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6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五 住金門 身分證 陳麗珍 女 四 住金門 身分證 李文雄 男 廿 住金門 居金門 身分證 李文益 男 廿 住金門 身分證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五 住金門 身分證 陳宗棟 男 卅 住金門 身分證 劉才文 男 卅 住金門 身分證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淑鶯律師 被 告 乙○○ 男 五 住屏東 身分證 劉石潭 男 六 住桃園 身分證 陳炳崑 男 六 住屏東 居屏東 身分證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淑鶯律師 被 告 丁○○ 男 卅 住澎湖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五三、二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麗珍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同年五月卅日執行完畢,李文雄則曾於八十三年間犯走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緩刑未經撤銷 )。甲○○、陳麗珍係 夫妻,李文雄、李文益則係甲○○、陳麗珍之子,甲○○為﹁金滿財號﹂漁船之 船主,李文益、李文雄則為上開漁船之船長及船員,四人共同意圖私運逾公告數 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及運送、銷售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營利,並恃以 維生: (一)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開始接受乙○○、陳炳崑、劉石潭與已成年之﹁呂(李) 逸卿﹂、﹁郭順來﹂、﹁李真﹂、﹁林文明﹂、﹁江永淇﹂、﹁春﹂、﹁(阿) 霞﹂、﹁阿春﹂、﹁蒂龐公司﹂、﹁許(葉)遠志﹂、﹁吳志(仔、進)祥﹂、﹁ 吳定國﹂、﹁李世良﹂、﹁凡(繁)星﹂、﹁順仔﹂、﹁高識雲﹂、﹁劉致宏﹂ 、﹁黃國琛﹂、﹁李獻參﹂、﹁鄭坤輝﹂及﹁蕭振成﹂等臺灣地區廠商及貨主 之托運,由前開貨主先將鱉、鱉苗、鱉蛋、衣物、襪子、檳榔、荖花、車材、 茶葉等臺灣地區產製已逾公告數額或未逾公告數額之物品空運至金門,再由甲 ○○、陳麗珍、李文雄前往機場提領,提領時除以甲○○、陳麗珍、李文雄自 己名義簽領外,陳麗珍並曾多次在復興航空貨運通知單上收貨人簽章欄捏簽﹁ 黃小明﹂、﹁黃小白﹂及﹁王小萍﹂等假名提示予航空公司領貨,足以生損害 於﹁黃小明﹂、﹁黃小白﹂及﹁王小萍﹂及復興航空公司對貨運收領管理之正 確性,旋由甲○○、陳麗珍、李文雄及李文益等四人載運至金門縣金湖鎮新塘 垃圾場附近海岸邊,交予預先聯繫前來接駁之大陸地區漁船及成年人民私運出 口至大陸地區,每件收取新臺幣( 下同 )二百元之運費。亦曾於八十五年四月 初將部分托運物品交由梁讚成( 涉嫌走私部分另案起訴 )轉手私運前往大陸地 區,並收取每件五十元之費用。 (二)甲○○另分別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至 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先後依序僱用與 渠四人具有走私概括犯意聯絡之陳宗棟、丙○○及劉才文擔任﹁金滿財號﹂漁 船之船員,隨同船長李文益及船員李文雄,駕駛﹁金滿財號﹂漁船由金門縣新 湖漁港出海,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擅自將前述托運物品私 運出境而直航大陸地區之圍頭海域,轉交由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駕駛漁船接運上 大陸海岸,並利用回程機會或專程前往大陸地區圍頭海域,向大陸地區漁民購 買大陸地區農漁產品蒜頭、香菇、花生仁及魚貨等農漁產品私運進口至金門地 區,再運送至市場銷售,每趟自大陸地區私運回金門之農漁產品重量約三、四 百公斤至一、二千公斤不等,平均每月約五、六趟。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許,經檢警前往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村塔后四十七之五號甲○○、 陳麗珍、李文雄及李文益之住處搜索,扣獲估價單十九本、現金簿三本、電話 簿一本、名片廿六張、匯款單卅一張、客戶匯款帳號紙九張、傳真資料五張、 筆記簿三本、貨單十七張、船舶管理費收據五張、中國大陸規費收據七張、大 陸車票一張、人民幣十八元等物 。 (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適丙○○正將李文益所購買臺灣 地區產製且完稅價格為十二萬六千元之皮鞋二百十雙,搬上停泊在新湖漁港之 ﹁金滿財號﹂漁船,以便私運至大陸地區銷售或交換魚貨時,為警當場查獲而 未得逞,並扣得上開皮鞋二百十雙。 二、甲○○另於民國六十餘年間拾獲具有殺傷力之七.九二釐米制式來福槍子彈三顆 ,竟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而生效時起,仍將 上開子彈置放在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村塔后四十七之五號住處留作紀念,而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卅分許,經檢警於其住處搜索時 ,扣獲上開子彈三顆。 三、乙○○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與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等四人,共同 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將渠等所養殖之鱉及鱉苗,自 臺灣空運至金門,再由甲○○、陳麗珍、李文雄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提領後,分由 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等人運至金門縣金湖鎮新塘垃圾場附近海岸邊 ,交予預先聯繫而前來該處接駁之大陸船、民運往大陸地區;旋李文益及甲○○ 、陳麗珍、李文雄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日經檢警分別查緝到 案後,乙○○乃改請李成陣( 涉嫌走私部分另行起訴 )依上揭相同手法,續將渠 等空運至金門之鱉及鱉苗運往大陸地區。嗣因李成陣經查緝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丙○○、陳宗棟、劉才文、乙○○部分 : 一、右揭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 月間止,接受乙○○、陳炳崑、劉石潭與已成年之﹁呂(李)逸卿﹂、﹁郭順來 ﹂、﹁李真﹂、﹁林文明﹂、﹁江永淇﹂、﹁春﹂、﹁(阿)霞﹂、﹁阿春﹂、 ﹁蒂龐公司﹂、﹁許(葉)遠志﹂、﹁吳志( 仔、進 )祥﹂、﹁吳定國﹂、﹁李 世良﹂、﹁凡(繁)星﹂、﹁順仔﹂、﹁高識雲﹂、﹁劉致宏﹂、﹁黃國琛﹂、 ﹁李獻參﹂、﹁鄭坤輝﹂及﹁蕭振成﹂等臺灣地區廠商及貨主之托運,將空運 至金門之鱉、鱉苗、鱉蛋、衣物、襪子、檳榔、荖花、車材、茶葉等臺灣地區 產製之物品,由甲○○、陳麗珍、李文雄及李文益四人載運至金門縣金湖鎮新 塘垃圾場附近海岸邊,交予預先聯繫前來接駁之大陸地區漁船及人民私運出口 至大陸地區,每件收取二百元之運費,另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將部分托運物品 交由梁讚成轉手私運前往大陸地區,每件收取五十元費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陳麗珍、李文雄及李文益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尚屬相符, 並有復興航空公司及遠東航空公司之貨運通知單多紙( 詳如附表所示 )在卷可 稽,被告四人雖辯稱附表中僅有部分為渠等所提領,其餘為其他涉嫌走私者所 領走云云,惟查前開貨運通知單上均記載有收貨人之電話號碼,貨物抵達後, 航空公司即依該電話通知收貨人前往提領,經核對身分證與實際領貨人相符後 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即遠東航空公司金門分公司業務員蔡世齡及復興航空公 司金門分公司地勤領班陳金山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卅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 而除被告四人所坦承提領之部分外,其餘之貨運通知單上均記載有被告四人住 處之電話號碼( 0八二三 )三三八八二,且被告乙○○亦於偵查中陳稱:﹁( 提示復興航空貨運單有你名字及電話運送甲魚交給李文雄或﹃呂水發﹄是否就 是你本人?