────┤ │ 33 │事實欄肆、│非公務員│處有期徒刑貳│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 │附表四編號│與公務員│年貳月,褫奪│ 216條、第213條;同法第214條。 │ │ │68 │共同犯利│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 │ │ │之機會詐│案之共同犯罪│ 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 │ │取財物罪│所得財物新臺│ ,減輕其刑。 │ │ │ │。 │幣肆萬貳仟叁│3、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 │ │ │ │佰元發還被害│ 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 │ │人金門縣養護│4、全部犯罪所得54,300元:被告徐士傑與 │ │ │ │ │工程所。 │ 被告吳淑慧及被告龔詩評共同犯罪所得 │ │ │ │ │ │ 42,300元;被告吳淑慧與被告吳明華共 │ │ │ │ │ │ 同犯罪所得12,000元,已由被告吳明華 │ │ │ │ │ │ 繳還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附表四:被告吳淑慧等人共同詐領財物等情形一覽表 ┌─┬───┬─────────────────────────┬───┬─────┐ │編│起訴書│ 養工所採購報支經費、金門縣政府撥款及詐領過程 │行為人│詐領金額 │ │號│ 編號 │ │ │ │ ├─┼───┼─────────────────────────┼───┼─────┤ │1 │ 91 │吳淑慧明知養工所於94年12月間,向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吳淑慧│20,300元 │ │ │ │採購升降椅等辦公設備,應付金額為209,735元,竟意圖 │ │(已繳還金│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門縣養護工│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 │程所) │ │ │ │公文書之犯意,於94年12月28日辦理核銷撥款時,在養工│ │ │ │ │ │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簡明傢俱行之│ │ │ │ │ │金額虛增20,300元成為230,035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 │ │ │ │ │ │算科目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 │ │ │ │ │成不實登載後,於94年12月29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 │ │ │ │ │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 │ │ │ │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簡明傢俱行 │ │ │ │ │ │開立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下稱臺銀金門分行)帳號0380│ │ │ │ │ │00000000號帳戶。吳淑慧於94年12月29日款項入帳後,前│ │ │ │ │ │往簡明傢俱行,向不知情之唐敏志配偶白似玉謊稱撥款錯│ │ │ │ │ │誤,需取回超撥之20,300元,白似玉不疑有他,即取款交│ │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20,300元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 │ │ │ │ │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 │ │ │ │ │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178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 │ │ │ │ │ │憑證,換貼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新堅成商店(新堅成商店│ │ │ │ │ │所涉變造文書等部分,移請檢察官偵辦)金額20,300元、│ │ │ │ │ │編號634562號收據,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與撥款金額相│ │ │ │ │ │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4會計年度12月份第2冊支出憑證 │ │ │ │ │ │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2 │ 85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義興商號購買潤滑劑等│吳淑慧│48,000元 │ │ │ │物,仍推由徐國輝於94年12月20日前某日,向義興商號負│徐國輝│(已繳還金│ │ │ │責人許欽奇索取空白收據,許欽奇明知上情,竟與吳淑慧│許欽奇│門縣養護工│ │ │ │、徐國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 │程所) │ │ │ │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 │ │ │ │ │意聯絡,將已蓋妥義興店章及負責人章之編號095848號空│ │ │ │ │ │白收據1張交付徐國輝,授權徐國輝偽填「日期94年12月2│ │ │ │ │ │0日,買受人金門養工所,鋼條10條、潤滑劑5筒,金額分│ │ │ │ │ │別為9,400元、38,600元,總計48,000元」等不實交易內 │ │ │ │ │ │容(其餘部分空白),交由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吳淑慧│ │ │ │ │ │遂於94年12月3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 │ │ │ │ │珞茵將「公園養護用自走式割草機維修費」之不實支出用│ │ │ │ │ │途,受款人義興及金額48,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 │ │ │ │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再由 │ │ │ │ │ │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95年1月9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 │ │ │ │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 │ │ │ │ │ │支票存入義興開立之金門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金門信合│ │ │ │ │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欽奇於95年1月16日 │ │ │ │ │ │款項入帳當日領取48,000元,在其於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 │ │ │ │ │179-1號居所交付徐國輝轉交吳淑慧而詐領48,000元。吳 │ │ │ │ │ │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 │ │ │ │ │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164號憑證用 │ │ │ │ │ │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收據,並竄改金額│ │ │ │ │ │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4會計年度12月份第│ │ │ │ │ │2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 │ │ │ │ │ │使之。 │ │ │ ├─┼───┼─────────────────────────┼───┼─────┤ │3 │ 23 │吳淑慧與陳勝文均明知養工所於95年2月間,向陳勝文擔 │吳淑慧│40,000元 │ │ │ │任負責人之韋利電器行採購玻璃纖維管架,金額為6,000 │陳勝文│(已繳還金│ │ │ │元,不得由陳勝文開立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持向養工所│(已歿│門縣養護工│ │ │ │報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未據│程所) │ │ │ │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起訴)│ │ │ │ │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 │ │ │ │ │意聯絡,由陳勝文開立韋利電器行「日期95年3月1日,買│ │ │ │ │ │受人養工所、FRD管架100支,金額46,000元」等不實交易│ │ │ │ │ │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編號0000000號收據1紙交付吳淑│ │ │ │ │ │慧辦理核銷撥款。吳淑慧即於95年3月2日,在養工所辦公│ │ │ │ │ │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韋利電器行之金額虛│ │ │ │ │ │增40,000元成為46,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 │ │ │ │ │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再由吳淑慧 │ │ │ │ │ │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5年3 │ │ │ │ │ │月3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 │ │ │ │ │ │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 │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 │ │ │ │ │ │存入韋利電器行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 │ │ │ │ │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淑慧95年3月3日│ │ │ │ │ │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行,向陳勝文取款40,000元而│ │ │ │ │ │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 │ │ │ │ │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上開收據黏貼在其│ │ │ │ │ │保管已簽核之055號憑證用紙,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 │ │ │ │ │ │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5會計年度3月份第2冊支出憑證簿│ │ │ │ │ │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4 │ 78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95年2月間,向徐國輝擔 │吳淑慧│39,937元 │ │ │ │任負責人之禾昌採購碳粉匣,應付金額為2,800元,竟共 │徐國輝│(已繳還金│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門縣養護工│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程所) │ │ │ │犯意聯絡,推由吳淑慧逕於95年3月2日辦理核銷撥款時,│ │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禾昌之│ │ │ │ │ │金額虛增39,937元成為42,737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 │ │ │ │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再由 │ │ │ │ │ │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95年3月3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 │ │ │ │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 │ │ │ │ │ │支票存入禾昌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吳淑慧於95年3月3日款項入帳後,自徐國輝處取得虛│ │ │ │ │ │增之39,937元而詐領得手。 │ │ │ ├─┼───┼─────────────────────────┼───┼─────┤ │5 │ 35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95年7月間,向陳慶瑞擔 │吳淑慧│8,550元 │ │ │ │任負責人之集利電器行採購隨身碟2支,應付金額為5,000│陳慶瑞│(已繳還金│ │ │ │元,逕推由吳淑慧於95年7月24日辦理核銷撥款時,在養 │ │門縣養護工│ │ │ │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集利電器行│ │程所) │ │ │ │之金額虛增8,550元成為13,55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再 │ │ │ │ │ │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95年7月25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 │ │ │ │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140856│ │ │ │ │ │2號支票存入集利電器行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 │ │ │ │ │06634號帳戶。吳淑慧於95年7月26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集│ │ │ │ │ │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虛增之8,550元而詐領得手。吳 │ │ │ │ │ │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 │ │ │ │ │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捷達電腦通│ │ │ │ │ │訊行(捷達電腦通訊行所涉變造文書等部分,移請檢察官│ │ │ │ │ │偵辦)金額8,550元、編號080052號收據黏貼於其保管已 │ │ │ │ │ │簽核之044號憑證用紙,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與撥款金 │ │ │ │ │ │額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5會計年度7月份第1冊支出憑│ │ │ │ │ │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6 │ 89 │吳淑慧明知養工所於95年7月間,向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 │吳淑慧│8,500元 │ │ │ │採購雷射印表機1台之應付金額為44,900元,竟由陳勝文 │陳勝文│(已繳還金│ │ │ │開立「日期95年7月21日,買受人養工所,資料鐵座1個,│(已歿│門縣養護工│ │ │ │金額8,50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編號 │,未據│程所) │ │ │ │0000000號收據1紙交付吳淑慧供送交審計使用。吳淑慧即│起訴)│ │ │ │ │於95年7月24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 │ │ │ │ │ │茵,將「購置個人電腦及雷射印表機等款等」之不實支出│ │ │ │ │ │用途,並將受款人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之金額虛增8,500 │ │ │ │ │ │元成為53,4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 │ │ │ │ │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 │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 │ │ │ │ │實登載後,於95年7月25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 │ │ │ │ │ │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 │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支票存入快立 │ │ │ │ │ │得資訊有限公司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吳淑慧95年7月26日款項入帳後,前往快立得訊有 │ │ │ │ │ │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林其昌(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 │ │ │等部分,移請檢察官偵辦)取款8,500元而詐領得手。吳 │ │ │ │ │ │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 │ │ │ │ │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上開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其保│ │ │ │ │ │管已簽核之114號憑證用紙,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與撥 │ │ │ │ │ │款金額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5會計年度7月份第1冊支│ │ │ │ │ │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7 │ 1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吳淑慧│10,200元 │ │ │ │黃嘉榮換修發電機,仍推由徐士傑指示黃嘉榮開立「日期│徐士傑│①徐士傑取│ │ │ │95年8月17日,買受人養工所,發電機1台,金額9,750元 │黃嘉榮│ 得7,381 │ │ │ │、營業稅488元,總計10,238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 │ │ 元。 │ │ │ │部分空白)之字匭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交由徐士 │ │②黃嘉榮取│ │ │ │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吳淑慧即於95年8月23日, │ │ 得2,819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輪胎式挖│ │ 元。 │ │ │ │土機及高空作業車維修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 │ │ │ │ │允汽車及金額虛列為10,2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已繳還金│ │ │ │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及受款人 │ │門縣養護工│ │ │ │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 │程所) │ │ │ │登載後,於95年8月24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 │ │ │ │ │ │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並│ │ │ │ │ │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開立之第一 │ │ │ │ │ │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於 │ │ │ │ │ │95年8月24日入帳詐領得手後,黃嘉榮取得按統一發票金 │ │ │ │ │ │額百分之八計算之819元及2,000元,合計2,819元之報酬 │ │ │ │ │ │,其餘7,381元用以抵付徐士傑其私人車輛交由黃嘉榮維 │ │ │ │ │ │修積欠之費用。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 │ │ │ │ │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上開統一發票│ │ │ │ │ │黏貼於其保管已簽核之126號憑證用紙,並竄改金額等項 │ │ │ │ │ │目使之與撥款金額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5會計年度8 │ │ │ │ │ │月份第2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 │ │ │ │ │ │備而行使之。 │ │ │ ├─┼───┼─────────────────────────┼───┼─────┤ │8 │ 2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交由黃│吳淑慧│75,000元 │ │ │ │嘉榮換修起動馬達,仍推由徐士傑指示黃嘉榮開立「日期│徐士傑│①徐士傑取│ │ │ │95年10月19日,買受人養工所,起動馬達1 台,金額45,0│黃嘉榮│ 得69,220│ │ │ │00元、營業稅2,250元,總計47,25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 │ │ 元。 │ │ │ │(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交 │ │②黃嘉榮取│ │ │ │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吳淑慧於95年10月23│ │ 得5,780 │ │ │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將「購置路燈銅芯絞線及柴油等│ │ 元。 │ │ │ │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75,000元等│ │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 │(已繳還金│ │ │ │三聯式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再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門縣養護工│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5年10月24日送交支付課撥款│ │程所) │ │ │ │,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及│ │ │ │ │ │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精允 │ │ │ │ │ │汽車開立之上開一銀帳戶。款項於95年10月24日入帳詐領│ │ │ │ │ │得手後,黃嘉榮取得按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3,78│ │ │ │ │ │0元及2,000元,合計5,780元之報酬,其餘69,220元用以 │ │ │ │ │ │抵付徐士傑其私人車輛交由黃嘉榮維修積欠之費用。吳淑│ │ │ │ │ │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 │ │ │ │ │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102號憑證用紙 │ │ │ │ │ │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統一發票,並竄改金│ │ │ │ │ │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5會計年度10月份│ │ │ │ │ │第2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 │ │ │ │ │ │行使之。 │ │ │ ├─┼───┼─────────────────────────┼───┼─────┤ │9 │ 86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未向義興商號購買C型鋼等物 │吳淑慧│48,000元 │ │ │ │,推由徐國輝於95年11月6日前某日,向義興商號負責人 │徐國輝│ │ │ │ │許欽奇索取空白收據,許欽奇遂將已蓋妥義興店章及負責│許欽奇│(已繳還金│ │ │ │人印章之編號095849號收據1張交付徐國輝,授權徐國輝 │ │門縣養護工│ │ │ │偽填「日期95年11月6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C型鋼│ │程所) │ │ │ │120M、30M、焊網100M、木心板25塊、接著劑5磅、鐵釘12│ │ │ │ │ │磅、10磅,金額分別為13,200元、3,780元、10,700元、1│ │ │ │ │ │1,250元、6,750元、1,320元、1,000元,總計48,000等不│ │ │ │ │ │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交由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 │ │ │ │ │。吳淑慧取得上開收據後,於95年11月7日,在養工所辦 │ │ │ │ │ │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美化種子及路│ │ │ │ │ │燈毀損維護材料費」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義興、金額│ │ │ │ │ │48,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再蓋用其與所 │ │ │ │ │ │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5年11月8日送交 │ │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 │ │ │ │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 │ │ │ │ │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 │ │ │ │ │ │票存入義興上開金門信合社帳戶。吳淑慧於95年11月8日 │ │ │ │ │ │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國輝前往許欽奇前揭居所,向許欽奇│ │ │ │ │ │索取48,000元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 │ │ │ │ │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撕除│ │ │ │ │ │其保管已簽核之091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證 │ │ │ │ │ │,換貼上開收據,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 │ │ │ │ │後,編入95會計年度11月份第2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 │ │ │ │ │ │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10│ 3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吳淑慧│45,000元 │ │ │ │黃嘉榮換修壓縮機,仍推由徐士傑指示黃嘉榮開立「日期│徐士傑│①徐士傑取│ │ │ │95年12月10日,買受人養工所,壓縮機2台,金額42,857 │黃嘉榮│ 得39,400│ │ │ │元、營業稅2,143元,總計45,00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 │ │ 元。 │ │ │ │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交由 │ │②黃嘉榮取│ │ │ │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吳淑慧即於95年12月12│ │ 得5,600 │ │ │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公園路│ │ 元。 │ │ │ │燈養護清潔等用品」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 │ │ │ │ │金額45,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02│ │(已繳還金│ │ │ │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 │ │門縣養護工│ │ │ │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 │程所) │ │ │ │登載後,於95年12月13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 │ │ │ │ │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 │ │ │ │ │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精允 │ │ │ │ │ │汽車上開一銀帳戶。款項於95年12月13日入帳詐領得手後│ │ │ │ │ │,黃嘉榮取得按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3,600元及 │ │ │ │ │ │2,000元,合計5,600元之報酬,其餘39,400元用以抵付徐│ │ │ │ │ │士傑其私人車輛交由黃嘉榮維修積欠之費用。吳淑慧為平│ │ │ │ │ │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 │ │ │ │ │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257號憑證用紙上所黏 │ │ │ │ │ │貼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統一發票,並竄改金額等項│ │ │ │ │ │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5會計年度12月份第4冊 │ │ │ │ │ │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 │ │ │ ├─┼───┼─────────────────────────┼───┼─────┤ │11│ 24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吳淑慧│45,00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5年12月20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陳慶瑞│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路燈材料及公園聖誕樹等款」之不│ │(已繳還金│ │ │ │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韋利電器行及金額45,000元等不實事│ │門縣養護工│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 │ │程所) │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 │ │ │ │ │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5年12月26│ │ │ │ │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 │ │ │ │ │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 │ │行帳戶。吳淑慧於95年12月26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 │ │ │ │ │器行,向陳慶瑞索取45,000元而詐領得手。 │ │ │ ├─┼───┼─────────────────────────┼───┼─────┤ │12│ 25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吳淑慧│29,500元 │ │ │ │而逕由吳淑慧於95年12月26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陳慶瑞│ │ │ │ │不知情之李珞茵將「增購會議系統液晶電視等設施」之不│ │(已繳還金│ │ │ │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韋利電器行及金額29,500元等不實事│ │門縣養護工│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 │ │程所) │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 │ │ │ │ │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5年12月27│ │ │ │ │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 │ │ │ │ │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 │ │行帳戶。吳淑慧於95年12月27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 │ │ │ │ │器行,向陳慶瑞索取29,500元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 │ │ │ │ │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 │ │ │ │ │發現上情,將其於不詳時地,向益文商號負責人顏美羨(│ │ │ │ │ │所涉變造文書等部分,移請檢察官偵辦)取得之某收據權│ │ │ │ │ │充為本件會計憑證黏貼於其保管已簽核之277號憑證用紙 │ │ │ │ │ │,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與撥款金額相符而變造完成後,│ │ │ │ │ │編入95會計年度12月份第1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 │ │ │ │ │ │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13│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久的│①吳淑慧:│ │ │①13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公司部│ 85,000元│ │ │ │ 購財物,不得虛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辦理核銷撥│分: │(75,000+│ │ │ │ 款。 │吳淑慧│ 10,000=│ │ │②41 │②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96年1月間,向古文雅 │徐士傑│ 85,000)│ │ │ │ 坊採購碳粉,所需支付金額為10,000元,不得虛增金額│余文輝│ │ │ │(公訴│ 辦理核銷撥款,仍由徐國輝開立「日期96年元月15日,│ │②徐士傑、│ │ │人於10│ 買受人金門養工所,KM3035碳粉2支,金額20,000元」 │ │ 余文輝:│ │ │1年2月│ 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編號002087號收據│ │ 75,000元│ │ │22日原│ 1紙,交付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 │②古文│(余文輝分│ │ │審準備│並各推由吳淑慧於96年1月25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 │雅坊部│ 得2,000 │ │ │程序更│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路燈桿基座及水銀燈泡等款」│分: │ 元) │ │ │正為一│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75,000元、受款│吳淑慧│ │ │ │行為。│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虛增10,000元成為20,000元等不實事項│徐國輝│③徐國輝:│ │ │) │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 │ │ 10,000元│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 │ │ │ │ │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年1月26日 │ │ │ │ │ │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 │(已繳還金│ │ │ │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 │門縣養護工│ │ │ │發縣庫0000000號號支票存入久的公司開立之上海商業儲 │ │程所) │ │ │ │蓄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上海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18號帳戶;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開立之 │ │ │ │ │ │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淑慧於96年1 │ │ │ │ │ │月26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久的公司,向余文輝│ │ │ │ │ │索取75,00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余文輝2,000元之報酬 │ │ │ │ │ │;徐國輝則領取10,00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 │ │ │ │ │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 │ │ │ │ │證簿時發現上情,竄改其保管已簽核之047號憑證用紙金 │ │ │ │ │ │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嗣因不明原因未送基隆市│ │ │ │ │ │審計室核備。 │ │ │ ├─┼───┼─────────────────────────┼───┼─────┤ │14│ 4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吳淑慧│45,000元 │ │ │ │黃嘉榮維修,而逕由吳淑慧於96年4月2日,在養工所辦公│徐士傑│(黃嘉榮分│ │ │ │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務用油及車輛維修│黃嘉榮│得2,000元 │ │ │ │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45,000元│ │) │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 │(已繳還金│ │ │ │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 │門縣養護工│ │ │ │年4月3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程所)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 │ │ │ │ │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 │ │ │ │ │ │戶。吳淑慧於96年4月4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精│ │ │ │ │ │允汽車,向黃嘉榮索取45,00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嘉│ │ │ │ │ │榮2,000元之報酬。 │ │ │ ├─┼───┼─────────────────────────┼───┼─────┤ │15│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久的│①吳淑慧:│ │ │①14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公司部│ 38,950元│ │ │ │ 購財物,不得虛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辦理核銷撥│分: │(32,950+│ │ │ │ 款。 │吳淑慧│ 6,000=│ │ │②42 │②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向古文雅坊採購RO濾水器│徐士傑│ 38,950)│ │ │ │ 等物,應支付金額為21,000元,仍由徐國輝開立「日期│余文輝│ │ │ │(公訴│ 96年6月11日,買受人養工所,RO濾水器2台、濾心10組│ │②徐士傑、│ │ │人於10│ 、管線材料費2台,金額共計27,000元」等不實交易內 │ │ 余文輝:│ │ │1年2月│ 容(其餘部分空白)之編號044724號收據1紙,交由吳 │②古文│ 32,950元│ │ │22日原│ 淑慧辦理核銷撥款。 │雅坊部│(余文輝分│ │ │審準備│並均推由吳淑慧即於96年6月1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 │分: │ 得2,000 │ │ │程序更│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路燈備品及車棚材料費│吳淑慧│ 元) │ │ │正為一│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32,950元、│徐國輝│ │ │ │行為。│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虛增6,000元成為27,000元等不實 │ │③徐國輝:│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 │ │ 6,000元 │ │ │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 │ │ │ │ │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年6 月│ │ │ │ │ │12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 │(已繳還金│ │ │ │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 │門縣養護工│ │ │ │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 │程所) │ │ │ │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久的公司上開上海新莊分 │ │ │ │ │ │行帳戶;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 │ │ │ │ │ │金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6年6月12日款項入帳後,推由 │ │ │ │ │ │徐士傑前往久的公司,向余文輝索取32,950元而詐領得手│ │ │ │ │ │,並交付余文輝2,000元之報酬;徐國輝則領取6,000元交│ │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 │ │ │ │ │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上開收│ │ │ │ │ │據黏貼在其保管已簽核之101號憑證用紙,使金額相符而 │ │ │ │ │ │變造完成後,編入96會計年度6月份第3冊支出憑證簿併同│ │ │ │ │ │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16│ 5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吳淑慧│70,250元 │ │ │ │黃嘉榮更換發電機,仍推由徐士傑指示黃嘉榮開立「日期│徐士傑│(黃嘉榮分│ │ │ │96年7月4日,買受人養工所,發電機1台,金額28,600元 │黃嘉榮│得4,402元 │ │ │ │、營業稅1,430元,總計30,03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 │ │) │ │ │ │餘部分空白)之字匭U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交由徐 │ │ │ │ │ │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撥款事宜。