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 上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連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連偵字第一○九、一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為由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除引用告訴人聲請狀所陳「該判決既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告訴人甘服」,泛指原判決不當之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誤。況查: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此項不法所有意圖是否存在,既為主觀上之犯罪構成要件,在訴訟上須依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至於民事債務人有怠不履行之情形者,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非必出於自始圖謀從事財產犯罪一端,縱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履行,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規定在行為當時業已意圖不法之要件有別,倘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在交易當時即已無意履行債務,仍不得僅因事後違背債信之客觀狀態而推定其具有財產犯罪之故意。而財產交易之當事人基於對資金流動與風險預期之合理評估,利用授信機制從事週轉,在自由市場經濟之活動中事所恆見,茍不能證明確係自始以惡意擴充信用之手段欺罔他人,亦難僅以交易當時之現有資產之多寡作為判斷犯罪之唯一標準。本案徧查卷存一切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在標會負債之初即已蓄謀詐欺取財,訊據告訴人除片面執持「被告自有資金不足,應係有意詐欺」等等主觀推測意見之外,對於被告究竟如何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旁證以供調查,其僅因被告事後負債不償而指訴犯罪,據上說明尚無可取。而被告雖於負債之後簽發拒絕往來支票交付告訴人,但既係事在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後,亦與意圖詐使他人交付財物而簽發拒絕往來票據之情形有別,原審綜據職權調查結果認為事屬民事債務糾紛、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在證據法則之適用上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