呂水發是否認識? )是的,這些甲魚都是我寄交給李文雄的,至於 ﹃呂水發﹄我不認識,是他叫我寫收件人是誰,我就依他意思去辦﹂等語( 詳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正面 ),顯見被告四人除要求 寄貨人寫陳麗珍及李文雄之名字為收貨人外,亦要求寄貨人填寫其他名字,惟 收貨人欄之電話號碼則仍寫被告四人住處之電話號碼,以便航空公司通知提領 。至證人即復興航空公司金門分公司業務員翁志宏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曾有 貨主於貨物尚未到達或航空公司尚未通知即前去提領等語,被告陳麗珍並據此 辯稱伊等僅領取附表中少部分之貨物,惟查附表所示之貨運通知單上既均註明 收貨人之電話號碼為( 0八二三 )三三八八二號,顯係寄貨人為方便航空公司 聯絡收貨人所填註,該號碼復與陳麗珍家中之電話號碼相同,則被告陳麗珍所 辯非伊或伊家人前往領取云云,要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況證人翁志宏於警 訊時證稱:﹁( 李文雄從八十四年十月份至今是否曾多次到貨運站領取從高雄 寄運來金的甲魚、檳榔等物? )是的﹂,且﹁這些甲魚或檳榔收貨人有陳麗珍 、陳美麗、呂水發、北奇等人,但是都是由他及他母親陳麗珍來貨運站領取的 ﹂、﹁( 李文雄平常多久來領一次?平日進貨量如何? )不一定,有時候連續 幾天都有,有時候間隔二、三天,每次進貨量為一百公斤至三千公斤不等﹂等 情( 詳見八十四年度聲監字第一00號偵查卷第三頁正面至背面 ),是被告陳 麗珍、李文雄以收貨人欄所填寫之姓名不同為由,辯稱非渠等前往提領云云, 顯屬飾卸之詞,尚無足採。 二、右揭被告甲○○分別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自八十四年十 月間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先後依序 僱用被告陳宗棟、丙○○及劉才文擔任﹁金滿財號﹂漁船之船員,隨同船長即 被告李文益及船員即被告李文雄,駕駛﹁金滿財號﹂漁船由金門縣新湖漁港出 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李文雄、李文益、丙○○、陳宗棟、劉才文 迭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李文益、 李文雄、丙○○、陳宗棟、劉才文曾駕駛﹁金滿財號﹂漁船載運部分前述托運 之物品出境而直航大陸地區之圍頭海域,轉交由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駕駛漁船 接運上大陸海岸等情,亦據被告李文雄、丙○○及陳宗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至第八十頁背面、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正 面、第三十四頁背面 ),且互核相符,是被告等人嗣辯稱並未將貨物直接以漁 船運送之大陸地區云云,要屬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三、右揭被告李文雄、李文益、丙○○、陳宗棟、劉才文利用前述運送貨物至大陸 地區之回程機會或專程前往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大陸地區農漁產品 香菇、花生仁及魚貨私運進口至金門地區,再運送至市場銷售,每趟自大陸地 區私運回金門之農漁產品重量約三、四百公斤至一、二千公斤不等,平均每月 約五、六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李文雄、李文益、丙○○、陳宗棟 、劉才文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 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偵 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至第八十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八 十三頁正面至背面、第八十四頁正面、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背面、第 一一九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 正面、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正面、第三十二頁正面至背面、第三十四 頁背面至第三十五頁正面、第七十頁背面、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 ) ,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幣及中國大陸規費收據、車票及船舶管理費等附卷可稽, 渠等辯稱未私運物品進出口及前往大陸地區云云,顯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 四、右揭丙○○於前開時、地正將李文益所購買臺灣地區產製之皮鞋二百十雙,搬 上停泊於新湖漁港之﹁金滿財號﹂漁船,以便私運至大陸地區銷售或交換魚貨 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李文益、丙○○迭於 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查獲之員警蔡西隆到庭結證稱:伊到達時, 發現祇有丙○○在場,還有皮鞋部分在岸上、部分在﹁金滿財號﹂漁船上等情 ,復有上開皮鞋二百十雙扣案足資佐證,至於上開皮鞋經二度送由財政部關稅 總局協助鑑定其來源,雖均覆稱﹁係大陸物品﹂,有該局八十五年三月廿五日 及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0二四六二及八六一0二三一四號 函可參。惟查,稽之上開第二次鑑定意見之查證情形欄內說明,以上開皮鞋並 非在義大利製造,臺灣與金門間應無鞋類走私之必要,且大陸產製鞋類成本較 臺灣低廉為由,專家認為﹁既非義大利製又不是臺灣製,很可能是大陸製品﹂ 以及﹁本案如屬走私貨品,則從上述各項條件研判應屬大陸製品﹂,因而作成 ﹁係大陸物品﹂之決議,顯然於鑑定時即已預設﹁非臺灣製造﹂之立場,加以 包裝盒上之中文標示,自然得出﹁係大陸物品﹂之結論;然上開皮鞋確係向臺 灣製造廠商﹁乘長風有限公司﹂所購買,業據該公司負責人歐正德到庭結證屬 實,並有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臺灣省商業會所出具與上開皮鞋相同廠牌即﹁ CAMEL﹂、﹁LANA CANE﹂之皮鞋確為臺灣生產、加工或製造之產地證明書附卷 可按,而上開皮鞋及包裝盒上之商標﹁LANA CANE 及圖﹂業據歐正德之配偶歐 吳素卿所經營之﹁永安皮鞋店﹂申請商標專用權獲審定在案,亦有台一國際商 標專利事務所函影本、中央標準局覆函影本及商標公報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況上開皮鞋及其包裝盒上並無任何足資辨識為大陸物品之標示,印刷所用之字 體亦非大陸通用之簡體字,應足以認定上開皮鞋確為臺灣地區產製之物品,洵 屬無疑,前述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鑑定意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論,本 案查獲之皮鞋確非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大陸物品,惟被告既欲將之私運出口 至大陸地區銷售或交換魚貨,並已著手將部分皮鞋搬運至船上,嗣經警查獲而 未得逞,應屬未遂。 