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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文賢陳瑞水許志龍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政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政裕犯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政裕罹患非癌症慢性頑固疼痛疾病,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晚上,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址設金門縣○○鎮○○路0號,下稱金門醫院)急診室就醫,欲施打鎮靜安眠藥,因不耐久候,明知金門醫院急診室醫生高誌駿、護理師伍妤敏正在為其他病患診療而執行醫療業務中,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當晚8時59分許起,接續10次未經允許進入診間,並對高誌駿大聲咆哮,造成其他急診病患診療延宕,而高誌駿因而心悸無法工作,乃取消後續醫療業務之執行,楊政裕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妨害高誌駿等人執行醫療業務。嗣警方接獲金門醫院報案,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政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醫師高誌駿、護理師伍妤敏執行醫療業務之際,前後10次逕自出入診間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高誌駿,沒有動手動腳,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病於前揭時、地,在金門醫院急診室等候診療,於醫師高誌駿、護理師伍妤敏執行醫療業務之際,前後10次逕自出入診間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檔名「金門醫院急診區內外區走廊13」時間20:54:00至21:15:45,及「等候區06」時間21:50:00至22:00:00監視錄影畫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影像內容表示「沒有意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次按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則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而恐嚇者,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故所謂強暴、脅迫、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方式,應為相同解釋,倘與該例示之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即屬之。查:

⒈證人即醫師高誌駿於警詢證稱:我是臺北榮總支援金門醫院急診室醫師,一個禮拜,楊政裕於掛號後直闖急診內科診間,當時我在為一位病患診療,楊先生提出要先為他施打鎮靜安眠藥,我說請他稍待,看完病患再為他施打,但他不願意並對我大聲咆哮說:「上次為什麼不幫我打鎮靜安眠藥。」我告知他你是上次違反醫療法的現行犯,所以無法幫你施打。我有請警衛將他勸離,但他不聽從,一直在我的診間走來走去,影響到我的診療行為及其他病患看診權益。楊政裕供述其進入内科診間時,並沒有其他病患,他才進入診間與我對話,並不實在,楊政裕闖入我診間當下,我確實在為一位女病患診療。因為他不聽勸,請警衛報警。我們通報醫療法,警方也將他帶離急診室外。因他的滋擾,後面兩位病患受到驚嚇並遲延診療。楊政裕沒有破壞醫療器具,他只有威喝的行為,沒有人受傷。他的闖入不聽勸離、言語咆哮,已經影響到我的工作,發生此事之後我就因為情緒受到影響,無法診療判斷,而取消後續的診療,請另外一位醫生代班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55至57頁)。

⒉證人即護理師伍妤敏於警詢證稱:今天110年4月13日21時0分許至21時50分,在醫院急診室内科診間及等候區,病患楊政裕掛急診,當下醫師高誌駿有患者在治療中,還沒有輪到楊政裕看診,他就直接衝進來診間了,我們就有告知他還沒輪到你,他就在等候區及内科診間進進出出的,並且大小聲的,以致影響正在看診病患的治療,於是我們就通知警方到場協助,他還是在等候區喊說馬上要打針,我們就一樣告知他需要等候,約21時50分許,他就要衝進來診間,結果被警方擋住。當時我與高誌駿正在執行醫療其他病患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還沒有輪到被告,被告一直進來,醫師叫被告在外面稍等,但是被告屢勸不聽,被告一直進來。醫師沒有不讓被告看,因為前面還有其他病人,其他病人在治療,還沒有叫到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第117頁)。

⒊互核證人高誌駿、伍妤敏證述相互吻合,且依前揭勘驗筆錄及急診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確有於掛號後,不顧尚有其他病患在內科診間看診,或在留觀區等候叫號,即未經允許,前後10次逕自出入診間之情形。是核證人高誌駿、伍妤敏證述亦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堪值採信。依證人高誌駿、伍妤敏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未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妨害高誌駿等人執行醫療業務,然被告自晚間8時54分許起訖9時15分許,前後短短約22分鐘,罔顧其他病患尚在就診或候診中,即未經許可進出診間高達10次,且對高誌駿大聲咆哮,則高誌駿所證稱其情緒受到影響,並因而延遲其他兩位病患之診療,及無法繼續為診療行為,並無不合理。綜合觀察被告上開行為舉措,以其進入診間之時間、頻率,及對高誌駿大聲咆哮等情狀,顯然係屬密集且嚴重之干擾,並使高誌駿等人無法遂行醫療業務之執行,已然與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具有妨害高誌駿等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已符合前述「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行為要件。又證人高誌駿因被告上開行為因而心悸無法工作,取消後續醫療業務,由江林奇醫師協助及支援,亦有金門醫院111年1月18日金醫職字第1111000329號函暨附件高誌駿醫師急診病例、醫囑單、處方明細、病歷紀錄及110年4月份急診內外科班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足認被告所為實已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所為不構成犯罪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高誌駿及伍妤敏,查明其有無辱罵等行為,因證人高誌駿業於警詢、證人伍妤敏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出庭證述,並經原審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在卷,上開證據即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是犯同條項之以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補充之。

二、被告前後多次未經允許進入診間,並對高誌駿大聲咆哮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動,是因其不耐久候看診,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空間所為,顯是基於同一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87號執行卷宗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至203頁,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近,於前案業經執行完畢後,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顯示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晚上9時50分許,在金門醫院急診室,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臺語「懶覺」等不雅言詞辱罵醫師高誌駿,及作勢欲衝入診間衝撞高誌駿,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惟經原審勘驗前揭「等候區06」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當時被告係與警員及金門醫院保全人員等人在留觀區對話,被告父親搭著被告肩膀,要求被告向醫師道歉,以臺語對被告陳稱「去跟醫師回失禮」,被告則以臺語對其父親回應以「我懶覺去跟醫師回失禮」,依其前後對話經過及內容,乃係被告回應其父親要求所為回話,顯然並非針對醫師高誌駿所為,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且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密錄器並未錄得被告有何作勢欲衝入診間衝撞高誌駿之行為。是被告於當晚9時50分許,既然未以該等言詞辱罵高誌駿,或有作勢欲衝入診間衝撞高誌駿之行為,自難成立上開罪名。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有涉犯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金門醫院急診室,以臺語「懶覺」等不雅言詞辱罵醫師高誌駿等情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此部分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業經起訴,原審自應就包含此部分之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乃原審未經檢察官提出撤回書,逕認「起訴書中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排除」(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第㈤點),而置此部分於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原判決認被告以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惟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對醫事人員以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原審認定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雖因病需注射針劑減緩病痛,仍應耐心等候,然其明知醫師高誌駿等人當時尚在診療其他病患中,竟不耐久候,而以前述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離婚,育有1子、17歲居住美國、由其母照顧,現與父母及兄妹同住,無業,沒有收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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