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介允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林鋕豪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號、第247號,及追加提起公訴案號:同上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介允自民國(下同)82年4月1日起派任為金門縣議會雇員,於92年2月29日派任為金門縣議會書記,嗣於97年1月25日派任為金門縣議會佐理員迄今,負責辦理金門縣議會公關庶務採購、出納管理及各項雜支費經費報支事項等法定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郭玉秀(已判決確定)自94年1月24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擔任國慶飯店(址設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於97年4 月29日將國慶飯店轉讓予盧敬達,並受僱於盧敬達迄今,負責辦理國慶飯店之帳款收支、登帳、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宜,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對外均以國慶飯店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黃延塔(已判決確定)係國光電器行(址設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登記負責人為黃延塔之配偶吳玉琼)之出資人,並實際負責經營,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外以國光電器行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二、陳介允因辦理金門縣議會公關庶務採購及經費之報支事項等法定職務,就金門縣議會因公招待來賓至國慶飯店用餐,或指示國慶飯店外送餐食,與郭玉秀均明知相關經費報銷需檢據核實列支,應依實際上餐飲費用支出,由郭玉秀開具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由陳介允持向金門縣議會報核,不得由郭玉秀開立虛增金額之不實憑證,卻仍與郭玉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商定利用陳介允辦理金門縣議會於國慶飯店公務餐費經費報支事宜等之職務上機會,由陳介允決定浮報之金額,指示郭玉秀開立虛增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由陳介允持向金門縣議會請款,浮報所得金額交由郭玉秀保管,留供陳介允攜友至國慶飯店餐飲或購買酒品抵用。謀議既定,陳介允與郭玉秀即自96年6月24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由郭玉秀依陳介允指示,於金門縣議會公務招待來賓至國慶飯店餐敘,即開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虛增金額之國慶飯店不實統一發票,交由陳介允製作金門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並黏貼上開國慶飯店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其他購買文具等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普通收據,呈報不知情之會計主管人員及金門縣議會議長謝宜璋(自95年3 月1日當選第四屆議長至99年2月28日止)授權代簽人張忠民審核,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信支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餐費,而連同上開購買文具等款項核准撥款,該等金門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依行政流程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曉芸,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三聯式金門縣議會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呈報不知情會計主管人員及金門縣議會議長謝宜璋用印後,送交金門縣政府財政局(現改制為金門縣政府財政處,下稱財政局)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並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日期,開立支票匯入國慶飯店之帳戶、或匯入金門縣議會帳戶,將款項歸墊予陳介允,共計詐領新臺幣(下同)13,310元,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議會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金門區營業處)定於97年2月4日假金門縣金城鎮盈春閣餐廳舉辦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春節聯誼餐會,邀請金門縣議會議長謝宜璋與會,謝宜璋於97年1月24日批示由金門縣議會致贈禮 酒一打及彩品一份。因金門縣議會前業已採購金門高粱酒,陳介允遂於97年2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向燦坤實業有限公司金門門市(下稱燦坤金門門市)購買價格18,888元之彩品BENQ廠牌、32吋液晶電視一台。嗣金門縣議會議長謝宜璋於97年2月4日蒞臨上開餐會時,加碼致贈現金1萬元紅包供摸彩 ,由陳介允簽辦相關經費報核。陳介允明知該1萬元可由行 政管理費-業務費-議長特別費科目報支,竟捨此不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與國光電器行實際負責人黃延塔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要求黃延塔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黃延塔應允並在蓋有國光電器行店章之統一發票上填製日期「3」月「1」日、買受人「金門縣議會」、品名「液晶電視机」、數量「1台」、單 價「28888」、金額「28,888」、總計「28,888」、總計新 臺幣「貳」萬「捌」千「捌」百「捌」拾「捌」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會計憑證,並在備註欄記載「2 月4日取貨」,將該紙統一發票交予陳介允,陳介允旋製作 金門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並黏貼上開國光電器行該紙統一發票,及金門縣議會於97年1月11日,確實以4,440元之價格,向金酒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金門紀念酒一打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呈送相關單位主管暨主官核章,經議長謝宜璋授權代簽人張忠民核准以行政管理費-業務費-議長特別費項下撥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曉芸於97年4 月1日,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製作之三聯式金門縣議會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付款憑單 ,呈送相關單位主管暨主官核章,經議長謝宜璋授權代簽人張忠民蓋用印鑑章後,於97年4月2日送交財政局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付款憑單第一聯,而於同日開立0000000號縣庫支票匯入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金門縣議會零用金專戶帳戶,將28,888元歸墊 予陳介允,陳介允將其中10,000元交付謝宜璋,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議會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4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介允對於事實欄二及附表三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信: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介允、同案共犯郭玉秀於調查處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度他字第16號偵卷第328頁至第332頁、第373頁至第381頁、99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165頁至第172頁、第214頁至第216頁、 第240頁至第245頁、99年度他字第16號偵卷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2頁至第293頁、第318頁至第 323頁、99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0號卷第41頁、第56頁、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282頁至第284頁),且互核相符。 ㈡另被告陳介允於82年4月1日派任金門縣議會雇員,於92年2 月29日改派書記,嗣於97年1月25日派任佐理員迄今,其於 總務科職掌電信、水電、消防等設備之維修管理及公關庶務採購事項、資訊及錄音、錄影等電子設備管理、維修及採購等事項、辦公廳舍安全管理及維修事項、其他臨時交辦及委辦事項、出納管理及各項雜支費報支等法定職務,為被告陳介允所坦承,並有金門縣議會101年11月21日金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一至三之金門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行 政人員編制表、編織(應係「制」誤繕)員額及業務職掌在卷可參(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61頁至第101頁)。 堪認被告陳介允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 ㈢次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國慶 飯店為共犯郭玉秀之配偶盧禮炎於78年間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之獨資組織,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盧禮炎於93年6月7日死亡,由其配偶即郭玉秀繼承其出資,並於94年1月24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負責 人。嗣郭玉秀於97年4月29日將國慶飯店轉讓予盧敬達並申 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盧敬達後,受僱於盧敬達迄今,負責辦理國慶飯店之帳款收支、登帳、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宜,為郭玉秀所坦承,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金門縣政府101 年11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國慶飯店歷次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 10月4日北區國稅金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3 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遺產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號卷第36頁、101 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42頁、第50頁至第6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揆諸首揭說明,郭玉秀繼承其配偶盧禮炎之國慶 飯店出資,於94年1月24日登記為國慶飯店負責人,迄其於 97年4月29日將國慶飯店轉讓予盧敬達之期間,應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至於郭玉秀於97年4月29日起受僱於 盧敬達,負責辦理國慶飯店之帳款收支、登帳、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宜,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應無疑義。 ㈣被告陳介允與郭玉秀為附表三所示以不實統一發票詐領公款,共計詐得13,310元,經查有下列證據,可認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⑴附表三編號一部分:金門縣議會議長謝宜璋於96年6月23日 ,至國慶飯店以便餐接待泉州謝氏宗親會人員及陪同來訪之金湖鎮料羅里謝慶閣里長,支出餐點及酒水費共計17,010元。郭玉秀依被告陳介允指示,開立日期96年6月24日、金額 19,500元、字匭TZ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乙紙,交付被告陳介允製作金門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並黏貼該紙統一發票,呈送相關單位主管暨主官核章,經議長謝宜璋授權代簽人張忠民核准以行政管理費-業務費-議長特別費項下撥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曉芸於96年7月19日形式審查後,連 同其他經核准撥款之會計粘貼憑證用紙,金額共計430,681 元,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三聯式金門縣議會000000000000000號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呈送相關單位主管暨主官 核章,經議長謝宜璋授權代簽人張忠民蓋用印鑑章核准後,於96年7月23日送交財政局支付課,由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付款憑單之第一聯,並於同日開立0000000號縣庫支票匯入臺灣土地銀行金門 分行000000000000號金門縣議會零用金專戶帳戶,將19,500元歸墊予被告陳介允,因而詐得2,490元等情,有記帳單、 金門縣議會101年11月21日金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四之金門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金門縣政府101年12月17日府財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付款憑單及預算科目清單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171頁、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61頁至第101頁、第140頁至第150頁)。並核與原審向金門縣審計室調閱之金門縣議會96會計年度7月份第2冊憑證號碼第089號等所示相 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 第23頁至第28頁、第166頁至第172頁)。 ⑵附表三編號二部分:金門縣議會於96年8月7日,至國慶飯店以便餐接待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西旅何安繼旅長等,支出餐點及酒水費共計6,430元。郭玉秀依被告陳介允指示,開 立日期96年8月7日、金額6,900元、字匭UZ00000000之統一 發票乙紙,交付被告陳介允製作金門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並黏貼該紙統一發票,及向碧華商店購買酒品之金額8,880元普通收據、向名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貢糖之金額 6,188元統一發票,合計21,968元,呈送相關單位主管暨主 官核章,經議長謝宜璋授權代簽人張忠民核准以業務管理費-業務費-民代事務費項下撥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曉芸於96年9月3日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三聯式金門縣議會000000000000000號付款憑單,呈送相關單位主 管暨主官核章,經議長謝宜璋授權代簽人張忠民蓋用印鑑章核准後,於96年9月5日送交財政局支付課撥款,由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付款憑單第一聯,並於同日開立0000000號縣庫支票匯入臺灣土地 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金門縣議會零用金專戶帳戶,將6,900元歸墊予被告陳介允,因而詐得470元等情,有記帳單、金門縣議會101年11月21日金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四之金門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金門縣政府101年12月17日府財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付款憑單及預算科目清單在卷可參(調查處證 據卷二第174頁、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61頁至第101頁、第140頁至第150頁)。