五、右揭被告乙○○確曾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長期空運鱉及鱉苗至金門,託由被告 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家族及李成陣等人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且 被告甲○○家族及李成陣均只是代為私運出口而收取運費,並非向乙○○買斷 再自行銷往大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及另案 被告李成陣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復興航空貨運通知單 多份在卷可稽,被告乙○○與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及另案被 告李成陣等人共犯走私罪行,至為灼然,被告乙○○辯稱並未委託代為運送至 大陸地區或交予大陸地區人民接運云云,要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六、查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丙○○、陳宗棟、劉才文受被告乙 ○○等人托運臺灣地區產製之物品交由大陸地區人民接駁或直接私運出口至大 陸地區,依如附表所示之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上記載,被告甲○○、陳麗珍、 李文雄家族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止,共領取受託物品九十 九次,每次空運之物品重量自十公斤至二千七百公斤不等,其中有二十次重量 達一千公斤以上,而由被告乙○○托運者亦有六次重量達一千公斤以上,均已 逾公告數額。又扣案之皮鞋,經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其完稅價格為每雙 六百元,有該局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八五 )關緝字第0二六四號函在卷可憑 ,二百十雙總額共為十二萬六千元,已逾公告數額;至於被告李文益辯稱該皮 鞋每雙僅二百元,並提出發票影本為證,復經證人歐正德到庭證述,然查證人 歐正德固曾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售予被告李文益之系爭皮鞋每雙僅二百元,惟 伊亦證稱該皮鞋原價八百至一千元,因款式已過時,且係庫存之皮鞋,故以切 貨之方式批發給業者,每雙約二百元左右等語,顯見前開鑑定意見認為每雙皮 鞋之完稅價格為六百元,洵非無據,自不得以廠商為出清存貨,不計成本降價 求售之價格,作為認定其完稅價格之依據。又被告李文雄、李文益、丙○○、 陳宗棟、劉才文自大陸地區私運香菇、花生仁及魚貨等大陸地區農產品返金銷 售,每次重量約三、四百公斤至一、二千公斤不等,平均每月約五、六趟,已 如前述;另依扣案之筆記簿A內記載有自大陸地區圍頭及小瞪運回之農魚產品 ,每日自一千二百斤至一萬五千斤不等;筆記簿B則記載有買賣七千六百八十 斤、六千三百斤、五千五百斤、四千一百斤、三千六百斤、三千五百斤、二千 斤、一千五百斤、一千二百五十斤及九百斤等圍頭花生仁之成本、賣價及利潤 ;又扣案之﹁一九九五聯華氣體﹂筆記本內亦記載每日運送干貝、蒜頭、蒜蓉 花生、水梨、海蚵干( 子 )、花生仁、香菇、薑等大陸農魚產品之數量及價格 ,且每日重量幾乎均達一千公斤以上;而扣案之二十一本估價單及零星之貨單 ,更詳細記載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家族私運鱉、鱉苗及其他 臺灣地區物品出口之收支明細,其中重量達一千公斤或價格超過十萬元者亦所 在多有,顯均已逾公告數額。綜上,自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 四人私運之頻率、重量及數額以觀,足徵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 益四人確係經常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運送及銷售私運進口逾公 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並恃以維生。又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等 家族成員中,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負責聯繫安排及提領貨物,被告甲 ○○、李文益、李文雄負責運送貨物至新塘垃圾場交由大陸地區人、船接駁私 運往大陸地區,或由被告李文益、李文雄夥同被告丙○○、陳宗棟、劉才文以 ﹁金滿財號﹂漁船直接運往大陸地區,再將大陸地區農漁產品私運返金銷售, 是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四人對於走私犯行,顯有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四人辯稱並非以之為常業且非共犯云云,要屬避 就之詞,尚難採信。又陳麗珍曾多次在復興航空貨運通知單上收貨人簽章欄捏 簽﹁黃小明﹂、﹁黃小白﹂及﹁王小萍﹂等假名提示予航空公司領貨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麗珍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復興航空貨運通知單影本十 八紙附卷可稽,其中編號三九0一五五、三七五八四七、三五二七七0、三五 九九八六、三三九0二五、三三九二二五、三三九二一八、三七五九二六、三 三九五四八、三七五九二六、三三九二一八等十一紙貨運通知單上偽簽﹁黃小 白﹂,編號三三九一五四則偽簽﹁王小萍﹂,復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偵查時當庭命被告陳麗珍所書寫經與上揭貨運通知單之收貨人簽名字跡 比對結果核屬相符之字條一張在卷可佐,洵堪認定。次查,領貨人於貨運通知 單收貨人簽章欄上簽名,係表示航空公司業已將寄貨人所托運之貨物交付予收 貨人,完成運送人之責任,亦據證人即遠東航空公司金門分公司業務員蔡世齡 及復興航空公司地勤領班陳金山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甚明,是經領貨人簽署 之貨運通知單應有表彰收受貨物意思之收據性質,而為私文書之一種,是於其 上偽簽假名後持交予復興航空公司收執,應認足以生損害於復興航空公司關於 貨運收領管理之正確性。此外,被告陳麗珍雖辯稱所偽簽﹁黃小明﹂、﹁黃小 白﹂及﹁王小萍﹂等名皆係出於虛捏,而證人即復興航空金門分公司業務員翁 志宏亦於原審證稱,祇須領貨人能正確說出托運之件數、收貨人之電話及寄貨 人姓名等資料,亦准其提領,迄今仍未有冒領或誤領之情形等語,惟查同名同 姓之人何其之多,仍可能確有﹁黃小明﹂、﹁黃小白﹂及﹁王小萍﹂其人,且 航空公司特定業務員之權宜作法,實際上亦無法排除冒領或誤領之可能,是被 告陳麗珍之偽簽行為雖迄未發生實際之損害,為仍有足生損害於﹁黃小明﹂、 ﹁黃小白﹂及﹁王小萍﹂之危險,縱陳麗珍所辯﹁黃小明﹂、﹁黃小白﹂及﹁ 王小萍﹂係出於虛捏,亦無法妨於偽造罪之成立。 七、右揭被告甲○○於民國六十餘年間拾獲三顆子彈,即將上開子彈放置於金門縣 金湖鎮新湖村塔后四十七之五號住處留作紀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而扣案之三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乃口徑七.九 二釐米之制式來復槍彈,結構完整,且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二一四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應堪認定。 八、綜上論述,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丙○○、陳宗棟、劉才文 、乙○○之上揭犯行,罪證明確,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委無足取,犯行洵 堪認定。 