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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洪曉能張震許志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榮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數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8至10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所犯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其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之妨害投標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刑,所違反各罪之罪質,各罪犯罪時間,及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罰金最多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03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0萬元,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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