並核與原審勘驗向金門縣審計室調閱之金門縣議會96會計年度9月份第3冊憑證號碼第156號 等所示相符,有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佐(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66頁至第172頁)。 ⑶附表三編號三部分:金門縣議會於96年9月20日,至國慶飯 店辦理96年中秋節與歷屆議員聯誼餐會,支出餐點及酒水費共計27,970元。郭玉秀依被告陳介允指示,開立日期96年9 月20日、金額36,520元、字匭VZ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乙紙,交付被告陳介允製作金門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並黏貼該紙統一發票,及向百利文具行購買文具之金額共1,950元 普通收據2紙、向長豐行購買酒品之金額64,800元統一發票1紙,合計103,270元,呈送相關單位主管暨主官核章,經議 長謝宜璋授權代簽人張忠民核准以業務管理費-業務費-歷屆議員聯誼活動費項下撥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曉芸於96年9月18日形式審查後,連同其他經核准撥款之會計粘貼 憑證用紙,金額共計510,480元,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金 門縣議會000000000000000號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付 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呈送相關單位主管暨主官核章,經議長謝宜璋授權代簽人張忠民蓋用印鑑章核准後,於96年9月19 日送交財政局支付課撥款,由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付款憑單第一聯,並於同日開立0000000號縣庫支票匯入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金門縣議會零用金專戶帳戶,將36,520元歸墊予被 告陳介允,因而詐得8,550元等情,有記帳單、金門縣議會 101年11月21日金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四之金門 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金門縣政府101年12月17日府財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付 款憑單及預算科目清單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176頁 、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61頁至第101頁、第140頁至第150頁)。並核與原審勘驗向金門縣審計室調閱之金門縣 議會96會計年度10月份第2冊憑證號碼第138號等所示相符,有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按(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23 頁至第28頁、第166頁至第172頁)。 ⑷附表三編號四部分:金門縣議會於97年11月29日,至國慶飯店以便餐接待金門縣烈嶼鄉鄉親洪天映等人,支出餐點及酒水費共計11,860元。郭玉秀依被告陳介允指示,開立日期97年11月29日、金額12,660元、字匭CZ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乙紙,交付被告陳介允製作金門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並黏貼該紙統一發票,呈送相關單位主管暨主官核章,經議長謝宜璋授權代簽人張忠民核准以行政管理費-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撥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曉芸於97年12月26日形式審查後,連同其他經核准撥款之會計粘貼憑證用紙,金額共計107,286元,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金門縣議會000000000000000號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呈送相關單位主管暨主官核章,經議長謝宜璋授權代簽人張忠民蓋用印鑑章核准後,於97年12月30日送交財政局支付課撥款,由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付款憑單第一聯,並於同日開立00002號 縣庫支票匯入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國慶飯店帳戶,因而詐得800元等情,有記帳單、金門縣議會101年11月21日金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四之金門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金門縣政府101年12月17日府財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付款憑單 及預算科目清單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178頁、原審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61頁至第101頁、第140頁至第150 頁)。並核與原審勘驗向金門縣審計室調閱之金門縣議會97會計年度12月份第3冊憑證號碼第131號等所示相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證(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23頁至第 28頁、第166頁至第172頁)。 ⑸附表三編號五部分:金門縣議會於98年5月23日,至國慶飯 店以便餐接待移民署志工陳媽愛等,支出餐點及酒水費共計5,860元。郭玉秀依被告陳介允指示,開立日期98年5月23日、金額6,860元、字匭GA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乙紙,交付被 告陳介允製作金門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並黏貼該紙統一發票,呈送相關單位主管暨主官核章,經議長謝宜璋授權代簽人張忠民核准以業務管理費-業務費-民代事務費項下撥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曉芸於98年6月17日形式審查 後,連同其他經核准撥款之會計粘貼憑證用紙,金額共計 396,568元,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金門縣議會000000000000000號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呈送相關單位主管暨主官核章,經議長謝宜璋授權代簽人張忠民蓋用印鑑章核准後,於98年6月19日送交財政局支付課撥 款,由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付款憑單第一聯,並於同日開立00060號縣庫支票 匯入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金門縣議會零用金專戶帳戶,將36,520元歸墊予被告陳介允,因而詐得1,000元等情,有記帳單、金門縣議會101年11月21日金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四之金門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金門縣政府101年12月17日府財 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付款憑單及預算科目清單在卷可參(調查處證據卷二第180頁、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卷第61頁至第101頁、第140頁至第150頁)。並核與原審勘 驗向金門縣審計室調閱之金門縣議會98會計年度6月份第5冊憑證號碼第342號等所示相符,有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憑(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66頁至第172頁)。 ⑹綜上,金門縣議會上開歷次至國慶飯店公務招待泉州謝氏宗親會人員等,各次花費為17,010元、6,430元、27,970元、 11,860元及5,860元,應無疑義。被告陳介允竟指示郭玉秀 分別開立19,500元、6,900元、36,520元、12,660元及6,86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由其製作會計粘貼憑證用紙,向金門縣議會提出申請,致金門縣議會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支出如統一發票所示金額之餐費,而分別核准撥款,則被告陳介允顯有詐得2,490元、470元、8,550元、800元、1,000元,合 計13,310元之款項甚明。 ㈤末查,被告陳介允分別以金門縣議會書記、佐理員之身分,利用辦理金門縣議會出納管理及各項雜支費報支等法定職務上機會,與郭玉秀合謀,明知為不實事項,由郭玉秀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交由被告陳介允黏貼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粘貼憑證用紙上,致金門縣議會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支出各該筆餐費,而分別核准撥款,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上開各筆金門縣議會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再送交財政局支付課,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憑以撥付各該款項,詐領上揭13,310元,自足生損害於金門縣議會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㈥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陳介允分別於調查處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不實統一發票詐領公款等犯行,且就犯案方法及過程等情節均能一一供述甚詳,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可信性甚高。又互核被告陳介允、郭玉秀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所述之犯罪情節均相吻合(98年度他字第16號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77頁至第381頁、99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243頁至第244頁、101年度他字第127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此外,並有前揭金門縣 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等物,足資補強被告陳介允之自白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不實統一發票詐領公款等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合。從而,被告陳介允以不實統一發票詐領公款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介允對於事實欄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自白亦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信: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介允、共犯黃延塔於調查處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度他字第16號偵卷第328頁至第332頁、第373頁至第381頁、99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165頁至第172頁、第240頁至第245頁、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20號卷第56頁、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82頁至第284頁),且互核相符。 ㈡另被告陳介允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另查,國光電器行為黃延塔配偶吳玉琼(下述商業登記抄本所載姓名吳玉「瓊」有誤)於76年間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之獨資組織,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出資人為黃延塔,由其實際負責經營,辦理商品銷售及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為黃延塔於偵訊中直承不諱(101年度他字第12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吳玉琼於偵訊中證述相符(101年度他字第12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10月4日北區國稅金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門縣政府101年11月21日府建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國光電器行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在卷可佐(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號卷第36頁、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50頁至第60頁)。是黃延塔係國光電器行之出 資人乙情,應堪認定,則揆諸理由欄貳、一、㈢說明,黃延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堪予確認。 ㈢又金門縣議會議長謝宜璋應台電金門區營業處邀請參加97年2月4日在盈春閣餐廳舉辦之97年春節聯誼餐會,請柬呈由謝宜璋於97年1月24日批示由金門縣議會致贈禮酒1打及彩品1 份,交由被告陳介允採購,陳介允遂向燦坤金門門市購買價格18,888元之BENQ廠牌、32吋液晶電視一台,取得提貨券1 張,連同金門縣議會前已購置之高粱酒1打,送交台電金門 區營業處。嗣該部液晶電視由台電金門區營業處員工陳樹漢中獎,陳樹漢持提貨券向燦坤金門門市領取後,放置在其父親位於金門縣○○○00○0號住處,業據證人陳樹漢於調查 處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98年度他字第16號偵卷第131頁、99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請柬、簽呈、燦坤金門門市販賣明細單各1份附卷可參(調查處 證據卷二第9頁至第12頁、98年度警聲搜字第67號卷第61頁 背面)。並核與調查處於101年11月3日至金門縣○○○00○0號會勘上開液晶電視結果相符,有調查處101年11月8日捷 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會勘紀錄1份與會勘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從而,金門縣議會致贈台電金門區營業處之97年春節聯誼餐會彩品,係BENQ廠牌、32吋液晶電視一台,價格為18,888元,應堪認定。 ㈣再者,金門縣議會議長謝宜璋於97年2月4日蒞臨上開餐會時,加碼致贈現金1萬元紅包供摸彩,交由陳介允簽辦相關經 費報核。陳介允為報支該部液晶電視18,888元及1萬元紅包 經費,要求國光電器行實際負責人黃延塔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黃延塔應允並在蓋有國光電器行店章之統一發票上填製日期「3」月「1」日、買受人「金門縣議會」、品名「液晶電視机」、數量「1台」、單價「28888」、金額「28,888」、總計「28,888」、總計新臺幣「貳」萬「捌」千「捌」百「捌」拾「捌」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會計憑證,並在備註欄記載「2月4日取貨」,將該紙統一發票交予陳介允,陳介允旋製作金門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並黏貼上開國光電器行該紙統一發票,及金門縣議會於97年1月 11日,確實以4,440元之價格,向金酒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購買金門紀念酒一打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呈送相關單位主管暨主官核章,經議長謝宜璋授權代簽人張忠民核准以行政管理費-業務費-議長特別費項下撥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曉芸於97年4月1日,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三聯式金門縣議會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付款憑單,呈送相關單位主管暨主官核章,經 議長謝宜璋授權代簽人張忠民蓋用印鑑章後,於97年4月2日送交財政局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付款憑單第一聯,而於同日開立0000000號縣庫支票匯入臺 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金門縣議會零用金專戶帳戶,將28,888元歸墊予陳介允,陳介允將其中10,000元交付謝宜璋之經過,業據證人謝宜璋於偵訊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第229頁至第237頁) ,並據被告陳介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98年度他字第16號偵卷第377頁至第381頁、101年度他字第127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金門縣議會101年11月21 日金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七之金門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財政局總預算歲出各機關對帳單、金門縣政府101年12月17日府財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付款憑單在卷可參(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61頁至第101頁、第140頁至第150頁)。