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 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第三條第二項以運送私運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為常業罪、以銷售私運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被告陳麗珍 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 為常業罪、第三條第二項以運送私運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 罪、以銷售私運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以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李文雄、李文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以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第三條第二項以運送私運進口、出 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以銷售私運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 物品為常業罪、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中華 民國運輸工具駕駛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 經許可入出境罪;至於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四人雖另犯有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之輕度行為,惟已為前開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陳宗棟、 劉才文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銷售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罪、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中華民國運輸工 具駕駛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 境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 公告數額罪。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丙○○、陳宗棟、劉才 文、乙○○與托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葉(許)遠志﹂、﹁林文明﹂、﹁李 世良﹂等臺灣地區成年貨主、接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 公告數額罪,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丙○○、陳宗棟、劉才 文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 、銷售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被告李文雄、李文益、丙○○、陳 宗棟、劉才文針對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未經許可入 出境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屬共同正犯。按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雖僅處罰船舶或運輸工具之所 有人、營運人、船長或駕駛人,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李文雄、丙○○、陳 宗棟、劉才文與﹁金滿財號﹂漁船船長( 駕駛人 )李文益共同實施,雖皆不具 該特定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查﹁金滿財 號﹂漁船總噸位未滿二十噸,非海商法上之船舶,惟仍屬於該前開條例所稱之 運輸工具,均附此敘明。被告丙○○、陳宗棟、劉才文三人先後多次私運管制 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等犯行,被告乙 ○○先後多次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以及被告李文益、李文雄 、丙○○、陳宗棟、劉才文五人先後多次中華民國運輸工具駕駛人未經許可航 行至大陸地區及未經許可入境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其中被告丙○○、陳宗棟、劉才文三人走私部分雖有既遂、未遂之分, 仍皆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李 文益、李文雄、丙○○、陳宗棟、劉才文五人以一行為觸犯中華民國運輸工具 駕駛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未經許可入出境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中華民國運輸工具駕駛人未經許可航 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 為常業罪、以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以銷售私運進口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等三罪間,被告陳麗珍所犯以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以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 罪、以銷售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四 罪間,被告李文雄、李文益所犯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 罪、以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以銷售私運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及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罪等四罪之間,被告丙○○、陳宗棟、劉才文等三人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罪、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銷售私運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管制物品罪、中華民國運輸工具駕駛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未 經許可入出境罪等四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應從較重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為常業罪處斷,被告丙○○、陳宗棟、劉才文應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查被告陳麗珍前雖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妨害公務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所犯本案之罪係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 五年五月十日查獲前止,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前,是與累犯之要件尚屬有間, 併此指明。 十、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四人係因金門地區附近海域漁源 枯竭,出海捕魚不易,生活困難,貪慾致罹刑章,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 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 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丙○○、陳宗棟、劉才文、乙○○八人 於兩岸間走私,破壞國家現階段之兩岸政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使用之手段 、犯罪之時間,走私之頻率、數額,走私出口對臺灣地區所生之損害尚屬非鉅 、走私農漁產品進口對於臺灣地區之經濟活動則有長遠之影響,所得之利益頗 為可觀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 進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子彈參顆沒收。