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奎南 鄭棨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證宏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品睿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3、779、807、881、890、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奎南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不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二、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 貳、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部分均撤銷。 二、鄭棨皓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及包裝袋、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許證宏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及包裝袋、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廖品睿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及包裝袋、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龍哥)均明知麻黃(Ephedrine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亦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未經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龍哥於民國108年7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委由陳奎南與鄭棨皓以船運方式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大嶝海域,接駁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下稱本案毒品)私運至金門縣再運送至臺灣臺北港。陳奎南並於之後數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哥聯繫、會面,由龍哥先行支付陳奎南20萬元,約定於108年7月24日出海接駁。旋陳奎南與鄭棨皓擬定自臺灣地區租賃貨車及購買床板託運至金門,將本案毒品藏放在床板內,以貨車裝載佯裝搬家再託運至臺灣地區之方式運輸本案毒品後,陳奎南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許證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廖品睿持用之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聯繫,詢問其等是否願收受報酬前來金門搬運,許證宏、廖品睿均可預見搬運之物品極有可能為麻黃等違禁物,然為獲取報酬,竟存有縱搬運之物品確係麻黃等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予以同意。乃陳奎南與鄭棨皓便央請蔡育卿(所涉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購買夾藏本案毒品之床板及租賃貨車,蔡育卿亦明知麻黃、假麻黃為法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基於幫助陳奎南等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接續犯意,先與陳奎南於108年7月18日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萬家福家具批發廣場」(下稱萬家福家具)洽詢訂購床架及床板事宜,陳奎南並將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交付蔡育卿供聯繫使用,以規避查緝。蔡育卿復於翌(19)日,以該支行動電話聯絡萬家福家具,確認訂製單人床架2張、單人床板2個供藏放本案毒品,而由陳奎南於同月20日前往付款。蔡育卿續於108年7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向不知情之固得租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駕駛本案貨車南下載運上開床架與床板至高雄港,託運至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以幫助陳奎南等人易於共同實施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嗣陳奎南委由不知情之黃家麒於108年7月24日16時21分許,至料羅碼頭領取本案貨車,將該車駛至金門縣金沙鎮青嶼86號附近停放。而陳奎南則攜帶釘槍,與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於同日自臺中清泉岡機場搭乘下午4時50分啟航之班機, 於下午5時50分許抵達金門尚義機場,陳奎南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案外人張芷語所有,下稱5E-2291號車輛)搭載鄭棨皓、廖品睿、許證宏至金沙鎮青嶼86號附近,由陳奎南向不知情之袁志偉借用農用曳引機,以便將運輸本案毒品之船舶拖回岸上;向不知情之袁志煜借用空氣壓縮機供釘槍將本案毒品密封使用。陳奎南並擔任船長,於當(24)日夜間19時許,駕駛中華民國船舶「納海國際」小船(下稱本案小船),搭載許證宏、廖品睿,自金沙鎮陸軍E21岸際第一(五龍山)機動巡邏站報關出港,鄭棨皓則駕駛 農用曳引機自金沙鎮青嶼前往陸軍E32岸際接應。嗣陳奎南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同日19時30分許,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大嶝海域(北緯24度32分251秒、東經118度22分86秒),於該日19時30分許,在該處海域與某不詳大陸竹筏接觸,接駁搬運本案毒品至本案小船之密艙內完畢後,於同日19時33分許,從大陸地區該海域起運回航,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返航至金沙鎮陸軍E32岸際,而非法自大陸地區將本 案毒品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鄭棨皓旋即駕駛農用曳引機將本案小船自岸際拖上船架,換由陳奎南駕駛農用曳引機,將該船拖行至金沙鎮青嶼86號附近。接著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及廖品睿便自本案小船之密艙內取出本案毒品,夾藏在前開床架、床板中,由陳奎南以空氣壓縮機驅動釘槍加以釘實密封,藏放在本案貨車上。於同日22時許,陳奎南駕駛5E-2291號車輛搭載廖品睿,鄭棨皓則駕駛本案貨車搭載 許證宏,共同將本案毒品運送至金湖鎮士校路1471號陳奎南之租屋處停放。於翌(25)日17時許,陳奎南駕駛蔡育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許證宏,在金門縣金沙鎮撿拾他人丟棄如附表二編號四之彈簧床1張載返租屋處 ,連同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七所示之輪胎等物,均搬移至本案貨車上,偽裝搬家之假象,以掩護運輸毒品之行為。嗣鄭棨皓於108年7月28日11時3分許,持陳奎南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駕駛藏放本案毒品之本案貨車,自 陳奎南租屋處出發前往金湖鎮料羅淺水碼頭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金公司)國內航線寄貨處,廖品睿則駕駛5E-2291號車輛隨行在後,再由鄭棨皓向不知情之高金公司理 貨員辦理寄貨,將本案貨車寄送至臺灣臺北港,並提供0000000000號號碼供聯絡。鄭棨皓旋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下稱金門查緝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等物。陳奎南、許證宏、廖品睿見事跡敗露,陸續逃回臺灣本島後,陳奎南即支付許證宏、廖品睿各2萬元、3萬元之報酬。嗣警方循線查獲陳奎南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查緝隊與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該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見金門查緝隊偵金門字第1082500911號卷《下稱警911卷》第15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673號卷《下稱偵673卷》第83至87頁、第189至198頁、第235至247頁、第265至268頁、第307至317頁,108年度偵字第779號卷《下稱偵779卷》 第145至151頁、第277至285頁、第303至315頁、第557至564頁,108年度偵字第807號卷《下稱偵807卷》第59至64頁、 第105至113頁,原審卷二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481至496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據同案被告蔡育卿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即黃家麒之兄黃家明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萬家福家具老闆娘余春香、員工朱美丹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金門查緝隊偵金門字第1082501151號卷《下稱警1151卷》第294至300頁、第303至306頁,偵673卷第347至351頁 ,偵779卷第325至339頁、第343至354頁、第531至540頁) ,且有金門查緝隊職務報告、本案貨車查扣與高金航運寄貨單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對鄭棨皓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鄭棨皓108 年7月13日台中至金門機票影本及108年7月24日台中至金門 購票證明影本、本案貨車查獲現場照片、環北榮湖路口108 年7月24日22時4分許攝錄鄭棨皓駕駛本案貨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影 本、金門查緝隊對陳奎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1號 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證明書、金門查緝隊對廖品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對蔡育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同意搜索證明書、料羅淺水碼頭查獲現場照片、本案貨車定位紀錄、本案小船108年7月14日及24日遊艇出海報備表、農用曳引機拖行本案小船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小船108年7月24日雷達航跡圖、金門查緝隊對鄭棨皓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立榮航空艙單、金門縣○○鎮○○路0000號租賃契約、其他船舶(商船)出港紀錄查詢、本案貨車租賃契約、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立榮航空搭機紀錄、5E-2291號車輛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109年6月10日中監字第1093200847號函暨附件註冊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警911卷第9至13頁、第23至37頁、第39頁、第47至51頁、第69頁,警1151號卷第70至75頁、第99至105頁、第166至171頁、第311至322頁,偵673卷第99至111頁、第199至201頁、第205至211頁、第273頁、第339至343頁,偵779卷 第79至80頁、第97至98頁、第137頁、第181至182頁、第525至527頁、第569頁,本院卷第361至364頁、第387至41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毒品等物可資佐證。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本案毒品20袋經檢驗結果,其中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五、編號十七至二十均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編號七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編號十六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微量假麻黃成分,合計驗前總淨重498公斤又990公克(驗餘總淨重498公斤又988.32公克,麻黃驗前純質總淨重468公斤又312.70公克,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498.40公克,空包裝總重4,20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108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8007313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1151卷 第323至326頁)。是金門查緝隊查獲扣押被告四人持有之本案毒品,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堪以認定。 三、再者,本案小船為案外人之我國國民洪嘉徽所有,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於107年8月30日核准註冊登記,有前揭該中心109年6月10日中監字第1093200847號函暨附件註冊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87至418頁),依船舶法第5條規定,係屬中華民國船舶,須依臺灣地區漁 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方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陳奎南擔任船長,於108年7月24日僅申請出海至金門北海面,並未申請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本案小船搭載被告許證宏與廖品睿,自金門縣金沙鎮陸軍E21岸際出港,於同日19時30分許,非法航行至 大陸地區福建省大嶝海域,與大陸竹筏碰面,接駁本案毒品之地點,係在北緯24度32分251秒、東經118度22分86秒,該接駁地點為屬大陸地區。被告陳奎南三人接駁本案毒品完畢後,於同日19時33分許,與該大陸竹筏分開,即從大陸地區該海域起運回航,於同日晚間19時56分許返航至金沙鎮陸軍E32岸際,而將本案毒品私運入境,此據被告陳奎南等人陳 明在卷,並有前揭遊艇出海報備表、雷達航跡圖及其他船舶(商船)出港紀錄查詢在卷可按。足徵被告陳奎南等人有駕駛本案小船,自金門縣金沙鎮陸軍E21岸際出海後,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水域接駁本案毒品,且已將該等毒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情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及未經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奎南四人為運輸第四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後六個月即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併科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00萬元提高至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奎南四人,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奎南四人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處斷。 二、按麻黃、假麻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經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至其施行區域,則指中共控制之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第2 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查中共控制之大陸地區所制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共控制地區及於其領海基線12海浬,是於前該範圍內即應認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之大陸地區。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輸入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已進入國境為標準,包含領土、領海及領空為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67號、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至被告四人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犯罪手法,係由龍哥先與被告陳奎南、鄭棨皓商定運輸本案毒品,再由陳奎南招募被告許證宏、廖品睿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本案毒品至我國境內,雖被告許證宏、廖品睿與龍哥、鄭棨皓間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基於間接聯絡,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四人與龍哥間,就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與龍哥等五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奎南、許證宏、廖品睿三人分擔實施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雖以中華民國船舶船長 等為其規範對象,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惟被告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龍哥與擔任本案小船船長之被告陳奎南共同實施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其等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惟既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四人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 被告鄭棨皓前曾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許證宏前曾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月2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鄭棨皓、 許證宏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雖有不同,然其等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之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鄭棨皓、許證宏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均迭次自白坦認犯行,是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鄭棨皓、許 證宏2人均先加後減之。 