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李文賢、陳瑞水、許志龍
- 被告謝志偉、陳慧美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婷姿 自訴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謝志偉 陳慧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 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撤回如原判決理由欄壹、㈢所示偽證罪部分之上訴,僅就其他部分提起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3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理由欄壹、㈠、㈡及㈣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於民國107年間,擔任金門縣金湖國民中學(下稱金 湖國中)總務處出納組組長,被告謝志偉、陳慧美分別為金湖國中校長、人事室主任。自訴人於107年5月23日上午8時 許,在校內接獲人事室人員吳柔潁通知,其前(22)日無下班刷卡紀錄後,因WebITR差勤系統(下稱差勤系統)異常,無法線上申請未(忘)按刷,將該情通知人事室,並請求協助聯繫差勤系統建置維護廠商即凱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發公司)未果,方自行聯繫凱發公司客服人員張家榕,且並未指示張家榕以陳慧美之帳戶修改刷卡紀錄。陳慧美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職務上製作之107年6月19日簽之說明欄第三點,虛偽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等語,呈送謝志偉批核,謝志偉明知該等記載並非事實,竟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批核如附表所示內容,並出具「金門縣立金湖國民中學委託書」(下稱委託書),記載「本單位同仁擅自打電話給凱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張家榕先生利用個人帳號,擅自修改(WebITR差勤系統)」之不實事實,委由陳慧美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由陳慧美於107年6月27日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提出委託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213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2人均明知於107年5月23日,自訴人之差勤系統申請未 (忘)按刷之批核人為其本人,並無須經其主管及校長批核,且該差勤系統登錄頁面載有凱發公司客服電話,並未註記或有明文規定非人事人員不得自行連絡凱發公司客服,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謝志偉以校長身分委託陳慧美,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由陳慧美於107年6月27日,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楊鎮銘,申告:「廠商維護之間是否有修改權限之對號窗口是我本人,所以我們都會寫問題單給廠商處理」等不實內容,致自訴人遭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89號提起公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自訴人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號(下稱本院前案)改判自訴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駁回上訴 確定。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 云。 三、被告謝志偉明知於107年5月23日,自訴人在差勤系統線上申請未(忘)按刷係由其本人批核,且差勤系統業於108年12 月12日改版,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就本院前案於109年2月3日以金分院能刑字第077號函詢問:「三、出納組長陳婷姿補申請未(忘)按刷之程序為何?批核人員是否為其本人?」乙節,以109年2月10日湖中人字第1090000433號函復,虛偽記載:「一、出納組長陳婷姿補申請未(忘)按刷之程序:申請人提出申請未(忘)按刷→申請人主管核章→校長批核。二、批核人員非其本人,係由校長批核。」等語。因認被告謝志偉涉犯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107年6月19日簽、107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本院前案審判筆錄、109年2月10日湖中人字第1090000433號函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謝志偉、陳慧美固坦承於107年間,分別擔任金湖 國中校長、人事主任,陳慧美有擬具107年6月19日簽,經謝志偉批核如附表所示。