陳麗珍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 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李文雄、 李文益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丙○○、陳宗棟、劉才文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 進出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 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甲○ ○、李文益、丙○○、陳宗棟、劉才文、乙○○六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原審刑案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貪慾圖便, 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彼等均有正當職業,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扣案子彈三顆係違禁物 ,而扣案之皮鞋二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李文益所有,業經被告李 文益供明在卷可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併予宣告沒 收。至於另二百零八雙皮鞋,業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 緝私條例處理,有金門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五)敬刑字第一八六 七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而﹁金滿財號﹂漁船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於案發後已轉售他人,原審因之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陳麗珍偽造﹁ 黃小明﹂之署押十一枚、﹁黃小白﹂之署押六枚及﹁王小萍﹂之署押一枚,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十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及李文益四人自八十五年二月 間起,受不詳年籍之陳姓臺商委託,自大陸地區私運新臺幣返金,迄至八十 五年五月六日止,先後四次共私運一千五百二十三萬元,因認渠四人此部分 行為亦涉有同法條項之常業走私罪嫌云云。經查: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 自五十年七月一日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其性質即屬在中華民國境 內具有強制流通力之國幣(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九九號解釋、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 )。況新臺幣既可自由流通,如未經申報或 許可而攜帶新臺幣出入國境,均乏應負刑責之處罰明文。非屬海關緝私條例 規範之標的,亦非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條例物品項目及其數額﹂T項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總局徵字第八 八一0五一0五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自大 陸地區私運新臺幣進入臺灣地區,既非懲治走私條例規範之範疇,自不得遽 以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常業走私罪相繩,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 李文益自大陸地區私運新臺幣進入臺灣地區,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之包括一罪關係 ,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扣案之現金七百零三萬元,既非屬供犯罪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 筆現金為供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原審乃不宣告沒收均無 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劉石潭、陳炳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先後三次經李文雄居中聯 繫,再由其將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國興﹂所託運已逾公告數額之三千多公斤田 雞,及﹁龐昱公司﹂與﹁阿波﹂所分別託運而數額不詳之保齡球器材與洗髮精 等臺灣地區產製物品,從澎湖直接私運至大陸地區,因認被告丁○○涉有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嫌云云。又被告陳炳崑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 被告劉石潭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先後多次將渠等所養殖之鱉苗,自臺灣空運 至金門機場,再由陳麗珍、李文雄前往提領後,分由甲○○、陳麗珍、李文雄 、李文益等人運至金門縣金湖鎮新塘垃圾場附近海岸邊,交予預先聯繫而前往 接駁之不詳大陸船、民運往大陸銷售;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 日後,改請李成陣( 涉嫌走私部分另案起訴 )依相同手法,續將渠等空運至金 門之鱉苗運交大陸貨主銷售,因認被告陳炳崑、劉石潭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嫌云云。 (一)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李文雄雖曾要求伊代為私運物 品出口,惟伊實際並未實施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涉有走私犯 行,係以被告李文雄、李文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 0八二三 )三三八 八二、三0八一0號電話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通 訊監察作業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被告李文雄先於警訊時固供稱,伊曾叫台商﹁陳國興﹂、﹁龐昱公司﹂及 ﹁阿波﹂將所欲私運至大陸之物品直接送至澎湖交給丁○○,惟伊不知道 丁○○係如何運送至大陸等語( 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第 六十一頁背面 ),顯見李文雄係介紹上述台商找丁○○幫忙,惟並不確定 嗣後丁○○是否確曾為上述台商私運物品到大陸地區;而李文雄嗣於檢察 官偵訊時指稱,伊確曾委託丁○○走私田雞、洗髮精及保齡球器材( 詳見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正面 )等語,以及被告李文 益雖於警訊時供稱,李文雄曾介紹貨主( 不知姓名,李文雄才知道 )將九 十八箱洗髮精給丁○○轉運( 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九 十一頁正面 )等語,均未能證實丁○○是否確曾私運該批物品至大陸地區 ,是被告丁○○是否確曾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即非無疑。又被告李文 雄於原審第一次開庭調查時供稱,伊雖曾將﹁陳國興﹂、﹁龐昱公司﹂及 ﹁阿波﹂介紹給丁○○幫忙私運物品,惟事實上丁○○並沒有運等語,另 被告李文益於原審同次開庭時亦供稱,伊不清楚李文雄介紹﹁陳國興﹂等 人給丁○○運送貨物到大陸之事等語,足徵李文雄及李文益就丁○○走私 部分之供詞,顯有暇疵。 