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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八年度附民上更(二)字第三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沈銀和侯東昇李宗榮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上更(二)字第三號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巷八號
上訴人
崔道宗 住同右
上訴人
崔道欣 住同右
上訴人
崔翠竹 住同右
被上訴人
乙○○ 住金門縣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附民更(一)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原判決所載者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一案,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原告亦即刑事訴訟案件之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據上述說明,原告之訴即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委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李 宗 榮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八年度附民上更(二)字第三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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