謝志偉並以金湖國中名義委託陳慧美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於109年2月10日,以109年2月10日湖中人字第1090000433號函復等事實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等沒有自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陸、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 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準此,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二、自訴意旨一、二部分: ㈠自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下班時,有未(忘)按刷卡之情形,應依「申請未(忘)按刷卡」程序辦理: ⒈金門縣政府就府方及所屬機關(構)之員工差勤管理等事項,訂定差勤管理要點,依該要點第2、6、8、9點規定,其適用對象為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構)員工。員工上下班時須刷卡,有未(忘)按刷卡者,得於「差勤電子表單系統」上提出補申請,應於事實發生日3天(不含假日)內完成。 超過補申請之期限者,則應於事實發生日1週內以書面向人 事單位提出申請,違者得不予受理,有該要點在卷足憑(見本院證據卷第175至179頁)。而金湖國中之員工差勤管理,係按差勤管理要點辦理,並無另訂規定,有該要點、金湖國中109年2月10日湖中人字第10900004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據卷第181至2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自訴人擔任金湖國中總務處出納組組長,如欲申請未(忘)按刷卡,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⒉自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到校上班,何時下班乙節並非明確等情,業據證人即金湖國中人事室約用人員吳柔潁、總務處幹事楊家穎於本院前案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證據卷第141至149、151至154頁)。而當日差勤系統運作正常,係自訴人個人紀錄問題,亦據證人即凱發公司客服人員張家榕於本院前案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證據卷第155至167頁)。且經凱發公司調閱該公司系統所接收卡鐘設備的刷卡紀錄檔核對結果,確認卡鐘設備的刷卡紀錄檔中沒有自訴人於107年5月22日之下班卡紀錄,有該公司107年5月30日凱發字第1070530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證據卷第27至30頁)。是自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下班時,既未見其有刷卡情形,即應依上開「申請未(忘)按刷卡」程序辦理。 ㈡本件依相關事證,自訴人並非依「申請未(忘)按刷卡」程序辦理,而係請託凱發公司客服人員張家榕逕行修改其刷卡紀錄: ⒈證人張家榕於本院前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我幫陳婷姿改的,我接到陳婷姿的電話,她說她打卡,但我看是沒有紀錄,我有跟她確認她是否有打卡、有無跟人事主任確認,她都說有,但我實際上看到沒有刷卡紀錄,她打了兩通以上的電話,她跟我拜託請我先幫她做,她再跟人事主任講,這時我才知道她沒有經過人事主任同意,因為她一直拜託我,跟我說可不可以幫忙,她5月23日連續打了三通。我 是用公司最高權限進去改,但為何紀錄變成是她們人事主任陳慧美的帳號、密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證據偵卷第101至10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婷姿要求我幫她修改時,只有跟我說她的忘刷卡申請沒辦法申請過,請我可不可以直接去改打卡的紀錄,其他的部分她跟她們人事室的對話我不清楚。公司沒有跟我說明過為何我登入系統之後留下的修改紀錄是顯示對方人事主任的名字,因為我是用公司最高權限登的,照理來說登入的名字應該是顯示凱大發,登入系統之後,我有沒有切換成陳慧美的角色使用她的帳號、密碼幫陳婷姿修改紀錄,我不確定,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證據卷第115至119、125至127頁);於本院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婷姿打電話向我反應說刷卡紀錄沒顯示,系統判定遲到、早退請我協助處理,我有口頭確認是否真的有打卡紀錄,可以提供相關證據給人事室的話,我可以優先幫你處理,事後再跟人事確認,真的有打卡只是紀錄沒進去,如果有證據或是簽核等等,幫她直接改,跟對方人事說明我有幫對方做這筆修正,她說她會去做,但她到底有無做,我沒跟她確認,她系統上顯示只有其中一筆打卡紀錄會判定早退或遲到,照理有兩筆一筆上班一筆下班等語(見本院證據卷第157 至167頁)。 ⒉證人吳柔潁於本院前案警詢時證稱:於5月23日早上約8時許我到總務處告知陳婷姿組長,107年5月22日7時23分及107年05月22日7時26分,有二筆上班紀錄,沒有發現下班紀錄, 陳婷姿就一直強調說有刷卡,並稱上下班刷卡指紋機有問題,我就說如上下班刷卡指紋機有問題就請你陳述理由,讓校長批核後如校長同意我們再修改,然後陳婷姿無前述動作。直到107年5月23日約11時30分我再到系統,發現陳婷姿紀錄於107年5月22日7時26分上班紀錄修改為107年5月22日17時20分下班紀錄,檢視異動人員為主任陳慧美,我就告知陳慧 美系統出現1筆妳建立的刷卡紀錄,主任發現有異狀就打電 話給陳婷姿詢問等語(見本院證據卷第9至11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107年5月23日上午10點多發現,系統有一個陳慧美主任建立的打卡資料,我當時直接問陳慧美有無建立紀錄,她說沒有,本來有兩筆陳婷姿的上班刷卡紀錄,後來變成一筆上班一筆下班。只有我跟陳慧美主任有權限在金湖國中差勤系統更改上下班紀錄等語(見本院證據卷第39頁);本院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是5月23日看她( 按即自訴人)沒打卡,就通知她,她說她有打卡,她一直說有打卡,後來發現一筆人事主任建立的刷卡紀錄,但是人事主任說沒有。金湖國中教職員忘記刷卡就直接線上申請,線上操作會經過校長,流程成功之後會有一筆刷卡資料,若在線上申請忘刷無法操作時,就寫單子,一個單子等語(見本院證據卷第141至149頁)。 ⒊凱發公司接獲金門縣政府反映差勤系統問題,進行調查確認結果為:本公司於107年5月23日上午接獲陳婷姿小姐來電稱:「其5月22日上班打卡時打了兩次卡,時間分別為7點23分及7點26分,17點20分下班時有打下班卡,但打卡紀錄並未 寫入系統,系統顯示刷卡不一致的出勤異常紀錄。因此自行將其中1筆7點26分的上班卡修改為下班卡,經修正後系統顯示早退的出勤異常紀錄。」又因陳婷姿小姐告知:「該校陳慧美人事主任不在,人事約用人員也無法協助處理。」故要求客服人員張家榕先生協助排除5月22日出勤異常的狀態, 張家榕先生告知陳婷姿小姐依程序應請單位人事人員處理,但拗不過請求,未能堅守立場,便宜行事,未加查明便依陳婷姿小姐意思於11點5分時以該校人事主任陳慧美的帳號權 限直接修改下班卡時間為17時20分。……陳婷姿小姐不願以忘 刷卡原因處理,堅持其有刷卡係系統問題,才會沒有出現刷卡資料,本公司也進一步調閱系統所接收卡鐘設備的刷卡紀錄檔核對,確認卡鐘設備的刷卡紀錄檔中沒有陳婷姿小姐5 月22日17時20分的下班卡紀錄,並將張家榕先生修改的紀錄恢復為原始狀態等語,有凱發公司107年5月30日凱發字第1070530001號函暨附件說明文件在卷可據(見本院證據卷第27至29頁)。 ⒋核證人張家榕、吳柔潁證述大致相符,並核與凱發公司上開調查結果吻合。衡酌吳柔潁為自訴人之同事、張家榕則為凱發公司員工,就自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無按刷下班卡等情,與其等自身利害關係無涉,當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自訴人亦不否認請託張家榕修改其刷卡紀錄之事實,是證人張家榕、吳柔潁所述應屬真實,堪值採信。可見自訴人係於107年5月23日上午,接獲吳柔潁通知後,得知其前一日未按刷下班卡,自行將2筆上班刷卡紀錄之其中1筆7點26 分紀錄修改為下班卡,修改後導致差勤系統顯示早退的出勤異常紀錄,無法獲得妥適解決方法後,自行依差勤系統所示客服專線,聯繫凱發公司客服人員請求協助,該公司人員張家榕未經向金湖國中查證自訴人所述內容真實性,即便宜行事,逕行以凱發公司最高權限登錄差勤系統,建立自訴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之下班刷卡紀錄,至該筆紀錄何以 變成係以人事主任陳慧美的帳號及密碼所建立之原因等節,則屬無從查考,堪予認定。 ㈢被告2人難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誣告等犯行: ⒈被告陳慧美未自行以其帳號及密碼登錄差勤系統建立自訴人上開下班按刷卡紀錄,亦未授權自訴人、張家榕或其他人為之,迭據其陳明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陳慧美於107年5月23日,接獲吳柔穎通知發現差勤系統有以其帳號密碼建立自訴人前一日之下班刷卡紀錄,在自訴人不願陳明該等下班刷卡紀錄之變更過程,且陳慧美並無偵查權限之情形下,主觀上懷疑其差勤系統之帳號及密碼遭盜用,要與常情無違。而陳慧美身為人事主任,本即肩負維護人事差勤等資料正確性之責,在無法查悉實情之狀況下,依其職責,於107 年6月19日擬具如附表所示簽之內容,依層級呈請校長即被 告謝志偉核示,顯係確有所依據而為之,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情形。而被告謝志偉身為校長,為維護學校權益,批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亦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情。 ⒉再者,委託書所載「本單位同仁擅自打電話給凱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張家榕先生利用個人帳號,擅自修改(WebITR差勤系統)」之內容,以當時校方掌握之資訊及凱發公司上開查證回復之函文內容,被告2人既無從查知自訴人該筆 下班刷卡紀錄建立之確實經過,及何以差勤系統係記錄由被告陳慧美以其帳號及密碼建立,則委託書所載內容並無與事實相悖之處,要難認被告2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情 形。且被告2人為維護金湖國中或自身合法權益,而委由陳 慧美提出刑事告訴,亦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是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誣告等犯行。 三、自訴意旨三部分: ㈠自訴人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提出其107年4月26日編號FLWU4Sg s297號、107年5月23日編號FLWU5Pgs923號、107年6月16日 編號FLWU6Ggs54號未(忘)按刷卡申請表單影本,所示之批核人均為自訴人本人。經本院檢附該等表單函詢凱發公司結果,確認該3張表單明細內容屬實,有上開表單、凱發公司109年3月2日凱發字第1090302001號、109年3月10日凱發字第1090310001號函暨附件系統保存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證據卷第237至247頁)。是截至107年6月16日,自訴人申請未(忘)按刷卡之批核人為其本人,固堪認定。 ㈡本院前案審理時,於109年2月3日函詢金湖國中有關「出納組 長陳婷姿補申請未(忘)按刷卡之程序為何?批核人員是否為其本人?」乙節,經金湖國中以109年2月10日湖中人字第1090000433號函復本院記載:「一、出納組長陳婷姿補申請未(忘)刷卡之程序:申請人提出未(忘)按刷卡申請→申請人主管核章→校長批核。二、批核人員非其本人,係由校長批核。」(見本院證據卷第181至183頁),核與該函附件三「批核流程查詢」所示內容相符。則自訴人申請未(忘)按刷卡之程序於107年6月16日後,業經修改如上開金湖國中函所載,亦堪認定。 ㈢本件批核流程修改之原因及日期等節,經本院前審函詢凱發公司,經復以109年3月10日凱發字第1090310001號函說明二、㈡記載「……。現在的忘刷卡批核流程,跟之前表單上的忘 刷卡批核流程不一樣的原因,可能為有修改過忘刷卡批核流程,但因系統上修改流程的部分沒有紀錄檔,所以無從查閱起。」等語(函見本院證據卷第245至247頁)。身為差勤系統建置維護廠商之凱發公司因未留存任何紀錄檔,尚無從知悉該等程序修改前後經過,則金湖國中於109年2月10日函復本院時,就本院並未特定日期之「出納組長陳婷姿補申請未(忘)按刷卡之程序為何?」提問,依差勤系統「批核流程查詢」頁面所示資訊,據以函復本院,要無不實可言,亦難推認被告謝志偉有何明知而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是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謝志偉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四、綜據上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2人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誣告等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 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 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2人犯罪,所述理由,仍不能使本院形 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業據說明如前,自訴人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陳婷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記載內容 備註 被告陳慧美部分: 「……因吳員不願意未經核准就幫陳組長建立1筆下班紀錄,陳組長便越過人事部門,直接打電話至系統廠商凱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誆稱:『該校陳慧美人事主任不在,人事約用人員也無法協助處理』之不實言論,要求客服人員張家榕協助排除5月22日出勤異常狀況,於11:05分以職的帳號權限系統建立1筆17:20分刷卡紀錄。案經吳柔潁發現告知此事,當下職立即撥打內線133電話詢問陳組長『為何你的出勤紀錄會出現1筆陳慧美由系統建立的刷卡資料』,但陳員明知是她請廠商建立,卻辯聲稱『不知道』……」 見本院證據卷第13至116頁 被告謝志偉部分: 「一、陳婷姿組長未依規定辦理差勤更改事宜,顯已嚴重違反差勤內控機制。三、另有關陳婷姿組長觸犯刑法乙案,請人事室依法提出訴訟,所需訴訟費用由本校相關經費或請縣府全額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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