2、另稽之公訴人所稱( 0八二三 )三三八八二、三0八一0號電話自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通訊監察作業紀錄中,同年三月二 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綽號﹁莊仔﹂曾打電話給李文雄,通話中僅提及 要求李文雄幫忙找車(船)運田雞約五、六百件到澎湖( 詳見八十五年度聲 監字第一九號偵查卷 ),另同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李文雄打給丁○ ○的電話,李文雄在通話中要求丁○○幫忙找貨物載運物品,惟僅說到時 有人找你聯絡( 詳見八十五年度聲監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 ),當 中並無李文雄委託丁○○代為私運物品至大陸地區或丁○○確曾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之對話。 3、綜上,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被告李文雄、李文益之供述,既有暇疵而無足採 信,而通訊監察作業紀錄中復無足以認定被告丁○○確有走私犯行之對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地定被告丁○○有何走私之犯行,自不 能徒憑共同被告片面有暇疵之供述及無積極證據之通訊監察作業紀錄遽入 人於罪,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 ,原審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二)訊據被告劉石潭、陳炳崑均堅詞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被告劉石潭辯稱伊從未 賣鱉及鱉苗予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四人,亦未委託渠四人 代為私運鱉及鱉苗出口等語;被告陳炳崑則辯稱伊雖曾賣鱉及鱉苗予被告甲 ○○、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四人,惟從未託渠四人代為私運鱉及鱉苗出 口等語。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石潭、陳炳崑涉有走私犯行,係以共同被告甲○○ 、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及另案被告李成陣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復興 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載有劉石潭匯款帳號之字條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須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 逾公告數額,始足當之,而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其所私運 之物品,除甲、乙二項物品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須由海關 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始以管制 進出口物品論。是須證明被告劉石潭、陳炳崑一次私運之鱉及鱉苗完稅價 格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始得以本條項之走私罪相繩。 2、本案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及另案被告李成陣固迭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稱受被告劉石潭、陳炳崑之託,代為私運鱉 及鱉苗至大陸地區等情,惟均未供稱一次私運物品之完稅價格曾超過十萬 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是被告劉石潭、陳炳崑縱曾委託甲○○、陳麗珍、 李文雄、李文益及李成陣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是否即已該當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洵非無疑。 3、又稽之如附表所示之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並無被告劉石潭托運鱉苗之記 錄,另雖有被告陳炳崑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至翌年一月四日共七次托運 鱉苗之記錄,惟重量均在五十至五百公斤之間,並未達一千公斤之公告數 額,又事後已無從查考托運鱉苗之完稅價格,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 驗字第八八一0七四六一號函可參,此外,亦難認被告陳炳崑有以私運未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出口為常業之犯行。 4、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既皆無法證明被告劉石潭、陳炳崑確有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劉石潭、陳炳崑有何走私之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劉石潭、陳炳崑犯有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原審為其等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宗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編 號 日 期 物品名稱 重 量 寄 貨 人 收 貨 人 一 八十四年十月八日 鱉 二百八十五公斤 呂逸卿 陳麗珍 (捏簽黃小明假名提貨) 二 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檳榔 四十五公斤 郭順來 陳麗珍 三 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鱉 八十五公斤 鄭智遠 李文雄 四 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車材 六公斤 李 真 李文雄 五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鱉 一千一百五十五公 葉遠志 陳美麗 斤 六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鱉 一千二百公斤 林文明 李文雄 七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鱉 三百十公斤 江永淇 李文雄 八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檳榔 十公斤 春 陳麗珍 (李文雄提領) 九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鱉 九百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十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鱉 八百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十一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鱉 八百五十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十二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鱉 一千二百四十公斤 乙○○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十三 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鱉 一千零八十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十四 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檳榔 四十公斤 霞 陳麗珍 十五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鱉 六十公斤 蕭振成 