六、至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及其等辯護人各以經濟窘迫、迫於無奈等為由,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品等行為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四人為圖己利益,無視政府禁令參與運輸毒品等行為,且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麻黃、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分別高達468公斤又312.7公克、498.40公克,其中麻黃之純度分別達86%至98%,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再兼衡本件被告四人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家計負擔等情,核均屬刑法第57條科刑酌定標準,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皆無可採。 肆、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奎南判處罪刑、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並追徵價額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奎南犯罪明確,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陳奎南私自 運輸進口之麻黃數量相當龐大、純度甚高,可能散布而造成之巨大危害,不難想像,然其毫不在意此等後果,結合背後金主,處心積慮,謀劃並分擔前開一連串犯行,所反映之心態惡性重大,為求衡平,無從輕縱;又被告陳奎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危害國民健康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利用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也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犯罪手法相當惡劣,殊值譴責;再者,被告陳奎南與鄭棨皓乃最初與龍哥勾結者,其中陳奎南較得信任而獲交20萬元,並聚合被告許證宏、廖品睿等人,主導貫穿前揭犯行,擔負各項駕駛、航行、夾藏與封裝毒品,及偽裝成搬家之假象實施運輸等行為,且保有15萬元之犯罪所得,罪責最重。至被告陳奎南固於偵審中自白認罪,犯罪後態度尚佳,惟綜觀前開諸多證據資料,可知因偵查大致完備,自足使被告難以迴避,以致其之自白無由給予過高評價;末再斟酌其犯案之動機、目的,素行,與其智識程度均與常人無異,及工作、家庭、經濟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陳奎南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說明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及不 沒收如附表三以外其他物品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陳奎南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應在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至6年以下範圍內量刑,判處有期徒刑8年應屬違法云云。惟查: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⒉被告陳奎南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理由。⒊被告陳奎南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者,係指減刑(即減其法定本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限。然究應減幾分之幾,法院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始為合法。原判決已說明就被告陳奎南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再考量被告陳奎南運輸毒品數量相當龐大、純度甚高,可能散布而造成之巨大危害,兼衡其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與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奎南量處有期徒刑8年,核其所量處之刑度,既在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5年以上,12年以下,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 範圍內,並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陳奎南及辯護人徒憑己見謂其所犯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而據以 指摘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要屬誤 解法律之規定,殊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但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由本院逕行補充即可,爰依法駁回上訴。 二、部分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奎南未諭知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及被告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部分): ㈠關於被告陳奎南部分: ⒈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奎南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釘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空壓機,係供密封夾藏本案毒品之床板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奎南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0至493頁),並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據(見偵779卷第525至527頁), 且無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及釘槍業已滅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係被告許證宏、廖品睿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5至49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奎南上訴意旨就此雖未加以指摘,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既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改判。 ㈡關於被告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部分: ⒈原判決對被告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就所犯共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其等雖無中華民國船舶船長身分,惟與擔任本案小船船長之被告陳奎南共同實施犯行,既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論。原判決未論述被告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為無船長身分之人與有船長身分之被告陳奎南共同犯罪,且論結欄亦未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法條,致適用法條不明,容有未 恰。另原判決未就附表三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亦屬可議。 ⒉被告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鄭棨皓、許證宏則另以: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未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顯然過苛等語。惟查:⑴本案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⑵被告鄭棨皓等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其等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理由。