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真真張震許志龍

聲請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哲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哲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昊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之效應有別,具有獨立性,自應酌定適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年22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附表:受刑人張哲昊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3日 108年3月23日 108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2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2號、108年度偵字第9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16日  110年5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25日  110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5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4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0號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