呂水茂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十六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鱉 二千零九十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十七 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鱉 一千五百三十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陳麗珍捏簽黃小明之名提領) 十八 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 鱉 一千四百公斤 乙○○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十九 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 檳榔 六十公斤 阿春 陳麗珍 二十 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 鱉 一千四百公斤 乙○○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二十一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鱉 一千公斤 乙○○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二十二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鱉 二千三百七十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陳麗珍捏造黃小明之名提領) 二十三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檳榔 九十公斤 阿霞 陳麗珍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二十四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鱉 一千一百十六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二十五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鱉 六百二十公斤 乙○○ 呂水發 (陳麗珍捏簽王小萍之名提領) 二十六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鱉 一千公斤 乙○○ 呂水發 (陳麗珍捏簽黃小明之名提領) 二十七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鱉 二千七百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陳麗珍捏簽黃小明之名提領) 二十八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鱉 一千公斤 乙○○ 呂水發 二十九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鱉 一千七百四十六公 許遠志 陳美麗 斤 三十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檳榔 一百四十公斤 阿春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三十一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鱉 二千零三十公斤 許遠志 陳美麗 (陳麗珍捏簽黃小明之名提領) 三十二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襪子 一百公斤 蒂龐公司 李文雄 (甲○○提領) 三十三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鱉 一千五百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陳麗珍捏簽黃小明之名提領) 三十四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鱉 五百四十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三十五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鱉 一千六百二十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三十六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衣物 一百六十九公斤 蒂龐公司 李文雄 日 (陳麗珍捏簽黃小白之名提領) 三十七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檳榔 一百零二公斤 吳仔祥 李文祥 日 (陳麗珍捏簽黃小白之名提領) 三十八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檳榔 三十四公斤 霞 陳麗珍 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三十九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鱉 三百六十公斤 乙○○ 呂水發 日 (陳麗珍捏簽黃小白之名提領) 四十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 鱉 二千二百六十八公 葉遠志 陳美麗 日 斤 (陳麗珍捏造王小麗之名提領) 四十一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 鱉 八百二十八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日 (陳麗珍捏簽黃小白之名提領) 四十二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 鱉 四十公斤 吳定國 呂水發 日 (陳麗珍捏簽黃小白之名提領) 四十三 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檳榔 五十四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四十四 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鱉 二百九十公斤 乙○○ 呂水發 (陳麗珍捏簽黃小白之名提領) 四十五 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 鱉 一千二百公斤 李世良 久泰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四十六 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檳榔 八十八公斤 吳志祥 李永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四十七 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鱉 一百三十公斤 陳炳崑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四十八 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鱉 九十九公斤 李逸卿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四十九 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鱉 八十二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甲○○提領) 五十 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檳榔 二十一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陳麗珍以其名義提領) 五十一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 衣物 一百五十四公斤 凡星 李文雄 (陳麗珍以其名義提領) 五十二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鱉 六十公斤 陳炳崑 小咪 (甲○○提領) 五十三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檳榔 