吳淑慧於96年7月9日,在│ │ │ │ │ │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路燈│ │(已繳還金│ │ │ │各項備品及公務車輛油料及保養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 │門縣養護工│ │ │ │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虛增為70,25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程所) │ │ │ │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 │ │ │ │ │ │、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 │ │ │ │ │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年7月10日送交支 │ │ │ │ │ │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 │ │ │ │,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 │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15│ │ │ │ │ │92253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吳淑慧於96年7│ │ │ │ │ │月10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精允汽車,向黃嘉榮│ │ │ │ │ │索取70,25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嘉榮取得按統一發票│ │ │ │ │ │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2,402元(30,030×8%=2,402.4,以│ │ │ │ │ │四捨五入計算為2,402)及2,000元,合計4,402元之報酬 │ │ │ │ │ │。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 │ │ │ │ │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108號憑 │ │ │ │ │ │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統一發票,並│ │ │ │ │ │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6會計年度│ │ │ │ │ │7月份第2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 │ │ │ │ │備而行使之。 │ │ │ ├─┼───┼─────────────────────────┼───┼─────┤ │17│ 43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逕│吳淑慧│44,000元 │ │ │ │由吳淑慧於96年8月7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徐國輝│ │ │ │ │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維護花木噴灑機具等款」之不實支│ │(已繳還金│ │ │ │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44,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門縣養護工│ │ │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 │ │程所) │ │ │ │單、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 │ │ │ │ │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年8月8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 │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 │ │ │ │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 │ │ │ │ │ │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徐國輝於96年8月8日│ │ │ │ │ │款項入帳後,領取44,00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18│ 15 │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購│吳淑慧│35,000元 │ │ │ │財物,而逕由吳淑慧於96年9月7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徐士傑│(余文輝分│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路燈外線補助款等」之不實支出│余文輝│得2,000元 │ │ │ │用途,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35,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 │ │ │ │ │ │、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 │ │ │ │ │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年9月10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已繳還金│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 │門縣養護工│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受款人│ │程所) │ │ │ │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久的公司上 │ │ │ │ │ │開上海新莊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6年9月10日款項入帳後 │ │ │ │ │ │,推由徐士傑前往久的公司,向余文輝索取35,000元而詐│ │ │ │ │ │領得手,並交付余文輝2,000元之報酬。 │ │ │ ├─┼───┼─────────────────────────┼───┼─────┤ │19│ 6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吳淑慧│16,750元 │ │ │ │黃嘉榮維修,仍逕由吳淑慧於96年9月13日,在養工所辦 │徐士傑│(黃嘉榮分│ │ │ │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公園花木肥料及路燈│黃嘉榮│得2,000元 │ │ │ │維修點滅器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 │) │ │ │ │額16,75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0250│ │ │ │ │ │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 │ │ │ │ │ │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年9 │ │(已繳還金│ │ │ │月14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 │門縣養護工│ │ │ │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程所) │ │ │ │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15│ │ │ │ │ │96516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吳淑慧於96年9│ │ │ │ │ │月14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精允汽車,向黃嘉榮│ │ │ │ │ │索取16,75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嘉榮2,000元之報酬 │ │ │ │ │ │。 │ │ │ ├─┼───┼─────────────────────────┼───┼─────┤ │20│ 76 │吳淑慧與徐士傑均明知養工所向佶音公司採購單槍投影機│吳淑慧│10,000元 │ │ │ │燈泡,應支付金額為19,000元,竟推由吳淑慧於96年10月│徐士傑│ │ │ │ │17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建物│ │ │ │ │ │安全檢查及線路板維修費」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佶音│ │(已繳還金│ │ │ │公司及金額虛增10,000元成為29,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門縣養護工│ │ │ │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 │ │程所) │ │ │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 │ │ │ │ │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年10月18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 │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及受款人│ │ │ │ │ │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佶音公司開 │ │ │ │ │ │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吳淑慧於96年10月18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 │ │ │ │ │向不知情之佶音公司負責人陳德樹謊稱撥款錯誤,需取回│ │ │ │ │ │超撥之10,000元,陳德樹不疑有他,取款交付徐士傑轉交│ │ │ │ │ │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 │ │ │ │ │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竄改其保管│ │ │ │ │ │已簽核之030號憑證用紙金額等項目而變造完成後,編入 │ │ │ │ │ │96會計年度10月份第1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 │ │ │ │ │ │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21│ 16 │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購│吳淑慧│41,300元 │ │ │ │碳粉,仍推由徐士傑指示余文輝開立「日期96年10月19日│徐士傑│(余文輝分│ │ │ │,買受人養工所,碳粉2支,金額20,000元」及「日期96 │余文輝│得4,824元 │ │ │ │年10月19日、買受人養工所,印表機碳粉3支,金額15,30│ │) │ │ │ │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VZ0000000│ │ │ │ │ │1號、VZ00000003號統一發票各1紙,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 │ │ │ │ │慧辦理撥款事宜。吳淑慧於96年11月1日,在養工所辦公 │ │(已繳還金│ │ │ │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道路資訊管理系統工程費│ │門縣養護工│ │ │ │及附掛式開闢箱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久的公司│ │程所) │ │ │ │及金額41,3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 │ │ │ │ │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 │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 │ │ │ │ │實登載後,於96年11月5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 │ │ │ │ │ │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 │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久 │ │ │ │ │ │的公司上開上海新莊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6年11月5日款 │ │ │ │ │ │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久的公司,向余文輝索取41,3│ │ │ │ │ │0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余文輝按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 │ │ │ │ │之八計算之2,824元及2,000元,合計4,824元之報酬。吳 │ │ │ │ │ │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 │ │ │ │ │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026號憑證用 │ │ │ │ │ │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統一發票,並竄改│ │ │ │ │ │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6會計年度11月│ │ │ │ │ │份第1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 │ │ │ │ │ │而行使之。 │ │ │ ├─┼───┼─────────────────────────┼───┼─────┤ │22│ 44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24,00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6年11月8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 │徐國輝│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南亞電管及瀝青等款」之不實支出│ │(已繳還金│ │ │ │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24,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門縣養護工│ │ │ │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 │ │程所) │ │ │ │、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 │ │ │ │ │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年11月9日送交支 │ │ │ │ │ │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 │ │ │ │,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 │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徐 │ │ │ │ │ │國輝於96年11月9日款項入帳後,領取24,000元交付吳淑 │ │ │ │ │ │慧而詐領得手。 │ │ │ ├─┼───┼─────────────────────────┼───┼─────┤ │23│ 26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吳淑慧│14,00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6年11月19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陳慶瑞│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國內休假補助及路燈管線材料等款」之│ │(已繳還金│ │ │ │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韋利電器行及金額14,000元等不實│ │門縣養護工│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 │ │程所) │ │ │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 │ │ │ │ │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6年11月│ │ │ │ │ │20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 │ │ │ │ │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 │ │ │ │ │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 │ │ │ │ │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 │ │ │ │ │ │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6年11月20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 │ │ │ │ │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14,000元而詐領得手。 │ │ │ ├─┼───┼─────────────────────────┼───┼─────┤ │24│ 27 │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96年12月間向韋利電器行│吳淑慧│17,500元 │ │ │ │採購電纜線等物,應支付金額為97,000元,仍逕由吳淑慧│陳慶瑞│ │ │ │ │於96年12月6日辦理核銷撥款時,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 │ │(已繳還金│ │ │ │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韋利電器行之金額虛增17,500│ │門縣養護工│ │ │ │元成為114,5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程所) │ │ │ │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 │ │ │ │ │ │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 │ │ │ │ │不實登載後,於96年12月7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 │ │ │ │ │ │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 │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 │ │ │ │ │ │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6年12月7 │ │ │ │ │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17,500元│ │ │ │ │ │而詐領得手。 │ │ │ ├─┼───┼─────────────────────────┼───┼─────┤ │25│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詮浩│①吳淑慧:│ │ │①19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養工所於96年12月間,│公司部│ 92,400元│ │ │ │ 係向徐士傑採購碳粉2支共20,000元,且養工所並未委 │分: │(37,600+│ │ │ │ 由詮浩公司修護影印機,均不得由詮浩公司開立統一發│吳淑慧│ 30,800+│ │ │ │ 票供核銷撥款,賴新發仍應徐士傑要求,將已蓋妥詮浩│徐士傑│ 24,000=│ │ │ │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字匭WZ00000000號、及字匭遭遮│賴新發│ 92,400)│ │ │ │ 閉之不詳號碼空白統一發票各1張交付徐士傑,授權徐 │ │ │ │ │ │ 士傑在字匭W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偽填「日期96年12月│②韋利│②徐士傑、│ │ │ │ 3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影印機碳粉2支,總計20│電器行│ 賴新發:│ │ │ │ ,00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在該不詳│部分:│ 37,600元│ │ │ │ 號碼統一發票號偽填「日期96年12月18日,買受人金門│吳淑慧│(賴新發分│ │ │ │ 養護工程所,影印機修護、印表機雷射單元1組,金額 │陳慶瑞│ 得4,608 │ │ │ │ 各18,000元、19,600元,總計37,600元」等不實交易內│ │ 元) │ │ │ │ 容(其餘部分空白),交由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 │③古文│ │ │ │②28 │②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96年12月間向韋利器行│雅坊部│③陳慶瑞:│ │ │ │ 採購負離子淨化過濾器等物,應支付金額為50,500元,│分: │ 30,800元│ │ │ │ 不得虛增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吳淑慧│ │ │ │③45 │③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徐國輝│④徐國輝:│ │ │ │ 不得虛列古文雅坊為受款人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 │ 24,000元│ │ │(公訴│竟各推由吳淑慧於96年12月24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將│ │ │ │ │人於10│「購置路燈維修材料及破損道路工程款等」之不實支出用│ │ │ │ │1年2月│途,受款人詮浩公司及金額57,600元;受款人韋利電器行│ │(已繳還金│ │ │22日原│及金額虛增30,800元成為81,300元;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 │門縣養護工│ │ │審準備│額24,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0250│ │程所) │ │ │程序更│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正為一│單,再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行為。