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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文賢陳瑞水許志龍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南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葉南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知所警惕,希望法院考量伊身體、經濟狀況,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診時,因不滿醫師對於未替其看診之解釋,即咆哮並阻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並於警員到場後,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犯後坦承犯行,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未見深切反省,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牙痛至金門醫院就診,不知門診就診程序而未報到,致未能看診,因而情緒激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屬情有可原,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檢察官、被告就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意見、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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