並核與原審勘驗向金門縣 審計室調閱之金門縣議會97會計年度4月份第2冊憑證號碼第118號等所示相符,有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按(原審101年度 重訴字第1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66頁至第172頁)。由 此可知,被告陳介允持向金門縣議會核銷本件液晶電視等經費之統一發票,為黃延塔提供之金額28,888元不實統一發票,至為明確。是被告陳介允明知金門縣議會致贈台電金門區營業處之液晶電視,係其向燦坤金門門市購買,並非購自國光電器行,卻仍指示黃延塔開立無銷貨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金門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交由會計人員等核撥款項之犯行,足以認定。 ㈤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陳介允分別於調查處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白承認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且就犯案方法及過程等情節均能一一供述甚詳,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可信性甚高。此外,並有證人陳樹漢、謝宜璋、黃延塔之證詞及前揭金門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等物,足資補強被告陳介允之自白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核與事實相合。從而,本件陳介允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介允於82年4月1日派任金門縣議會雇員,於92年2 月29日改派書記,嗣於97年1月25日派任佐理員迄今,其於 總務科職掌電信、水電、消防等設備之維修管理及公關庶務採購事項、資訊及錄音、錄影等電子設備管理、維修及採購等事項、辦公廳舍安全管理及維修事項、其他臨時交辦及委辦事項、出納管理及各項雜支費報支等法定職務,此為被告陳介允不爭之事實,並有金門縣議會101年11月21日金議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一至三之金門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行政人員編制表、編制員額及業務職掌在卷可稽(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61頁至第101頁)。故被告陳介允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無誤。 ㈡被告陳介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條之 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 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雖均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介允就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部分: ⑴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 ①被告陳介允自92年2月29日起,乃金門縣議會書記,職掌出 納管理及各項雜支費報支等法定職務,核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與郭玉秀國慶飯店商業負責人以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詐領公款,是核被告陳介允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罪之特別規定,已詳如前述,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之餘地。 ②又被告陳介允與郭玉秀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郭玉秀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介允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陳介允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郭玉秀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③再被告陳介允係持不實統一發票詐領公款,同時觸犯前揭3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四至五: ⑴被告陳介允自97年1月25日起,乃金門縣議會佐理員,職掌 出納管理及各項雜支費報支等法定職務,核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與國慶飯店主辦會計人員郭玉秀以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詐領公款,是核被告陳介允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罪之特別規定,已詳如前述,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之餘地。 ⑵又被告陳介允與郭玉秀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郭玉秀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介允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陳介允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郭玉秀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 犯。 ⑶再被告陳介允均係持不實統一發票詐領公款,同時觸犯前揭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㈥被告陳介允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⑴被告陳介允自97年1月25日起,乃金門縣議會佐理員,與黃 延塔國光電器行商業負責人以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核銷因公支出之公款,是核被告陳介允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罪之特別規定,已詳如前述,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 之罪之餘地。 ⑵又被告陳介允與黃延塔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介允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延塔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 ⑶再被告陳介允係持不實統一發票核銷因公支出之公款,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被告陳介允所犯上開6罪間(即附表一所示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起訴法條雖未論敘被告陳介允上開6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被告陳介允分別與郭玉秀、黃延塔有犯意聯絡,由郭玉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虛增金額之國慶飯店不實統一發票;由黃延塔開立不實之國光電器行統一發票,均交由陳介允製作金門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並黏貼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呈報不知情之議會會計主管人員及金門縣政府會計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自均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議會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故核被告陳介允該部分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與業經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減刑部分: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又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而言,如屬情節輕微,仍有該條項之適用。 ㈡被告陳介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全部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業如前述,且經保管共同犯罪所得之郭玉秀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3,310元,有原審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號卷第51頁正、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陳介允所涉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共5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介允就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金額分別為2,490元、470元、8,550元 、800元及1,000元,共5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0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並審酌被告陳介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辦理出 納管理及各項雜支費報支等事務,本應誠實清廉,善盡職責,竟不知恪遵法令,貪圖不法財物,利用職務機會從中漁利,嚴重危害公務機關廉能形象,另持不實統一發票,用以核銷因公所支公款,亦破壞公務經費報支程序之純正與正確,所為甚非。惟犯後尚知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非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復考量被告陳介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屬初犯,犯罪後亦深知悔悟,分別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陳介允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誠懇,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陳介允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而諭知緩刑5年。惟慮及被告違背法律之嚴格禁止, 數度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足徵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衡量被告之年齡、身體及經濟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介允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諭知被告陳介 允本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全部共同所得財物13, 31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金門縣議會。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備註欄第三點「所得財物」均誤載為「所得不正利益」,而與原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之用語略有齟齬;另原審判決就起訴書起訴法條未論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 與業經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 理,漏未說明,然上開疏漏部分均未影響判決本旨,均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介允前於偵查中固自白本件利用不實統一發票共詐得13,310元犯行,惟爭執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陳介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利用不實統一發票共詐得13,310元,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行為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有所 辯解,惟被告陳介允對於附表三所虛增而詐領共13,310元,由郭玉秀保管,並利用該詐領款項至國慶飯店招待友人餐敘或取酒消費等情始終坦承不諱,至於被告陳介允前揭所辯其動機為便宜行事,非詐領取得所有云云,而認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對法律認知之誤解,且屬 被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予爭執,非有理由。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介允歷任老師等公職數十年,一向奉公守法,戮力從公,只因為核銷開支,貪圖行政程序之減省,乃便宜行事違章核銷,致誤觸刑律,其動機或目的實非鉅惡,且被告除本案外,未曾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犯罪前科,係初犯,素行良好,另於偵、審過程中,就各項犯罪事實始末均坦承說明,犯後態度乃屬良好,又所得利益僅13,310元,實甚輕微,亦無造成重大之危害,犯罪所得較本案更鉅,犯罪動機及目的惡性較本案更惡者,然量刑卻更輕微,原審法院對被告所處褫奪公權4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另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比例原則,本件量刑確仍過 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減輕其刑,以維權益等語。惟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96年6 月間至98年5月間,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足徵被 告所為本案犯罪,並非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未合。況本案已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所得,及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輕微,分別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二次減輕被告之刑度,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再者,被告身為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上管理及各項雜支費報支等事務之機會,不知恪遵法令,貪圖不法財物,而從中漁利,已嚴重危害公務機關廉能形象,另持不實統一發票,用以核銷因公所支公款,亦破壞公務經費報支程序之純正與正確,且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產生嚴重損害,衡之被告先後5次為本案犯行,是參酌前 開各情,原審對本件被告所量處之主刑及從刑均屬適當,本案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560號判決(下稱甲案)為例,指該案被告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圖利罪,圖利金額共計23,289元,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又舉同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乙案),該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收賄金額30萬元,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因而主張本案量刑過重等語。