│96年12月25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 │ │ │ │)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詮浩公司開立之 │ │ │ │ │ │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玉山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512號帳戶;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 │ │ │ │ │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 │ │ │ │ │ │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6年12月25日款項入│ │ │ │ │ │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詮浩公司,向賴新發索取57,600元│ │ │ │ │ │而詐領37,600元得手,並交付賴新發按上開2張統一發票 │ │ │ │ │ │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4,608元報酬。吳淑慧另親自前往韋 │ │ │ │ │ │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30,800元而詐領得手;徐國輝則│ │ │ │ │ │領取24,00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 │ │ │ │ │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 │ │ │ │ │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056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 │ │ │ │ │ │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字匭W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將上│ │ │ │ │ │開字匭遭遮閉之不詳號碼粘貼在其保管已簽核之175號憑 │ │ │ │ │ │證用紙,並均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 │ │ │ │ │入96會計年度12月份第2、3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 │ │ │ │ │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26│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精允│①吳淑慧:│ │ │①7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汽車部│ 49,700元│ │ │ │ 由黃嘉榮維修,不得虛列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辦理核│分: │(25,200+│ │ │ │ 銷撥款。 │吳淑慧│ 24,500=│ │ │②46 │②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不│徐士傑│ 49,700)│ │ │ │ 得虛列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黃嘉榮│ │ │ │(公訴│竟各推由吳淑慧於96年12月3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 │②徐士傑、│ │ │人於10│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及路燈設施修繕費及高低│②古文│ 黃嘉榮:│ │ │1年2月│壓電檢測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雅坊部│ 25,200元│ │ │22日原│25,200元;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24,500元等不實事項登│分: │(黃嘉榮分│ │ │審準備│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 │吳淑慧│得2,000元 │ │ │程序更│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徐國輝│) │ │ │正為一│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1月14日送 │ │ │ │ │行為。│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③徐國輝:│ │ │) │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24,500元│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 │ │ │ │ │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 │ │ │;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 │ │(已繳還金│ │ │ │行帳戶。吳淑慧於97年1月14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 │ │門縣養護工│ │ │ │前往精允汽車,向黃嘉榮索取25,20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 │程所) │ │ │ │付黃嘉榮2,000元之報酬。徐國輝則領取24,500元交付吳 │ │ │ │ │ │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27│ 47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34,00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7年1月28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 │徐國輝│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元月份電費及公園路燈開闢箱等款」之│ │ │ │ │ │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34,000元等不實事│ │(已繳還金│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 │ │門縣養護工│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 │程所) │ │ │ │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1月29 │ │ │ │ │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 │ │ │ │ │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 │ │ │ │ │ │帳戶。徐國輝於97年1月29日款項入帳後,領取34,000元 │ │ │ │ │ │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28│ 30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吳淑慧│33,800元 │ │ │ │而逕由吳淑慧於97年2月22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 │陳慶瑞│ │ │ │ │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辦理春節海濱公園怖(按應為『│ │ │ │ │ │佈』)展花卉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韋利電器行│ │(已繳還金│ │ │ │及金額33,8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 │門縣養護工│ │ │ │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程所) │ │ │ │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 │ │ │ │ │實登載後,於97年2月25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 │ │ │ │ │ │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 │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韋 │ │ │ │ │ │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7年2月25日 │ │ │ │ │ │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33,800元而│ │ │ │ │ │詐領得手。 │ │ │ ├─┼───┼─────────────────────────┼───┼─────┤ │29│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久的│①吳淑慧:│ │ │①17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公司部│ 74,400元│ │ │ │ 購財物,不得虛列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分: │(35,000+│ │ │ │ 。 │吳淑慧│ 14,400+│ │ │②48 │②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97年4月間,向古文雅 │徐士傑│ 25,000=│ │ │ │ 坊採購飲水機等物,所需支付金額為5,600元,不得虛 │余文輝│ 74,400)│ │ │ │ 增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 │ │ │ │③79 │③吳淑慧與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佳文商店採購牛筋繩│②古文│②徐士傑、│ │ │ │ 等物,吳淑慧仍指示吳明華開立「日期97年5月3日,買│雅坊部│ 余文輝:│ │ │(公訴│ 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牛筋繩5盒、打草盤30個、工作 │分: │ 35,000元│ │ │人於10│ 手套20打、小垃圾袋10袋、鐮刀50支、塑膠手套5打、 │吳淑慧│(余文輝分│ │ │1年2月│ 潔霜S2箱,金額各為7,500元、4,500元、1,200元、7,0│徐國輝│ 得2,000 │ │ │22日原│ 00元、1,000元、1,200元、960元,合計23,360元」及 │ │ 元) │ │ │審準備│ 「日期97年5月3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洗潔精1 │③佳文│ │ │ │程序更│ 箱、掃把15支、捲筒衛生紙5箱,金額各為590元、1,05│商店部│③徐國輝:│ │ │正為一│ 0元、6,300元,合計7,49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 │分: │ 14,400元│ │ │行為。│ 部分空白)之編號007068、007069號收據各1紙,交由 │吳淑慧│ │ │ │) │ 吳淑慧辦理撥款事宜。 │吳明華│④吳明華:│ │ │ │竟均推由吳淑慧於97年4月7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 │ 25,000元│ │ │ │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美化苗木及路燈燈泡等款」│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35,000元;受款│ │ │ │ │ │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虛增14,400元成為20,000元;受款人佳│ │ │ │ │ │文商店及金額25,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 │(已繳還金│ │ │ │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門縣養護工│ │ │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 │程所) │ │ │ │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4月8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 │ │ │ │ │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 │ │ │ │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 │ │ │ │ │ │入久的公司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 │ │ │ │ │ │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發縣庫0000000 │ │ │ │ │ │號支票存入佳文商店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43號帳戶。吳淑慧於97年4月8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 │ │ │ │ │前往久的公司,向余文輝索取35,00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 │ │ │ │ │付余文輝2,000元之報酬:徐國輝則領取14,400元交付吳 │ │ │ │ │ │淑慧而詐領得手:另親自前往佳文商店向吳明華索取25,0│ │ │ │ │ │00元而詐領得手。因辦理撥款月份為4月份,吳淑慧為避 │ │ │ │ │ │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上│ │ │ │ │ │開收據開立月份由5更改為4後,黏貼於憑證號碼105號憑 │ │ │ │ │ │證用紙而完成不實登載,並編入97會計年度4月份第3冊支│ │ │ │ │ │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30│ 49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27,44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7年4月22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 │徐國輝│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綠美化有機肥及台北草等款」│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27,440元等不實│ │(已繳還金│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 │ │門縣養護工│ │ │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 │程所) │ │ │ │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4月 │ │ │ │ │ │23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 │ │ │ │ │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 │ │ │ │ │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 │ │ │ │ │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 │ │行帳戶。徐國輝於97年4月23日款項入帳後,領取27,440 │ │ │ │ │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31│ 50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29,50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7年6月2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徐國輝│ │ │ │ │情之李珞茵將「委外保全費用及辦公用品端午節慰問金」│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29,500元等不實│ │(已繳還金│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 │ │門縣養護工│ │ │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 │程所) │ │ │ │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6月3│ │ │ │ │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 │ │ │ │ │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 │ │ │ │ │ │帳戶。徐國輝於97年6月3日款項入帳後,領取29,500元交│ │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32│ 51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25,684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7年6月2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徐國輝│ │ │ │ │情之李珞茵將「採購公園台北草及改善景觀燈設施維護費│ │ │ │ │ │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25,684元等│ │(已繳還金│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 │門縣養護工│ │ │ │三聯式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 │程所) │ │ │ │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6月3日送交支付│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 │ │ │ │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16│ │ │ │ │ │14861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徐國 │ │ │ │ │ │輝於97年6月3日款項入帳後,領取25,684元交付吳淑慧而│ │ │ │ │ │詐領得手。 │ │ │ ├─┼───┼─────────────────────────┼───┼─────┤ │33│ 52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32,00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7年7月1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 │徐國輝│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六月份加班費及公務車輛燃料稅等款」│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32,000元等不實│ │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 │ │(已繳還金│ │ │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 │門縣養護工│ │ │ │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7月 │ │程所) │ │ │ │14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 │ │ │ │ │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 │ │ │ │ │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 │ │ │ │ │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 │ │行帳戶。徐國輝於97年7月14日款項入帳後,領取32,000 │ │ │ │ │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34│ 53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42,41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7年8月1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 │徐國輝│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鑑界規費及公園告示牌車輛維修費等款│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42,410元等不│ │(已繳還金│ │ │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 │ │門縣養護工│ │ │ │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 │程所27,534│ │ │ │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8 │ │元) │ │ │ │月12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 │ │ │ │ │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 │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 │ │ │ │ │同日簽發縣庫0000000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 │ │ │ │ │ │分行帳戶。徐國輝於97年8月12日款項入帳後,領取42,41│ │ │ │ │ │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35│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精允│①吳淑慧 │ │ │①8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汽車部│ 徐士傑:│ │ │ │ 由黃嘉榮維修,不得虛列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辦理核│分: │ 86,000元│ │ │ │ 銷撥款。 │吳淑慧│(48,000+│ │ │②18 │②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工所向久的公司購財│徐士傑│ 38,000=│ │ │ │ 物,不得虛列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黃嘉榮│ 86,000)│ │ │(公訴│竟均推由吳淑慧於97年9月8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 │ │ │ │人於10│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道路養瀝青混凝土及購置公園肥│②久的│②黃嘉榮:│ │ │1年2月│料路燈備品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公司部│ 48,000元│ │ │22日原│額48,000元;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38,000元等不實事項│分: │(黃嘉榮分│ │ │審準備│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 │吳淑慧│ 得2,000 │ │ │程序更│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徐士傑│ 元) │ │ │正為一│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9月9日送│余文輝│ │ │ │行為。│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③余文輝:│ │ │) │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38,000元│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 │(余文輝分│ │ │ │縣庫00041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得2,000 │ │ │ │簽發縣庫00039號支票存入久的公司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 │ 元) │ │ │ │吳淑慧於97年9月9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分別前往精│ │ │ │ │ │允汽車、久的公司,各向黃嘉榮、余文輝索取48,000元、│ │ │ │ │ │38,00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嘉榮、余文輝各2,000元 │ │ │ │ │ │之報酬。 │ │ │ ├─┼───┼─────────────────────────┼───┼─────┤ │36│ 80 │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而│吳淑慧│12,06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7年9月23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 │吳明華│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國內旅遊補助及公園路燈納光燈泡等公│ │ │ │ │ │務車輛油料費用」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 │ │ │ │ │額12,06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0250│ │ │ │ │ │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 │ │ │ │ │載後,於97年9月24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 │ │ │ │ │ │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 │ │ │ │ │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23號支票存入佳文商店 │ │ │ │ │ │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7年9月24日款項入帳 │ │ │ │ │ │後,前往佳文商店向吳明華索取12,060元而詐領得手。 │ │ │ ├─┼───┼─────────────────────────┼───┼─────┤ │37│ 54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18,00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7年10月9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 │徐國輝│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10月份拆除違建加班費等」之不實支出│ │ │ │ │ │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18,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 │ │ │ │ │ │、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 │ │ │ │ │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10月13日送交支│ │ │ │ │ │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 │ │ │ │,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 │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00072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徐國 │ │ │ │ │ │輝於97年10月13日款項入帳後,領取18,000元交付吳淑慧│ │ │ │ │ │而詐領得手。 │ │ │ ├─┼───┼─────────────────────────┼───┼─────┤ │38│ 20 │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養工所未向詮浩公司採購│吳淑慧│38,060元 │ │ │ │財物,而逕由吳淑慧於97年10月2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徐士傑│ │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休假補助費及莒光公園粉刷工│賴新發│ │ │ │ │料費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詮浩公司及金額38,0│ │ │ │ │ │6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 │ │ │ │ │128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 │ │ │ │ │ │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97年10月22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 │ │ │ │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5號支票存入詮浩公司上開玉 │ │ │ │ │ │山永和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7年10月22日款項入帳後,推│ │ │ │ │ │由徐士傑前往詮浩公司,向賴新發索取38,060元而詐領得│ │ │ │ │ │手。 │ │ │ ├─┼───┼─────────────────────────┼───┼─────┤ │39│ 21 │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養工所未向詮浩公司採購│吳淑慧│24,000元 │ │ │ │財物,而逕由吳淑慧於97年11月6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 │徐士傑│ │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休假補助保全費等款」之不實│賴新發│ │ │ │ │支出用途,受款人詮浩公司及金額24,000元等不實事項登│ │ │ │ │ │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 │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 │ │ │ │ │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11月7日送 │ │ │ │ │ │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 │ │ │ │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 │ │ │ │ │縣庫00023號支票存入詮浩公司上開玉山永和分行帳戶。 │ │ │ │ │ │吳淑慧於97年11月7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詮浩 │ │ │ │ │ │公司,向賴新發索取24,000元而詐領得手。 │ │ │ ├─┼───┼─────────────────────────┼───┼─────┤ │40│ 22 │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養工所未向詮浩公司採購│吳淑慧│39,000元 │ │ │ │財物,而逕由吳淑慧於97年11月6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 │徐士傑│ │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新設路燈外線費用及購置油摺│賴新發│ │ │ │ │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詮浩公司及金額39,000元│ │ │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 │ │ │ │ │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 │ │ │ │ │年11月7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 │ │ │ │ │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29號支票存入詮浩公司上開玉山永 │ │ │ │ │ │和分行號帳戶。吳淑慧於97年11月7日款項入帳後,推由 │ │ │ │ │ │徐士傑前往詮浩公司,向賴新發索取39,000元而詐領元得│ │ │ │ │ │手。 │ │ │ ├─┼───┼─────────────────────────┼───┼─────┤ │41│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精允│①吳淑慧:│ │ │①9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汽車部│ 188,000元│ │ │ │ 由黃嘉榮維修,不得虛列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辦理核│分: │(55,000+│ │ │ │ 銷撥款。 │吳淑慧│ 38,000+│ │ │②55 │②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徐士傑│ 95,000=│ │ │ │ 不得虛列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黃嘉榮│ 188,000)│ │ │③65 │③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 │ │ │ │ │ 採購財物,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②古文│②徐士傑:│ │ │④87 │ 。 │雅坊部│ 150,000元│ │ │ │竟均推由吳淑慧於97年12月9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將 │分: │(55,000+│ │ │(公訴│「購置公園路燈各項備品及油摺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吳淑慧│ 95,000=│ │ │人於10│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55,000元;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徐國輝│ 150,000)│ │ │1年2月│38000元;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95,000元等不實事項 │ │ │ │ │22日原│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 │③立勤│③黃嘉榮:│ │ │審準備│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佳公司│ 55,000元│ │ │程序更│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12月11日│部分:│(黃嘉榮分│ │ │正為一│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吳淑慧│ 得2,000 │ │ │行為。│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徐士傑│ 元) │ │ │) │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龔詩評│ │ │ │ │縣庫00024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④徐國輝:│ │ │ │簽發縣庫00021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 │④震旦│ 38,000元│ │ │ │戶;簽發縣庫00019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開立之遠東國 │行公司│ │ │ │ │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民權分行)帳號0200│部分:│⑤龔詩評:│ │ │ │0000000000號帳戶。吳淑慧於97年12月11日款項入帳後,│吳淑慧│ 95,000元│ │ │ │推由徐士傑分別前往精允汽車、立勤佳公司,各向黃嘉榮│與某不│(龔詩評分│ │ │ │、龔詩評索取55,000元、95,00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詳成年│ 得2,000 │ │ │ │嘉榮、龔詩評各2,000元之報酬。至徐國輝則領取38,000 │人。 │ 元) │ │ │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④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 │ │ │ │ │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持│ │ │ │ │ │其於不詳時地,向某不詳成年人取得之震旦行公司「日期│ │ │ │ │ │97年12月11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印表機維修、印│ │ │ │ │ │表機加熱模組、影印機升級套件,金額各為7,350元、18,│ │ │ │ │ │400元及11,950元,含稅合計37,70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 │ │ │ │ │ │(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DW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黏 │ │ │ │ │ │貼於憑證號碼221號憑證用紙,並於付款憑單編號欄記載 │ │ │ │ │ │上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不實登載後,編入97 │ │ │ │ │ │會計年度12月份第3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 │ │ │ │ │ │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42│ 31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吳淑慧│24,000元 │ │ │ │而逕由吳淑慧於97年12月18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將「│陳慶瑞│ │ │ │ │購置公園路燈各項材料及公務車輛維護費等」之不實支出│ │ │ │ │ │用途,受款人韋利電器行及金額24,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 │ │ │ │ │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7年12月19日送交│ │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 │ │ │ │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 │ │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 │庫00120號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 │吳淑慧於97年12月19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行,向│ │ │ │ │ │陳慶瑞索取24,000元而詐領得手。 │ │ │ ├─┼───┼─────────────────────────┼───┼─────┤ │43│ 32 │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97年12月間向韋利電器行│吳淑慧│15,440元 │ │ │ │採購電纜線等物,應支付金額為59,800元,仍逕由吳淑慧│陳慶瑞│ │ │ │ │於97年12月31日辦理核銷撥款時,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 │ │ │ │ │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韋利電器行之金額虛增15,440│ │ │ │ │ │元成為75,24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 │ │ │ │ │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 │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 │ │ │ │ │實登載後,於97年12月31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 │ │ │ │ │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 │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192號支票存入韋利 │ │ │ │ │ │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7年12月31日款│ │ │ │ │ │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15,440元而詐│ │ │ │ │ │領得手。 │ │ │ ├─┼───┼─────────────────────────┼───┼─────┤ │44│ 56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48,60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7年12月3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徐國輝│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務車輛油摺及路燈委外手續費用│ │ │ │ │ │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48,600元│ │ │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 │ │ │ │ │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8│ │ │ │ │ │年1月6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 │ │ │ │ │於同日簽發縣庫00114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 │ │ │ │ │ │分行帳戶。徐國輝於98年1月6日款項入帳後,領取48,600│ │ │ │ │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45│①66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①立勤│24,000元 │ │ │ │ 採購財物,逕由吳淑慧於97年12月31日,在養工所辦公│佳公司│(龔詩評分│ │ │②88 │ 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搭建員工餐廳及儲藏室│部分:│ 得2,000 │ │ │ │ 防漏鐵蓋工材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立勤佳公│吳淑慧│ 元) │ │ │(公訴│ 司及金額24,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徐士傑│ │ │ │人於10│ 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龔詩評│ │ │ │1年2月│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 │ │ │ │22日原│ 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8年1月9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②震旦│ │ │ │審準備│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行公司│ │ │ │程序更│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部分:│ │ │ │正為一│ 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3 │吳淑慧│ │ │ │行為。│ 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民權分行帳戶。