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八年度附民上更(二)字第三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上更(二)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巷八號
- 上訴人
- 崔道宗 住同右
- 上訴人
- 崔道欣 住同右
- 上訴人
- 崔翠竹 住同右
- 被上訴人
- 乙○○ 住金門縣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附民更(一)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原判決所載者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一案,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原告亦即刑事訴訟案件之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據上述說明,原告之訴即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委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