五十六公斤 吳志祥 陳麗珍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五十四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鱉 四百十六公斤 陳炳崑 呂水發 (陳麗珍捏造黃小明之名提領) 五十五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鱉 二百三十公斤 乙○○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五十六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鱉 二千零三十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陳麗珍捏簽黃小明名義提領) 五十七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檳榔 一百零四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五十八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鱉 六百二十四公斤 陳炳崑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五十九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檳榔 一百零八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六十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鱉 五十公斤 陳炳崑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六十一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鱉 一百八十公斤 乙○○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六十二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鱉 一百公斤 陳炳崑 小咪 (陳麗珍捏簽黃小明名義提領) 六十三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 檳榔 一百五十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六十四 八十五年一月四日 鱉 五百八十公斤 陳炳崑 李水花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六十五 八十五年一月六日 檳榔 一百八十二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六十六 八十五年一月八日 檳榔 五十公斤 不詳 陳麗珍 (甲○○提領) 六十七 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檳榔 五十公斤 霞 陳麗珍 六十八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檳榔 五十五公斤 阿霞 陳麗珍 六十九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檳榔 一百四十公斤 阿霞 陳麗珍 七十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檳榔 五十公斤 順仔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七十一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檳榔 一百公斤 阿霞 陳麗珍 (陳宗棟提領) 七十二 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檳榔 五十公斤 阿霞 陳麗珍 七十三 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檳榔 一百三十四公斤 高識雲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七十四 八十五年二月三日 檳榔 五十五公斤 阿霞 陳麗珍 七十五 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檳榔 五十公斤 阿霞 陳麗珍 七十六 八十五年二月十日 檳榔 五十五公斤 阿霞 陳麗珍 七十七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檳榔 七十五公斤 阿霞 陳麗珍 七十八 八十五年三月二日 檳榔 五十五公斤 阿霞 陳麗珍 七十九 八十五年三月七日 檳榔 一百七十一公斤 劉致宏 李文祥 (陳麗珍簽名提領) 八十 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檳榔 七十五公斤 阿霞 陳麗珍 (李文雄提領) 八十一 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茶葉 十六公斤 阿霞 陳麗珍 (李文雄提領) 八十二 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檳榔 七十公斤 阿霞 陳麗珍 (李文雄提領) 八十三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檳榔 七十五公斤 阿霞 陳麗珍 八十四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檳榔 八十四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八十五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鱉蛋 三百七十公斤 黃國琛 李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八十六 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檳榔 二十五公斤 阿霞 郭遠然 (甲○○之女李雅蘭簽章提領) 八十七 八十五年四月三日 檳榔 五十公斤 阿霞 郭露娟 (李雅蘭簽章提領) 八十八 八十四年四月六日 檳榔 七十五公斤 阿春 陳麗珍 八十九 八十五年四月七日 荖花 二十五公斤 吳進祥 李文祥 (李文雄提領) 九十 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鱉蛋 一百十公斤 黃國琛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九十一 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襪子 三十一公斤 繁星 李文雄 九十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 襪子 三十公斤 繁星 李文雄 日 (甲○○提領) 九十三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 荖花 一百四十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九十四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架子 十公斤 李獻參 陳麗珍 (甲○○提領) 九十五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鱉苗 九百公斤 乙○○ 呂水發 (甲○○提領) 九十六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檳榔 一百四十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九十七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鱉 四十公斤 呂逸卿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九十八 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鱉苗 四十五公斤 乙○○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九十九 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檳榔 六十公斤 郭順來 陳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