吳淑慧│與某不│ │ │ │) │ 於98年1月9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詳成年│ │ │ │ │ ,向龔詩評索取24,00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龔詩評2,│人 │ │ │ │ │ 000元之報酬。 │ │ │ │ │ │②吳淑慧因有上開詐領財物之行為,為平衡會計帳目,以│ │ │ │ │ │ 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 │ │ │ │ │ 持其於不詳時地,向某不詳成年人取得之震旦行公司「│ │ │ │ │ │ 日期97年12月6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維修套件 │ │ │ │ │ │ 包,金額31,300元,含稅合計31,300元」等不實交易內│ │ │ │ │ │ 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DW00000000統一發票1紙, │ │ │ │ │ │ 黏貼於憑證號碼242號憑證用紙,並於付款憑單編號欄 │ │ │ │ │ │ 記載上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不實登而完成 │ │ │ │ │ │ 不實登載,並編入97會計年度12月份第3冊支出憑證簿 │ │ │ │ │ │ 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46│ 67 │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吳淑慧│95,230元 │ │ │ │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於98年3月17日,在養工所辦公室 │徐士傑│(龔詩評分│ │ │ │內,將「2月份加班費及購置公園路燈備品公務車輛維護 │龔詩評│ 得2,000 │ │ │ │費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95,2│ │ 元) │ │ │ │3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 │ │ │ │ │025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 │ │ │ │ │ │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98年3月19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 │ │ │ │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07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上開 │ │ │ │ │ │遠東民權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8年3月19日款項入帳後, │ │ │ │ │ │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95,230元而詐│ │ │ │ │ │領得手,並交付龔詩評2,000元之報酬。 │ │ │ ├─┼───┼─────────────────────────┼───┼─────┤ │47│ 68 │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吳淑慧│36,000元 │ │ │ │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於98年5月5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徐士傑│(龔詩評分│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4月份保全費及購置植栽台北 │龔詩評│ 得2,000 │ │ │ │草級配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 │ 元) │ │ │ │36,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 │ │ │ │ │後,於98年5月6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 │ │ │ │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 │ │ │ │ │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14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上 │ │ │ │ │ │開遠東民權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8年5月6日款項入帳後,│ │ │ │ │ │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36,000元而詐│ │ │ │ │ │領得手,並交付龔詩評2,000元之報酬。 │ │ │ ├─┼───┼─────────────────────────┼───┼─────┤ │48│ 77 │吳淑慧與徐士傑均明知養工所向佶音公司採購喇叭等物,│吳淑慧│76,000元 │ │ │ │應支付金額為71,900元,竟推由吳淑慧於98年6月1日,在│徐士傑│ │ │ │ │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買端午節禮│ │ │ │ │ │盒保全費及公務車油料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佶│ │ │ │ │ │音公司及金額虛增76,000元成為147,900元等不實事項登 │ │ │ │ │ │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 │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 │ │ │ │ │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8年6月2日送交│ │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 │ │ │ │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 │ │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 │庫00088號支票存入佶音公司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39│ │ │ │ │ │000000000號帳戶。吳淑慧於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向 │ │ │ │ │ │不知情之佶音公司負責人陳德樹謊稱撥款錯誤,需取回超│ │ │ │ │ │撥之76,000元,陳德樹不疑有他,取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 │ │ │ │ │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49│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國輝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古文│①吳淑慧:│ │ │①57 │①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雅坊部│ 44,250元│ │ │ │ 仍由徐國輝開立「日期98年6月30日,買受人養工所, │分: │(28,000+│ │ │ │ 飲水機濾心16組、RO膜8組,金額各為16,000元、12,00│吳淑慧│ 16,250=│ │ │ │ 0元,合計28,00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 │徐國輝│ 44,250)│ │ │ │ )之編號088631號收據1紙,交由吳淑慧辦理撥款事宜 │ │ │ │ │ │ 。 │②佳文│②徐國輝:│ │ │②81 │②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商店部│ 28,000元│ │ │ │ 不得虛列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分: │ │ │ │(公訴│竟均推由吳淑慧即於98年7月8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吳淑慧│③吳明華:│ │ │人於10│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6月份員工加班費及購置混凝土等 │吳明華│ 16,250元│ │ │1年2月│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28,000元;│ │ │ │ │22日原│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16,25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 │ │ │審準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 │ │ │ │ │程序更│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 │ │ │ │正為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8年7月8日送交支付課撥款│ │ │ │ │行為。│,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 │ │ │ │ │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99號 │ │ │ │ │ │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發縣庫0009│ │ │ │ │ │8號支票存入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徐國輝於 │ │ │ │ │ │98年7月8日款項入帳後,領取28,00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 │ │ │ │ │得手。吳淑慧另前往佳文商店,向吳明華索取16,250元而│ │ │ │ │ │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 │ │ │ │ │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 │ │ │ │ │102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收據 │ │ │ │ │ │,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8會計│ │ │ │ │ │年度7月份第3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 │ │ │ │ │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50│ 38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集│吳淑慧│45,330元 │ │ │ │利電器行採購財物,逕由吳淑慧於98年7月21日,在養工 │陳慶瑞│ │ │ │ │所辦公室內,將「公務通訊費油摺及路燈設備等款」之不│ │ │ │ │ │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集利電器行及金額45,330元等不實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 │ │ │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 │ │ │ │ │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8年7月22 │ │ │ │ │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 │ │ │ │ │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00009號支票存入集利電器行開立之土銀金門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吳淑慧於98年7月22日款項入 │ │ │ │ │ │帳後,前往集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虛增之45,330元而│ │ │ │ │ │詐領得手。 │ │ │ ├─┼───┼─────────────────────────┼───┼─────┤ │51│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陳慶瑞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韋利│①吳淑慧:│ │ │①33 │①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98年7月間委託韋利電 │電器行│ 97,500元│ │ │ │ 器行為冷氣移裝機,應支付金額為30,000元,不得虛增│部分:│(32,500+│ │ │ │ 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吳淑慧│ 65,000=│ │ │②69 │②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司採│陳慶瑞│ 97,500)│ │ │ │ 購財物,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辦理核銷撥│ │ │ │ │(公訴│ 款。 │②立勤│②陳慶瑞:│ │ │人於10│竟均推由吳淑慧於98年8月6日辦理核銷撥款時,在養工所│佳公司│ 32,500元│ │ │1年2月│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韋利電器行之金│部分:│ │ │ │22日原│額虛增32,500元成為62,500元;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吳淑慧│③徐士傑、│ │ │審準備│65,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徐士傑│ 龔詩評:│ │ │程序更│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龔詩評│ 65,000元│ │ │正為一│,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 │(龔詩評分│ │ │行為。│後,於98年8月7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 │ 得2,000 │ │ │)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 元) │ │ │ │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 │ │ │ │ │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33號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 │ │ │ │ │ │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發縣庫00096號支票存入立勤佳 │ │ │ │ │ │公司上開遠東民權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8年8月7日款項入│ │ │ │ │ │帳後,前往韋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32,500元而詐領得│ │ │ │ │ │手;另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65,000│ │ │ │ │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龔詩評2,000元之報酬。 │ │ │ ├─┼───┼─────────────────────────┼───┼─────┤ │52│ 90 │吳淑慧因有上開詐領財物之行為,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吳淑慧│無。 │ │ │ │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與陳│陳慶瑞│ │ │ │ │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不得由陳慶│ │ │ │ │ │瑞開立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編入支出憑證簿,竟共同基│ │ │ │ │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 │ │ │ │犯意聯絡,由陳慶瑞開立「日期98年8月17日,買受人養 │ │ │ │ │ │工所、除濕機1台、開飲機2台及電源裝置2組,金額各為 │ │ │ │ │ │9,500元、7,000元及4,000元,合計20,500元」等不實交 │ │ │ │ │ │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編號003860號收據1紙交付吳 │ │ │ │ │ │淑慧,吳淑慧即持以黏貼於憑證號碼115號憑證用紙,編 │ │ │ │ │ │入98會計年度8月份第3冊支出憑證簿而完成不實登載,併│ │ │ │ │ │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53│ 70 │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吳淑慧│16,000元 │ │ │ │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於98年10月15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徐士傑│(龔詩評分│ │ │ │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路燈公園備品工具及車│龔詩評│ 得2,000 │ │ │ │輛油摺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 │ 元) │ │ │ │16,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 │ │ │ │ │後,於98年10月19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 │ │ │ │ │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 │ │ │ │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24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 │ │ │ │ │ │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東門分行(下稱遠東東門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淑慧於98年10月19日│ │ │ │ │ │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 │ │ │ │ │16,00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龔詩評2,000元之報酬。 │ │ │ ├─┼───┼─────────────────────────┼───┼─────┤ │54│ 58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吳淑慧│24,71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8年10月26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徐國輝│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加班費及購置路燈點滅器公園設施維護│ │ │ │ │ │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24,710元│ │ │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 │ │ │ │ │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8│ │ │ │ │ │年10月27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 │ │ │ │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57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 │ │ │ │ │ │門分行帳戶。徐國輝於98年10月27日款項入帳後,領取24│ │ │ │ │ │,71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 │55│ 10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吳淑慧│25,000元 │ │ │ │黃嘉榮維修,仍逕由吳淑慧於98年11月25日,在養工所辦│徐士傑│(黃嘉榮分│ │ │ │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路燈養護工程車維修保│黃嘉榮│ 得2,000 │ │ │ │養費」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25,000元│ │ 元) │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 │ │ │ │ │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8│ │ │ │ │ │年11月26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 │ │ │ │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184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第一商 │ │ │ │ │ │業銀行帳戶。吳淑慧於98年11月26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 │ │ │ │ │士傑前往精允汽車,向黃嘉榮索取25,000元而詐領得手,│ │ │ │ │ │並交付黃嘉榮2,000元之報酬。 │ │ │ ├─┼───┼─────────────────────────┼───┼─────┤ │56│ 11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吳淑慧│52,500元 │ │ │ │黃嘉榮維修,仍逕由吳淑慧於98年12月4日,在養工所辦 │徐士傑│(黃嘉榮分│ │ │ │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11月份臨時工工資及維│黃嘉榮│ 得2,000 │ │ │ │護費及物價調整款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 │ 元) │ │ │ │及金額52,5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 │ │ │ │ │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 │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 │ │ │ │ │實登載後,於98年12月7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 │ │ │ │ │ │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 │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30號支票存入精允 │ │ │ │ │ │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吳淑慧於98年12月7日款項 │ │ │ │ │ │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精允汽車,向黃嘉榮索取52,500│ │ │ │ │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嘉榮2,000元之報酬。 │ │ │ ├─┼───┼─────────────────────────┼───┼─────┤ │57│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國輝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古文│①吳淑慧:│ │ │①59 │①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98年11月間向古文雅坊│雅坊部│ 47,720元│ │ │ │ 採購RO純水機等物,應支付金額為6,500元,不得虛增 │分: │(38,500+│ │ │ │ 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吳淑慧│ 9,220=│ │ │②71 │②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於98年11月,係│徐國輝│ 47,720)│ │ │ │ 向徐士傑採購碳粉等物,應付金額42,540元,不得由立│ │ │ │ │(檢察│ 勤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虛增金核辦理核銷撥款,仍推│②立勤│②徐國輝:│ │ │官於10│ 由徐士傑指示龔詩評偽填「日期98年12月4日,買受人 │佳公司│ 38,500元│ │ │1年2月│ 金門養護工程所,MS4500碳粉2支,金額21,904元、營 │部分:│ │ │ │22日原│ 業稅1,096元,總計23,000元」、「日期98年11月28日 │吳淑慧│③徐士傑、│ │ │審準備│ ,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016F碳粉2支、印表機轉寫 │徐士傑│ 龔詩評:│ │ │程序更│ 皮帶1條,金額合計18,610元、營業稅930元,總計19,5│龔詩評│ 9,220元 │ │ │正為一│ 4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JU2802│ │(龔詩評分│ │ │行為。│ 7249號、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張,交由徐士傑轉 │ │ 得5,403 │ │ │) │ 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 │ │ 元) │ │ │ │竟均推由吳淑慧於98年12月1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 │ │ │ │ │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受款人古文雅坊之金額虛增38,500元│ │ │ │ │ │成為45,000元;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虛增9,220元成 │ │ │ │ │ │為51,76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610250│ │ │ │ │ │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 │ │ │ │ │載後,於98年12月14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 │ │ │ │ │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 │ │ │ │ │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44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 │ │ │ │ │ │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發縣庫00041號支票存入立勤 │ │ │ │ │ │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徐國輝於98年12月14日款│ │ │ │ │ │項入帳後,領取38,50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 │ │ │ │ │另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51,760元,│ │ │ │ │ │而詐領9,220元得手,並交付龔詩評按上開統一發票金額 │ │ │ │ │ │百分之八計算之3,403(積為3403.2,以四捨五入計算) │ │ │ │ │ │及2,000元,合計5,403元之報酬。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 │ │ │ │ │,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 │ │ │ │ │,將上開字匭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黏貼在其保管已簽核│ │ │ │ │ │之031號憑證用紙;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198號憑證用紙上│ │ │ │ │ │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字匭JU00000000號統一│ │ │ │ │ │發票,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8│ │ │ │ │ │會計年度12月份第2、3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 │ │ │ │ │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58│ 34 │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98年12月間向韋利電器行│吳淑慧│39,000元 │ │ │ │採購液晶顯示器等物,應支付金額為15,500元,仍逕由吳│陳慶瑞│ │ │ │ │淑慧於98年12月16日辦理核銷撥款時,在養工所辦公室內│ │ │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韋利電器行之金額虛增 │ │ │ │ │ │39,000元成為54,5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 │ │ │ │ │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 │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 │ │ │ │ │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8年12月17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 │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55號支票存 │ │ │ │ │ │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8年12月│ │ │ │ │ │17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39,000│ │ │ │ │ │元而詐領得手。 │ │ │ ├─┼───┼─────────────────────────┼───┼─────┤ │59│ 82 │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而│吳淑慧│37,94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8年12月29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吳明華│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路燈備品及培苗盆及車輛維護│ │ │ │ │ │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37,940元│ │ │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 │ │ │ │ │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8│ │ │ │ │ │年12月31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 │ │ │ │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166號支票存入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 │ │ │ │ │ │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8年12月31日款項入帳後,前往佳│ │ │ │ │ │文商店,向吳明華索取37,940元而詐領得手。 │ │ │ ├─┼───┼─────────────────────────┼───┼─────┤ │60│ 83 │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而│吳淑慧│14,990元 │ │ │ │逕由吳淑慧於98年12月3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吳明華│ │ │ │ │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路燈油摺及熱拌混凝土等款」│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14,990元等不實│ │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 │ │ │ │ │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 │ │ │ │ │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9年1月4│ │ │ │ │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 │ │ │ │ │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00207號支票存入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 │ │ │ │ │ │戶。吳淑慧於99年1月4日款項入帳後,前往佳文商店,向│ │ │ │ │ │吳明華索取14,990元而詐領得手。 │ │ │ ├─┼───┼─────────────────────────┼───┼─────┤ │61│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國輝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古文│①吳淑慧:│ │ │①60 │①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雅坊部│ 77,540元│ │ │ │ 不得虛列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分: │(36,000+│ │ │②72 │②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吳淑慧│ 41,540=│ │ │ │ 採購財物,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辦理核銷│徐國輝│ 77,540)│ │ │(公訴│ 撥款。 │ │ │ │ │人於10│竟均推由吳淑慧於98年12月3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②立勤│②徐國輝:│ │ │1年2月│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12月份工資及購置路燈公園備品及│佳公司│ 36,000元│ │ │22日原│油摺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36,0│部分:│ │ │ │審準備│00元;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41,54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吳淑慧│③徐士傑、│ │ │程序更│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 │徐士傑│ 龔詩評:│ │ │正為一│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龔詩評│ 41,540元│ │ │行為。│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9年1月6日送交支│ │(龔詩評分│ │ │) │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 得2,000 │ │ │ │,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 │ 元)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00086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發 │ │ │ │ │ │縣庫00087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 │ │ │ │ │ │。徐國輝於99年1月6日款項入帳後,領取36,000元交付吳│ │ │ │ │ │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另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 │ │ │ │ │向龔詩評索取41,540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龔詩評2,000 │ │ │ │ │ │元之報酬。 │ │ │ ├─┼───┼─────────────────────────┼───┼─────┤ │62│ 61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98年12月間向古文雅坊採│吳淑慧│7,900元 │ │ │ │購RO純水機等物,應支付金額為20,100元,仍由徐國輝在│徐國輝│ │ │ │ │開立之編號063173收據虛偽增列「大型壓力桶1組、高壓 │ │ │ │ │ │開關3台,金額各為7,100元、1,800元,合計28,000元」 │ │ │ │ │ │等不實交易內容後,交由吳淑慧辦理撥款事宜。吳淑慧即│ │ │ │ │ │於98年12月3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 │ │ │ │ │茵將應支付古文雅坊之金額虛增為28,000元之不實事項登│ │ │ │ │ │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 │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 │ │ │ │ │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9年1月12日送 │ │ │ │ │ │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 │ │ │ │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 │ │ │ │ │縣庫00005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 │徐國輝於98年1月12日款項入帳後,領取7,900元交付吳淑│ │ │ │ │ │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 │ │ │ │ │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竄改其保管已簽│ │ │ │ │ │核之259號憑證用紙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 │ │ │ │ │ │編入98會計年度12月份第3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 │ │ │ │ │ │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63│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國輝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古文│①吳淑慧:│ │ │①62 │①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雅坊部│ 65,000元│ │ │ │ 不得虛列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分: │(28,000+│ │ │②73 │②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吳淑慧│ 37,000=│ │ │ │ 採購財物,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辦理核銷│徐國輝│ 65,000)│ │ │(公訴│ 撥款。 │ │ │ │ │人於10│竟均推由吳淑慧於99年2月3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將「│②立勤│②徐國輝:│ │ │1年2月│辦理99年度春節海濱公園佈展及路燈各項材料費等款」之│佳公司│ 28,000元│ │ │22日原│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28,000元;受款人│部分:│ │ │ │審準備│立勤佳公司及金額37,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吳淑慧│③徐士傑、│ │ │程序更│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徐士傑│ 龔詩評:│ │ │正為一│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龔詩評│ 37,000元│ │ │行為。│不實登載後,於99年2月4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 │(龔詩評分│ │ │) │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 │ 得2,000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元) │ │ │ │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88號支票存入古文 │ │ │ │ │ │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發縣庫00085號支票存入 │ │ │ │ │ │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徐國輝於99年2月4日│ │ │ │ │ │款項入帳後,領取28,00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 │ │ │ │ │慧另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37,000元│ │ │ │ │ │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龔詩評2,000元之報酬。 │ │ │ ├─┼───┼─────────────────────────┼───┼─────┤ │64│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精允│①吳淑慧:│ │ │①12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汽車部│ 70,320元│ │ │ │ 由黃嘉榮維修,不得虛列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辦理核│分: │(45,000+│ │ │ │ 銷撥款。 │吳淑慧│ 25,320=│ │ │②63 │②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徐士傑│ 70,320)│ │ │ │ 不得虛列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黃嘉榮│ │ │ │(公訴│竟均推由吳淑慧於99年3月3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 │②徐士傑、│ │ │人於10│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辦理99年度春節聯誼活動及花卉展覽│②古文│ 黃嘉榮:│ │ │1年2月│各項費用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雅坊部│ 45,000元│ │ │22日原│45,000元;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25,320元等不實事項登│分: │(黃嘉榮分│ │ │審準備│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 │吳淑慧│ 得2,000 │ │ │程序更│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徐國輝│ 元) │ │ │正為一│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9年3月4日送交│ │(已繳還金│ │ │行為。│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 門縣養護│ │ │) │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 │ 工程所)│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 │庫00049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簽 │ │③徐國輝:│ │ │ │發縣庫00047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25,320元│ │ │ │。