惟查,上開甲、乙兩案之被告均係犯一罪,而本案被告陳介允係犯六罪,且其中五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重罪,六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 刑10年1月,實遠高於甲、乙兩案之宣告刑,故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之金額雖低於甲、乙兩案,然原審已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緩刑5年,向 公庫支付80萬元及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應執行刑縱 與甲、乙兩案相較,亦難謂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所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俱無理由。 八、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皆仍執前詞,指稱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原審附表一:被告陳介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備註(所犯法條及減輕其刑情形) │ ├──┼──────┼──────┼─────────┼──────────────────┤ │ 一 │如事實欄二及│共同犯利用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 │附表三編號一│務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繳交全部犯罪所 │ │ │所示 │物罪。 │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得,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段,減輕其 │ │ │ │ │物新臺幣貳仟肆佰玖│ 刑。 │ │ │ │ │拾元發還被害人金門│3、所得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 │ │ │ │縣議會。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二 │如事實欄二及│共同犯利用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 │附表三編號二│務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繳交全部犯罪所 │ │ │所示 │物罪。 │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得,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段,減輕其 │ │ │ │ │物新臺幣肆佰柒拾元│ 刑。 │ │ │ │ │發還被害人金門縣議│3、所得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 │ │ │ │會。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三 │如事實欄二及│共同犯利用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 │附表三編號三│務機會詐取財│月,褫奪公權肆年。│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繳交全部犯罪所 │ │ │所示 │物罪。 │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得,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段,減輕其 │ │ │ │ │財物新臺幣捌仟伍佰│ 刑。 │ │ │ │ │伍拾元發還被害人金│3、所得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 │ │ │ │門縣議會。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四 │如事實欄二及│共同犯利用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 │附表三編號四│務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繳交全部犯罪所 │ │ │所示 │物罪。 │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得,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段,減輕其 │ │ │ │ │物新臺幣捌佰元發還│ 刑。 │ │ │ │ │被害人金門縣議會。│3、所得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五 │如事實欄二及│共同犯利用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 │附表三編號五│務機會詐取財│,褫奪公權叁年。扣│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繳交全部犯罪所 │ │ │所示 │物罪。 │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得,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段,減輕其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發還│ 刑。 │ │ │ │ │被害人金門縣議會。│3、所得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 ├──┼──────┼──────┼─────────┼──────────────────┤ │ 六 │如事實欄三所│共同商業負責│處有期徒刑拾月。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示 │人以明知為不│ │ │ │ │ │實之事項,而│ │ │ │ │ │填製會計憑證│ │ │ └──┴──────┴──────┴─────────┴──────────────────┘ 原審附表三:被告陳介允與郭玉秀共同詐領財物情形一覽表 ┌──┬─────────┬──────────┬──────┬──────────┬────┐ │編號│實際消費金額/統一 │ 金門縣議會 │ 金門縣政府 │ 證 據 │ 備註 │ │ │發票金額/浮報金額 │ 報支經費過程 │ 撥款過程 │ │ │ ├──┼─────────┼──────────┼──────┼──────────┼────┤ │ 一 │㈠實際消費日期及金│陳介允製作金門縣議會│財政局支付課│⒈記帳單(調查處證據│⒈用途:│ │ │ 額: │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並│於96年7月23 │ 卷二第171頁)。 │ 議長接│ │ │⒈記帳單號:003384│黏貼左列統一發票,呈│日收件,收件│⒉金門縣議會96會計年│ 待謝里│ │ │⒉日期:96.6.23 │送相關單位主管暨主官│編號00000000│ 度7月份第2冊憑證號│ 長慶閣│ │ │⒊金額:17,010元 │核章,經議長謝宜璋授│,同日以1592│ 碼第089號(101年度│ 暨泉州│ │ │ │權代簽人張忠民核准撥│968號縣庫支 │ 重訴字第1號本院卷 │ 謝氏宗│ │ ├─────────┤款,送交會計人員陳曉│票存入台灣土│ 第176至180頁)。 │ 親會。│ │ │㈡統一發票日期及金│芸於96年7月19日,連 │地銀行金門分│⒊金門縣議會101年11 │⒉預算科│ │ │ 額: │同其他經核准撥款之會│行0000000000│ 月21日金議人字第10│ 目:行│ │ │⒈字匭:TZ00000000│計粘貼憑證用紙,金額│17號金門縣議│ 00000000號函暨附件│ 政管理│ │ │⒉日期:96.6.24 │共計430,681元,登載 │會零用金專戶│ (101年度重訴字第1│ 費-業 │ │ │⒊金額:19,500元 │於其職務上製作金門縣│帳戶。 │ 號本院卷第61至101 │ 務費- │ │ │ │議會000000000000000 │ │ 頁)。 │ 議長特│ │ ├─────────┤號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⒋本院勘驗筆錄2份(1│ 別費。│ │ │㈢浮報金額:2,490 │清單,呈送相關單位主│ │ 01年度重訴字第1號 │ │ │ │ 元 │管暨主官核章,經議長│ │ 卷第23至28頁、第16│ │ │ │ │謝宜璋授權代簽人張忠│ │ 6至172頁)。 │ │ │ │ │民蓋用印鑑章後,送交│ │⒌被告陳介允於調查處│ │ │ │ │財政局支付課撥款。 │ │ 警詢、偵訊、本院審│ │ │ │ │ │ │ 理時之供述(99年度│ │ │ │ │ │ │ 他字第16號卷第328 │ │ │ │ │ │ │ 至332頁、第373至38│ │ │ │ │ │ │ 1頁、99年度偵字第2│ │ │ │ │ │ │ 47號卷第165至172頁│ │ │ │ │ │ │ 、第214至216頁、第│ │ │ │ │ │ │ 240至245頁、101年 │ │ │ │ │ │ │ 度重訴字第1號本院 │ │ │ │ │ │ │ 卷第282至284頁)。│ │ │ │ │ │ │⒍被告郭玉秀於調查處│ │ │ │ │ │ │ 警詢、偵訊、本院審│ │ │ │ │ │ │ 理時之供述(99年度│ │ │ │ │ │ │ 他字第16號卷第273 │ │ │ │ │ │ │ 至276頁、第289至29│ │ │ │ │ │ │ 0頁、第292至293頁 │ │ │ │ │ │ │ 、第318至323頁、99│ │ │ │ │ │ │ 年度偵字第247號卷 │ │ │ │ │ │ │ 第265至269頁;101 │ │ │ │ │ │ │ 年度重訴字第1號本 │ │ │ │ │ │ │ 院卷第282至284頁)│ │ │ │ │ │ │ 。 │ │ ├──┼─────────┼──────────┼──────┼──────────┼────┤ │ 二 │㈠實際消費日期及金│陳介允製作金門縣議會│金門縣政府財│⒈記帳單(調查處證據│⒈用途:│ │ │ 額: │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並│政局支付課於│ 卷二第174頁)。 │ 金門縣│ │ │⒈記帳單號:001113│黏貼左列統一發票,及│96年9月5日收│⒉金門縣議會96會計年│ 議會接│ │ │⒉日期:96.8.7 │向碧華商店購買酒品之│件,收件編號│ 度9月份第3冊憑證號│ 待金指│ │ │⒊金額:6,430元 │金額8,880元普通收據 │00000000,同│ 碼第156號(101年度│ 部金西│ │ │ │、向名記食品企業有限│日以0000000 │ 重訴字第1號本院卷 │ 旅何安│ │ ├─────────┤公司購買貢糖之金額6,│號縣庫支票存│ 第181至187頁)。 │ 繼旅長│ │ │㈡統一發票日期及金│188元統一發票,合計 │入台灣土地銀│⒊第3至6項證據同上。│ 等。 │ │ │ 額: │21,968元,呈送相關單│行金門分行03│ │⒉預算科│ │ │⒈字匭:UZ00000000│位主管暨主官核章,經│0000000000號│ │ 目:業│ │ │⒉日期:96.8.7 │議長謝宜璋授權代簽人│金門縣議會零│ │ 務管理│ │ │⒊金額:6,900元 │張忠民核准撥款,送交│用金帳戶。 │ │ 費-業 │ │ │ │會計人員陳曉芸於96年│ │ │ 務費- │ │ ├─────────┤9月3日,登載於其職務│ │ │ 民代事│ │ │㈢浮報金額:470元 │上製作金門縣議會1012│ │ │ 務費 │ │ │ │00000000000號付款憑 │ │ │ │ │ │ │單,呈送相關單位主管│ │ │ │ │ │ │暨主官核章,經議長謝│ │ │ │ │ │ │宜璋授權代簽人張忠民│ │ │ │ │ │ │蓋用印鑑章後,送交財│ │ │ │ │ │ │政局支付課撥款。 │ │ │ │ ├──┼─────────┼──────────┼──────┼──────────┼────┤ │ 三 │㈠實際消費日期及金│陳介允製作金門縣議會│金門縣政府財│⒈記帳單(調查處證據│⒈用途:│ │ │ 額: │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並│政局支付課於│ 卷二第176頁)。 │ 金門縣│ │ │⒈記帳單號:001254│黏貼左列統一發票,及│96年9月19日 │⒉金門縣議會96會計年│ 議會秋│ │ │⒉日期:96.9.20 │向百利文具行購買文具│收件,收件編│ 度10月份第2冊憑證 │ 節致贈│ │ │⒊金額:27,970元 │之金額共1,950元普通 │號00000000,│ 號碼第138號(101年│ 歷屆卸│ │ │ │收據2紙、向長豐行購 │同日以159873│ 度重訴字第1號本院 │ 任議員│ │ ├─────────┤買酒品之金額64,800元│8號縣庫支票 │ 卷第188至197頁)。│ 禮酒暨│ │ │㈡統一發票日期及金│統一發票,合計103,27│存入台灣土地│⒊第3至6項證據同上。│ 聯誼餐│ │ │ 額: │0元,呈送相關單位主 │銀行金門分行│ │ 會。 │ │ │⒈字匭:VZ00000000│管暨主官核章,經議長│000000000000│ │⒉預算科│ │ │⒉日期:96.9.20 │謝宜璋授權代簽人張忠│號金門縣議會│ │ 目:業│ │ │⒊金額:36,520元 │民核准撥款,送交會計│零用金專戶帳│ │ 務管理│ │ │ │人員陳曉芸於96年9月 │戶。 │ │ 費-業 │ │ ├─────────┤18日,連同其他經核准│ │ │ 務費- │ │ │㈢浮報金額:8,550 │撥款之會計粘貼憑證用│ │ │ 歷屆議│ │ │ 元 │紙,金額共計510,480 │ │ │ 員聯誼│ │ │ │元,登載於其職務上製│ │ │ 活動費│ │ │ │作金門縣議會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付款憑單、 │ │ │ │ │ │ │預算科目清單,呈送相│ │ │ │ │ │ │關單位主管暨主官核章│ │ │ │ │ │ │,經議長謝宜璋授權代│ │ │ │ │ │ │簽人張忠民蓋用印鑑章│ │ │ │ │ │ │後,送交財政局支付課│ │ │ │ │ │ │撥款。 │ │ │ │ ├──┼─────────┼──────────┼──────┼──────────┼────┤ │ 四 │㈠實際消費日期及金│陳介允製作金門縣議會│金門縣政府財│⒈記帳單(調查處證據│⒈用途:│ │ │ 額: │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並│政局支付課於│ 卷二第178頁)。 │ 金門縣│ │ │⒈記帳單號:009948│黏貼左列統一發票,呈│97年12月30日│⒉金門縣議會97會計年│ 議會接│ │ │⒉日期:97.11.29 │送相關單位主管暨主官│收件,收件編│ 度12月份第3冊憑證 │ 待烈嶼│ │ │⒊金額:11,860元 │核章,經議長謝宜璋授│號00000000,│ 號碼第131號(101年│ 鄉親洪│ │ │ │權代簽人張忠民核准撥│同日以00002 │ 度重訴字第1號本院 │ 天映等│ │ ├─────────┤款,送交會計人員陳曉│號縣庫支票存│ 卷第205至208頁)。│ 。 │ │ │㈡統一發票日期及金│芸於於97年12月26日,│入台灣土地銀│⒊第3至6項證據同上。│⒉預算科│ │ │ 額: │連同其他經核准撥款之│行金城分行12│ │ 目:行│ │ │⒈字匭:CZ00000000│會計粘貼憑證用紙,金│0000000000號│ │ 政管理│ │ │⒉日期:97.11.29 │額共計107,286元登載 │國慶飯店帳戶│ │ 費-業 │ │ │⒊金額:12,660元 │於其職務上製作金門縣│。國慶飯店撥│ │ 務費- │ │ │ │議會000000000000000 │款金額為43,0│ │ 一般事│ │ ├─────────┤號付款憑單、付款憑單│40元,包含左│ │ 務費。│ │ │㈢浮報金額:800元 │受款人清單,呈送相關│列統一發票金│ │ │ │ │ │單位主管暨主官核章,│額其他2張統 │ │ │ │ │ │經議長謝宜璋授權代簽│一發票金額。│ │ │ │ │ │人張忠民蓋用印鑑章後│ │ │ │ │ │ │,送交財政局支付課撥│ │ │ │ │ │ │款。 │ │ │ │ ├──┼─────────┼──────────┼──────┼──────────┼────┤ │ 五 │㈠實際消費日期及金│陳介允製作金門縣議會│金門縣政府財│⒈記帳單(調查處證據│⒈用途:│ │ │ 額: │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並│政局支付課於│ 卷二第180頁)。 │ 金門縣│ │ │⒈記帳單號:002399│黏貼左列統一發票,呈│98年6月19日 │⒉金門縣議會98會計年│ 議會接│ │ │⒉日期:98.5.23 │送相關單位主管暨主官│收件,收件編│ 度6月份第5冊憑證號│ 待移民│ │ │⒊金額:5,860元 │核章,經議長謝宜璋授│號00000000,│ 碼第342號(101年度│ 署志工│ │ │ │權代簽人張忠民核准撥│同日以00060 │ 重訴字第1號本院卷 │ 陳媽愛│ │ ├─────────┤款,送交會計人員陳曉│號縣庫支票存│ 第209至212頁)。 │ 等便餐│ │ │㈡統一發票日期及金│芸於98年6月17日,連 │入台灣土地銀│⒊第3至6項證據同上。│ 。 │ │ │ 額: │同其他經核准撥款之會│行金門分行03│ │⒉預算科│ │ │⒈字匭:GA00000000│計粘貼憑證用紙,金額│0000000000號│ │ 目:業│ │ │⒉日期:98.5.23 │共計396,568元,登載 │金門縣議會零│ │ 務管理│ │ │⒊金額:6,860元 │於其職務上製作金門縣│用金專戶帳戶│ │ 費-業 │ │ │ │議會000000000000000 │。 │ │ 務費- │ │ ├─────────┤號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 │ 民代事│ │ │㈢浮報金額: │清單,呈送相關單位主│ │ │ 務費。│ │ │ 1,000元 │管暨主官核章,經議長│ │ │ │ │ │ │謝宜璋授權代簽人張忠│ │ │ │ │ │ │民蓋用印鑑章後,送交│ │ │ │ │ │ │財政局支付課撥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