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監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林穎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113年度監通檢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林穎萱係長期居住於臺灣本島之電信服務用戶,已很長時間未踏足金門,且係奉公守法之良好公民,潔身自愛,對於毒品深惡痛絕,更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卻莫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收到不公之通訊監察,深覺受憲法保障之個人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遭嚴重侵犯。又本件究係憑何證據認定抗告人涉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罪嫌,據以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對抗告人為長期反覆及不透明之通訊監察?
㈡抗告人之手機門號「0936XXXXXX號」(下稱「系爭門號」,正確號碼詳卷)鮮為人知,且前雖曾因聲請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門號提供予債務人林○嚴,作為扶養費匯款聯繫之用,然該債務人均未主動匯款或聯繫,甚至未經債權人同意而提供予第三人,致滋擾債權人生活之情事(有某自稱「金城分局蔡警官」之男子,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晚間致電抗告人之手機,指稱係林○嚴提供上開門號),顯見林○嚴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41條規定。抗告人亦曾於111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嚴勿擅自提供抗告人之手機門號予第三人,然效果似乎有限,抗告人仍多次接獲不明來電而滋擾生活。
㈢基上理由,抗告人合理推測本件是否係曾有毒品犯行之林○嚴擅自使用、散佈抗告人之手機門號,致抗告人被誤認為係共犯而受通訊監察。爰提起抗告,請求詳予調查,還抗告人公道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通訊監察之裁定,不在此限,且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抗告規定。是抗告法院如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係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偵辦陳○彣及許○郡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發現林○嚴等人與陳○彣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林○嚴為警採驗尿液時所留載之電話號碼為系爭門號,經調閱其申登資料,發現申登人為抗告人,門號類型為月租型。復因毒品犯罪多為持續及反覆為之,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認有對抗告人施以通訊監察之必要,乃報請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檢具相關事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申請、疑為林○嚴使用之系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林○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113年度聲監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而於通訊監察結束後,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門地檢署陳報原審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監通檢字第3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1.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式,不公開之。顯見通訊監察之方法首重隱密,而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業已提出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釋明其情,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資料無誤。是原審法院審核後,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准予通訊監察,確屬合法有據。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以不公開方式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通訊監察之聲請,原審法院亦以不公開程式審核,且未經通知抗告人,即裁准核發通訊監察書,嗣於通訊監察結束後始通知抗告人,其辦理程式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詞質疑本件涉犯之罪嫌、核發通訊監察書所憑證據,及本件對其所實施長期、不透明之通訊監察,已嚴重侵犯其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等語,容無可採。
2.又本件受監察對象「林○嚴」所使用之系爭門號,其電信業者為遠傳電信,申請日期為103年7月30日,申登人為抗告人,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均與抗告人之個資相同,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聲監字第15號卷第45頁)。是抗告人就本案核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項、第6項等規定所指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應行通知之「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原審法院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受通知人」欄亦已明確揭示其通知原因;亦即本件係因抗告人為前揭「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原審法院因此以前揭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為上開通知。至於抗告人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有無使用系爭門號、是否與本件所偵查之涉嫌事實有何關聯等情,核與本件是否經合法聲請通訊監察之判斷無涉。且關於本件是否有相關涉嫌人及其涉犯情節,均待檢察官依法偵辦,並依其偵查結果認定,並非謂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列為本件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所應通知之對象,即推認抗告人涉嫌毒品犯罪。是關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長期居住於臺灣本島,已許久未至金門,且係守法公民,並無毒品前科,本案應係林○嚴擅自提供系爭門號,致抗告人遭誤認為共犯而受通訊監察等節,亦均與本件通訊監察之聲請是否合法之認定無涉,自不影響本件通訊監察係屬合法之上開判斷。
四、綜上,原審裁定准予通訊監察,並於金門地檢署陳報通訊監察結束後,即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之規定,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即抗告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