精允汽車款項45,000元於99年3月4日款項入帳後,由黃│ │ │ │ │ │嘉榮暫為保管45,000元而詐領得手,黃嘉榮並取得其中2,│ │ │ │ │ │000元之報酬;徐國輝則領取25,32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 │ │ │ │ │ │得手。 │ │ │ ├─┼───┼─────────────────────────┼───┼─────┤ │65│ 40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99年3月間,向陳慶瑞擔 │吳淑慧│1,000元 │ │ │ │任負責人之集利電器行採購冰箱1台,應付金額為9,800元│陳慶瑞│ │ │ │ │,逕推由吳淑慧於99年3月24日辦理核銷撥款時,在養工 │ │ │ │ │ │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集利電器行之│ │ │ │ │ │金額虛增1,000元成為10,8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 │ │ │ │ │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 │ │ │ │ │ │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 │ │ │ │ │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9年3月25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 │ │ │ │ │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 │ │ │ │ │、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36 │ │ │ │ │ │號支票存入集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由陳慶瑞│ │ │ │ │ │取得虛增之1,000元而詐領得手。 │ │ │ ├─┼───┼─────────────────────────┼───┼─────┤ │66│ 64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99年4月間向古文雅坊採 │吳淑慧│23,000元 │ │ │ │購RO飲水機等物,應支付金額為45,000元,仍逕由吳淑慧│徐國輝│ │ │ │ │於99年4月15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將應支付古文雅坊 │ │ │ │ │ │之金額虛增23,000元成為68,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 │ │ │ │ │ │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 │ │ │ │ │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9年4月16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 │ │ │ │ │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 │ │ │ │ │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21號支票 │ │ │ │ │ │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徐國輝於99年4月 │ │ │ │ │ │16日款項入帳後,領取23,000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 │67│ 74 │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於99年5、6月間,│吳淑慧│20,785元 │ │ │ │係向徐士傑採購碳粉2支共23,000元,不得由立勤佳公司 │徐士傑│(龔詩評分│ │ │ │開立統一發票供核銷撥款,龔詩評仍應徐士傑要求,偽填│龔詩評│ 得3,840 │ │ │ │「日期99年6月7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MX4500用碳│ │ 元) │ │ │ │粉2支,金額21,905元、營業稅1,095元,總計23,000元」│ │ │ │ │ │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MU00000000號統│ │ │ │ │ │一發票1張,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吳淑 │ │ │ │ │ │慧遂於99年6月21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 │ │ │ │ │李珞茵將「購置端午節禮品及慰問金油摺等款」之不實支│ │ │ │ │ │出用途,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虛增20,785元成為43,7│ │ │ │ │ │85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 │ │ │ │ │088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 │ │ │ │ │ │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99年6月22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 │ │ │ │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00030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上開 │ │ │ │ │ │遠東東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99年6月22日款項入帳後, │ │ │ │ │ │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43,785元,而│ │ │ │ │ │詐領20,785元得手,並交付龔詩評按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百│ │ │ │ │ │分之八計算之1,84 0元及2,000元,合計3,840元之報酬。│ │ │ │ │ │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 │ │ │ │ │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上開統一發票黏貼在其保管已│ │ │ │ │ │簽核之036號憑證用紙,編入99會計年度6月份第1冊支出 │ │ │ │ │ │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 ├─┼───┼─────────────────────────┼───┼─────┤ │68│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為下列行為: │①立勤│①吳淑慧:│ │ │①75 │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佳部分│ 54,300元│ │ │ │ 採購財物,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辦理核銷│: │(42,300+│ │ │ │ 撥款。 │吳淑慧│ 12,000=│ │ │②84 │②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徐士傑│ 54,300)│ │ │ │ 不得虛列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吳明華│龔詩評│ │ │ │(公訴│ 仍應吳淑慧要求,偽填「日期99年4月29日,買受人金 │ │②徐士傑、│ │ │人於10│ 門養護工程所,剪定鋏1支、鹼性電池1盒、捲筒衛生紙│②佳文│ 龔詩評:│ │ │1年2月│ 2箱、大垃圾袋5袋、康乃馨手套10盒、魔術靈除蟲液2 │商店部│ 42,300元│ │ │22日原│ 箱,金額各為360元、960元、1,100元、3,250元,2,50│分: │(龔詩評分│ │ │審準備│ 0元、1,540元,總計9,710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部 │吳淑慧│ 得2,000 │ │ │程序更│ 分空白)之編號074840收據1張,交由吳淑慧辦理核銷 │吳明華│ 元) │ │ │正為一│ 撥款。 │ │ │ │ │行為。│竟均推由吳淑慧於99年7月12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 │ │③吳明華:│ │ │) │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整修所區排水溝及購置路燈備品油│ │ 12,000元│ │ │ │摺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42,3│ │(已繳還金│ │ │ │00元;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虛增為12,000元等不實事項│ │ 門縣養護│ │ │ │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付 │ │ 工程所)│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 │ │ │ │ │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99年7月13日 │ │ │ │ │ │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 │ │ │ │ │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 │ │ │ │ │發縣庫00096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 │ │ │ │ │ │戶;簽發縣庫00095號支票存入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 │ │行帳戶。吳淑慧於99年7月13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 │ │ │ │ │ │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42,300元而詐領得手,並│ │ │ │ │ │交付龔詩評2,000元之報酬。至該佳文商店12,000元部分 │ │ │ │ │ │則由吳明華保管。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 │ │ │ │ │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上開佳文商│ │ │ │ │ │店收據黏貼在其保管已簽核之052號憑證用紙,並竄改金 │ │ │ │ │ │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99會計年度7月份 │ │ │ │ │ │第2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 │ │ │ │ │ │行使之。 │ │ │ └─┴───┴─────────────────────────┴───┴─────┘ 附表五:應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金額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財物│行為人│ 備 註 │ │ │ │(新臺幣) │ │ (繳回扣案及發還情形) │ ├──┼────┼──────┼───┼───────────────┤ │ 一 │附表四編│42,410元 │吳淑慧│1、由吳淑慧繳回14,876元扣案。 │ │ │號34 │ │徐國輝│2、其中27,534元已由吳淑慧繳還 │ │ │ │ │ │ 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 二 │附表四編│合計86,000元 │1、由吳淑慧繳回82,000元扣案。 │ │ │號35 ├──────┬───┤2、由黃嘉榮繳回2,000元扣案。 │ │ │ │①48,000元 │吳淑慧│3、由余文輝繳回2,000元扣案。 │ │ │ │ │徐士傑│ │ │ │ │ │黃嘉榮│ │ │ │ ├──────┼───┤ │ │ │ │②38,000元 │吳淑慧│ │ │ │ │ │徐士傑│ │ │ │ │ │余文輝│ │ ├──┼────┼──────┼───┼───────────────┤ │ 三 │附表四編│12,06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12,060元扣案。 │ │ │號36 │ │吳明華│ │ ├──┼────┼──────┼───┼───────────────┤ │ 四 │附表四編│18,00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18,000元扣案。 │ │ │號37 │ │徐國輝│ │ ├──┼────┼──────┼───┼───────────────┤ │ 五 │附表四編│38,06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38,060元扣案。 │ │ │號38 │ │徐士傑│ │ │ │ │ │賴新發│ │ ├──┼────┼──────┼───┼───────────────┤ │ 六 │附表四編│24,00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24,000元扣案。 │ │ │號39 │ │徐士傑│ │ │ │ │ │賴新發│ │ ├──┼────┼──────┼───┼───────────────┤ │ 七 │附表四編│39,00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39,000元扣案。 │ │ │號40 │ │徐士傑│ │ │ │ │ │賴新發│ │ ├──┼────┼──────┴───┼───────────────┤ │ 八 │附表四編│合計188,000元 │1、由吳淑慧繳回184,000元扣案。│ │ │號41 ├──────┬───┤2、由黃嘉榮繳回2,000元扣案。 │ │ │ │①55,000元 │吳淑慧│3、由龔詩評繳回2,000元扣案。 │ │ │ │ │徐士傑│ │ │ │ │ │黃嘉榮│ │ │ │ ├──────┼───┤ │ │ │ │②38,000元 │吳淑慧│ │ │ │ │ │徐國輝│ │ │ │ ├──────┼───┤ │ │ │ │③95,000元 │吳淑慧│ │ │ │ │ │徐士傑│ │ │ │ │ │龔詩評│ │ ├──┼────┼──────┼───┼───────────────┤ │ 九 │附表四編│24,00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24,000元扣案。 │ │ │號42 │ │陳慶瑞│ │ ├──┼────┼──────┼───┼───────────────┤ │ 十 │附表四編│15,44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15,440元扣案。 │ │ │號43 │ │陳慶瑞│ │ ├──┼────┼──────┼───┼───────────────┤ │十一│附表四編│48,60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48,600元扣案。 │ │ │號44 │ │徐國輝│ │ ├──┼────┼──────┼───┼───────────────┤ │十二│附表四編│24,000元 │吳淑慧│1、由吳淑慧繳回22,000元扣案。 │ │ │號45 │ │徐士傑│2、由龔詩評繳回2,000元扣案。 │ │ │ │ │龔詩評│ │ ├──┼────┼──────┼───┼───────────────┤ │十三│附表四編│95,230元 │吳淑慧│1、由吳淑慧繳回93,230元扣案。 │ │ │號46 │ │徐士傑│2、由龔詩評繳回2,000元扣案。 │ │ │ │ │龔詩評│ │ ├──┼────┼──────┼───┼───────────────┤ │十四│附表四編│36,000元 │吳淑慧│1、由吳淑慧繳回34,000元扣案。 │ │ │號47 │ │徐士傑│2、由龔詩評繳回2,000元扣案。 │ │ │ │ │龔詩評│ │ ├──┼────┼──────┼───┼───────────────┤ │十五│附表四編│76,00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76,000元扣案。 │ │ │號48 │ │徐士傑│ │ ├──┼────┼──────┴───┼───────────────┤ │十六│附表四編│合計44,250元 │由吳淑慧繳回44,250元扣案。 │ │ │號49 ├──────┬───┤ │ │ │ │①28,000元 │吳淑慧│ │ │ │ │ │徐國輝│ │ │ │ ├──────┼───┤ │ │ │ │②16,250元 │吳淑慧│ │ │ │ │ │吳明華│ │ ├──┼────┼──────┼───┼───────────────┤ │十七│附表四編│45,33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45,330元扣案。 │ │ │號50 │ │陳慶瑞│ │ ├──┼────┼──────┴───┼───────────────┤ │十八│附表四編│合計97,500元 │1、由吳淑慧繳回95,500元扣案。 │ │ │號51 ├──────┬───┤2、由龔詩評繳回2,000元扣案。 │ │ │ │①32,500元 │吳淑慧│ │ │ │ │ │陳慶瑞│ │ │ │ ├──────┼───┤ │ │ │ │②65,000元 │吳淑慧│ │ │ │ │ │徐士傑│ │ │ │ │ │龔詩評│ │ ├──┼────┼──────┼───┼───────────────┤ │十九│附表四編│16,000元 │吳淑慧│1、由吳淑慧繳回14,000元扣案。 │ │ │號53 │ │徐士傑│2、由龔詩評繳回2,000元扣案。 │ │ │ │ │龔詩評│ │ ├──┼────┼──────┼───┼───────────────┤ │二十│附表四編│24,71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24,710元扣案。 │ │ │號54 │ │徐國輝│ │ ├──┼────┼──────┼───┼───────────────┤ │二一│附表四編│25,000元 │吳淑慧│1、由吳淑慧繳回23,000元扣案。 │ │ │號55 │ │徐士傑│2、由黃嘉榮繳回2,000元扣案。 │ │ │ │ │黃嘉榮│ │ ├──┼────┼──────┼───┼───────────────┤ │二二│附表四編│52,500元 │吳淑慧│1、由吳淑慧繳回50,500元扣案。 │ │ │號56 │ │徐士傑│2、由黃嘉榮繳繳回2,000扣案。 │ │ │ │ │黃嘉榮│ │ ├──┼────┼──────┴───┼───────────────┤ │二三│附表四編│合計47,720元 │1、由吳淑慧繳回42,317元扣案。 │ │ │號57 ├──────┬───┤2、由龔詩評繳回5,403元扣案。 │ │ │ │①38,500元 │吳淑慧│ │ │ │ │ │徐國輝│ │ │ │ ├──────┼───┤ │ │ │ │②9,220元 │吳淑慧│ │ │ │ │ │徐士傑│ │ │ │ │ │龔詩評│ │ ├──┼────┼──────┼───┼───────────────┤ │二四│附表四編│39,00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39,000元扣案。 │ │ │號58 │ │陳慶瑞│ │ ├──┼────┼──────┼───┼───────────────┤ │二五│附表四編│37,94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37,940元扣案。 │ │ │號59 │ │吳明華│ │ ├──┼────┼──────┼───┼───────────────┤ │二六│附表四編│14,99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14,990元扣案。 │ │ │號60 │ │吳明華│ │ ├──┼────┼──────┴───┼───────────────┤ │二七│附表四編│合計77,540元 │1、由吳淑慧繳回75,540元扣案。 │ │ │號61 ├──────┬───┤2、由龔詩評繳回2,000元扣案。 │ │ │ │①36,000元 │吳淑慧│ │ │ │ │ │徐國輝│ │ │ │ ├──────┼───┤ │ │ │ │②41,540元 │吳淑慧│ │ │ │ │ │徐士傑│ │ │ │ │ │龔詩評│ │ ├──┼────┼──────┼───┼───────────────┤ │二八│附表四編│7,90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7,900元扣案。 │ │ │號62 │ │徐國輝│ │ ├──┼────┼──────┴───┼───────────────┤ │二九│附表四編│合計65,000元 │1、由吳淑慧繳回63,000元扣案。 │ │ │號63 ├──────┬───┤2、由龔詩評繳回2,000元扣案。 │ │ │ │①28,000元 │吳淑慧│ │ │ │ │ │徐國輝│ │ │ │ ├──────┼───┤ │ │ │ │②37,000元 │吳淑慧│ │ │ │ │ │徐士傑│ │ │ │ │ │龔詩評│ │ ├──┼────┼──────┴───┼───────────────┤ │三十│附表四編│合計70,320元 │1、由吳淑慧繳回23,320元扣案。 │ │ │號64 ├──────┬───┤2、由黃嘉榮繳回2,000元扣案。 │ │ │ │①45,000元 │吳淑慧│3、其中45,000元已由黃嘉榮繳還 │ │ │ │ │徐士傑│ 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 │ │黃嘉榮│ │ │ │ ├──────┼───┤ │ │ │ │②25,320元 │吳淑慧│ │ │ │ │ │徐國輝│ │ ├──┼────┼──────┼───┼───────────────┤ │三一│附表四編│1,000元 │吳淑慧│由陳慶瑞繳回1,000元扣案。 │ │ │號65 │ │陳慶瑞│ │ ├──┼────┼──────┼───┼───────────────┤ │三二│附表四編│23,000元 │吳淑慧│由吳淑慧繳回23,000元扣案。 │ │ │號66 │ │徐國輝│ │ ├──┼────┼──────┼───┼───────────────┤ │三三│附表四編│20,785元 │吳淑慧│1、由吳淑慧繳回16,945元扣案。 │ │ │號67 │ │徐士傑│2、由龔詩評繳回3,840元扣案。 │ │ │ │ │龔詩評│ │ ├──┼────┼──────┴───┼───────────────┤ │三四│附表四編│合計54,300元 │1、由吳淑慧繳回40,300元扣案。 │ │ │號68 ├──────┬───┤2、由龔詩評繳回2,000元扣案, │ │ │ │①42,300元 │吳淑慧│3、其中12,000元已由吳明華繳還 │ │ │ │ │徐士傑│ 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 │ │ │ │龔詩評│ │ │ │ ├──────┼───┤ │ │ │ │②12,000元 │吳淑慧│ │ │ │ │ │吳明華│ │ ├──┴────┴──────┴───┴───────────────┤ │總計應發還1,447,05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