⑶原審業經審酌說明認被告鄭棨皓、許證宏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鄭棨皓、許證宏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尚非過度評價。被告鄭棨皓、許證宏指摘原審適用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過苛之情等語,亦非可採。據上,被告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被告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運輸、私運進口之第四級毒品驗前總淨重高達498公斤又990公克,且純度甚高,一旦散布可能造成之巨大危害,嚴重危害治安,又未經許可駕駛本案小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接駁運輸毒品入境,亦危害國家安全,情節非微。觀諸其等犯罪手法與過程,可謂處心積慮、費盡心思,犯罪手法惡劣,惡性重大,應予嚴正譴責,允不宜輕縱。再者,被告鄭棨皓與陳奎南乃最初與龍哥勾結者,且聯繫被告蔡育卿訂購夾藏毒品之床板等物及租賃本案貨車,又負責駕駛本案貨車運輸及託運本案毒品,犯案程度次於陳奎南,雖尚未獲取任何代價,然明顯較被告許證宏及廖品睿等2人為重。另被告許證宏、廖 品睿參與程度相仿,各獲得2、3萬元之犯罪所得,大致相當,然被告許證宏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業見前述。並兼衡被告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均於偵審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分別為農工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貳、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⒋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該等 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尚難以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⑵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奎南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床架等物,係分供密封夾藏、掩飾隱匿本案毒品以便運輸所用之物;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釘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空壓機、行動電話,係供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理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對被告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諭 知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證宏、 廖品睿運輸第四級毒品實際取得之報酬各為2萬元、3萬元,業經被告許證宏、廖品睿供明在卷,此為其等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貨車(業經本院裁定發還所有人固得租車有限公司確定)、本案小船(含船架1組)、農用曳 引機(業經本院裁定發還所有人袁志偉確定)、5E-2291號 車輛、AVS-8053號自小貨車,經查皆非專供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所用,均不諭知沒收。另其他扣案行動電話、預付卡等物(見原審卷二第25、27、29頁所示),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係違禁物或作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犯行之用,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一: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共20袋 ┌──┬───────────────────────────┐ │編號│ 扣案毒品鑑定結果 │ ├──┼───────────────────────────┤ │一 │㈠驗前毛重2519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4980.00公克,採證取樣1.16公克。 │ │ │㈡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05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 │ │㈣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23731.00公克。 │ ├──┼───────────────────────────┤ │二 │㈠驗前毛重2509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4880.00公克,採證取樣4.02公克。 │ │ │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 │ │㈣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23636.00公克。 │ ├──┼───────────────────────────┤ │三 │㈠驗前毛重2516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4950.00公克,採證取樣9.57公克。 │ │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51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 │ │㈣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約23203.50公克。 │ ├──┼───────────────────────────┤ │四 │㈠驗前毛重2526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5050.00公克,採證取樣2.01公克。 │ │ │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93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 │ │㈣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約23296.50公克。 │ ├──┼───────────────────────────┤ │五 │㈠驗前毛重2520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4990.00公克,採證取樣2.16公克。 │ │ │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08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 │ │㈣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23990.40公克。 │ ├──┼───────────────────────────┤ │六 │㈠驗前毛重2515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4940.00公克,採證取樣1.74公克。 │ │ │㈡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65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 │ │㈣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23942.40公克。 │ ├──┼───────────────────────────┤ │七 │㈠驗前毛重2513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4920.00公克,採證取樣1.97公克。 │ │ │㈡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88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成分。 │ │ │㈣測得麻黃純度約86%,驗前純質淨重約21431.20公克;假 │ │ │ 麻黃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498.40公克。 │ ├──┼───────────────────────────┤ │八 │㈠驗前毛重2523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5020.00公克,採證取樣1.85公克。 │ │ │㈡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76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 │ │㈣純度約87%,驗前純質淨重約21767.40公克。 │ ├──┼───────────────────────────┤ │九 │㈠驗前毛重2517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4960.00公克,採證取樣2.03公克。 │ │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93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 │ │㈣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23462.40公克。 │ ├──┼───────────────────────────┤ │十 │㈠驗前毛重2525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5040.00公克,採證取樣1.78公克。 │ │ │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70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 │ │㈣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24288.80公克。 │ ├──┼───────────────────────────┤ │十一│㈠驗前毛重2525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5040.00公克,採證取樣1.63公克。 │ │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 │ │㈣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24288.80公克。 │ ├──┼───────────────────────────┤ │十二│㈠驗前毛重2481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4600.00公克,採證取樣2.07公克。 │ │ │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99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 │ │㈣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23124.00公克。 │ ├──┼───────────────────────────┤ │十三│㈠驗前毛重2518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4970.00公克,採證取樣1.88公克。 │ │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82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 │ │㈣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24470.60公克。 │ ├──┼───────────────────────────┤ │十四│㈠驗前毛重2515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4940.00公克,採證取樣11.93公克。 │ │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1.86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 │ │㈣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23693.00公克。 │ ├──┼───────────────────────────┤ │十五│㈠驗前毛重2514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4930.00公克,採證取樣1.94公克。 │ │ │㈡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85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 │ │㈣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約23184.90公克。 │ ├──┼───────────────────────────┤ │十六│㈠驗前毛重2505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4840.00公克,採證取樣1.41公克。 │ │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 │ │㈣測得麻黃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22107.60公克。 │ │ │㈤上開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見警 │ │ │ 1151卷第326頁鑑定書備考欄)。 │ ├──┼───────────────────────────┤ │十七│㈠驗前毛重2525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5040.00公克,採證取樣2.06公克。 │ │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96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 │ │㈣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24288.80公克。 │ ├──┼───────────────────────────┤ │十八│㈠驗前毛重2521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5000.00公克,採證取樣2.22公克。 │ │ │㈡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13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 │ │㈣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約23250.00公克。 │ ├──┼───────────────────────────┤ │十九│㈠驗前毛重2517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4960.00公克,採證取樣4.20公克。 │ │ │㈡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4.09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 │ │㈣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23462.40公克。 │ ├──┼───────────────────────────┤ │二十│㈠驗前毛重25150.00公克(包裝重約210.00公克),驗前淨重│ │ │ 約24940.00公克,採證取樣3.80公克。 │ │ │㈡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3.71公克。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 │ │㈣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23693.00公克。 │ ├──┼───────────────────────────┤ │合計│㈠驗前總淨重:498,990公克。 │ │ │㈡鑑定用罄總重:1.68公克。 │ │ │㈢驗餘總淨重:498,988.32公克。 │ │ │㈣麻黃驗前純質總淨重:468,312.70公克。 │ │ │㈤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498.40公克。 │ │ │㈥空包裝總重:4,200公克。 │ └──┴───────────────────────────┘ 附表二:扣案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 │ │枚) │ ├──┼────────────────────────┤ │二 │單人床架2張 │ ├──┼────────────────────────┤ │三 │單人床板2個 │ ├──┼────────────────────────┤ │四 │彈簧床1張 │ ├──┼────────────────────────┤ │五 │輪胎4個 │ ├──┼────────────────────────┤ │六 │藍色塑膠椅4張 │ ├──┼────────────────────────┤ │七 │脫水機1組 │ ├──┼────────────────────────┤ │八 │粉紅色圓形塑膠椅1張 │ ├──┼────────────────────────┤ │九 │白色塑膠休閒椅1張 │ ├──┼────────────────────────┤ │十 │電暖器1台 │ ├──┼────────────────────────┤ │十一│拖把及長刷1組 │ ├──┼────────────────────────┤ │十二│背式割草機1台 │ ├──┼────────────────────────┤ │十三│紅色變速腳踏車1台 │ ├──┼────────────────────────┤ │十四│冰桶1個 │ ├──┼────────────────────────┤ │十五│休閒鞋4雙 │ ├──┼────────────────────────┤ │十六│背包2個 │ ├──┼────────────────────────┤ │十七│炊具1組 │ └──┴────────────────────────┘ 附表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未扣案,被告陳奎南供蔡育卿│ │ │405號SIM卡1枚) │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使用。 │ ├──┼─────────────┼─────────────┤ │二 │釘槍1支 │未扣案,被告陳奎南向不詳人│ │ │ │士借得,供運輸毒品使用。 │ ├──┼─────────────┼─────────────┤ │三 │空壓機1台 │已扣案,被告陳奎南向黃家明│ │ │ │借得,供運輸毒品使用。 │ ├──┼─────────────┼─────────────┤ │四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已扣案,被告許證宏供聯繫運│ │ │058號SIM卡1枚,IMEI:35735│輸毒品事宜使用。 │ │ │0000000000號) │ │ ├──┼─────────────┼─────────────┤ │五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已扣案,被告廖品睿供聯繫運│ │ │:000000000000000號) │輸毒品事宜使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